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林志成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
中市警霧峰偵字第1120003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
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於非
公共場所或非
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處分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林志成等32人以骰子為賭具,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由潘英顯經營之職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參與賭博財物,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林志成賭資29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29000元。
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載朋友嚴偉素去訪友,從頭到尾不曾參與賭博,一個150公分直徑的圓桌如何能擠下30人參與賭博,況且異議人左腳受傷也無法擠進去賭博,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肆、經查,警員於上開時地實施
搜索,當場查獲潘英顯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邱月英租用系爭賭場,並以每小時500元為代價,僱用黃坤俊在一樓擔任把風工作,且有異議人在內等32人在場,並查獲賭資18萬元、賭具2組、骰子5顆、磁鐵1顆、警報器2組、壓注毯1張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
犯罪嫌疑人名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又依調查筆錄
所載,異議人
自承其去過系爭賭場賭博3次,則異議人
攜帶現金29000元前往職業賭場,現場並有把風人,員其辯稱僅陪同友人去找朋友,並未賭博云云,悖於常情。而賭場內之賭博型態
乃屬動態過程,賭客可能持續或間歇性賭博,亦可能在旁觀望再下場賭博,況現場賭桌旁之座位及空間有限,在場所有賭客自不可能同時皆圍坐在賭桌旁。賭博既為一動態過程,自不因異議人身處於賭桌所在之空間或於相鄰之房間而異其判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有賭博違序行為,於採證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綜上,異議人應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29000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