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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秩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宜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44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宜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宜欣(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口(干城跳蚤市場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下稱系爭槍枝),當眾揮舞,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朋友廖棋田(認識30幾年)剛好在跳蚤市場遇到,廖棋田一直跟我炫耀他自己生活過得多彩多姿,然後一直說我很多想法異想天開,感覺很像在數落我,我情緒一時失控,便從車內將系爭槍枝(有套在襪子裡面)拿出來,往廖棋田的肚皮戳了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5頁);被移送人之行為經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循線查獲,且扣得系爭槍枝1支,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移送人及關係人廖棋田之調查筆錄、被移送人之戶籍資料、被移送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0報案紀錄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11-35、51頁)在卷可證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扣案之系爭槍枝,其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令人難辨真偽,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又被移送人攜帶系爭槍枝,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般事證,於法律、道義,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被移送人雖稱:當時因情緒一時失控,便從車內將系爭槍枝(有套在襪子裡面)拿出來,往廖棋田的肚皮戳了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5頁)。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為上午9時27分許,地點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路口干城跳蚤市場前之公共場所,民眾更因被移送人當眾揮舞之系爭槍枝所驚動而報案,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是被移送人之上揭舉措顯已驚動民眾,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事甚明。而被移送人之前揭行為難認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存在,則其無正當理由攜帶該槍枝,顯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故本件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經濟狀況、年齡、智識、教育程度,與其一時欠慮而違序,違序被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系爭槍枝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