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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115、129頁)、共同被告梁志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卷第63、72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3人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關於告訴人王億菖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2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經同院105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3次)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09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上開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40、97至106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復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亦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告訴人王億菖、余盈靜施行詐騙,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再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礙於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穩密性,實難一舉破獲詐欺集團核心,危害社會財產秩序深遠,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對告訴人王億菖、余盈靜各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提款後交與共同被告梁志愷(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僅各為1500元、1500元(詳後述),可見其非本案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板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有女友待產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會把錢全部都交給共同被告梁志愷;共同被告梁志愷會從提領的金額中抽取當日薪資給我;每次提領完,共同被告梁志愷都會拿3000至5000元給我等語(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79頁、111年度偵字第44850號卷第65至66頁)。另共同被告梁志愷於警詢中稱:我依上手指示把被告領到的錢與卡片,先扣除薪水(我的5000、被告5000)後,餘款放在多那之咖啡廳男廁內的垃圾桶,然後人要離開,所以最後何人於垃圾桶拿走,我不知道,我日薪5000元等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0號卷第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拿到的錢是被告已經扣除他應拿的5000元報酬後的款項,我自己也是從中拿5000元當報酬,我再將剩下的錢丟到垃圾桶給上游等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卷第6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的報酬在本案是拿到5000元等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卷第72頁)。據此,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與共同被告梁志愷,共同被告梁志愷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他人後,已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或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二)依被告上開供述,足徵被告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時地提款交付共同被告梁志愷後,因而取得報酬3000元或5000元,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未予扣案;又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屬於主刑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分得之報酬3000元,應按其據以領取該報酬之詐騙被害人數比例計算獲利,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各應為1500元,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現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困難及耗費,本院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一附表所示
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二所示
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4850號)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