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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冠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927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0758 、13541 、13242 、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0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菲菲」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與「菲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等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91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移送併辦及審理範圍,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先由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於同年6 月19日17時6 分許,冒充玉如阿姨內衣門市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絡戊○○,佯稱因帳單設定錯誤,須至ATM 操作,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使戊○○陷於錯誤
 ㈠【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21 號、111 年度偵字第13242 號】
  於同年6 月19日18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23 元至黃馮新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詐騙人員確認前開相關詐騙款項已匯入黃馮新上揭人頭帳戶,丁○○先依「菲菲」指示,至不詳地點領取金融卡,於同日18時4 分許、18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使用提款機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
 ㈡【111 年度偵字第10758 號】
  於同年6 月19日18時10分、14分、6 月20日0 時3 分、9 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9 萬9,986 元、2 萬209 元、9 萬9,986 元、1 萬9,985 元至詹佳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詹佳諭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4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待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確認上揭相關詐騙款項已匯入上開帳戶,丁○○先依「菲菲」指示,至不詳地點領取金融卡,再於同年6 月19日18時21分、18時22分、18時23分、同年6 月20日0 時14分、0 時15分、0 時16分,單獨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4萬元。
 ㈢【110 年度偵字第39927 號、111 年度偵字第13541 號】
  於同年6 月21日15時58分許、15時59分許,分別以網銀行匯款9 萬9,989 元、5 萬109 元至魏琳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魏琳錡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569 、11807 、138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待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確認上揭相關詐騙款項已匯入魏琳錡前開帳戶,丁○○先依「菲菲」指示,至不詳地點領取金融卡,先於同年6 月21日16時13分至16時27分許,單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提領15萬元;再於同年6 月22日0 時3 分,單獨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大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
   丁○○於各該日提領現金(贓款)後,復於各該日再前往與「菲菲」約定之地點,將各該日(即同年6 月19日、6 月20日、6 月21日、6 月22日)提領之贓款均扣除5,000 元作為報酬,其餘贓款則均交給「菲菲」。戊○○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緝49卷第88、108 、12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就其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撥打詐騙電話予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拿取提款卡、提款及繳回所提領款項之「菲菲」,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 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即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由「菲菲」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是由被告、「菲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大費周章地交付、收取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912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既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件自無須再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而不論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金訴緝49卷第107 頁),是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告訴人戊○○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部分,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遂因此匯款並由被告分次提款,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戊○○,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按照「菲菲」之通知,而接受任務分派,實際分擔領取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將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之工作,認被告與「菲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菲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且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領取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轉匯之贓款,及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菲菲」,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大理石相關工作、月薪2 至3 萬元、目前無收入,無需扶養人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緝49卷第12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你參與「菲菲」詐欺集團報酬為何?)每日薪資5,000 元;就是每日最後一筆提領款項中,我將5,000 元扣除,留給自己做為報酬,其餘交回給「菲菲」等語(本院金訴緝49卷第109 頁)。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發生之日,即同年6 月19日、6 月20日、6 月21日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5,000 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同年6 月22日之犯罪所得5,000 元,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971 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9927號起訴書;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354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1 號、111 年度偵字第1324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27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年籍不詳「菲菲」所屬詐騙集團後,即與「菲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集團。該集團之分工為:「菲菲」為車手頭,負責指示丁○○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及告知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後交付丁○○,再由丁○○提領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交付「菲菲」保管,相關人頭提款卡則銷毀,丁○○薪資每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之人,待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菲菲」指示丁○○至不詳地點領取金融卡,並聽「菲菲」指示,單獨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丁○○於提領贓款後,與「菲菲」相約地點,將所提領贓款所得中扣除5000元之報酬以外部分,交給「菲菲」。
二、案經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時間匯款於附表人頭帳戶之金額,經被告於附表時間提領附表人頭帳戶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所犯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菲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其等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之聲請
    被告丁○○依其坦承所領取報酬比例為每日5000元,被告於附表時間共提領1日(5000X1=5000),報酬為5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犯嫌提領
時間( 年.月.日)
犯嫌提領地點
犯嫌提領數目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
1
戊○○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玉如阿姨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9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帳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至ATM操作,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15時58分許,分別以轉路銀行匯款9萬9989元、5萬010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2日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益門市
1萬元
魏琳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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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5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年籍不詳「菲菲」所屬詐騙集團後,即與「菲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集團。該集團之分工為:「菲菲」為車手頭,負責指示丁○○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及告知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後交付丁○○,再由丁○○提領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交付「菲菲」保管,相關人頭提款卡則銷毀,丁○○薪資每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之鄭伊芩,待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菲菲」旋指示丁○○至不詳地點領取金融卡,並聽「菲菲」指示,單獨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丁○○於提領贓款後,與「菲菲」相約地點,將所提領贓款所得中扣除5000元之報酬以外部分,交給受「菲菲」。案經黃靖妍、蕭伃均、廖耘胤、戊○○、邱亭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靖妍、蕭伃均、廖耘胤、戊○○、邱亭凌於警詢之指述。
(三)附表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網路轉帳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所犯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加重詐欺和洗錢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其含加重詐欺和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告訴人黃靖妍、蕭伃均、廖耘胤、戊○○、邱亭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之帳戶(附表一)經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黃靖妍、廖耘胤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金訴字第971號案件審理中;告訴人戊○○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2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法官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告訴人邱亭凌、蕭伃均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告訴人黃靖妍、蕭伃均、廖耘胤、戊○○、邱亭凌以同一方式受騙時接續匯款附表一金錢後,於附表二時間,再匯附表二金額至附表二帳戶,被告僅於不同時間、地點提領。因而被告於密接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匯款之金錢,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一㈠(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
編號
被害人
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犯嫌提領
時間( 年.月.日)
犯嫌提領地點
犯嫌提領數目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
1
廖耘胤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廖耘胤,佯稱會重覆扣款,致廖耘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3日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13日16時14分、1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富門市
2萬元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靖妍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靖妍,佯稱訂單錯誤,致黃靖妍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3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13日19時20分、2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富門市
2萬元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3日19時40分、41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游子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㈡110年度偵字第39927號
編號
被害人
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犯嫌提領
時間( 年.月.日)
犯嫌提領地點
犯嫌提領數目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
1
戊○○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玉如阿姨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9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帳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至ATM操作,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15時58分許,分別以轉路銀行匯款9萬9989元、5萬010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2日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益門市
1萬元
魏琳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㈢(111年度偵字第1431號)
編號
被害人
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犯嫌提領
時間( 年.月.日)
犯嫌提領地點
犯嫌提領數目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
1
蕭伃均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5日,撥打電話給蕭伃均,佯稱帳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至ATM操作,致蕭伃均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15時58分許,分別以轉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3萬0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5日16時31分、32許
臺中市○○區○○路00號、62號大隆路郵局
1萬元
劉依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亭凌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9日15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邱亭凌,佯稱帳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至ATM操作,致邱亭凌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17時56分許,以銀行匯款2萬613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19日18時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62號大隆路郵局
2萬
6000元
鍾辛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㈠(本案,併臺中地院110金訴字第971號)
編號
被害人
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犯嫌提領
時間( 年.月.日)
犯嫌提領地點
犯嫌提領數目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
1
廖耘胤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廖耘胤,佯稱會重覆扣款,致廖耘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3日3分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13日15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南屯店
5萬元(其中3萬11元為其他被害所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靖妍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靖妍,佯稱訂單錯誤,致黃靖妍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3日匯款3萬元至右列1人頭帳戶、匯款9萬9987元、7萬2997元至右列2人頭帳戶。
110年6月13日19時1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3萬元

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3日17時58分、、18時2分、22時9分、22時10分
臺中市南屯區西區東興路2段186號東興郵局
9萬元
7萬3000元
2.游子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㈡(本案,併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編號
被害人
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犯嫌提領
時間( 年.月.日)
犯嫌提領地點
犯嫌提領數目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
1
戊○○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玉如阿姨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9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帳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至ATM操作,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18時10分、14分、6月20日0時3分、9分許,分別以轉路銀行匯款2萬209元、9萬9986元、9萬9986元、1萬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19日18時21分至6月20日0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24萬元
新光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㈢(本案,併臺中地院111年訴金訴字第298號)
編號
被害人
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犯嫌提領
時間( 年.月.日)
犯嫌提領地點
犯嫌提領數目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
1
蕭伃均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5日,撥打電話給蕭伃均,佯稱帳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至ATM操作,致蕭伃均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5日18時53分許,分別以轉路銀行匯款2萬989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5日18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亭凌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9日,撥打電話給邱亭凌,佯稱帳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至ATM操作,致邱亭凌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16時44分、46分、16時56分許許,分別以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4182元、2萬2613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19日16時55分、17時、17時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711號台新銀行大墩分行
5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辛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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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41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年籍不詳「菲菲」所屬詐騙集團後,即與「菲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集團。該集團之分工為:「菲菲」為車手頭,負責指示丁○○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及告知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後交付丁○○,再由丁○○提領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交付「菲菲」保管,相關人頭提款卡則銷毀,丁○○薪資每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之戊○○,待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菲菲」旋指示丁○○至不詳地點領取金融卡,並聽「菲菲」指示,單獨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丁○○於提領贓款後,與「菲菲」相約地點,將所提領贓款所得中扣除5000元之報酬以外部分,交給受「菲菲」。案經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三)附表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網路轉帳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其含加重詐欺和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告訴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之帳戶(附表一)經被告所提領,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2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法官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告訴人戊○○以同一方式受騙時接續匯款附表一金錢後,於附表二時間,再匯附表二金額至附表二帳戶,被告僅於不同時間、地點提領。因而被告於密接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匯款之金錢,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一(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927號)
編號
被害人
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犯嫌提領
時間( 年.月.日)
犯嫌提領地點
犯嫌提領數目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
1
戊○○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玉如阿姨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9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帳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至ATM操作,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15時58分、15時59分許,分別以轉路銀行匯款9萬9989元、5萬10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2日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益門市
1萬元
魏琳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本案,併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編號
被害人
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犯嫌提領
時間( 年.月.日)
犯嫌提領地點
犯嫌提領數目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
1
戊○○
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玉如阿姨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9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帳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至ATM操作,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15時58分、15時59分許,分別以轉路銀行匯款9萬9989元、5萬10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1日16時13分至16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
15萬元
魏琳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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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242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高雄○○○○○○○○燕巢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且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菲菲」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後,即與「菲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集團。該集團之分工為:「菲菲」為車手頭,負責指示丁○○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及告知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後交付丁○○,再由丁○○提領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交付「菲菲」保管,相關人頭提款卡則銷毀,丁○○薪資每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7時6分許,假冒玉如阿姨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戊○○,向戊○○詐稱因帳單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之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1分匯款2萬230元至黃馮新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菲菲」旋指示丁○○至不詳地點領取金融卡,並聽「菲菲」指示,於同日18時4分、18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郵局,使用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丁○○於提領贓款後,與「菲菲」相約地點,將所提領贓款所得中扣除5000元之報酬以外部分,交給「菲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戊○○匯款之交易明細、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菲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曾因共同對被害人戊○○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與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