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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秩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13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展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國展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4時1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與智慧街口之全家上石店,因未使用項鍊、狗繩或以當管控方法管束其所豢養之黑色「惡霸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縱容系爭犬隻追逐行人即關係人趙耿祥,致趙耿祥受到驚嚇,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驅使」應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應係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未予阻止之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
三、經查:
 ㈠趙耿祥固於警詢中指稱:其走到便利商店門口時,該隻深色的狗追著他(疑似攻擊),造成趙耿祥嚴重驚嚇等情(本院卷第17-19頁)。惟被移送人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在全家上石店消費及休息,為了讓狗喝水,所以放開繩子,讓狗在便利商店騎樓下喝水,然因舉報人車停在對面斑馬線直接衝來便利商店,狗以為有什麼危險狀況上前阻擋,並無吠他等語(本院卷第15頁)。
 ㈡依照卷附便利商店外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系爭犬隻確實一度極靠近趙耿祥,趙耿祥應係受有驚嚇之樣貌(本院卷第29頁);本院經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之結果,發現:趙耿祥自對向車道小跑步至便利商店門口,系爭犬隻確有自監視器鏡頭外突然竄出,朝趙耿祥嗅一下即離開,朝馬路上觀看,趙耿祥雖即時閃避,然亦似有遭系爭犬隻驚嚇到之情形;另依對向路口監視器鏡頭往「全家上石店」方向之錄影內容,系爭犬隻於趙耿祥到達便利商店前,即已在便利商店騎樓東聞西嗅,期間有多人行經便利商店門口,均未見異狀,待趙耿祥將汽車停放於便利商店對面,小跑步至便利商店門口時,系爭犬隻方自監視器鏡頭外竄出,事後仍在便利商店騎樓東聞西嗅,且至被移送人載送系爭犬隻離開之時,有多位行人進入「全家上石店」之騎樓,並未見系爭犬隻有任何追逐、吠叫之情事,在此情形下,是得否以系爭犬隻於上揭時地突然竄出,等同於嚇人之舉,仍有疑義。 
 ㈢再者,依照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當時有在場,且有故意縱容或任何驅使系爭犬隻追逐驚嚇趙耿祥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法認定被移送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構成要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