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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仁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89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模型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模型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武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模型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因自他人獲贈該把模型刀,因欲與李武憲分享其喜悅,而在上揭時、地揮舞該把模型刀等語,惟與他人分享獲贈之喜悅,亦無將該把模型刀攜帶至公共場合之必要,是其所述顯非攜帶該把模型刀至公共場合揮舞之正當理由;又扣案之模型刀為金屬製品,全長約26公分,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自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模型刀,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不良素行,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模型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