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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睿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被訴詐欺張訓維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資產財務」、「林國慶」、「張忠順」、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負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聽從「一點點資產財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甲○○及「資產財務」、「林國慶」、「張忠順」、「一點點資產財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何太田、陳慶樹,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張訓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訓維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訓維郵局帳戶),由張訓維聽從「林國慶」之指示於同年12月28日13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陳慶樹所匯入之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將該10萬元交予甲○○,由甲○○聽從「一點點資產財務」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崇德十二路附近公園樓梯間,以此方式轉交予「一點點資產財務」。於同日14時許,「林國慶」再以LINE通知張訓維,表示另有42萬元匯入其郵局帳戶內,要求其將款項領出,為張訓維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許,陪同張訓維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郵局,臨櫃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何太田所匯入之42萬元,張訓維經員警陪同於同日17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公園等候,嗣甲○○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來收取42萬元時,經警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樹、何太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78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8日13時20分及同日17時45分許,聽從「一點點資產財務」指示,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公園,向張訓維拿取告訴人陳慶樹匯入張訓維台新銀行帳戶之10萬元及告訴人何太田匯入張訓維郵局帳戶之4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661號函所附張訓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儲字第1120061773號函暨所附張訓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111頁、第251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陳慶樹及何太田均係因遭詐騙而聽從指示匯款至張訓維銀行帳戶等情,則分別有:⑴告訴人陳慶樹遭詐騙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1256號函暨所附陳慶樹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⑵告訴人何太田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何太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張訓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9頁、第232頁、第284頁至第28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依卷內事證資料,無從認定「林國慶」、「張忠順」是否為不同人,本案是否為三人以上尚有疑義等語置辯,然依張訓維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曾分別與「林國慶」及「張忠順」均有通話之情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如為同一人,張訓維於警詢時自應提及此事,是該二人為不同人一事應可認定,且此外尚有「資產財務」及「一點點資產財務」等人,本件詐欺集團係構成三人以上,自可認定。是被告加入「資產財務」、「林國慶」、「張忠順」、「一點點資產財務」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慶樹、何太田後,再由「林國慶」指示張訓維前往提領告訴人陳慶樹、何太田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一點點資產財務」並指示被告前往向張訓維拿取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資產財務」、「林國慶」、「張忠順」、「一點點資產財務」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資產財務」、「林國慶」、「張忠順」、「一點點資產財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陳慶樹,然此部分係經公訴人於112年4月25日當庭追加起訴,是該案繫屬到院之時間,顯較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何太田經起訴、而繫屬到院之112年2月17日為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中檢永露112偵1249字第112901599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件戳、本院112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73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何太田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一點點資產財務」指示前往上揭地點,向張訓維拿取告訴人陳慶樹、何太田因遭詐騙,匯入張訓維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並依「一點點資產財務」指示將告訴人陳慶樹遭詐而匯入之款項,放置在鄰近公園樓梯間轉交予「一點點資產財務」,以此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暱稱「資產財務」、「林國慶」、「張忠順」、「一點點資產財務」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被告客觀上亦有聽從指示前往拿取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一點點資產財務」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資產財務」、「林國慶」、「張忠順」、「一點點資產財務」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何太田、陳慶樹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何太田、陳慶樹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99頁至第20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顯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陳慶樹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履行調解條件,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一點點資產財務」雖應允要給予報酬,但因其尚未交付款項即遭查獲,故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陳慶樹、何太田因遭詐匯入張訓維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由張訓維提領並交付被告之10萬元及42萬元,然就告訴人陳慶樹匯入由張訓維領出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部分,既經被告聽從「一點點資產財務」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交付予「一點點資產財務」,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顯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告訴人何太田匯入由張訓維領出交付予被告之42萬元部分,既於被告前往拿取之際遭警方查獲(即附表二編號2),應認款項尚屬被告實際管領下,且為其本案洗錢之標的,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張忠順」、「林國慶」等名義與告訴人張訓維聯繫,向其佯稱:因張訓維信用不佳,如欲貸款需先美化帳戶,要求張訓維先須提供帳戶供審核及匯款製造金流,致張訓維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訓維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訓維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傳送予「林國慶」,並由「林國慶」指示告訴人張訓維於111年12月28日1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陳慶樹遭詐所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後,再聽從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將10萬元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告訴人張訓維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張訓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領明細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查:
(一)告訴人張訓維確有於111年12月28日1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陳慶樹遭詐所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10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將1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張訓維對話紀錄擷圖、提領畫面48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9頁、第113頁至第159頁、第28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然查:
  1.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LINE暱稱「張忠順」、「林國慶」之人,致電告訴人張訓維提供金融帳戶資訊或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且被告向告訴人張訓維取得之款項,亦為告訴人陳慶樹遭詐之款項,是客觀上被告亦未自告訴人張訓維處取得任何財物或是財產利益,顯難認定被告對於向告訴人張訓維施用詐術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LINE暱稱「張忠順」、「林國慶」之人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張訓維之過程,而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僅憑被告聽從「一點點資產財務」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張訓維提領之款項,遽認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張訓維之犯行,難謂非屬速斷。
  2.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張訓維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陳慶樹所匯入之詐騙贓款,而非告訴人張訓維所有,自難認告訴人張訓維有交付其所有財物之行為。再者,告訴人張訓維因遭LINE暱稱「張忠順」、「林國慶」之人詐騙而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號資料並前往提領之行為,觀諸一般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僅係作為金融往來使用,而非作為交易之標的,或可因取得該等資訊而獲取任何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利益,尚難認定告訴人張訓維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而有「交付財產上利益」,至告訴人張訓維聽從指示前往提款之行止,客觀上至多僅足認定其相當於LINE暱稱「張忠順」、「林國慶」等人所利用之工具,單純前往提領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亦非無疑。從而,告訴人張訓維客觀上尚難逕認有何因遭LINE暱稱「張忠順」、「林國慶」之人詐騙,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有違,遑論以此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三)從而,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犯行,然告訴人張訓維是否有因LINE暱稱「張忠順」、「林國慶」之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有可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LINE暱稱「張忠順」、「林國慶」之人間具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情形,能否認定對告訴人張訓維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即有可議,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慶樹
111年12月28日11時許,不詳之人佯為陳慶樹親友致電陳慶樹,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慶樹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8日11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張訓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何太田
111年12月28日8時許,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超有福氣」佯為何太田兒子與何太田聯繫,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何太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8日14時4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2萬元至張訓維之郵局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現金新臺幣42萬元
被告甲○○所實際管領之洗錢標的,應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也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組
張訓維所有,無從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附表三
告訴人
調解條件
陳慶樹
甲○○應給付陳慶樹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2.餘款新臺幣9萬5000元,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