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有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6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有翼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一、被移送人許有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6日17時4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共3幀、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
可稽,及另扣案強力膠1條及殘渣袋1袋
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殘渣袋1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許有翼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紀錄,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存卷
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
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又
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年齡約為49歲、無業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
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