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張耀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 年10月13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4143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壹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耀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9 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興大南街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移送人張耀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據報後前往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1個。
三、爰審酌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用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經濟狀況、職業、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吸食方法與手段,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認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