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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緯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2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046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倫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緯倫,於民國112年2月4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以帳號暱稱「陳緯倫」於FACEBOOK「路上觀察學院」社團上傳張貼內容為「在台中…誰都可能成為槍口下的亡魂………」等文字及1張槍枝照片(下稱系爭貼文)之不實訊息文章,影響公共安寧,為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中市警刑大)於同日17時13分網路巡邏發現,經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調查後,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系爭貼文為其論據。詢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張貼系爭貼文,惟辯稱:其於112年2月4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路旁看到一隻老鼠屍體及一把壞掉之塑膠玩具槍,覺得此景很有趣,且認為照片所示明顯是玩具手槍,故張貼系爭貼文至FACEBOOK「路上觀察學院」社團與社團成員分享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112年2月4日8時30分許在FACEBOOK「路上觀察學院」社團發布系爭貼文等情,為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且有FACEBOOK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可認定。惟參以被移送人與員警於同日18時20分到現場,該老鼠屍體及玩具槍仍在現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被移送人所述其係因見聞此景,認為有趣而拍照分享至FACEBOOK等節,並非子虛;又被移送人於發布系爭貼文8小時後,已於系爭貼文補充:「稍早路過看到拍照,所發布的文章,純屬玩笑,如造成各位不安,深感抱歉。(圖上為明顯毀損之玩具手槍。)」,有該FACEBOOK頁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核以系爭貼文下方,網友回覆包含:「路觀少見好笑的」、「這是一把鼠一鼠二的槍」,而多為戲謔之回應,縱以被移送人已於該系爭貼文補充其張貼之照片僅係玩具手槍,則尚難認系爭貼文足以引起觀閱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移送機關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貼文有何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情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