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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珊


            陳琬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72號、111年度偵字第676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2號、111年度偵字第28420號、111年度偵字第52313號、5231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3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陳琬絨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琬絨於民國110年5、6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Yongjun Lee」之不詳成年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做為聯絡方式,「Yongjun L
  ee」即向陳琬絨表示要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並幫忙轉款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轉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陳琬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Yongjun Lee」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至電子錢包或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Yongjun Lee」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Yongjun Le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
  110年5、6月間之某時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Yongjun Lee」使用;又陳瑜珊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轉款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轉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乙事後,亦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Yongjun Lee」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至電子錢包或提領、轉交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並於110年9月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先提供予陳琬絨,陳琬絨再將之轉交予「YongjunLee」使用,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陳瑞華、謝岷蒖、吳峻豪,致陳瑞華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乙帳戶內,再由陳琬絨、陳瑜珊扣除報酬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出來後前往超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Yongjun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因陳瑞華、謝岷蒖、吳峻豪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再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10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Alex」與張忠銘聯絡加為好友後,與張忠銘訛稱:其係為在阿富汗服役的美軍,因黃金在阿富汗不保險,希望張忠銘能幫其保管,其要將其所有之黃金寄來臺灣,要張忠銘告知其地址,而後續會請ACL國際物流公司與張忠銘聯絡云云,並再假冒ACL物流公司人員向張忠銘訛稱:因為阿富汗沒有直飛中華民國的物流,需先將貨物送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轉運,因貨物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查扣,需繳納相關費用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又於110年7月20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暱稱「Harry-王哈里」與張忠銘聯絡加為好友後,向其訛稱:其為在葉門服役之軍醫,因為其在葉門獲得獎金約1000萬美金,因葉門在戰爭很危險,且其可以退休離開,想要在中華民國蓋醫院當醫師,而其在中華民國沒有親人及朋友,希望能夠幫忙其代收獎金,要張忠銘告知其地址,其並會請聯合國專門運送單位與張忠銘聯絡云云,再假冒聯合國人員向張忠銘訛稱:因為是寄送美金,需要先保證金才能將美金送至中華民國,且貨運沒有直達,需先到土耳其轉運,因遭土耳其海關查扣,需繳納罰金,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使張忠銘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其中1筆款項20萬元匯至乙帳戶內(另有17筆款項遭騙,非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陳琬絨、陳瑜珊扣除報酬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出來後前往超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Yongjun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事後,張忠銘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KaKaoTalk帳號暱稱「stevenJungwoo」與王美方聯絡加為好友後,向王美方訛稱:其係韓國籍駐伊朗醫師,急需用錢云云,致使王美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6590元至乙帳戶,再由陳琬絨、陳瑜珊扣除報酬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出來後前往超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Yongjun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事後,王美方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程漢」與陳秀芸聯絡並加為LINE好友後,與其訛稱:其係為在敘利亞服役的職業軍人,希望陳秀芸能支援機票費用,並會先寄包裹過來,要付給海關錢云云,致使陳秀芸陷於錯誤,而先於110年07月21日10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之「三峽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琬絨前揭甲帳戶;又於110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三峽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陳瑜珊上開乙帳戶,陳琬絨、陳瑜珊扣除報酬後,將前述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出來後前往超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Yongjun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嗣陳秀芸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陳琬絨先於110年5、6月間之某時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Yongjun Lee」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騙林麗君,致林麗君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甲、乙、丙帳戶內,再由陳琬絨、陳瑜珊扣除報酬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出來後前往超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Yongjun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嗣因林麗君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曾寧馨佯稱因帳戶凍結需要提供擔保云云,致曾寧馨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6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至前揭甲帳戶,復於同日23時35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前揭丙帳戶,再由陳琬絨扣除報酬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出來後前往超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Yongjun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曾寧馨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瑞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警察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謝岷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張忠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王美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陳秀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林麗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曾寧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瑜珊及陳琬絨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及追加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就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華110.09.13警詢筆錄(111偵2166卷第21至24頁)、111.02.11偵訊筆錄(111偵2166卷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岷蒖110.09.16警詢筆錄(111偵3572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峻豪110.08.06警詢筆錄(111偵6764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銘110.09.13警詢筆錄(111偵10972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芸111.07.28警詢筆錄(111偵52313卷第21至23頁;111偵52314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方110.09.20警詢筆錄(111偵28420卷第181至18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君111.07.24警詢筆錄(112偵10470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寧馨111.7.23警詢筆錄(112偵18113卷第49至52頁)等所訴相符;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3317號函並檢送被告陳瑜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111偵2166卷第25至37頁)、告訴人陳瑞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166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陳瑞華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111偵2166卷第57至61頁)、被告陳琬絨提出之其與LINE帳號暱稱「YongjunLe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111偵2166卷第73至83頁)、告訴人陳瑞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111偵2166卷第91至181頁)、告訴人謝岷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572卷第23至35頁、第51至53頁)、告訴人謝岷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111偵3572卷第39至49頁)、被告陳琬絨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111偵3572卷第6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資料(111偵3572卷第83頁)、被告陳琬絨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572卷第97至105頁)、告訴人吳峻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6764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吳峻豪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111偵6764卷第33頁)3.告訴人吳峻豪與臉書帳號暱稱「林一郎」首頁資料1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林一郎」之名片照片1張(111偵6764卷第35至42頁)、被告陳琬絨提出之交易明細、發送比特幣之歷史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111偵6764卷第43至89頁)、告訴人張忠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0972卷第53至55頁)、被告陳琬絨提供之比特幣之歷史紀錄(交易明細)(111偵10972卷第67至69頁)、被告陳琬絨提供之微信對話擷圖照片影本數張(111偵10972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張忠銘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111偵10972卷第75頁)、告訴人王美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8420卷第121至129頁)、被告陳瑜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11偵28420卷第153至158頁)、被告陳琬絨提供之微信對話擷圖照片影本數張(111偵28420卷第163至167頁)、告訴人王美方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8420卷第168頁、第243頁)、告訴人王美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420卷第231至241頁)、告訴人王美方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11偵28420卷第245至246頁)、告訴人陳秀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2313卷第25至33頁;111偵52314卷第39至41頁)、被告陳琬絨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偵52313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陳秀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111偵52313卷第47頁、第53頁;111偵52314卷第43頁、第49頁)、告訴人林麗君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112偵10470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林麗君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程涵」間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截圖共25張(112偵10470卷第75至87頁)、告訴人林麗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0470卷第89至10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113卷第21、23、25、45、47、53至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18113卷第27至37頁)、告訴人曾寧馨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112偵18113卷第55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72號、111年度偵字第6764號)之案件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可參。又被告2人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即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而該案中被告陳琬絨及陳瑜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而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2人均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故核被告陳瑜珊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陳琬絨就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再被告2人各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依指示先後提領告訴人陳秀芸、林麗君遭詐欺贓款或依指示轉帳等舉動,分別係其等基於領取、轉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陳琬絨依指示先後提領告訴人曾寧馨遭詐欺贓款或依指示轉帳等舉動,係其基於領取、轉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三、被告陳瑜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琬絨所犯如附表四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Yongjun Lee」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分別應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當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述自白情形,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與本案8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89號調解程序筆錄(陳瑜珊、陳琬絨與陳瑞華、吳峻豪調解成立,111金訴551卷第73至74頁)、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8號調解程序筆錄(陳瑜珊、陳琬絨與謝岷蒖調解成立,111金訴393卷第183至184頁)、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69號調解程序筆錄(陳瑜珊、陳琬絨與張忠銘調解成立,111金訴393卷第165至166頁)、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68號調解程序筆錄(陳瑜珊、陳琬絨與王美方調解成立,111金訴1429卷第111至112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程序筆錄(陳瑜珊、陳琬絨與陳秀芸調解成立,112金訴52卷第81至82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06號調解程序筆錄(陳瑜珊、陳琬絨與林麗君調解成立,112金訴522卷第123至124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調解程序筆錄(陳琬絨與曾寧馨調解成立,112金訴909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參。另酌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生活及經濟情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和本案8位告訴人均分別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之情況,保障告訴人等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王美方、陳秀芸、林麗君、曾寧馨均能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2人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2人應確實依約續為履行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瑜珊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本院三份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等;命被告陳琬絨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本院四份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等。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2人於審理中業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賠付調解金額,且調解金額遠逾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罪之所得,若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黃怡華、林俊杰、陳君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瑞華
以LINE帳號暱稱「deliv
ery company」與陳瑞華加為好友後,以該LINE帳號與陳瑞華聊天,於110年8月6日向陳瑞華訛稱:因其在臺灣沒有朋友,有一個包裹收,請幫其收取包裹並繳納貨款15萬元云云,致使陳瑞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9月2日14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5萬元
系爭乙帳戶
被害人陳瑞華另有1筆款項7萬元非匯入系爭甲、乙帳戶
2
謝岷蒖
以不詳之臉書帳號及LIN
E帳號暱稱「GoodEngine
er」與謝岷蒖加為好友後,以該臉書帳號與LI
NE帳號與謝岷蒖聊天,
而以各種理由向謝岷蒖詐騙,致使謝岷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8月5日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以臨櫃匯款。
新臺幣23萬2887元
系爭甲帳戶
謝岷蒖尚有2筆款項分別為5萬765元、23萬1815元非匯入系爭甲、乙帳戶
3
吳峻豪
以臉書帳戶暱稱「陳一郎」與吳峻豪加為好友
,以該臉書帳號與吳峻豪聊天,而於110年8月6日向吳峻豪訛稱:可以投資慈善機構「新莊區爺慈善功德會」賺錢云云,致使吳峻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0年8月6日17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ATM轉帳
新臺幣5萬元
系爭甲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林麗君
110年6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程涵」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訛稱:其係聯合國軍官,若其要放假需要求付費用,而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7月23日
  11時14分
⒉110年7月23日11時17分
⒊110年8月2日
  9時59分
⒋110年8月18日
  9時21分
⒈40萬元,丙帳戶

⒉45萬4600元,甲帳戶

⒊14萬元,丙帳戶

⒋20萬元,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瑞華)
陳瑜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謝岷蒖)
陳瑜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吳峻豪)
陳瑜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忠銘)
陳瑜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詐欺告訴人王美方)
陳瑜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犯罪事實二之㈢所載(詐欺告訴人陳秀芸)
陳瑜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二之㈣所載(詐欺告訴人林麗君)
陳瑜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瑞華)
陳琬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謝岷蒖)
陳琬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吳峻豪)
陳琬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忠銘)
陳琬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詐欺告訴人王美方)
陳琬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犯罪事實二之㈢所載(詐欺告訴人陳秀芸)
陳琬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二之㈣所載(詐欺告訴人林麗君)
陳琬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犯罪事實二之㈤所載(詐欺告訴人曾寧馨)
陳琬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