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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世昌



被移送人    劉邦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7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鐵鎚壹支,沒入。
劉邦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世昌及劉邦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25日23時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
 ⒈被移送人張世昌及劉邦俞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鐵鎚1支、摺疊刀1支。
 ⒉被移送人張世昌及劉邦俞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世昌及劉邦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湘榆、張仕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鐵鎚1支、摺疊刀1支。
三、被移送人張世昌及劉邦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部分: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㈡依移送機關之移送書所載,代保管之鐵鎚、摺疊刀均為鋼鐵材質,鐵鎚有尖銳端、摺疊刀刀鋒銳利,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等語,足認該鐵鎚及摺疊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張世昌於警詢時固辯稱其帶著鐵鎚是因為工作需要,平常都放在包包裡等語;被移送人劉邦俞於警詢時另辯稱其攜帶摺疊刀是因為其覺得社會不單純,所以帶一把刀防身等語,惟該等物品,均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等人之行為,已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等人上開所辯,難認其攜帶有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四、被移送人張世昌及劉邦俞互相鬥毆行為部分:
 ㈠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㈡查本件被移送人張世昌及劉邦俞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行為後,雖受有傷害,然其2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互不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等人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參上開說明,應予以論處。
五、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張世昌及劉邦俞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移送機關代保管之鐵鎚、摺疊刀分別係被移送人張世昌及劉邦俞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