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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鍾家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79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13日1時2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移送人鍾家華於警詢時坦承伊怕有人拿那把開山刀將伊媽媽殺死,所以才將那把開山刀拿下來等語,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之開山刀照片及110報案紀錄單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鍾家華確有攜帶該開山刀之事實。
  ㈢依附卷扣案之開山刀照片以觀,該開山刀刀身為鋼鐵材質,質地厚實堅硬,刀身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其買刀子只是要拿來玩跟收藏,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其攜帶有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經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開山刀係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