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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志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
中市警霧峰偵字第1120003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志成等32人以骰子為賭具,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由潘英顯經營之職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參與賭博財物,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林志成賭資29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29000元。
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載朋友嚴偉素去訪友,從頭到尾不曾參與賭博,一個150公分直徑的圓桌如何能擠下30人參與賭博,況且異議人左腳受傷也無法擠進去賭博,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肆、經查,警員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潘英顯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邱月英租用系爭賭場,並以每小時500元為代價,僱用黃坤俊在一樓擔任把風工作,且有異議人在內等32人在場,並查獲賭資18萬元、賭具2組、骰子5顆、磁鐵1顆、警報器2組、壓注毯1張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依調查筆錄所載,異議人自承其去過系爭賭場賭博3次,則異議人攜帶現金29000元前往職業賭場,現場並有把風人,員其辯稱僅陪同友人去找朋友,並未賭博云云,悖於常情。而賭場內之賭博型態屬動態過程,賭客可能持續或間歇性賭博,亦可能在旁觀望再下場賭博,況現場賭桌旁之座位及空間有限,在場所有賭客自不可能同時皆圍坐在賭桌旁。賭博既為一動態過程,自不因異議人身處於賭桌所在之空間或於相鄰之房間而異其判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有賭博違序行為,於採證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綜上,異議人應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29000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