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中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有翼
住○○市○○區○○里○○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601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有翼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一、被移送人許有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12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㈡經警據報後前往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及代保管物照片附卷
可稽。
㈢代保管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1個。
三、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仍未能戒除吸
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
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用後,因行為怪異遭警查獲,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經濟狀況、職業、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吸食方法與手段,兼衡被移送人
為警查獲後,坦認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移送機關代保管之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