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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珮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珮岑(原名羅培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某時,以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之代價,在臺中市大里區建民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號「李茹寧」之成年人士(下稱「李茹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容任「李茹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惟羅珮岑終未取得其交付上開帳戶之8,000元報酬「李茹寧」取得羅珮岑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李茹寧」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假冒電商TKLAB公司身分,於111年11月4日晚上6時2分許致電吳依辰,對吳依辰佯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情,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22,123元至羅珮岑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珮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0、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依辰於警詢時證述其被詐騙之過程甚為詳確(見偵字卷第21~22頁),並有被害人吳依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依辰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11月4日臺北市○○○路0段000號臺北郵局ATM相關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被告羅珮岑、原名羅培淋)、被告與自稱「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5、29、37~41、43、47~57、61、71~78、107~1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財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羅珮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吳依辰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9~40、4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羅珮岑前於107年間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78頁,本院卷第13~14、19~25頁),其已獲寬典,竟又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又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吳依辰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為詐欺犯行之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做托育人員,月薪約36,000元,已婚,有二名子女,一個國中一年級、一個國小四年級,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