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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秩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東文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26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文保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電動衝鋒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電動衝鋒槍壹支、彈夾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東文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15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湯姆森電動衝鋒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東文保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類似真槍之森電動衝鋒槍1支,經民眾報案巡邏員警執行盤查,復經東文保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電動衝鋒槍1支、彈夾1個,陳稱該1支電動衝鋒槍為其所有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東文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東文保有攜帶電動衝鋒槍1支之事實。 
  ㈡觀以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被移送人東文保所攜帶物品,具有危害安全之虞;雖被移送人東文保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彰化翔準軍品生存遊戲彰化店所購買,當時僅向朋友炫耀買新槍未特別要用來幹嘛云云,然被移送人東文保攜帶類似真槍之電動衝鋒槍,是否具正當理由,應綜合全案事證客觀認定判斷;本件被移送人東文保所攜帶之電動衝鋒槍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與一般經驗中常見之防身物品有別,仍有危害安全之虞,客觀上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東文保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電動衝鋒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東文保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無正當理由攜帶電動衝鋒槍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家庭經濟為免持、年齡、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電動衝鋒槍1支、彈夾1個,為被移送人東文保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