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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與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7月5日17時11分許,佯裝為飯店人員,撥打電話與彭瀚陞聯繫,並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彭瀚陞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985元至甲○○所有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嗣彭瀚陞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㈡於110年7月5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飯店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導致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盜刷訂單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7分許至17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丙○○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㈢於110年7月5日18時22分許,佯裝為飯店人員,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並佯稱:其遭預刷2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預刷訂單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998元至甲○○所有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嗣戊○○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㈣於110年7月5日18時9分許,佯裝為飯店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其遭誤加入團體住宿名單,需依指示操作辦理退費受序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8分許至18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嗣丁○○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前揭彭瀚陞、丙○○、戊○○、丁○○所匯入之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公訴人及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提款卡可能是在搬家時掉了,至於是何時掉的也不清楚,因為伊並沒有在使用,也沒有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59、110、144頁)。經查:
  ㈠系爭被告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於110年3月1日以簽帳卡購貨支出54元、110年3月3日支出55元後,帳戶僅剩10元餘額,而於110年7月5日當日突有4筆分為25,985元、49,989元、15,998元、29,989元之款項匯入紀錄,其中25,985元係由被害人彭瀚陞所匯入、49,989元及29,989元係由告訴人丁○○所匯入,15,998元係由告訴人戊○○所匯入;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11月16日金融卡轉出1,115元後,帳戶僅剩77元,而於110年7月5日當日突有5筆分為49,987元、49,987元、9,987元、9,987元、9,987元之款項匯入紀錄,其中2筆49,987元均係由被害人丙○○所匯入,有甲○○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35400卷第63、65、67至77、79、81至84頁),且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瀚陞、丙○○、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明確指訴在案(見偵38685卷第35至36頁,偵35400卷第155至156、175至177、195至199頁),是本件被害人彭瀚陞、丙○○、告訴人戊○○、丁○○等4人,因遭詐欺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後再遭提領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辯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係其於110年搬家時所遺失,其所有的帳戶金融卡、存摺都是放在一起,後來都不見,用丟之後因為未在使用也沒去找,臺中商銀帳戶中110年1月5日與3月1日之128元、54元的簽帳卡購貨紀錄係其所使用,至於合作金庫帳戶中,108年4月29日係其所使用,至於108年11月的幾筆,已忘了是否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110至111頁);偵查中否認有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供稱係於110年即找不到了,以為是母親拿走了,約在7、8月時才發現是警示戶等語(見偵緝467卷第50頁)。
 ㈢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尤其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是平日除妥為保管外,果有遺失情事亦當會儘速掛失或報警,實無置若罔顧之理。是被告辯稱金融卡(含密碼),係置放於住處於搬家時遺失,但不知確實遺失時間,顯有極大疑問,如依被告辯稱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均係同時遺失,則遭不詳之人拾獲,再以之使用為詐騙帳戶,供款項匯入與提領之帳戶之可能性又何其之低,被告以金融卡(含密碼)不知何時遺失作為辯稱理由,實屬無稽,本件顯係被告將其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明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得為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金融卡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將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實施犯罪,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此外,另有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丁○○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400卷第157、159頁上方、159頁下方、161、163、165、167、187、169、171、201、203、209、215、217至219、221頁上方、229至233、179、181、183、185、189、191頁)、被害人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商業銀行110年9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00027338號函被告開戶資料、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8685卷第37、39、41、43、47至65、67、69頁),揆諸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其所申設使用之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明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被害人彭瀚陞、丙○○、告訴人戊○○、丁○○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彭瀚陞、丙○○、告訴人戊○○、丁○○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彭瀚陞、丙○○、告訴人戊○○、丁○○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彭瀚陞、丙○○、告訴人戊○○、丁○○等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成立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使用,肇致被害人彭瀚陞、丙○○、告訴人戊○○、丁○○等4人遭到詐欺,而受有合計22萬1,935元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洽談調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已搬回家與再嫁之母親同住、繼父是做工程大包、母親在繼父公司擔任會計、家中有房貸每月2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被告所有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