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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晹星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111年7月18日解除委任)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陳國昇


            楊芝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芝妮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古智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昇及楊芝妮(原名為楊琳葳)為男女朋友,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克」、「小張」、「小鬍子」、「教授」、「小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寡人」、使用飛機通訊軟暱稱「馬英九」之男子及其他數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該等不詳人士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該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芝妮則擔任車手,聽從陳國昇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將所領取贓款交予陳國昇。    
二、陳國昇遂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向丙○○提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使用,可獲匯入款項千分之四之報酬;於同年10月中旬前某日,向古智宇提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可獲利,丙○○、古智宇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分別基於縱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某成員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吉評價炭烤店」,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My Way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國昇;古智宇則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前,在臺中市青海路MUSE夜店附近車體美容店後方之空地,交付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國昇,而容任陳國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各該金融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古智宇所有國泰帳戶、企銀帳戶資料後,陳國昇、楊芝妮、綽號「浩克」、「小張」、「小鬍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寡人」之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告訴人」欄所示廖婭婷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My Way數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同前「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同前「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分別轉匯至古智宇所有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內)。陳國昇則受指示搭載楊芝妮,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三層帳戶及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芝妮下車持古智宇交付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自同欄位所示古智宇申辦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陳國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陳國昇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8、11至13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受執行人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四、案經廖婭婷、鍾宜君、林玉茹、戴鈺華、呂麗卿、辛沄芝(原名為辛青純)、林俊仁、藍莉雯、賴品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才香、游雅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9、10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古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陳國昇、楊芝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且經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渠等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陳國昇、楊芝妮、丙○○、古智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被告陳國昇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陳國昇等4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816卷四第135至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國昇等4人極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昇等4人答辯情形如下:
 (一)被告陳國昇坦承有指示被告楊芝妮提領前開款項,並向被告楊芝妮收取所領取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告丙○○收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告古智宇收取前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為林東璋工作,他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他是幣商需要躲稅,要分散金流,所以要蒐集他人的帳戶讓金流進出,我有向丙○○收取中國信託帳戶、向古智宇收取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再交給林東璋,但我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來使用;是林東璋叫我幫他領錢,那邊很難停車,我就要求楊芝妮幫我領錢,我知道這些不是我的帳戶,林東璋說這些帳戶是他的,當時林東璋是我的老闆,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叫我幫他領,領完錢之後我就拿給林東璋云云(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金素861卷二第103頁)。
 (二)被告楊芝妮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所示時間,提領同欄位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陳國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是陳國昇叫我幫他領的,他將金融卡交給我,並且告訴我密碼,我領了錢之後就交給陳國昇,我以為是陳國昇的錢,我不知道所領款項是贓款云云(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309至310頁)。
 (三)被告丙○○固坦承其將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MyWay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陳國昇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陳國昇本人開口向我要金融帳戶資料,中間沒有透過別人聯繫,我沒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只有跟陳國昇聯繫,沒有跟其他人聯繫,我提供帳戶可獲得租金,是匯入金額的千分之四,由陳國昇跟我約定地點交給我現金,我跟古智宇、楊芝妮在夜店碰過而已,我不知道古智宇有提供帳戶云云(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79至83頁)。
 (四)被告古智宇固坦承其將其所申辦前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陳國昇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在夜店喝酒時,陳國昇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問我是否有興趣,這個工作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操作上獲利的錢會匯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不會操作,就將該帳戶的金融卡交給陳國昇,我只有跟陳國昇聯絡,我沒有聽過林東璋云云(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85至91、306至307頁)。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吉評價炭烤店」,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My Way數位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陳國昇;被告古智宇則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前,在臺中市青海路MUSE夜店附近車體美容店後方之空地,交付所申辦上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陳國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告訴人」欄所示廖婭婷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旋於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被告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My Way數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同前「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同前「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分別轉匯至被告古智宇所有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內);被告陳國昇則受指示搭載被告楊芝妮,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三層帳戶及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楊芝妮下車持被告古智宇交付之前開金融卡,分別自同欄位所示被告古智宇申辦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被告陳國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情,業經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古智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61至77頁,中檢偵12383卷二第9至35、57至62、361至363、365至367頁,中檢偵8910卷第277至280頁,中檢偵4375卷一第47至71、153至169頁,偵4375卷二第437至439、第441至444、481至489、499至503、513至525、537至541頁,聲羈51卷第25至33頁,中檢偵8910卷第227至231頁,偵聲89卷第35至39頁,本院金訴816卷一第79至84、297至313頁,本院金訴816卷三第11至62頁,本院金訴816卷三第11至62頁,本院金訴816卷四第103至104、187至194頁,本院112金訴951卷第73至7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婭婷、鍾宜君、林玉茹、戴鈺華、呂麗卿、辛青純、林俊仁、藍莉雯、賴品澖、謝才香、游雅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43至45、65至67、112至116、162至166、190至194、212至214、245至246、295至296、299至300、307至309、376 至380頁、中檢偵22297卷二第547至548、550至557頁,偵27272卷第173至179頁,偵8910卷第11至15、17至21、97至100、119、277至280頁,偵18429卷第35至37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晨箖、陳梁竣、朱鴻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199至132、305至337、355至359頁,偵12383卷二第343至347、371至374、411至421、425至426頁,本院金訴816卷一第93至97、297至313頁,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02至122、361至377頁,111金訴816卷三第65至109、137至17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右任、何家楨、陳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145至171、173至175、339至341頁,中檢偵4375卷一第253至255、257至262頁,中檢偵4375卷二第445至447頁,桃檢偵42476卷第11至26、197至200、241至249、267至270、277至282、293至296頁)在卷可佐,並有受搜索人為丙○○之本院111年聲搜字1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4375卷一第81至89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入網銀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丙○○所持用手機內資料截圖、被告丙○○手機中國信託帳戶網銀資料及存款入帳通知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99至131、133至13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4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被告古智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179至191頁)、戶名為古智宇帳號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211至223、225至233、451至461頁)、被告古智宇之IPHONE12手機資料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235至236頁)、被告古智宇之IPHONEXS手機資料截圖、IG頁面截圖及與暱稱「晹星」之IG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237至238頁)、另案被告何家禎之手機資料截圖、LINE、IG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截圖、與暱稱「Ren」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287至293頁)、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亭語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395至400頁,桃檢偵42476卷第83至88、130至135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8910卷第165至194頁,中檢偵4375卷一第401至426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MyWay數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中檢偵8910卷第195至2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33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古智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441至44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朱鴻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朱鴻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朱鴻宇登入網路銀行之明細(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463至478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何家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中檢偵4375卷一第481至541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秉均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8429卷第55至61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何晨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297卷二第633至635頁,中檢偵17928卷第117至120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桃檢偵42476卷第33至43、96至116、143至162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楊于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登入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中檢偵8910卷第139至163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銘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偵42476卷第303至315頁)、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李銍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10偵42476卷第317至320頁)被告古智宇指認被告丙○○及陳國昇、被告丙○○指認被告古智宇及陳國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表(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491至495、527至531頁)、大雅分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一隊)110年3月8日偵查報告(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545至554頁)、被告楊芝妮於110年10月15日21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權美門市提領被告古智宇所有企銀帳戶內款項、同案被告何晨箖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提領朱鴻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同案被告陳梁竣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臺麗門市提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不詳男子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錦花門市提領同案被告何晨箖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照片(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548、552至553頁)、同案被告何晨箖於110年10月15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手環特徵比對照片(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275至277頁)、被告陳國昇指認被告楊芝妮、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79至97頁)、同案被告朱鴻宇指認同案被告何晨箖、同案被告何晨箖指認同案被告朱鴻宇及陳梁竣、同案被告陳梁竣指認同案被告何晨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133至143、223至233、273、339至3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27-GZY號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行紀錄表(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279至285頁)、同案被告陳梁竣與暱稱「宏楠」、「麻豆传媒影像」、「必賺業務部門」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陳梁竣IPHONE11手機截圖(見中檢偵12383卷一第395至411頁)、被告楊芝妮指認被告陳國昇及丙○○、另案被告詹右任指認被告陳國昇、楊芝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37至47、177至195頁)、本院110聲搜字36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楊芝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63至77、79至89頁)、具領人為楊芝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甲聯,新臺幣84000元,見中檢偵17928卷第109頁)被告楊芝妮手機截圖、被告楊芝妮與暱稱「王八蛋」、「晉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107至117、127至129頁)、被告楊芝妮之手機(IPHONE12PROMAX)與暱稱「晹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119至125頁)、另案被告詹右任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筆電頁面截圖(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223至273頁)、另案被告陳玄於110年10月13、14日分別在統一湯華門市、正神門市、統一中天門市、萊爾富中壢桃杰店、統一成章門市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0偵42476卷第27至31、166、261、283至285頁)、另案被告陳玄手機與暱稱「唐伯虎」對話框截圖、暱稱「瓜冬」telegram頁面截圖、聯絡人紀錄截圖(見桃檢偵42476卷第251至255頁)、另案被告楊于慧提出之與暱稱「陳專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8910卷第81至83、101至113、121至133頁)等在卷可考。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廖婭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婭婷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幣安APP之刷卡明細、暱稱「Forever」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飞翔国际贸易」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CHEER「李博」之個人頁面、虛擬貨幣交易頁面(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209至211、215至226、231至243、247至248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鍾宜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宜君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名稱為「BBLS」之APP頁面截圖及與暱稱「BBLS客服」、「一家人一輩子」、「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61至63、69至81、87、93至104頁);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並有告訴人林玉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玉茹提出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玉茹提出「MetaTradeer5AndroidDemo」投資頁面、暱稱「布朗」、「MT5-Commissioner」LINE頁面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301至305、311至362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戴鈺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375卷二第287至294、297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呂麗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麗卿提出與暱稱「CustomerService」、與「陳浩」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109至111、117至125、129至135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有告訴人辛青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青純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辛青純提出與暱稱「Weif...rvic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363至374、382至384、391至428頁);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有告訴人林俊仁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俊仁提出之匯款資料截圖及帳戶資料截圖、與暱稱「admin」於網站「utfyvc.work」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35至41、47至56頁);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並有告訴人藍莉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藍莉雯提出與暱稱「W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WR之自拍照、轉帳紀錄截圖、幣安APP交易紀錄表(111偵4375卷二第187至189、195至207頁);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賴品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品澖提出與暱稱「巧巧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世創分析(主任Kevin)」、「世創Andy-兆祥公司」LINE頁面截圖(見中檢偵4375卷二第161、167至184頁);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有告訴人謝才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才香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中檢偵8910卷第41至59頁);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有告訴人游雅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游雅樺提出與暱稱「艷娜」、「信華融創基金」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中檢偵8910卷第61至67、71至79頁);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銀行匯款單、告訴人乙○○匯款一覽表、金流一覽表(見中檢偵18429卷第39至49頁)、被告丙○○、古智宇、楊芝妮扣案之手機照片(本院金訴816卷一第213至221、239至243頁)等附卷可稽,暨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被告陳國昇、楊芝妮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就被告陳國昇部分:
  ⑴被告陳國昇於111年3月16日本案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0月間,林東璋跟我說公司換匯賬戶不夠,要我找朋友買存摺及金融卡給林東璋使用,林東璋亦有提供金融卡讓我領款,每提領50萬元酬勞為2000元,但林東璋並未給我酬勞等語(見中檢偵12383卷第67頁)。
  ⑵被告陳國昇於110年12月8日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官110年度19034號等案件)警詢時供稱:我舅舅認識余尊評與林東璋,知道他們有人頭帳戶的需求,因而介紹給我認識,我自110年中旬開始與余尊評、林東璋配合,我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給他們使用,起初是找我身邊的朋友看有沒有人要賣簿子,後來在臉書社團內找要賣簿子的人,我提供的帳戶主要是做為水房的A、B車(即第一、二層帳戶),車手領完錢會將款項送到林東璋那邊對帳,整個脫水流程即完成,林東璋是跟我說水公司從事虛擬貨幣換匯相關,但我知道提供給公司使用的帳戶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而遭銀行警示圈存的情形,林東璋等人解釋說人頭帳戶掛在平臺上,客戶可以選擇要不要過這臺車,無法過濾客戶的款項是否乾淨,有時候會變成警示帳戶,對於涉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我認罪等語;於該案偵訊時供稱:我提供人頭帳戶給林東璋,再由林東璋將該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做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提供一個帳戶酬勞抓約1至2萬元,我的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郭台銘」等語(見中檢偵22297卷第351至353、407至414頁)。
  ⑶觀諸被告陳國昇於另案遭扣押之手機中與暱稱「寡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國昇稱:「你也幫忙處理一下,浩克我就不認識,到最後如果出事的是我勒,如果他找不到人把我報出來,我不就死了」等語,「寡人」回稱:「反正你把東西刪除乾淨,他報你也沒證據,當初我有講,這個有風險,錢是髒的,我才叫你不要拿你女友的」等語,被告陳國昇稱:「我在結C車的錢」、「我就要結別人的,你躺著賺,人都我在找,錢也我在收,對帳也是我,風險也是找我」、「我為了收簿子中南部一直跑帳號」、「小張說會控車」、「拿錢給誰,因為是拿給小鬍子」等語,「寡人」稱:「煩死了,我不想管了,你把欠我的還一還,警察那邊要怎麼講隨便你,要死大家一起進去蹲一起死一死,我也一直有收到傳票開庭,不是只有你,你跟小張的你們自己處理我不想管了」、「當初我都教過你,別跟下面有關連牽扯到」、「小鬍子害的,你當初要說要用你的,我一直說不要」等語,有上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中檢偵22297卷第297至311頁),足見被告陳國昇確實從事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克」、「小張」、「小鬍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寡人」之男子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聽從指示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暨其可預見匯入其所提供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其收水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  
  ⑷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陳國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及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該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至為明確。被告陳國昇空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所經手為詐騙款項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被告楊芝妮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間,在夜店先認識擔任公關的楊芝妮,透過楊芝妮的介紹才認識陳國昇,陳國昇向我提到有一個投資期權工作要做資金流,需要使用金融帳戶,我提供帳戶可以獲得租金,可獲取匯入款項的千分之四,我有跟陳國昇說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但陳國昇忘記了,後來請楊芝妮來問我,我有回覆楊芝妮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述報酬是陳國昇拿現金給我,陳國昇一開始是跟我說做網拍,我有懷疑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帳戶,他沒有跟我提過做博弈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三第33至35頁)。
   ⑵證人即被告古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楊芝妮是於109年間在IG上面徵夜店小公關而認識,到了110年才認識陳國昇,110年10月間我老婆懷孕,疫情期間我沒有工作,薪水不夠,陳國昇、楊芝妮住一起,那時候我去找陳國昇或楊芝妮,他們問我說有一個工作問我要不要做,工作內容只要給他們銀行帳號,還有網銀帳號及密碼讓他們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給我報酬,10萬元匯入帳戶並領出可獲報酬1000元,第一次是楊芝妮打電話詢問我對於類似虛擬貨幣的工作是否有興趣,當時我拒絕,第二次問的時候我剛好真的缺錢才答應,該份工作主要詳細內容是陳國昇告訴我的,有在電話中談,也有在陳國昇家裡談,楊芝妮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我交付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金融卡給陳國昇時,陳國昇跟我講電話說,如果之後被警方查獲就講是在臉書上應徵工作、交付帳戶資料,我不知道陳國昇之後再交給誰;這件事有問題我會問陳國昇,找不到陳國昇會問楊芝妮,例如我有問過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這個工作的錢;我提供兩個帳戶資料後有收到報酬,是陳國昇交付現金1萬元到2萬元給我,楊芝妮也曾經拿工作的錢給我,跟我說這是陳國昇要給我工作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三第36至61頁)。
   ⑶被告楊芝妮於111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底之間,負責擔任提領車手、記錄所有帳戶及當日提領金額,並發放薪資,集團內有我、陳國昇、綽號教授或小凱的男子,我們與上面的人接觸,由我們每日提供帳戶,上面的人會告知我們當天入帳的金額,說這是MT4的款項,客戶是自主交易,是合法的,等款項進入後,由陳國昇、教授及小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我負責記錄各帳戶內的金額及每日總金額,剛開始是由我與陳國昇前往提領,後續有其他車手加入等語(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58至62頁)。
   ⑷觀諸被告楊芝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中,被告楊芝妮與被告陳國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國昇問:「你幫我控B可以嗎」等語,被告楊芝妮稱:「我吐卡很快,控不了」等語;被告楊芝妮稱:「我說我的然後我假借上廁所領錢,他沒卡怎麼領?卡在我這邊」、「我也要領、晚點有錢可以領嗎?你領多少?沒薪水了」等語,被告陳國昇回稱:「都轉了,如果後面有人領錢就讓後面的先,群報一下,算了,全用完再報」等語;又觀諸被告楊芝妮與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芝妮與被告丙○○語音通話後,被告楊芝妮稱:「還有分行戶名一次打給我」等語,被告丙○○回稱:「中國信託戶名丙○○000000000000號」等語;被告楊芝妮問:「中信網路帳密跟身分證」等語,被告丙○○回稱:「Z000000000a078759asdt0922上帳下密」等語,被告楊芝妮稱:「你明天就又有利潤了,建議你多去辦幾間,阿你國泰辦了沒,趕快去辦,我怕你中信撐不久」等語,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109至129頁)。復佐以被告楊芝妮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0月15日當天有搭載陳國昇媽媽的朋友,陳國昇不方便下車領錢,我就說不然我假借上廁所去領錢;110年9月29日我向陳國昇提到「我也要領、晚點有錢可以領嗎?你領多少?沒薪水了」,是在說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部分,我詢問他領了多少,如果後面有人要領錢,先讓別人領,領完錢後點完確認金額,再回報到飛機群組,我問他為何要回報,他說就是要回報每天金額,要把錢點清楚等語;另外,當時陳國昇請我向丙○○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網銀帳密資料,陳國昇說因為虛擬貨幣交易,需要多個帳戶才可以提領,我聯絡丙○○請他提供帳戶,丙○○提供後,陳國昇有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丙○○等語(見中檢偵12383卷二第23至27頁),足見被告楊芝妮確實有受被告陳國昇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暨有受被告陳國昇指示聯繫被告丙○○告知金融帳戶資料,且自其知曉所使用人頭帳戶有遭警示之風險觀之,被告楊芝妮應知悉所提領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贓款無訛
   ⑸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楊芝妮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被告陳國昇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將所領取贓款交予被告陳國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至為明確。被告楊芝妮空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所經手為詐騙款項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三)被告丙○○、古智宇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依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上揭證述之內容,及前揭被告楊芝妮扣案手機中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知悉與其聯繫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Y WAY數位帳戶資料相關事宜者,包含被告陳國昇、被告楊芝妮,且被告丙○○亦可預見被告陳國昇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資料後,將交付予某上手成員使用,是被告丙○○主觀上應知悉與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尚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者,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被告丙○○辯稱僅與被告陳國昇聯繫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相關事宜,而否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要難採信。
  2.依被告古智宇以證人身分所為上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陳國昇透過被告楊芝妮向被告古智宇提議提供國泰帳戶、企銀帳戶資料獲利之事,之後被告楊芝妮協助聯繫相關事宜、交付報酬,被告古智宇亦可預見被告陳國昇取得上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資料後,將交付予某上手成員使用,是被告古智宇主觀上應知悉與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尚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者,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是被告古智宇辯稱僅與被告陳國昇聯繫提供前開國泰、企銀帳戶等資料相關事宜,而否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古智宇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且被告丙○○、古智宇應與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直接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丙○○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被告古智宇所申辦上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IP位置紀錄,推認被告丙○○、古智宇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之情況並回報給被告陳國昇知悉等情,然此為被告丙○○、古智宇所否認,被告丙○○辯稱:陳國昇告知我提供帳戶會給我租金,是投資股票的網站,會有資金匯進我的帳戶,我的獲利是資金流的千分之四,我不需要做轉帳、領款的動作,陳國昇有一次叫我看有無款項匯入時,我並沒有看到款項匯入,所以沒有回報的動作等語(見本院金訴1920卷第39至40頁,本院金訴816卷一第80至83頁);被告古智宇辯稱:我將五倍券綁在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所以才登入企銀帳戶的網路銀行,但我沒有回報款項匯入情形給陳國昇知道,我沒有監看國泰帳戶資金流入情形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87頁),則被告丙○○、古智宇既均有將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陳國昇,被告陳國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可自己登入網路銀行查看,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IP位置紀錄僅能證明係於何處以何方式登入網路銀行,無法憑此查知登入後使用何功能,或確有參與哪一筆款項之回報及轉帳。又被告丙○○、古智宇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國昇而獲利乙節,乃被告丙○○、古智宇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前開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之對價等,亦無從憑此對被告丙○○、古智宇為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陳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請古智宇、丙○○監看匯款情形再轉知我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309頁),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古智宇有何參與後續提款、轉帳之行為分擔,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渠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廖婭婷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丙○○、古智宇於本案係與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3.則被告丙○○、古智宇主觀上既可預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被告楊芝妮等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如前述,其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國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古智宇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昇、楊芝妮、丙○○、古智宇前揭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昇等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國昇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依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所述情節及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渠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國昇、楊芝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克」、「小張」、「小鬍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寡人」、使用飛機通訊軟體「馬英九」之男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內容,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廖婭婷等人施行詐術,待告訴人廖婭婷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二層帳戶,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三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所示金融帳戶內,並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轉匯或提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告訴人廖婭婷等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二層帳戶,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三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所示金融帳戶內,並遭同欄位所示之方式轉匯或提領,是被告陳國昇、楊芝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具以此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上揭一層、二層、三層等帳戶及層層遞轉現金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及所在,渠等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是核被告陳國昇、楊芝妮、丙○○、古智宇所為:
 (一)核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丙○○、古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古智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國昇、楊芝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克」、「小張」、「小鬍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寡人」、使用飛機通訊軟體「馬英九」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一)就被告陳國昇、楊芝妮部分:
   1.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部分,乃告訴人廖婭婷、鍾宜君、藍莉雯、賴品澖遭詐欺後分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及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三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由被告楊芝妮於110年10月15日12時54分、56分,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由被告楊芝妮於同日21時51分、5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8000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2.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陳國昇、楊芝妮、綽號「浩克」、「小張」、「小鬍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寡人」、使用飛機通訊軟體「馬英九」之男子與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廖婭婷、鍾宜君、藍莉雯、賴品澖等4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陳國昇、楊芝妮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當係本案告訴人廖婭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國昇、楊芝妮部分,均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就本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9至10所示犯行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被告丙○○、古智宇部分
  1.被告丙○○以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Y WAY數位帳戶予被告陳國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陳國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廖婭婷等12人(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7為同一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之財產法益;被告古智宇以提供所申辦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予被告陳國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陳國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廖婭婷、鍾宜君、藍莉雯、賴品澖,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古智宇分別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前開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予被告陳國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陳國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丙○○於本案應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經本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
 (一)就被告丙○○、古智宇部分
  1.被告丙○○、古智宇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被告丙○○、古智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丙○○、古智宇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丙○○、古智宇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此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前揭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婭婷等4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所實際負責之行為,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國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向車手收取贓款、被告楊芝妮則擔任車手,並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廖婭婷等4人詐得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暨層層轉至上述二層、三層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出以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渠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丙○○、古智宇為求獲取被告陳國昇所應允之不合理報酬,各自輕率地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給被告陳國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國昇、楊芝妮至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古智宇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古智宇均已與告訴人廖婭婷、鍾宜君、藍莉雯、賴品澖調解成立,被告丙○○已與告訴人廖婭婷、鍾宜君、呂麗卿、藍莉雯、賴品澖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悉數給付,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4、1127、1129、191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43、53、57、185至188、191至192、199至219頁,本院金訴816卷三第455至456頁,本院金訴816卷四第38至59頁);兼衡被告陳國昇、楊芝妮、丙○○、古智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丙○○、古智宇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陳國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現於統一便利超商工作、與被告楊芝妮及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在夜店工作、與被告陳國昇及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在菜市場工作、與姑姑同住、祖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古智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離婚、在水利局為地下汙水處理工作、與母親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金訴816卷四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古智宇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國昇、楊芝妮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九、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所有,有拿來與陳國昇聯繫關於帳戶交付事宜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03至104頁,本院金訴816卷四第17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蘋果廠牌手機,乃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陳國昇聯繫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事宜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部分,被告古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臺灣企銀帳戶的金融卡是我的,我有將這張金融卡交給陳國昇,後來他有還我;IPHONE12手機1支是我的,有用來跟被告陳國昇聯繫告知帳號之事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04至105頁,本院金訴816卷四第171頁),而被告楊芝妮持被告古智宇所申辦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料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至10「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已如上述,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古智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古智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0所示之物,雖自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0「受執行人」欄所示之人處扣得,惟其用途經被告丙○○、古智宇、楊芝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4、6至10「備註」欄所載(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03至108頁,本院金訴816卷四第171頁),與本案上述犯行無關,且依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古智宇、楊芝妮用於本案上開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觀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其犯罪所得為匯入其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款項之千分之四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第本院金訴1920卷第40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內,合計21萬49200元。又被告丙○○自承有獲得匯入上開金融帳戶款項千分之四之報酬等語,21萬49200元之千分之四經計算為8萬5968元,是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5968元。惟被告丙○○已與告訴人廖婭婷、鍾宜君、呂麗卿、賴品澖、藍莉雯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廖婭婷3萬5000元、給付告訴人鍾宜君5000元、給付告訴人呂麗卿1萬元、給付告訴人賴品澖9000元、給付告訴人藍莉雯2萬9300元,共計8萬8300元,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4、191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呈報狀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215至239頁),是被告丙○○已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前開犯罪所得,故認就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被告古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提供帳戶的報酬是以匯入我所提供帳戶的款項,有被領出來的,每10萬元我可獲得1000元,陳國昇算完會在他家給我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三第51至52頁),復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三層帳戶及提領」欄所示匯入被告古智宇提供之國泰帳戶20萬元,由被告楊芝妮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業如前述,依被告古智宇前揭供述之內容,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有32萬7500元匯入被告古智宇之企銀帳戶,由被告楊芝妮提領2萬元、8000元,未達10萬元,尚難認此部分被告古智宇有何獲利。又被告古智宇已與告訴人廖婭婷、鍾宜君、賴品澖、藍莉雯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悉數給付,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7、191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準備狀及所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816卷二第191至192頁、本院金訴816卷三第455至456頁,本院金素816卷四第39至59頁),則被告古智宇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廖婭婷、鍾宜君、賴品澖3萬5000元、5000元、2萬9300元、9000元,是被告古智宇已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前開犯罪所得,故認就被告古智宇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另觀諸被告陳國昇於警詢時曾供稱:每提領50萬元酬勞為2000元,但林東璋並未給我酬勞等語(見中檢偵12383卷第67頁),被告楊芝妮亦否認有因上揭提領贓款行為而獲有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業遭層層轉匯,被告楊芝妮提領後交予被告陳國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業如上述,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所示各次犯行實際分得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案自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楊芝妮既已將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陳國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古智宇受被告陳國昇邀集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提供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古智宇提供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國昇,且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之情況回報予被告陳國昇知悉,因認被告丙○○、古智宇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丙○○、古智宇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306頁)。查,被告丙○○、古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之情況回報予被告陳國昇知悉之情事,被告陳國昇亦否認有要求被告丙○○、古智宇回報贓款匯入渠等所提供金融帳戶(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309頁),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古智宇除分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資料外,有參與後續提款、轉帳之行為分擔,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丙○○、古智宇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古智宇並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上述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自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昇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分別邀集被告丙○○、古智宇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丙○○提供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古智宇提供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國昇,且均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之情況回報予被告陳國昇知悉,因認被告陳國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昇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古智宇分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國昇,且被告丙○○、古智宇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IP登入位置紀錄觀之,被告丙○○、古智宇各自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仍有登入各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情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國昇堅辭否認有何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被告丙○○、古智宇回報贓款匯入渠等所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816卷一第309頁)。查,被告丙○○、古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否認有何不定時回報贓款匯入所提供金融帳戶之舉,卷內又乏證據證明被告丙○○、古智宇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外,有何參與匯款、轉帳之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丙○○、古智宇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資料,自亦難認定被告陳國昇涉有何招募被告丙○○、古智宇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從而,公訴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未能使本院對被告陳國昇於該部分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國昇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Y WAY數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謝才香、游雅樺、乙○○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網路連線操作,將詐欺所得轉帳至丙○○所有之前述中信銀帳戶、MyWay數位帳戶(第二層洗錢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丙○○帳戶內之詐欺所得一併轉至其他不明之第三層洗錢帳戶而輾轉取得詐騙款項得手。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乃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MY WAY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陳國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丙○○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Y WAY數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而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受詐騙之被害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謝才香、游雅樺、乙○○,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受詐騙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廖婭婷等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則前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111年9月29日、112年4月27日惟追加起訴,分別於111年10月1日、1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1年10月11日中檢永慈(力)111偵29220自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8日中檢介謹(詠)112偵18429字第1129049536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再行追加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林宏昌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及金額
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

1
廖婭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某日,透過CHEER交友軟體以暱稱「李博」,向廖婭婷訛稱:可透過「db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婭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5 日11時26分許,轉帳3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於110年10月15日12時29分許,轉出34萬73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於110年10月15日12時34分許,轉出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古智宇)
由楊芝妮於110年10月15日12時54分、同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大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古智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10萬元。
2
鍾宜君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6日,透過PARIS交友軟體認識後加入LINE以暱稱「Brooke天」,向鍾宜君訛稱:可透過「BBL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宜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5 日11時55分許轉帳2萬元;同日11時56分許轉帳3萬元
3
林玉茹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透過PARIS交友軟體以暱稱「布朗」認識後加入LINE,向林玉茹訛稱:可透過「MR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5 日13時7分及同時1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及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110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轉出25萬6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於110年10月15日13時21分許,轉出11萬8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鴻宇)
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0分,轉出12萬元至何晨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男子於同年10月15日14時14分、同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何晨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5萬9000元。

4
戴鈺華(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5日,透過PARIS交友軟體以暱稱「張一帆」,向戴鈺華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鈺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5日13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5
呂麗卿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8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陈浩」認識後加入LINE,向呂麗卿訛稱:可透過「MINISWA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

6
辛沄芝
(原名辛青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Ming Li」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辛沄芝訛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沄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5日13時18分許,轉帳1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110年10月15日13時18分許,轉出29萬3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0年10月15日13時21分許,轉出19萬4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鴻宇)
110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轉出12萬元至陳梁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再由陳梁竣於同年10月15日13時37分、同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5萬9000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何晨箖轉交給「諾哥」。

7
林玉茹(同編號1之受詐騙匯款人;原起訴編號9)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透過PARIS交友軟體以暱稱「布朗」認識後加入LINE,向林玉茹訛稱:可透過「MR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5 日13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於110年10月15日13時50分許,轉出22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0年10月15日13時54分許,轉出33萬8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朱鴻宇)
由何晨箖於110年10月15日14時19分、同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朱鴻宇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1萬1900元、10萬元後交予「諾哥」。

8
林俊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以手機簡訊向林俊仁訛稱:可快速貸款云云,致林俊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5日16時2分許,轉帳1萬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110年10月15日16時7分許轉出11萬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0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轉出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何家禎)
由何家禎於110年10月18日23時20分許,將5萬元轉入詹右任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
藍莉雯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透過PARIS交友軟體以暱稱「W.R.」認識後加入LINE,向藍莉雯訛稱:可透過「黑石集團」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藍莉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5日16時2分及3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及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0年10月15日17時58分許轉出32萬7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智宇)
由楊芝妮於110年10月15日21時51分及5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美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古智宇上開企銀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及8000元

110年10月15日16時9分、11分及1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3萬8000元及7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110年10月15日16時47分許轉出8萬1500元
10
賴品澖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8日,透過臉書投資社團,後以暱稱「Andy」、「Kevin」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品澖訛稱:可帶其下單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賴品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5日15時5分許,轉帳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於110年10月15日15時49分許,轉出8萬9500元



11
謝才香(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部分)
110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謝才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2日10時39分許,轉匯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于慧)
110年10月12日10時56分許,轉出31萬2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0年10月12日15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5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之不明第三層帳戶。

110年10月12日10時46分許,轉匯5萬元
12
游雅樺
(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部分)
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基金投資云云,使游雅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2日11時44分許,1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于慧)
⑴10年10月12日11時49分許,轉出8萬6900元。
⑵110年10月12日11時49分許,轉出8萬3800元。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2)丙○○中國信託銀行MyWay數位帳戶。
  110年10月12日12時5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2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之不明第三層帳戶。
13
乙○○
(112年度偵字第18429部分)
110年7月14日15時許,以line訊息聯繫乙○○,佯稱加入U-TRADE等網站成為會員,將教學如何操作股票,亦可入金由他人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秉均)
⑴110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匯款13萬58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110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匯款12萬4100元至丙○○中國信託銀行My Way數位帳戶。
⑴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0年10月26日14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83萬5000元
⑵丙○○中國信託銀行My Way數位帳戶。
 110年10月26日14時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5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明第三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受執行人
扣押時間
地點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1月20日11時37分起至同日12時32分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
被告丙○○所有,有用於與被告陳國昇聯繫關於交付被告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事宜。
2
臺灣企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
古智宇
111年1月20日10時27分起至同日12時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古智宇所有,未用於本案。
3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被告古智宇所有,供被告楊芝妮提領詐欺贓款之用。
4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0日10時0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7
被告古智宇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5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1111)
被告古智宇所有,有用於與被告陳國昇聯繫告知被告古智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
6
IPHONE 12MINI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楊芝妮(原名楊琳葳)
111年3月15日12時4分起至同日時17分
臺中市西區永福路1段269巷地下一樓
被告楊芝妮所有,用於夜店工作,與本案無關。
7
IPHONE 12PROMAX海軍藍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芝妮所有,有用於與被告丙○○聯繫,惟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之提領贓款行為無關。
8
新臺幣84000元
111年3月15日14時26分起至同日15時24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8
被告楊芝妮所有,其他工作之薪水,與本案無關。
9
存摺1本(NO.000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楊芝妮所有,供個人理財使用,均與本案無關。
10
存摺1本(NO.000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11
存摺1本(NO.000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國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芝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國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芝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9
陳國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楊芝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0
陳國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芝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