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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偉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6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0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偉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31日0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柳川西路口。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已開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偉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調查筆錄1份、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之彈簧刀照片2幀附卷可稽,及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彈簧刀1 把,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防身用等語,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況被移送人倘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述,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彈簧刀並無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