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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為圖可從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取不法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天諾」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天諾」,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包含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時許、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先後將其申辦之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向少年許○榤(94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另由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取得之大雅馬岡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天諾」,供「天諾」作為行騙之工具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並依「天諾」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上開甲、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天諾」即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丙○○,致甲○○、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乙○○再依「天諾」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轉匯如附表一同欄位所示之款項至「天諾」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嗣因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40卷第17至21、175至177頁,本院卷第37至55頁),且有證人許○榤、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440卷第23至25、27至35、37至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9月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732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40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甲○○專摺封面、內頁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偵440卷第47至95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告訴人丙○○之彰化銀行、日盛銀行、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紀錄、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丙○○之匯款截圖(見偵440卷第99、104、107至110、111至120、121至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儲字第1100950304號函及後附甲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40卷第147至1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儲字第1100907654號函及後附乙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40卷第159至163頁)、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216、9288、10834號起訴書(見偵440卷第179至183頁)、中檢111年度偵字第8883、20240、22941、34348、19849、10551號追加起訴書(見偵440卷第185至190、199至202、203至207、209至2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天諾」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0至41、49、51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不但提供甲、乙郵局帳戶供「天諾」收受告訴人2人受騙轉匯之贓款,更進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功能轉匯或提領贓款後轉匯至「天諾」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而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家管、離婚、與配偶及小孩(最年幼者就讀國小一年級)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知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分別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編號1部分,我依指示轉帳60萬元,我的獲利為1000元;編號2部分,我提領25萬元,留下1000元,其他依指示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上開2次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各1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依指示將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
(提告)
「天諾」於110年7月29日,以LINE向甲○○佯稱:本身在香港地區從事彩卷業,可操作彩券開獎結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9月
7日15時15分許,匯款61萬元
乙○○申辦之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郵局帳戶)
乙○○於110年9月7日1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操作網路郵局功能,將甲郵局帳戶內甲○○匯入之61萬元轉匯至「天諾」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
2
丙○○
(提告)
「天諾」於110年8月20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因為購買香港公司發行之股票,導致資金周轉困難,需借款以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9月22日11時53分許,匯款25萬元
許○榤申辦之大雅馬岡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郵局帳戶)
乙○○於110年9月23日14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洲郵局,依指示臨櫃自乙郵局帳戶內提領丙○○遭詐騙匯入之25萬元,再轉匯至「天諾」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