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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加入許瀚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Sn」)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28號、第5310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審理在案),負責提領贓款,而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丙○○、許瀚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黃智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丙○○依許瀚升之指示,於111年11月6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於111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188巷之日租套房內,將贓款繳回許瀚升,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乙○○、丁○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戴君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君容(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11頁)各1份、永豐銀行111年11月7日往來明細2份(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月7日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8頁)各1份、中信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軌跡、叫車紀錄、行車路線GPS資料、叫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各1份、被告與許瀚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89頁)、被告本案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及先前因詐欺罪遭查獲之長相對比照片1份(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許瀚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由被告依許瀚升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將贓款繳回許瀚升,許瀚升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起訴書,可知被告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許瀚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1年9月27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偵查終結,於112年1月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80頁);惟本件被告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4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與許瀚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許瀚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之電話或客服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被告就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
    被告就附表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㈩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並擔任車手工作,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僅係擔任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集團內之核心角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入監前擔任物流理貨員,月薪20,000元至30,000元,離婚,入監前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但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佯裝係嘖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購買之除溼盒重複下單,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5元。
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2,998元。
①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③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④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⑤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⑥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佯裝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傳送訊息予丁○,佯稱:上架商品需先付費認證,將於同日晚間7時30分退還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999元。
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12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