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古正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10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正哲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鋼珠貳拾壹顆均沒入。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4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美德街口。
㈢行為:於
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 玩具槍(含彈匣壹個)及鋼珠貳拾壹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㈡監視器畫面。
㈢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鋼珠貳拾壹顆
扣案。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鋼珠貳拾壹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馬路上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含彈匣壹個)及鋼珠貳拾壹顆,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等情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