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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陳于晴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6、189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被告被訴殺害丙○○○部分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殺害丙○○○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丙○○○、丁○○既遂罪嫌,刑法第338 條、第335 條第1 項之親屬侵占既遂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㈠其中親屬間侵占罪因告訴人即被告之兄戊○○向原審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審予以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及檢察官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㈡同案被告乙○○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丙○○○、丁○○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前審上訴駁回,檢察官對此等得上訴部分未再上訴,故非本院此次審理範圍;㈢被告甲○○遭控詐欺未遂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業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無罪,且不得上訴,是此部分亦非本院此次審理範圍;㈣被告甲○○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丁○○部分,經原審、本院前審先後判處無罪、上訴駁回後,由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駁回上訴,故亦非本院此次審理範圍;㈤被告甲○○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丙○○○部分,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撤銷此部分,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故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甲○○被訴殺害丙○○○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家庭背景及犯罪動機
  ㈠被告甲○○係被害人丙○○○親生之子,亦為被害人丁○○自甲○○出生起即予撫養之子,丁○○、丙○○○為夫妻,甲○○與同案被告乙○○為夫妻,甲○○、乙○○與丁○○、丙○○○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丙○○○夫婦2 人平日均居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下稱○○村住處),甲○○自年幼時,即在○○村住處居住,而與丁○○、丙○○○同住,並於民國83年2 月8 日,將戶籍自彰化縣○○鄉遷至上開○○村住處,於升上高中之後,搬離上開○○村住處前往外地就學,經過多次搬遷,與其妻乙○○、其子即證人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輾轉各地,於97年1 月搬遷至南投縣○○市○○路000 號(下稱○○○村住處)賃屋而居。甲○○與其兄即告訴人戊○○素來不睦,鮮有互動多年,與鄰居均無深交,亦少與親戚友人往來聯繫,僅偶爾返回○○村住處探視丁○○、丙○○○。
  ㈡丁○○與丙○○○均係彰化縣溪州鄉人,年輕時即離開彰化縣溪州鄉而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村開墾,並承租當地南投縣信義鄉○○段000 地號(面積490 平方公尺)之原住民保留地搭建上址信義鄉○○村○○巷○○號住處,且擁有信義鄉○○段○○地號土地(面積3560平方公尺)之租用權,以從事種植檳榔、梅樹等農事耕種維生。丁○○、丙○○○夫婦因結婚多年膝下無子,遂先收養戊○○為長子,其後丙○○○因不明原因有孕產下次子甲○○,惟丁○○對丙○○○所生之甲○○仍視如己出予以撫養。及至甲○○成年搬離○○村住處,丁○○則因年老罹患腎臟疾病,至遲自98年1 月起,領有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101 年2 月起改為每月7000元)之老農津貼;丙○○○則自89年6 月8 日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6年1 月起98年7 月止,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請領每月4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並自98年10月起領有每月6000元(自101 年2 月起改為每月7000元)補助之老農津貼。
  ㈢甲○○於96年5 月間自嘉義縣○○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未任職於任何公司或機關,而處於收入來源不穩定之狀態,及至104 年4 月5 日為警拘提之日止,此期間或以視聽設備及技術諮詢、土地開發諮詢為業,或向丁○○、丙○○○夫婦索討金錢,或與乙○○分工,以持丁○○、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信義鄉農會帳戶提款卡領取丁○○、丙○○○夫婦之老農津貼、丙○○○之殘障補助花用為收入。乙○○曾於87年5 月18日起迄同年8 月20日止,另於88年1 月29日起迄同年4 月21日止,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任職保險業務員,2 次均短暫服務約3 月後,即因未達考核標準而遭三商美邦人壽終止業務員承攬契約,其擁有保險業務員之證照,對保險契約條款、填寫要保書、收取保費及理賠等保險相關業務有一定之了解,遂與甲○○間產生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因甲○○、乙○○夫婦長期經濟拮据、入不敷出,故甲○○、乙○○夫婦除積欠約3 、40萬元之信用卡卡債外,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2 萬7069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共7477元之應繳納費用(含牌照稅3077元、環保空污罰單3000元、道路交通罰單1400元)未繳,在金錢窘迫下,遂起非分之想。甲○○約自102 年起,以丁○○、丙○○○需養病避免打擾為由,告知周遭親友勿再拜訪打擾丁○○、丙○○○,並自103 年9 月8 日起,將丙○○○帶離○○村住處。
二、丙○○○被害身亡之犯罪經過:
  ㈠緣丙○○○晚年因罹患躁鬱症,致甲○○、乙○○夫婦於照顧丙○○○時屢生倦意與心理壓力,甲○○、乙○○夫婦遂於共謀殺害丁○○(業均獲判無罪)之計畫完成後,為求早日獲得金錢挹注,渠等至遲於103 年7 、8 月間,即起意以殺害丙○○○獲取保險金之方式遂行其犯罪計畫,因而將丙○○○帶離信義鄉○○村住處,前往○○○村住處。其時丙○○○早已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且年滿70歲而無法投保一般壽險,甲○○為尋覓投保對象,遂與其妻乙○○共謀,尋找可以投保之保險公司,後擇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為投保對象。計畫擇定後,甲○○、乙○○為免丙○○○將年滿70歲6 個月而無法投保,自103 年8 月14日起迄同月16日止,屢次撥打國泰人壽公司之0000-000000 號電話至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部門,以欲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避免出事為由,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陳先生詢問投保事宜,原欲投保保險金額較高之「全方位保險」,然因丙○○○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無法投保,故於諮詢期間屢經國泰人壽公司拒保,並建議改投保天數較短之旅遊平安險,然甲○○仍不死心,先虛構水里營業處羅姓保險業務員業已同意其送件云云,復拒絕投保旅遊平安險,另於電話中詢問:「請問那個水災淹死算不算意外」、「就你知不知道有沒有那一家保險公司對這一塊比較寬鬆的」等語,且於遭拒保後,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中心申訴、將向金管會投訴有歧視身障者之情形等方式作為要脅手段,逼使國泰人壽公司允其為丙○○○投保保險金最高上限為50萬元之「微型個人傷害保險」。甲○○、乙○○遂共同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帶同丙○○○、己○○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3 樓之國泰人壽南投服務中心,為丙○○○投保上開專為殘障人士開設之微型傷害保險。甲○○、乙○○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時已欠缺完整判斷能力之丙○○○,要求丙○○○配合於甲○○、乙○○與保險業務員洽談保險契約之過程中,在場保持沈默,交由甲○○、乙○○與保險業務員曾蘭婷應對,投保過程中,丙○○○與己○○坐在服務中心椅子,全程由甲○○、乙○○與曾○○、簡○○接洽,討論欲保險類別及要保書記載內容,並由甲○○填具「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專屬要保書」後,丙○○○僅於蓋手印時上前前往捺印,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而以繳交年保費共679 元之代價(主契約329 元,附約350 元),投保保險期間自103 年8 月18日起,迄104 年8 月18日止共1 年、傷害死殘保險金額5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 萬元之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甲○○及不知情之己○○,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未能如實評估丙○○○之健康狀況、投保風險而予以承保。俟投保完成,經國泰人壽公司核准投保後,國泰人壽公司先後於同年8 月20日電話通知陳○○、於同年8 月25日電話通知甲○○前來領取保單,乙○○即於103 年9 月17日9 時40分許,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中心領取上開微型傷害保險之保單。
  ㈡因丁○○失蹤許久並無消息,丙○○○遂對鄰人陳○○告以丁○○已死亡之消息,經陳○○於103 年9 月8 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質問甲○○上開情事,甲○○、乙○○為免事跡敗露,遂於該次電話聯繫後某日,將丙○○○自○○村住處帶離。又上開微型傷害保險業已投保完成,甲○○、乙○○即共同基於殺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5 日17時20分許,由甲○○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己○○、丙○○○等3 人,以郊遊為名,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下方200 號公尺處○○溪河床(座標:X :238297.37 ,Y :0000000.42),一同在該處捕捉蝦子,及至17時40分許日沒,天黑後,約於18時許,時天色近暗,已無民用暮光,且無其他人在場,乙○○先將己○○帶離河床返回車上等候,甲○○遂在上址河床河階處,以手肘頂丙○○○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 、5下,將丙○○○推落該處最深處僅約115 公分之○○溪水中,俟丙○○○落水後,甲○○隨即下水壓丙○○○頭部入水,以壓抑丙○○○之掙扎呼救,致丙○○○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 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頭左額部1 處撕裂傷(長2.5 公分)、頭右額部3 處瘀傷(最大者3X3 公分)等傷害,及至丙○○○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甲○○於確定丙○○○在水中已無呼吸後,始將丙○○○抱上岸,放置在○○溪河床較淺水處等候,並任令丙○○○屍身浸泡河水中,渠等並遲至18時59分許,始由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電話通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下稱縣消防局)國姓消防分隊,經指揮中心轉埔里消防分隊前來救援,雖經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里分隊隊員黃○○、替代役男呂○○,會同國姓鄉○○村長劉○○於同日19時35分許趕抵現場,並即時在救護車內對丙○○○進行急救後,將丙○○○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然因丙○○○溺水時間過久,故醫院雖自同日20時11分許起,急救至同日20時58分許,丙○○○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三、查獲經過:
  ㈠因丙○○○並非自然死亡,本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6 日11時許,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報而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相驗,於相驗過程制作偵訊筆錄時,甲○○對其母丙○○○之真實死因及死亡方式並未據實透露,且對檢警聲稱丙○○○係因撈魚、抓蝦、撈梳子或上廁所等前後不一之原因意外落水。經檢警初步相驗,發現死者除於左額頭略有刮擦傷痕、下唇部擦傷流血外,體表尚未有其他可疑之明顯外傷,遂將丙○○○之遺體發還予甲○○,並命埔里分局員警於相驗當日會同甲○○重返○○溪現場履勘並測量水深,員警王○○、陳○○於同日13時許,帶同甲○○、乙○○、己○○重返現場,由甲○○在現場指認丙○○○遺留之物品及落水處,並由員警測得該處之水深最深處為115 公分。甲○○於領得丙○○○遺體之翌日,為貪圖金錢補助,將丙○○○之遺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作為解剖教學之用,甲○○因而省卻2 萬6600元之遺體處理費用,並另外領得慰助金5 萬元。
  ㈡因甲○○於檢警相驗丙○○○時行徑有異,復於相驗後迅將丙○○○遺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作為解剖教學之用,且經調查發現丙○○○死亡1 個月前甫投保完畢,令檢警起疑,檢察官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埔里分局、信義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
  ㈢而檢警經長期蒐證、監控結果,於104 年3 月27日、28日,將甲○○、乙○○約談到案並實施測謊,並分別搜索其○○○村住處、○○村住處,在上開○○○村住處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SONY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丁○○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各1 張、印章1 枚、丙○○○之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各1 張、印章1 枚、CF記憶卡2 張、SD記憶卡1 張、筆記本2 本、捕魚網3 支、Google網站擷取空拍圖7 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SAMSUNG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等證物。詎料甲○○、乙○○竟於測謊返家後翌日即騎乘機車舉家逃匿,於逃亡過程中,除將上揭己○○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11萬2000元,至該帳戶僅餘946 元外,復委託友人向其子己○○就讀之國小請假一週後行方不明。為免渠等逃亡,檢察官旋對甲○○、乙○○均實施出國暫時留置管制,後甲○○於同年4 月5 日畏罪潛逃,欲搭乘飛機前往印尼雅加達逃亡,乙○○則因護照逾期無法出境,甲○○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欲出境時為航警局留置,經警方持拘票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現金5000元、美金35元、印尼盾133 萬1000元、BNI 信用卡1 張、智慧型手機1 支、快譯通1 台、護照1 本、落地簽1 張、記事本1 本、印尼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其○○○村住處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乙○○之護照1 本。員警再於104 年4 月27日11時30分許,經乙○○同意搜索其○○○村住處,扣得電腦硬碟2 個、記事本1 本、Google地圖資料9 張、行事曆2 張等物,於104 年7 月8 日11時5 分許,經甲○○同意搜索上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村住處,在車內扣得斧頭1 支,在○○○村住處扣得已拆卸之車座墊1 個、車座靠背2 個等物。
四、檢察官因認被告甲○○就被害人丙○○○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伍、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第53至63頁中有關被害人丙○○○之部分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殺害母親丙○○○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之主要辯解略以: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殺人,我103 年10月5 日17時30分左右,帶我母親到○○溪邊,在抓蝦的溪邊,停留了約1 個小時,到我母親發生事故為止。當天溪裡深潭的地方都有釣客,我母親想要到上游看人釣魚,全家人就陪著母親一起去上游的深潭看人釣魚,釣客則是在【附圖】上游第㈠區,全家人一起上去第㈠區,後來在第㈠區待不久,因天色已晚,接著我們就往回走;我母親後來在第㈠區說要上廁所,但是並沒有馬上去上,我母親是重聽,她有比出要上廁所的手勢,當時全家4個人都還在第㈠區的水中,我就對我母親點頭,4個人就慢慢的往下走,我母親在表達要上廁所之後就落在後方走,我跟太太、小孩則走在前面,我與太太、小孩因為要等母親,所以就慢慢的走,我走到A點就停下來,我回程要找臺灣纓口鰍的位置是在這裡,我一直使用手電筒低頭尋找臺灣纓口鰍,我在這邊停留了比較久,約2分鐘,因為我要找臺灣纓口鰍,我太太及小孩則繼續往前走,我在查看臺灣纓口鰍的時候,我有感覺到我母親已經上完廁所走過來,但是我沒有回頭看,我就慢慢往右走向步道(面向下游),我在步道上仍然是使用手電筒照射尋找臺灣纓口鰍,應該約經過5分鐘左右,我就看到梳子流下來,那時候我太太及小孩已經走到了更下游的地方。我發現梳子流下來之後,就覺得怪怪的,我認得那是我母親的梳子,我就回頭往左邊看,但是並沒有看到我母親,我就拿手電筒往第㈠區照射,但是沒有發現,後來我就看到第㈡區有怪怪的,就趕快用手電筒照射,發現了我母親已經趴在水中,我母親的手已經沒有掙扎,只有水流帶動著我母親的身體漂動。我發現母親趴在水中的時候,我就往上走並大喊太太的名字,我一邊走一邊喊,但是不確定我太太是不是有回應,走到第㈠區、第㈡區間的攔砂壩上面的地方我滑倒了,我碰觸到母親的時候,用雙手穿過母親的腋下,將母親往上提,我母親的手順著這個勢又把我的眼鏡撥掉,我感覺到母親好像有掙扎了一下(後改稱:持續抽搐了一陣子,見卷第214頁),當時溪底並沒有平坦,我穿的鞋子也不好走,但是我還是很快就將我母親救上岸,在帶著我母親上岸的過程中,我又陸續滑倒了好幾次。拉我母親上岸的路線是先拉到第㈡區的中間的石頭區,就是離開水流的石頭堆,就是往面對下游左邊的砂石堆拉,我搖著、拉著母親,這時候我太太就已經上來,我有對母親施以心肺復甦人工呼吸,就是我用手壓母親的胸腔。因為石頭堆那邊不平,所以只有待了短暫的時間,之後就將我母親移到岸邊步道,然後再對我母親壓胸腔急救,這時候有打電話求救,然後又再次將我母親移動到另一個石頭堆,即第㈢區的石頭堆的地方。後來消防局的人來時,我母親就在第㈢區所示編號⑥、⑦的地方,在這裡時,我母親應該沒有泡到水。我媽媽並不是像檢察官所形容是孱弱的老人,我媽媽可以自己行走,是行動力很強的人,包括在○○溪那裡,她喜歡跑到各處去,這也是我要保險的原因。最高法院想要理解為何腦部撞擊沒有腦挫傷,如果丙○○○當初是比較低姿態跌落,那撞擊力道會比站立姿態跌落來的小。潘○○法醫是主刀醫師,也是解剖醫師,他有強調沒看到他殺的痕跡等語。
柒、經查:
一、被告甲○○與被害人丙○○○係母子關係,被害人丙○○○自89年6 月8 日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自96年1 月起迄98年7 月止,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請領每月4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並自98年10月起領有每月6000元(自101 年2 月起改為每月7000元)補助之老農津貼;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為夫妻,與兒子己○○在上址○○○村住處賃屋而居,並於103 年間將被害人丙○○○接至該處同住;於103 年10月5 日17時2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兒子己○○、被害人丙○○○,同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下方200 號公尺處○○溪河床捉蝦,於18時許後之某刻,被害人丙○○○落入溪中溺水,經同案被告乙○○撥打119 電話求援,並將被害人丙○○○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自同日20時11分許至20時58分許間急救,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乙○○所供及證人己○○、黃○○等人證述之情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丙○○○身心障礙手冊、信義鄉農會函暨檢送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處理死亡案現場圖、雙向通聯、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照片、相驗照片、相驗屍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等相符,是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3 年10月5 日傍晚時分帶同被害人丙○○○至○○溪,嗣被害人丙○○○落溪溺水死亡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丙○○○之犯行,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二、本案偵查檢察官安排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法醫於104年1 月29日對被害人丙○○○進行解剖,有解剖錄影光碟(附件袋三內,卷㈦第137 頁)及解剖筆錄(見卷㈡第119 頁)在卷可稽,法醫研究所並提出104 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5540 號函,檢附【丙○○○解剖報告】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卷㈡第138 頁以下)。而被害人丙○○○經解剖結果,確認丙○○○係因生前落溪,溺水窒息死亡。此點溺斃致死之結論,均為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
三、本案因被害人丙○○○溺斃於○○溪,當地適處於偏遠山上,且溺斃時間為入夜後,加以丙○○○甫於生前投保50萬元微型保險,上述情形是否足資認定本案被告甲○○有謀財害命之犯行,說明如下。
四、有關殺人動機部分:
  ㈠首先,被害人丙○○○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未受過完整教育,不會操作ATM 等現代金融工具,惟觀諸丙○○○之信義農會00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於98年1 月至8 月間,有每月殘障補助4000元匯入;98年10月至101 年1 月間,有按月領取農保津貼6000元;101 年2 月至101 年6 月止,有按月領取農保津貼7000元(見卷㈣第174 頁以下);另丙○○○之郵局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自101 年7 月20日起,亦有每月7000元之老農津貼(見卷㈡第170 頁)。而丙○○○之郵局提款卡在被告住處扣得(見卷㈤第241 頁),且伊郵局帳戶經由ATM 提款之地點,自101 年7 月17日以後,均顯示在○○○村郵局提款,足見係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使用丙○○○之郵局帳戶,並提領母親之老農津貼。考諸丙○○○每月得獲取之收入為7000元,一年即有8萬4000元入帳,以當今現金定存年息1%之行情計算,等同於840 萬元定存在銀行裡,倘被告甲○○殺母,也就損失每年8 萬4000元之收入,則其是否真為謀財而起殺人動機,已有可疑。
  ㈡被告甲○○靠打零工獲有些許收入,並非全無收入:
  ⒈被害人丙○○○之郵局帳戶雖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二人使用,老農津貼亦由其二人領取,但因被告之大哥戊○○早已離家多年,不知去向,故父母丁○○、丙○○○之生活開銷不足時,亦須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負責,此由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我最後一次看到父母是在他們過世二年前,之後再無聯絡(見卷㈢第248 頁偵訊筆錄)等語可知。而被告父母住在信義鄉○○山上,位處偏僻,當父母生病時,係由被告甲○○接送往返大醫院看病,此亦屬不爭之事實。又被告甲○○固以打臨時工維生,然並非全無收入,此可參丙○○○上述郵局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見卷㈡第170 頁),雖長期由同案被告乙○○提領老農津貼,但偶爾亦有現金存入,如下:

101.9.6現金存入30,000元
101.9.7現金存入160,000元
101.9.14現金存入50,000元
102.10.16現金存入30,000元
103.6.12現金存入15,000元
103.6.16現金存入12,000元
103.8.20現金存入13,000元


    小計:兩年時間存入31萬元。
  ⒉再被告之父丁○○之信義郵局0000000 號等帳戶,每月有老農津貼7000元匯入,從ATM 之提款地點,可知自101 年8 月1 日起大多在南投中興郵局遭提領,是該帳戶應已歸同案被告乙○○使用(見卷㈣第128 頁),而該帳戶偶爾也有存款存入:

101.9.6現金存入80,000元
101.9.12現金存入40,000元
102.7.31現金存入20,000元
102.10.14現金存入30,000元


    小計:存入17萬元。
  ⒊又被告未成年兒子己○○之中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亦偶有現金存入(見卷㈤第123 頁明細):

101.3.14現金存入8,000元
101.5.24現金存入30,000元
101.7.17現金存入存9,500元
101.9.6現金存入存40,000元
101.9.10現金存入存30,000元
102.10.14現金存入存30,000 元
103.6.12現金存入存5,000元


    《按:其中101.8.15存10,000元部分,因為前一日(101.8.
    14)有從丙○○○之信義鄉農會帳戶領款1 萬3000元(警卷
    第212 頁),可能是帳戶之間轉移,應予扣除。》
    上述己○○帳戶存入15萬2500元。
  ⒋合計三個帳戶自101 年至103 年間,共約有63萬2500元存入,可見被告甲○○並非全無工作收入。又一般人應是手中有多餘用不到的現金,才會跑一趟郵局存錢,假使手頭僅足供日常花用,尚不會刻意至郵局存錢,可見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在101 年至103 年間,生活縱不富裕,但非窮困至捉襟見肘之境地,其等存款既可達63萬2500元,衡情當無為了50萬元而犯下殺母之滔天大罪。
  ㈢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在103 年10月以前並未欠繳過健保費(見卷第31頁),其等基本健康保障無虞。至起訴書雖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積欠卡債,在金錢窘迫之下,遂起非分之想。惟經調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之卡債情形:

債務人
債權銀行
消費之時間,即債務形成時間
卡債總本金(不計算多年遲延利息
銀行最後催討動作
證據出處
甲○○
台北富邦銀行
90年3月至95年10月止消費及預借現金
20萬5422元
101年度司執字第5247號執行、又於105年度司執字第21968號強制執行換債證
卷第41頁以下至82頁消費明細、卷第14頁執行經過。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2年12月辦借款20萬元,分4年半償還,但後來違約未繳
借款尚有本金6萬8434元未還
101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執字第22416號執行
卷第132頁支付命令、卷第14頁執行經過。
乙○○
玉山商業銀行
92年12月至96年1月間消費形成
消費7萬1818元,僅繳納最低應繳款,尚有6萬8853元本金未繳
105年度司促字第2781號支付命令
卷第86至89頁、第130頁、卷
第13頁執行經過。
乙○○
聯邦商業銀行
96年2月間以前消費形成
7萬5450元
100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支付命令
卷第91至93頁、卷第13頁執行經過。
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94年12月申辦到95年11月11日被強制停卡
消費本金3萬7295元

卷第122頁消費明細


    綜觀上述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之卡債或銀行債務, 總計有本金45萬餘元未繳,但這些債務早在96年以前即已形 成,且已變成呆帳,銀行近年來雖有發支付命令、換轉債權 憑證,惟實際上對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未能執行到 任何財產。而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已改借用丙○○○、丁○○、己○○的郵局帳戶存錢,以閃避銀行之強制執 行,則其等銀行債務既未對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生 活造成什麼更大困擾,實無需為了卡債而突然於103 年弒母 謀財害命,故起訴書此部分推論尚難憑採
五、有關出遊與保險部分:
    本案溺斃地點固在荒郊野外,且被害人丙○○○甫經投保,但是否即能因此遽謂被告甲○○刻意將母親帶往溪邊計畫殺人?
  ㈠本院自檢警所扣押被告甲○○電腦裡之照片檔案,可以看出甲○○一家人很喜歡親近大自然,經常玩到很晚才回家,因被告甲○○本身在南投信義山上長大,自幼生活在大自然裡,其喜歡親近大自然乃正常現象。照片檔案從97年起有甲○○帶妻小至野外遊玩,上山下海,經常玩到很晚的照片,依序整理如下:
  ⒈97年10月19日野炊,甲○○帶乙○○、己○○及親友小孩,沒有帶媽媽。該日拍照到下午5 時06分(見卷第184 至185 頁)。
  ⒉97年11月15日,甲○○帶乙○○、己○○野外露營看日出(見卷第186 至188 頁)。
  ⒊98年5 月25日,甲○○帶乙○○、己○○出遊,下午5 時36分拍照(見卷第189 至190 頁)。
  ⒋98年9 月20日,甲○○帶乙○○、己○○到野溪烤肉,沒有帶媽媽,該日拍照到下午5 時31分(見卷第191 至192 頁)。
  ⒌98年11月7 日野溪露營照片(見卷第193 頁)。
  ⒍98年11月28日,甲○○帶乙○○、己○○到野溪烤肉,沒有帶媽媽,該日拍照到下午5 時00分(見卷第194 至195 頁)。
  ⒎99年7 月11日,甲○○帶乙○○、己○○到野溪遊玩,沒有帶媽媽,該日拍照到下午6 時26分(見卷第196 至197 頁)。
  ㈡97至99年之照片裡,之所以沒有媽媽丙○○○同行,可推測當時丙○○○與丁○○住在信義○○山上,未與甲○○小家庭同住。嗣丁○○失蹤後,甲○○於103 年接媽媽丙○○○至○○○村住處一起生活,出門玩亦帶著媽媽同行。則被告甲○○為媽媽丙○○○買下述之保險,是否必是謀財害命?或者僅係單純減少意外損失?尚難以保險乙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保險資料,在扣押之電腦硬碟裡,雖有下列檔案(見卷
    ㈥第111 頁;卷第106 頁):

存檔時間
檔名
103年8月7日12:43:54
國泰人壽全方位意外保險
103年8月7日12:44:08
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  --比較搜尋到的檔案
103年8月16日12: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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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
103年8月17日18:02:48
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
103年8月17日18:12:10
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103年8月17日18:43:52
南山人壽一年期微型傷害保險


    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因欲替丙○○○投保,故而搜 尋、比較不同之保健費用及給付項目,此乃人之常情,自不 能解讀成不法動機。
  ㈣投保與買阿里山火車票之經過:
  ⒈103 年8 月16日被告甲○○打電話至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0000-000000 ,表達想替媽媽投保的意願,從譯文中可知服務人員建議甲○○買三商人壽保險,客服人員說「我們國泰人壽最後投保就只能到70歲,我比較擔心的部分是你保了我們國泰人壽之後,明年過了三商的投保年紀,所以你連三商那邊都不能投保,所以我建議你可以在多問一下. . . 」、「你母親的部分我還是建議你再跟三商確認一下,就是因為我. . 」,甲○○說「如果. . 現在假設說. . . 我跟你報告過了。因為我小孩子等著去坐小火車,假設我如果我兩件都跑掉的話,有沒有,就是國泰先過頂多是那邊退掉,對不對?」(見卷㈥第108 頁)。譯文結束時,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人員並沒有表示一定同意承保。
  ⒉被告甲○○於103 年8 月18日9 時許,帶同乙○○、丙○○○、己○○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3 樓之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中心,該日業務員係簡○○,由甲○○填具「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專屬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以繳交年保費共679 元之代價(主契約329 元,附約350 元),投保保險期間自103 年8 月18日起,迄104 年8 月18日止共1 年、傷害死殘保險金額5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 萬元之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受益人第一順位指定為甲○○(要保書見卷㈣第84頁;卷㈡第39頁)。
  ⒊被告甲○○固幫媽媽丙○○○填了該份保險要保書,惟國泰人壽公司未必會審核通過,然同案被告乙○○即先上網預定了103 年8 月27前往奮起湖之單程火車票,阿里山育樂公司亦傳簡訊給同案被告乙○○,簡訊時間是「2014/8 /19下午01:42:51」,內容為「乙○○您好:感謝您預訂8 月27日09點00分前往奮起湖單程火車票,訂單號碼為0000000 請於8 月21日15:00前完成匯款玉山銀行. . . . 」(見卷㈥第137 頁背面、簡訊通知),足見同案被告乙○○在103 年8月19日13:42以前即已訂好阿里山火車車票。
  ⒋103 年8 月20日16時48分,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人員曾小姐才打電話通知乙○○,曾小姐說「我是曾小姐!我剛剛有跟核保小姐她確認過她有核保了!所以媽媽的保險是OK就對了。」,乙○○問「請問一下那個要保人員什麼時候會寄到你那裡?」,曾小姐說「要保人可能需要一個禮拜!因為委託書是我們委託廠商印。」,乙○○問「了解!了解!喔這個就不趕了嗎?確定生效?」,曾小姐才回答「確定生效!阿跟你說一下那個微型保險!法律有規定說微型保險! 最高保額只能保50萬的部分,如果在我們國泰保50萬那就沒有辦法到其他公司作投保了。」、「這樣我就你電話說媽媽這樣一件事確認OK這樣子」、「對,18日開始到明年的18號這樣子」(見卷㈡第110 頁譯文、卷第6 頁)。
  ⒌對照以上投保與訂購阿里山火車票之時間,同案被告乙○○上網訂購阿里山火車票時,保險還未審核通過,而是於買票翌日才接到國泰人壽公司通知審核通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甲○○於同年8 月18日9 時許. . 向國泰人壽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 . 致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予以承保。待投保完成後,甲○○為遂行其計畫,. . 先後帶丙○○○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 . . 伺機尋找下手機會,惟均無所獲。」(見原審判決第2 至3 頁),恐有過份解讀被告甲○○買保險之動機。若被告甲○○欲殺人詐保,理應計畫、行事周全,其等何必在保險未審核通過前就先買火車票?
  ⒍同案被告乙○○曾從事壽險業務員,也保有多項壽險(見卷㈣第42頁)。而被告甲○○不只幫媽媽買本案保險,亦幫自己買了103 年9 月17日生效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的個人傷害險,保額100 萬元(見卷㈣第41頁,卷第151 頁),其起因於爸爸丁○○剛失蹤,產生危機意識,遂為自己及媽媽買保險,將意外損害降到最低,此尚與常情無違。
  ㈤被告甲○○為媽媽丙○○○買了保險後,帶著妻小、媽媽同行外出旅遊,其一家人喜歡玩到傍晚才結束,有如下照片可證
  ⒈103 年8 月27日嘉義阿里山之行,帶著媽媽同行,一直拍照到日落黃昏,當日最後一張是18時29分,拍攝乙○○望著夕陽餘日之畫面(見卷第153 至155 頁)。
  ⒉103 年9 月7 日親子野外露營,沒有帶媽媽同行,邀請另外一家人到野溪露營(見卷第156 至158 頁)。
  ⒊媽媽丙○○○過來○○○村住處同住後,103 年9 月24日就有墾丁之旅,帶著媽媽同行,25日在海邊一直拍照,最後一張是拍到17時56分,乙○○背後是日落景色(見卷第159至160 頁)。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陳稱,因為當天玩太晚,於當日(25日)19時10分以0952-000000手機打給青山露營區老闆0000-000000 ,說要晚一點才回去(見卷第82頁背面筆錄),經本院比對通聯紀錄,確實有此通聯(見卷第161 、182 頁)。
  ⒋案發前二日即103 年10月3 日下午,甲○○也帶著媽媽及妻小出遊,到雲林草嶺的萬年峽谷(當地峽谷高低落差很大,應該比○○溪更危險),一直遊玩拍照到17時42分(見卷第162 至165 頁)。
  ⒌案發前一日即103 年10月4 日下午,甲○○也帶著媽媽及妻小出遊,到一個水庫邊遊玩,一直拍照到17時48、49分,拍月亮出來、秋天芒草景色(見卷第166 至170 頁)。
  ⒍103 年10月5 日案發日,甲○○帶著媽媽及妻小出遊之照片檔,中午12時56分出現在○○溪,到13時27分為止尚在○○溪(即照片編號DCS-8855),13時35分時已經離開○○溪(即照片編號DSC-8856,見卷第94至95頁),17時整在成功橋(見卷第149 頁),17時35分又回到○○溪(卷第150 頁),17時37分拍媽媽托腮沈思(見卷第153 頁)、己○○抓蝦,最後一張是17時38分拍溪水景色(見卷第171至172 頁)(勘驗見卷第61頁勘驗結果、卷第94至95頁)。
  ⒎以上照片紀錄甲○○一家人喜歡在野外玩到傍晚或天黑,且案發日17時38分拍的溪水景色,地點還在案發地的下游位置,比刑事現場示意圖的第㈢區更下游一點,接近停車地點,表示甲○○一家人於17時30分許,剛剛到達○○溪未久,縱使玩個一至二小時,亦不能認係非正常遊玩行程。
  ⒏至起訴書所載:

及至17時40分許日沒,天黑後,約於18時許,時天色近暗,已無民用暮光,且無其他人在場,乙○○先將己○○帶離河床返回車上等候,甲○○遂在上址河床河階處,以手肘頂丙○○○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將丙○○○推落該處最深處僅約115公分之○○溪水中,俟丙○○○落水後,甲○○隨即下水按壓丙○○○頭部入水..」(見起訴書第八頁第14行以下)
被告2人應係至遲於當日18時8分許,將丙○○○自水中拉起後,即在現場沙洲等候丙○○○溺斃後,再於同日18時59分許,由被告乙○○撥打電話至119求救,惟此期間因置放該處之沙洲因屍體仍浸泡於水中,始產生此種「洗衣婦手皮」現象。(見起訴書第43頁第19行以下)


    起訴書所述之行兇時間為18時初,並於18時8 分將丙○○○ 從水中拉起云云。然佐以甲○○17時38分相機拍攝下游景色 之照片,可知起訴書所推算之時間與拍照之實際時間相距甚 短,時間上過於緊迫,難認相符;況徵諸18時59分報案音檔 裡,乙○○先喊「你坐著. . 你坐著. . 」接著跑向甲○○ 之過程(詳後述),可知己○○當時應該是坐在溪邊石頭上 ,而非車上,故起訴書記載「己○○返回車上等候」,與事 實有違。
  ㈥又天色將要暗了,照明是否足夠,溪床步道濕滑,有沒有危險,自然是另一個要考慮的因素。以下敘述案發日之現場光線:
  ⒈案發日係103 年10月5 日,為農曆9 月12日,當日南投地區之日落時間為17時40分,民用暮光終了時間為18時3 分(見卷㈦第110 頁),月出時間為15時14分(見卷第3 頁)。本院前審為了解當日現場之天色及視線變化,選在105 年10月12日實地勘驗,當日同為農曆9 月12日,南投地區日落時間為17時32分(見卷第98頁),月出時間為14時46分(見卷第3 頁)。本院前審選定勘驗的105 年10月12日比起案發日,日落僅提早8 分鐘,但月出也早了28分鐘,因月亮更早越過壩堤,光線更早照耀到○○溪,所以模擬條件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又本院前審到實地勘驗時,確定○○溪大致是南北方向之溪床,往上游是朝南,往下游是朝北,太陽從西邊落下亦即是從山壁叢林那一邊落下(人面向上游時是右手方向落下),月亮是從人造壩堤這邊升起(人面向上游時是左手方向升起),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卷第213 頁以下)。
  ⒊勘驗當日以數部相機、手機,每隔十分鐘拍攝天色、溪床、山景等周圍景象,從17時40分一直拍到19時為止,當日所拍攝的數位資料也燒錄於光碟附卷(見卷第215 頁、238 頁、241 頁)。
  ⒋經本院前審審理期日當庭播放105 年10月12日錄影景象,勘驗結果:17時40分天色仍然很亮,17時50分天色還是有一點光線,18時整看到月亮、天色還有微光,18時10分地面需要用手電筒照射才能看到時鐘及報紙,18時20分還是一片黑暗,18時30分還是只能用手電筒照射才能看到地面的時鐘及報紙,18時40分、18時50分、19時整、19時10分亦都一片黑暗(見卷第61頁、第99頁以下)。
  ⒌被告意見認為,人類眼睛在黑暗中會慢慢適應光線,光線微暗中還是可以看得到,可是相機與手機沒有這種特質,手機相機一打開,不能適應突然黑暗的情形,除非先調整好ISO值才能適應夜間光線(見卷第61頁)。
  ⒍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105 年10月12日當日實際感受當地天色光線,確實在18時10分以後天色全黑,月光升起,仍可以看到近距離的範圍,當天在觀測點一直留到19時10分以後才離開,再等待的一個多小時內,受命法官、律師、檢察官、警察、同案被告乙○○都站在觀測點附近,此還是可以看得到人,可以互相講話,不至於全部看不見。錄影畫面會比實際情況稍偏黑暗,是機器本身功能限制。但該地在18時10分以後確實陷入比較黑暗、危險的情況,步道又濕滑,也是不能否認的。
  ㈦丙○○○落水後,通聯及救護過程如下:
  ⒈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沒有看到阿嬤溺水情形,阿嬤溺水時我在回家路上,我與媽媽走到一半之後,爸爸就大聲喊阿嬤溺水,然後媽媽就帶我到旁邊放東西,然後媽媽就去幫爸爸救阿嬤等語(見卷㈠第73頁);於偵查中證述:阿嬤發生溺水後,媽媽先把我帶到比較乾的石頭地上,然後再去爸爸那邊協助爸爸救阿嬤,經過10分鐘以內,媽媽再回來我站的地方打電話報案後,再帶我去車上等語(見卷㈠第73頁,卷㈤第305 頁),於審理時證述:「(問:阿嬤尿尿之後發生了什麼事情,你是否記得?)那時候我與媽媽走到水比較淺的地方(指溪旁的水較淺的走道),當時也比較晚了,其他的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了。(問:你有無聽到爸爸發出什麼聲音嗎?)我跟媽媽到水比較淺的地方,我爸好像有什麼急事,我媽媽就過去了,我就待在水比較淺的地方。」等語(見卷第11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己○○於檢察官第一次發動偵查時,於警詢中即已證述上情,且於嗣後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一致,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從而,事發順序應該是「甲○○大叫→乙○○先把己○○帶到乾的石頭堆上→乙○○跑向甲○○處協助(經過幾分鐘)→乙○○又跑回來己○○旁邊打電話(此時為18時59分)」。往前推算,發現丙○○○落水約在18時50分左右。
  ⒉報案譯文(篇幅有限,譯文僅摘要重要內容):

通聯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
基地臺
0952000000乙○○→119
000-00-00 00:59:34
 68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譯               文                 表
A(對象)
發受
B(他人)
內容摘要
A:乙○○D:甲○○
B:消防隊C:消防隊
B(男):119消防局你好
A(乙○○):喂,先生您好,我婆婆掉到水中裡面去了

B:在哪裡
A:我們在○○坑
B:什麼坑
A:○○溪
B:○○溪是國姓那邊還是埔里
A:國姓或埔里我不知道,這裡是○○巷
B:○○巷嗎
A:對
B:○○巷的○○溪嗎?
A:對.對.對
B:她人掉在裡面還有看到人嗎?
A:我先生下去..我先生下去拉她
B:有拉到嗎?
A:我不知道.他叫我先來拿手機(嘆氣聲)在抓蝦,手機放在那個比較遠的石頭上
B:這樣子我們的人過去.還是船艇過去..要橡皮艇嗎?
A:沒有很大.我不知道掉到.我看不清楚
B:看不清楚.?
A:對。
B:現在有辦法跟你先生對話嗎?
A:我現在走到小朋友這邊來拿手機.他在離我大概20至30米的地方
B:沒有看到人就對了.
A:我先生又下去.他叫我趕快先報警.他人又跳下去
B:對
A:他剛剛已經下去又跳下去
B:我的意思說...你婆婆...你有看到她的人嗎?
A:我沒有看到ㄋㄟ(嘆氣聲)

(中間譯文省略)

B:你電話不要掛斷.你那邊應該是靠近埔里那邊
A:靠近埔里還是國姓這邊..
B:你稍等一下.我確認一下.看你到底是靠近那一個地方…
B:差20至30公尺.(乙○○對旁人說:你坐著..你坐著..)
B:小姐!
A:對。
B:你說差20至30公尺沒有看見你先生.?
A:不是..因為我們在溪…溪水這邊聲音很大,我剛剛從他那邊..他叫我先報警,我先走下來報警

(消防局另外打電話給別的單位)

(中間譯文省略)

A:南投什麼?
B:第一關那個方向進去嗎?還是什麼鄉達協和那邊進去.
A:鄉達協和? 你..你等一下,我..我走去我先生那邊.你等一下(小跑步喘氣聲..)先生.不好意思.你貴姓
C:好.我姓吳
A:吳先生.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按:有小跑步的喘氣聲音,可知乙○○正跑向甲○○處)
B:到底是你們那邊還是我們埔里
C:還在問 ..可能..
B:到底誰要支援啊?
D(甲○○):喂!喂! 你好
C:喂!你埔里嗎
B:是報案人的先生,報案人的先生

(中間譯文省略)

D:我現在我母親我已經拉上來了.我看一下.我把她背回車子那裡.麻煩你盡快好嗎
C:你們現在是人有掉到水裡面嗎?
D:對.我現在還在水裡面.剛剛有一點嗆到
C:喔.是你嗎?是你們的車子掉下去嗎?
D:不是.不是.我媽媽,我媽媽
C:喔
D:要檢梳子
C:要檢樹枝
D:不是..檢梳子
C:梳子
D:梳子.梳子
C:救護車還沒有回來.埔里出勤.埔里支援一下

(中間譯文省略)

C:報案人.報案人你不用掛電話
D:我不要掛電話
C:你車子可以載出來嗎?還是要等我們的救護出車.
D:…咦…
B:你們有人受傷嗎?
D:我剛才在救時.有稍微受傷.我背不太動.
B:好.你現在可以開車出來.還是在那邊等我們
D:…咦…我盡量好不好.我剛剛摔了一下

(中間譯文省略)

D:我剛剛..我剛剛跟她人工呼沒有效.
B:沒關係.我們過去.你盡量壓
D:好.好

(中間譯文省略)

A:你可以在這裡等我.我先生有一點受傷.他要把我婆婆趕快揹起來
C:對.對.對
A:他人現在在水裡

(後面譯文省略)


  (上述譯文經本院前審勘驗播放,見卷第248 頁以下)。
    因為上述報案譯文,是最接近案發時間的對話,參考價值最 高。從對話語氣可知,同案被告乙○○講話有些著急,且原 本被告甲○○一家人在抓蝦,所以手機放在距離溺水處比較 遠的乾燥石頭堆上。當時己○○先被帶到石頭堆這邊等候, 所以同案被告乙○○說「我現在走到小朋友這邊來拿手機.. . 他在離我大概20至30米的地方」,而被告甲○○在上一階的溪水裡面,同案被告乙○○要跑向甲○○之前,對旁邊的己○○說「你坐著. . 你坐著. . 」,乙○○跑向甲○○後,把手機拿給甲○○聽,甲○○說母親落水是「要檢梳子 . . . . 檢梳子. . . 梳子. 梳子」,所以被告甲○○當時 已經主觀認為母親是因為撿梳子而落水,這是甲○○當時的 理解,很自然地告訴了119 人員。被告甲○○並說「我剛剛 . . 我剛剛跟她人工呼沒有效. . . 」,可知甲○○確實有 對母親進行人工呼吸。綜觀上述報案對話內容,對話很自然 ,描述甲○○、丙○○○位置,與乙○○、己○○位置,彼 此相差二、三十米,以乙○○的位置是看不到甲○○,因為 所處的溪床相差一階,且天色已暗,以致看不到二、三十米 外的情況。而這些基本客觀情況描述,與後來被告甲○○、 同案被告乙○○就案發經過的說法,前後一致。
  ⒊續有下列報案通聯及對話:

通聯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
基地臺
0952000000乙○○←0000000000南投縣消防局
000-00-00 00:14:58
 68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無譯文)

通聯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
基地臺
0952000000乙○○←0000000000南投縣消防局
000-00-00 00:26:53
 326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譯               文                 表
A(對象)
發受
B(他人)
內容摘要
A:乙○○D:甲○○
B:消防隊C:消防隊
背景聲(我請他們先去)
D:喂!
B :喂!甲先生. 我消防局. 你的傷勢還可以嗎?可以開車嗎?
D:我嗎?剛剛.我車.我剛剛一隻鞋子流走了.我請我太太去拿雨鞋.他現在要拿過來了.我要把她背上來.急救沒效.壓都沒效

(中間譯文省略)

D:...我請我太太去幫我拿雨鞋.我的鞋子不見了.我盡量背上來好不好.因為我這裡離我車上100多公尺.我剛才下去好像腰傷到.
B:腰傷到.你不要急.事情發生了.我們就處理好就好了.你自己要顧好

(中間譯文省略)

B:我想說車子你有辦法開.如沒辦法開不要勉強.停在路邊等我們.在現場等我們.你將你母親背過來.你自己小心一點.你說你的腰有傷到.盡量如不能就不要勉強

(中間譯文省略)

D:我摔了好幾下.我剛才摔到.我盡量好了.
B:你不要勉強.你如果有傷就不要…
D:這樣子

(中間譯文省略)

D:我壓沒有效
C:沒關係.我們同樣有過去.你要報那個位置我們才能過去找到你們

(中間譯文省略)

D:我跟你講.我鞋子壞掉.有一支流走了.我請我太太去幫拿雨鞋.我盡量把她背起來.我盡量把她背起來
B:你受傷就不要勉強.我跟你強調這樣
D:我若沒有持續壓我怕她會沒救.
C:不是.一樣你就教她同樣的動作好不好.但是你要讓我們知道你們的位置在哪邊.才有辦法找的到你們

(中間譯文省略)

D:你們盡量找看看好不好.我也持續壓好不好
C:好…
D:都沒有反應
B:你也持續的壓.持續的壓.吹2口氣
D:你若找不到告訴我.我開車趕出去帶你們好嗎

(後面譯文省略)


    (勘驗譯文見卷第252 頁背面)
    上述對話中,消防員在電話中指導被告甲○○對母親人工呼
    吸,並說「吹兩口氣」,就是口對口人工呼吸的意思。
  ⒋當晚19時30分許,救護車在○○村長的導引下,到達了○○溪,當時119 救護車上的錄影器先拍到被告甲○○的休旅車,19時32分救護車上人員將擔架拉出車子,走下溪床開始進行救援,19時37分拍到乙○○先走上來出現在救護車旁邊,19時47分再拍到乙○○、甲○○協助將擔架搬上來到救護車前方景象(見卷第159 至166 頁,卷㈦第118 頁)。19時48分丙○○○在擔架上,被推入到救護車內。救護人員開始急救,拉起丙○○○的衣服,急救人員拿剪刀剪掉她右邊的胸罩做皮膚清潔,並貼上紗布、急救儀器,一個貼在左胸下方,一個貼在右胸上方,19時51分注射液體至丙○○○口中,並插入人工呼吸器,19時52分26秒開始按壓右邊胸部(有時用一手按壓、有時用兩手按壓)一直按壓右胸到20時8 分14秒才停(勘驗筆錄見卷第65頁;按壓丙○○○右胸之照片見卷第215 至229 頁)。所以消防人員在救護車上一共按壓丙○○○之右胸,達16分鐘之久。
  ⒌而在救護車上有一段對話錄音:

畫面時間:2014/10/05  19:53:37以下

乙○○:我,坐這邊嗎?
救護車人員(男):嘿,對。請問一下是怎樣發生溺水的?
乙○○:我們跟小朋友,跟我婆婆,來這邊,本來要抓蝦
救護車人員(男):你說..
乙○○:然後,我先生說小朋友隔天要上課,最晚到七點趕快回
        去,然後,他們一直很想要到上游去看一下,那我看完
        就折返了。
甲○○:手電筒有沒有在你那邊?
乙○○:手電筒在你那裡!
乙○○:我們就折返,我跟小朋友就走在前面

(倒車中,甲○○指揮救護車倒車,說「來!來!來!」「好!
好!」重複幾次,救護車也倒車數次)

甲○○:好,可以過了!
乙○○(對甲○○說):你的車要倒車嗎?
甲○○:去基督教嗎?
救護車人員(男):對。

救護車人員(男):今年幾歲?
乙○○:她6月份剛滿70歲
救護車人員(男):6月份剛滿70歲
乙○○:嘿,6月份70歲
救護車人員(男):好,請問打針會過敏嗎?
乙○○:不會,不會。
救護車人員(男):她有慢性病,心臟病,高血壓?
乙○○:最近有在咳嗽。有在吃那個止咳藥,跟那個化痰的。
救護車人員(男):感冒就對了
乙○○:嗯..她好像是吸入性肺炎,因為老化會嗆到!然後肺部
        有點感染,沒有發燒,有吃那個止痛藥
救護車人員(男):其它慢性病?
乙○○:沒有,沒有慢性疾病。
救護車人員(男):好,知道了。

乙○○:不好意思,這邊到基督教要多久?
救護車人員(男):大概,二十分鐘到三十分鐘吧


    (勘驗筆錄見卷第65頁)
  ⒍上述救護車對話是在本院前審106 年8 月24日最後審理期日才勘驗,在偵查及一審時均未勘驗。而被告甲○○⑴104 年4 月5 日警詢筆錄中也說過「因天色漸漸晚了,我提醒我太太及小孩需準備回家」(見卷㈠第17頁)、⑵在原審104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就有提到「因為隔天小孩要上課,我有先跟我太太及小孩說不可以玩超過晚上七點」(見卷第172頁)。比對該段103 年10月5 日19時53分37秒乙○○與消防員的對話,同案被告乙○○說:「我們跟小朋友,跟我婆婆,來這邊,本來要抓蝦」、「然後,我先生說小朋友隔天要上課,最晚到七點趕快回去,然後,他們一直很想要到上游去看一下,那我看完就折返了。」、「我們就折返,我跟小朋友就走在前面。」等語,同案被告乙○○應該未料到救護車上有錄影器,也不需要預先說謊,況且這是在丙○○○落水一個小時後的對話,乙○○不可能來得及構思什麼謊言欺騙消防員。而同案被告乙○○當時說了幾個重點「來○○溪抓蝦」、「甲○○有說最晚玩到七點」、「一行人有前往上游又折返,乙○○與己○○走在前面」等基本事實,案發至今三年,從未變換說詞,足見應為真實可信。
  ㈧被害人丙○○○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後,屍體冰存於該醫院太平間,被告甲○○當晚除在警方陪同下回到丙○○○溺斃地點拍照外,並於23時15分至24時在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卷㈡第3 頁),翌日103 年10月6 日11時11分起,由檢察官在該醫院太平間進行相驗,書記官亦製有相驗筆錄(見卷㈡第10頁)。在相驗過程中,被告甲○○即告知檢察官「負債總額不會超過大概幾十萬」、「還好,大概幾十萬的債務這樣,最近」「(問:你有無經濟上的困難?)應該還好啦」等語,同案被告乙○○亦稱「就有負有正這樣子,加起來差不多」等詞。斯時檢察官訊問有關死者之保險問題,被告甲○○也誠實告知「50萬,前幾個月去阿里山坐小火車有買國泰人壽的50萬保險」(相驗當天錄音譯文,見卷第340 至345 頁),可見被告甲○○就自己之債務狀況及母親保險等相關事項均誠實告知,並無刻意隱瞞之舉。
六、檢察官安排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接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結果,並未判定其二人說謊:
  ㈠同案被告乙○○於104 年3 月27日9 時27分至17時51分在南投縣警局婦幼隊接受測謊鑑定(見卷㈥第180 頁),對於「這件事情,你是怎麼知道你婆婆落水?」此一問題,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別人(先生和兒子)告訴你的」,研判受測人乙○○應是透過他人告知婆婆(死者丙○○○)落水;另關於「你有沒有把她(死者丙○○○)推(包含壓、拖等往水下方施力)進水裡?」、「本案你有沒有把她推進水裡?」等問題,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500243號鑑定書暨檢附之鑑定資料表1 份得憑(見卷㈥第179 至185 頁),是同案被告乙○○之測謊結果,皆足以佐證其所辯屬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甲○○於104 年3 月27日9 時27分至18時35分許在南投縣警局接受測謊(見卷㈥第182 頁),其鑑定結果因很多問題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故無法鑑判。例如「你有沒有把丙○○○推到水裏」、「本案,你有沒有把她推進水裏」,被告甲○○均回答沒有,結論是無法判別(測謊結果見卷㈥第183 至184 頁;問題紙見卷第249 頁)。
  ㈢於104 年3 月28日9 時5 分迄17時58分許,再度由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周○○、徐○○警官,共同對被告甲○○進行測謊(見卷㈥第182 頁背面)。⑴針對「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本案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兩問題,被告甲○○均回答「沒有」,惟因為圖譜反應不一致,刑事警察局亦認為無法鑑判(鑑定結果見卷㈥第183 頁;問題紙見卷第253 頁);⑵就「事情發生時,你有沒有碰觸到她?」、「當時(她掉到水裡的時候),你有沒有碰觸到她?」兩個問題,被告甲○○均回答「沒有」,經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鑑定結果見卷㈥第183 頁;問題紙見卷第254 頁);⑶該日就被告甲○○復進行另一組問題測謊,題目為「有關本案,你是怎麼知道媽媽落水,是聽到媽媽呼救的嗎?」,答案則有數個選項「是站在旁邊看到(不須回頭)嗎?」、「是你推下去的嗎?」、「是你轉頭去看到的嗎?」、「是有人(太太、兒子)告訴你的嗎?」、「是以上以外的其他方式嗎?」(問題紙見卷第255 頁),而被告甲○○針對這個題組的回答,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見卷㈥第183 頁背面);⑷再一組問題測謊,題目「有關本案媽媽掉進水裏的時候,你站在哪裡?」,答案選項有「是在車上嗎?」、「是在河堤上嗎?」、「是在旁邊嗎?」、「是在一個手臂之外嗎?」、「是在草叢嗎?」、「是以上的其他地方嗎?」(問題紙見卷第256 頁),這個題組被告甲○○之回答,亦因為圖譜反應不一致,同樣無法鑑判(見卷㈥第183 頁背面)。
  ㈣基上,檢察官業已安排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接受刑事警察局專業人員測謊,測謊結果並未對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二人不利,甚至判定同案被告乙○○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甲○○就某些問題之回答雖然無法判定有無說謊,但就104 年3 月28日所問「事情發生時,你有沒有碰觸到她?」、「當時(她掉到水裡的時候),你有沒有碰觸到她?」兩個問題,被告甲○○「沒有」之回答,經刑事警察局認為【並無不實反應】,堪認被告甲○○亦通過測謊鑑定,是本院即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曾○○測謊鑑定意見書,為本院所不採:
  ㈠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於104 年3 月27日、28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及婦幼隊進行測謊,刑事警察局並於104 年4 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見卷㈥第179 頁)。惟在偵查卷裡,竟然提早出現一份104 年4 月2 日鑑定證人曾○○製作之「有關南投詐領保險金案測謊譜之建議」之意見結論(見卷㈤第217 頁),曾○○就103 年3 月27日、28日刑事警察局對甲○○測謊之題目及測謊機列印紀錄,提出一份自己的看法,並論斷【受測者有將其母親推落水】,本次測驗大致上可推斷場景如下:【現場可能有3 個人在場、有將其母親推落水、母親下水後應該有滑到、受測者有見到母親落水、當事人兒子當時可能在車上、受測者當時應該站在旁邊,所以反應在一個手臂外(此部分推測可能是認知的差異)】(見卷㈤第217 頁)。
  ㈡雖然鑑定證人曾○○係警察專科學系專任副教授,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經驗,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卷 第5 頁正反面),並有其個人履歷資料等存卷足考(見卷㈤第217 頁,卷第129 頁,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然參酌鑑定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高○○隊長電話與我聯繫,高隊長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含問題單之測謊圖譜,並稱已向偵查檢察官報告,惟我並未收到相關公文等語(見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1頁反面),則其是否確為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已屬有疑。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囑託鑑定證人曾○○進行測謊圖譜之鑑定,故本院認鑑定證人曾○○是否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囑託或選任鑑定,尚無法確認,則其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㈢再者,觀諸鑑定證人曾○○上述鑑定結論「有將其母親推落水」、「受測者當時應該站在旁邊,所以反應在一個手臂外」,二者互相矛盾。蓋如果站在一個手臂外的距離,伸手就碰不到母親,也就不能將母親推下水了。而且鑑定結論「當事人兒子當時可能在車上」,但從103 年10月5 日18時59分之報案音檔中,同案被告乙○○先對旁人說:「你坐著. .你坐著」,然後跑步喘氣到被告甲○○身邊之過程,可知當時己○○是坐在溪床石堆上,而非在車上。
  ㈣又鑑定證人曾○○對於被告甲○○104 年3 月27日測謊問題「有關本案,媽媽為什麼溺水?」,答案有1 「是要下去游泳嗎?」2 「是要下去抓蝦嗎?」3 「是滑倒的嗎?」4 「是被人推下去的嗎(他人為造成)」5 「是以上以外的其他原因嗎? 」6 「是不知道嗎? 」(問題紙見卷第246 頁)。鑑定證人曾○○認為在該次回答之測謊紀錄裡,被告甲○○對於答案3 「滑倒」與4 「被人推下去」二個選項反應明顯,所以做出「有將其母親推落水、母親下水後應該有滑到」之判斷。但此結論究屬自己「滑倒」之意外,抑或「被人推下去」之他殺,並不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
八、另李○○公司就圖譜數據分析之評分,也不能逕為認定被告甲○○有推落母親下水之依據:
  ㈠檢察官固將104 年4 月24日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再於104 年5 月25日送給「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複核,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並於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儀測字第0018號函檢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1 份(見卷㈥第214至218 頁),且依說明書之記載,對於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意見比對如下:

測謊問題
甲○○回答
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
李○○公司複核意見
差異之原因
104.3.27
⑤你有沒有把丙○○○推到水裏(問題紙在卷第249頁)
沒有
無法鑑判
無法鑑別

104.3.27
⑦本案,你有沒有把她推進水裏(問題紙在卷第249頁)
沒有
無法鑑判
無法鑑別

104.3.28
⑤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問題紙在卷第253頁)
沒有
無法鑑判
不實反應
卷㈥第184頁背面、第215頁比較結果,李○○公司對CHART4第⑦題的心脈血壓,評「負一分」以致於第⑦題的總和為「負三分」,落入「任一題總和任何區域得負三分以下」應評為不實反應之範圍。
104.3.28
⑦本案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問題紙在卷第253頁)
沒有
無法鑑判
不實反應
104.3.28
⑤事情發生時,你有沒有碰觸到她?(問題紙在卷第254頁)
沒有
並無不實反應
無法鑑別
卷㈥第185頁、第216頁比較結果,李○○公司對CHART1第⑤題的心脈血壓,從「+1分」改為評「0分」;再將CHART2第⑤題的心脈血壓,從「+2」改為評「+1分」,以致於第⑤題的總和從+3分減少為+1分。原本刑事警察局評分第⑤⑦總分為+4分,李○○公司兩題總分僅+2分,落入無法判斷之範圍。
104.3.28
⑦當時(他掉到水裡的時候),你有沒有碰觸到她?(問題紙在卷第254頁)
沒有
並無不實反應
無法鑑別


  ㈡究其原因,測謊鑑定並非如科學試驗可以得出絕對客觀的答案。科學所追求的是真理,如同石蕊試紙可以分出物品是酸性或鹼性,沒有模擬兩可的空間。但測謊不具有這種絕對客觀性質,測謊必須由鑑定人員給予評分,而任何事項只要透過評分過程,就難免有評審的主觀差異分數。諸如上述「有沒有看到母親落水?」、「母親落水時,你有沒有碰到母親?」兩組問題,刑事警察局及李○○公司給予之評分,就落在「不實←無法鑑別→無不實反應」之間研判閾值界限,此業據鑑定證人徐○○、李○○於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反面,卷第36至38頁)。
  ㈢但就「有無把母親推落水」之關鍵問題,刑事警察局評分總分「+2分」,不達總分「+4分」未說謊;或總分「-4分」說謊之兩極區域,只好評為「無法鑑別」。而李○○公司重新評分後,並無改變此種「無法鑑別」之答案。
  ㈣總之,測謊鑑定方式,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推落母親下水之犯行,則回歸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九、引起爭議之被害人丙○○○頭後枕部、肩部、背部三項傷勢:
  ㈠潘○○法醫於104年1月29日對被害人丙○○○進行解剖,發現丙○○○受有頭部、肩部、後背之三項傷勢,此乃本案爭執所在,亦係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殺母之關鍵證據。本案被害人丙○○○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及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傷害,負責執刀解剖的是潘○○法醫師,而石○○法醫及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則依據解剖報告、照片、光碟等等資料,出具個人鑑定意見。先彙整如下:

傷勢
潘○○法醫師於原審(然當時尚未做背部之肌肉切片觀察)之鑑定意見
石○○法醫師之再鑑定意見
原審判決書之認定
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0日(106)醫秘字第0765號函鑑定意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鑑定意見
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109年2月4日(109)醫秘字第0216號函鑑定意見
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
①皮下出血這幾個傷屬於鈍力傷;如果水中撞擊石頭,會有這樣的情形(卷第143至144頁)。用壓的通常也不會,壓的話除非壓得很大力,碰撞譬如落水的時候碰到石頭、堅硬的東西,那是有可能(卷第144頁)。本件急性的出血,看起來血液當然鮮紅色,這個傾向急性出血(卷第146頁)。用人的手,要看施力的大小,還是可能造成這樣的鈍力傷(卷第146頁)。丙○○○的表皮並沒有任何傷痕,所以你可以知道會造成下面大片的出血,表示他受力很大才會出血。至於受力幾公斤我沒辦法去估計。但有可能是撞擊所導致的(卷第149頁)。從法醫上來看只知道她受有很大的壓力,在那個局部位置受有很大的壓力,導致血管破裂的程度,但是我沒有辦法去判定是不是用手壓,或是用什麼方式去碰撞,我沒有辦法判定(卷第151頁背面)。她有出血是事實,也許是施力很大,也許是施力很小,但是反作用力很大,她掙扎的力量很大,這兩種都有可能(卷第159頁)。有一個事實是她出血,所以這個碰撞的力量一定夠大(卷第159頁背面)。
①體表的創傷因為時間隔太久,就是它的處理、解剖的時間隔太久,都要稍微保守一點,所以我並不太重視(卷
第167頁背面)-------------
②頭枕部我們平常不太用來解釋傷害,因為人死了以後就躺著,這個地方非常容易有所謂的屍斑出現,就頭枕部的這個所謂皮下瘀血或出血跟屍斑很難區分,所以這個地方的傷害,這個地方的血,我們通常不解釋,因為會被別人質疑這只是一個屍斑而已。(卷第170頁背面)。
①甲○○以手按壓丙○○○頭部入水.. .丙○○○因奮力抵抗掙扎,因此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分」傷害。(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8至22行)。
①「頭左後枕部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依照法醫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包括光碟)所示上述三項傷勢均應屬於鈍性傷。造成這些鈍傷的受傷機轉,應該考慮身體遭受大面積的物體處碰撞擊所造成,當受力面積大時會產生廣面鈍傷。若是跌倒姿勢為後仰跌倒使後背撞到水中硬物,應有可能造成上述三項鈍傷,表皮上造成挫擦傷之有無,取決於碰撞物體表面的性質,及皮膚有無衣物覆蓋。由所附光碟及照片所示,本案中丙○○○背後並無明顯擦挫傷。」(卷第191頁)。「問題:如果以手掌用力壓制丙○○○入水,有可能造成上述『頭左後枕部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勢嗎?若可能,大約需要多大的力道?需以何種姿勢為之?如果係以手掌按壓,造成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其形狀、面積應為何?」「答:若以手掌壓制丙○○○入水,考量手掌大小及表面性質,若以壓制方式使丙○○○入水,應較無可能造成頭左後枕部、右上背、及肩部肌肉出血大範圍出血。」(卷第192頁)。-----------------
②「問題:他人以手肘抵住丙○○○並往下頂壓,能否造成『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分)』..等傷害?」「答:鈍傷位於頭左後枕部..。若要產生鈍傷原則上應以鈍性物質打擊或碰撞該部位,若是僅以手肘持續抵住該部,應較無可能產生此種傷害」。(卷第192頁)。
⑴死者經解剖,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包括無對撞傷),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未見漏漫性軸突損傷。
⑵經肉眼觀察及顯微鏡檢查均未發現有對撞傷及腦挫傷(見卷第45頁)
丙○○○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大腦無出血,腦髓無病理變化。本院(106)醫祕字第0765號鑑定報告所稱之丙○○○頭部之傷勢「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是指存在於顱骨外、頭皮下之軟組織出血。
②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是有碰撞到。若用手壓,除非要很用力,一般這樣壓不會(卷
第147頁背面至148頁)。
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
③同上①
③同上①-------------
④應該就是外傷,這個是肌肉,肌肉平常沒有這些東西,沒有這個血塊(卷第169頁背面)。就是外力將血管打破了,所以血就滲在外面(卷第170頁)
可能要比壓制的力量還要在大一點,不然不可能會出那麼多血,因為壓制就是把她的行動限制、壓住而已,我覺得有打擊。我覺得應該有打,因為這個出血量,尤其上面那一張(卷第190頁編號1照片)看起來出血量蠻明顯的,而且蠻多的(卷第170頁)。

現在的問題完全是力道的問題,就是如果我們平常有壓制或什麼動作,出血量比較少,我們看到的現象都稱為瘀血,就是皮下少量的瘀血,從外觀看起來都是瘀血瘀青,那這個應該是很明顯的出血,所以我認為它的力量,以我處理過案件的經驗,它力量應該比只是抓住或限制還要大,我覺得應該有打,才會出現那麼大的一片的血塊。」(卷第170頁背面)
②甲○○..以手肘、手臂頂撞丙○○○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將丙○○○頂落水,並致丙○○○受有「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之傷害。(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2至16行)。
③同上①---------------
④「問題:若他人以手肘或手臂,頂撞或抵住丙○○○之上背處,壓制入水,能否造成『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之傷害?手肘、手臂有無可能造成上述形狀、面積之傷害?



「答:若是以手肘或手臂頂撞打擊死者背部,應有可能造成最大直徑15公分之右上背肌肉出血,但應測量嫌犯之手肘至手掌長度是否與出血位置相符,但若只是壓制死者背部,非以打擊施力則較不可能產生如此明顯皮下之鈍傷,此外,若是遭壓制則死者手部會因掙扎活動,則應會有抵抗傷,但本案件中並沒有抵抗傷。」(卷第191頁)。

丙○○○之「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及「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屬鈍性傷害,其成傷原因可能是撞到鈍性物或被鈍性物打擊造成之結果(見卷第7頁)
④背部有可能因為跌倒去撞倒,所造成的鈍力傷(卷第149頁背面)。人的重心大概是在肚臍附近,你只要在重心上面推他的,他很容易就倒了,不需要很大的力氣(卷第152頁)。
左右肩部肌肉出血
⑤同上①
⑤同上①--------------
⑥我在卷裡看不到相對應的照片,就是這個位置看不到照片,所以這個部分我只是存查而已(卷第169頁背面)。(本院按:在原審交互詰問中,原審似未提示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照片,所以石○○法醫沒有表示有關丙○○○左右肩部出血成因之意見)
③丙○○○落水後..甲○○再以雙肘抵住丙○○○左右肩膀並往下頂壓,使丙○○○整個頭部沒入水中,至丙○○○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始行罷手。丙○○○因此受有「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原審判決第3頁第19至23行)。----------------審酌人之肩部左右對稱,中間復有頸部相隔,衡以一般人意外落水均會奮力掙扎及溪中有水流帶動,應不致於落水後兩肩同受撞擊,而頸部周圍或肩部卻未留有任何之擦傷之情,及上開鑑定證人等之證言,認為丙○○○所受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傷勢,應係他人以手肘壓制肩膀往下頂壓,外加被害人抵抗的反作用力所造成(原審判決第22頁第8至13行)。
⑤同上①----------------


⑥「問題:他人以手肘抵住丙○○○並往下頂壓,能否造成『..、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

答:「鈍傷位於..左右肩部。若要產生鈍傷原則上應以鈍性物質打擊或碰撞該部位,若是以手肘持續抵住應較無可能產生此種傷害。若欲使人被壓制入水,應該是使用手部壓制較符合一般原則。」

(卷第191至192頁)。
死者的傷勢雖可屬鈍力傷,但無證據支持由體表外往內部擠壓造成的肌肉壓砸傷,而死者肌肉雖嚴重腐敗,但剩餘明顯可辨之肌肉顯微鏡下可見有因過度收縮(鈍力)所引起的肌肉纖維斷裂或類似心肌過度收縮引起的收縮帶狀壞死的病理變化(見卷第46頁)
同上
⑥左右肩部肌肉出血,這個肌肉很深,這已經接近到骨頭,我剃時候已經沿著骨頭在剃了(卷第148頁背面)。


  ㈡關於「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傷勢部分,潘○○法醫師及台大法醫學研究所,均認為有可能是撞擊石頭所致。而石○○法醫則認為此一傷勢位置可能與屍斑混淆,所以並不重要。至於原審判決認定是被告甲○○在水中強壓母親丙○○○頭部入水,台大法醫學研究所認為此不太可能。因為頭部是圓的,死者若被壓頭強制入水,也會動來動去抵抗,應該會留下手指抓痕或抵抗傷勢(見卷第192 頁)。
  ㈢潘○○法醫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再度解釋:「可不可能壓到石頭,理論上通常跟接觸面積的質地有關係,包括接觸的面積有關係,面積越大,分攤的單位壓力就越小,所以不一定會在表皮留下痕跡。如果質地是比較軟的,通常要非常、非常大的力氣互相擠壓才有可能. . 鈍力傷的形成跟兩個東西的接觸面積有關係,跟它的質地和力量的大小有關係,因為單位面積所承受的壓力,如果面積越大. . . ,10幾公分大小這樣的出血,如果真的要用手去擠壓的話,要非常、非常大的力氣才有可能,到底要多大我不知道,但一定要非常大,因為她的面積很大,所以如果用手的話,尤其手掌的表面積又被分攤掉,而不是一個點的話,出血應該更不容易,我的意思是你要施更大的力氣才有可能造成那麼大範圍的出血」(見卷第111 背面至第112 頁)。回到「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撞到石頭造成這樣傷害是可能的。
  ㈣本院也認為,如果真要使人溺斃,比較合理的方式是抓著頭髮讓人吃水溺斃,但觀諸本案解剖屍體之照片,並沒有發現死者頭髮有被拉扯掉髮之現象。倘不抓頭髮,僅以壓著丙○○○之左後枕部,衡情被告甲○○與母親丙○○○體型相差懸殊,甲○○若真要溺斃母親,將她的頭往水裏一壓就入水了,根本不需要使用造成10乘10公分出血這樣大的力量。又假使要用手掌往下壓制,手掌面積已經分散掉力量了,還要造成10乘10公分出血,很不容易。況且被害人丙○○○經解剖後,亦未發現被壓迫頸部導致頸部骨折,並沒有什麼很大的反作用力足以造成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
  ㈤案發翌日即103 年10月6 日白天,被告甲○○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在甲○○指認發現母親所在地之河床裡,至少有三顆巨石在水裡,其中一顆大石表面還隱約浮出在水面上(見卷第199 至204 頁)。對此,潘○○法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重新證述:「(受命法官問:是不是可以這樣講,因為有頭髮的保護,即使是後腦勺撞到石頭,也不會看到外表的傷勢?)我沒有證據可以判斷說是或不是。(受命法官問:頭髮的保護會不會比較容易看不出表皮的傷勢?)這是可能的,當然CPR 也有可能,頭部的出血只要一個不小心,譬如你在地面,現在重點是在兩個不同的位置,一個在左後方,一個在左前方,右邊還有,意思是她有碰觸到多處的位置,是不是可能在水裡面移動的過程,譬如飄在水裡面掙扎或移動的過程造成的,沒有人可以講,但是皮膚沒有擦傷這件事情我可以確定。」(見卷第116 頁)。是以,本案也不能直接排除丙○○○因為走道濕滑,不慎往後跌倒,因而頭左後枕部撞擊其中一顆巨石;抑或者在急救移動過程中又不小心撞到左後腦杓之可能性。
  ㈥又有關被害人丙○○○是否受有腦挫傷或對撞傷乙節,經本院分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回覆如下: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9 年3 月4 日以法醫理字第10800063770 號函覆稱:⑴本案死者經解剖,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頭左額部1 處撕裂傷(長2.5 公分)及頭右額部3 處瘀傷(最大者3 乘3 公分),但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包括無對撞傷),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未見漏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 axonalinjury,DAI )。⑵無對撞傷及腦挫傷的理由為本案死者經解剖、肉眼觀察及顯微鏡檢查均未發現有對撞傷及腦挫傷(見卷第45頁)。
  ⒉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於109 年2 月4 日以(109 )醫秘字第0216號函覆稱:⑴(問題:怎樣的頭部成傷狀態,方會形成腦挫傷、對撞傷?其判斷原因為何?)腦挫傷(brain contusion )是頭部受外力撞擊時最常見的腦部損傷,是指由於外力作用造成腦實質的挫傷,在有顱骨骨折的情況下,腦挫傷的情況可能會更嚴重造成腦挫傷的原因如車禍、高處墜落、鬥毆和跌倒等。而對撞傷(contrecoup)相對於衝擊傷(coup),是指發生於受力處對側的損傷,對撞傷之發生是由於頭顱突然減速(abrupt deceleration of the head ),腦實質因慣性作用而撞擊顱骨內側造成之損傷,造成的原因如車禍、高處墜落和跌倒等。腦挫傷是一個腦實質出血的泛稱,無論是對撞傷(contrecoup)或撞擊傷(coup),都可伴隨有腦挫傷的發生。⑵(問題:依(106 )醫祕字第0765號鑑定報告所示,丙○○○頭部之傷勢應研判為腦挫傷抑或對撞傷?判斷原因為何?)依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4 相字第427 號第145 至147 頁)所示,丙○○○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大腦無出血,腦髓無病理變化。是故本院(106 )醫祕字第0765號鑑定報告所稱之丙○○○頭部之傷勢「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是指存在於顱骨外、頭皮下之軟組織出血。所謂腦挫傷或對撞傷,皆是發生於腦實質之損傷,是存在於顱骨內之損傷;而丙○○○頭部之傷勢,是存在於顱骨外、頭皮下之損傷,與研判腦挫傷抑或對撞傷二者間迥然有別。⑶(問題:滑落水中撞擊硬物時,是否有可能因水的阻力使頭部撞擊力減小,而未有對撞傷?)對撞傷之發生是由於頭顱突然減速(abruptde celeration of the head ),腦實質因慣性作用而撞擊顱骨內側造成對側之損傷,是否會產生對撞傷需視頭顱的直線加/減速度而定。當然水中流動的阻力可能會影響對撞傷的大小,但這必須配合現場鑑識的情況而訂。然本案中丙○○○頭部之傷勢,根據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41100449號鑑定報告書記載,是存在於顱骨外、頭皮下之軟組織出血,而無大腦出血或腦髓病變存在,與對撞傷存在與否的討論似乎無相關存在(見卷第7 至9 頁)。
  ㈦關於「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是被告甲○○在陸地上,以手肘、手臂頂撞母親4 、5 下,才導致母親背部受有如此傷害。然對比被告甲○○體型壯碩、被害人丙○○○體型瘦小,兩人型體相差懸殊,則被告甲○○有無必要在陸地上頂4 、5 下,才能使母親落水?又潘○○法醫認為,若是以手肘頂撞,要很用力頂撞才可能造成如此傷害。石○○法醫師鑑定意見則認為這是一個很大的打擊力量造成的。台大法醫研究所認為雖然手肘可以達成此傷害,但僅是壓制,而非打擊施力,恐不足造成此大面積出血;如果是壓制致死則死者手部會有掙扎活動應該會有抵抗傷,但本件中並無抵抗傷(見卷第191 頁台大鑑定意見)。再者,如果是兩人站在步道上,兩人行動自由,被告甲○○以手肘、手臂頂母親,頂了4 、5 下,母親也會動來動去,一頂就彈開了,根本不足以造成「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況如果是以這種暴力攻擊導致右上背出血,為何沒有表皮上挫擦傷害?此觀丙○○○在醫院相驗所拍照片中,可知背部表皮是一點兒瘀血、瘀青都沒有的。
  ㈧關於「左右肩部肌肉出血」,此乃原審認定被告甲○○殺人之重要關鍵。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在水中,以「雙肘」同時壓制母親肩膀入水,才導致母親肩膀受有上述傷害。惟相驗時丙○○○之肩部表皮是一點兒傷害都沒有的。且潘○○法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背部肌肉切片顯微觀察照片,已確定是肌肉過度收縮自行斷裂(詳後述)。而原審所認定之行兇手法甚有可疑,倘被告甲○○要行兇殺人,何以不用手掌壓制,反而用手肘壓制?既然行兇者雙手已經屈起來,欲以手肘為壓制點,則在沒有人抓住丙○○○之情況下,丙○○○應該可以輕鬆掙脫。原審判決雖認定「甲○○再以雙肘抵住丙○○○左右肩膀並往下頂壓,使丙○○○整個頭部沒入水中,至丙○○○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始行罷手。」,但卻未交代為何丙○○○沒有掙脫,身上也沒有打鬥抵抗的傷痕?
十、潘○○法醫在本院前審重新證述並提出醫學文獻:
  ㈠有關死者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乃是原審認定他殺的最主要原因,因人體自行跌落應不會造成「左右對稱」之肩部出血傷勢。惟相驗時,死者丙○○○之背部、肩部、頸部之前面表皮,均毫無外傷跡象(見卷第143 至第143 頁背面)。直到丙○○○浸泡福馬林數月,經解剖時,在○○○之肩部、頸部之前面表皮、肩頸右側外表表皮、左側外表表皮、肩頸後面表皮,皆仍毫無外傷跡象,並沒有擦傷、瘀傷、撕裂傷、挫傷(見卷第144 至145 頁背面彩色列印照片,潘○○法醫之證言同此意旨,見卷第100 頁)。反之,如果是被告甲○○壓制母親肩膀入水,致其溺斃死亡,按理於取人性命之過程中,不論是甲○○施力壓制或丙○○○反抗掙扎勢必皆很激烈,若要完全不留下肩頸部的表皮傷害,恐有困難。
  ㈡本案於106 年8 月14日審理中,潘○○法醫師特別說明,所謂「左右肩部出血」,其實是「斜方肌、胸鎖乳突肌出血」。
  ㈢首先就「胸鎖乳突肌出血」部分,觀之解剖時所拍攝的P0000000號照片(即卷第146 頁,卷第18頁),畫面是手術鎳子夾著一長條肌肉,可以看見鎖骨、肩膀、脖子的結構,鎳子夾著的就是胸鎖乳突肌(sternocleidomastoid muscle)。而每塊胸鎖乳突肌,是從胸骨延伸到頸兩側耳朵下面的一點,還連接到鎖骨和頭骨的顳骨上。當這兩塊肌肉收縮時,將頭部向前拉,若只有一塊收縮,可使頭部轉動。胸鎖乳突肌其實是位在脖子上的肌肉,讓頭向右轉、向左轉,頭向前的肌肉(見卷第147 頁,卷第19至20頁)。潘○○法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死者是胸鎖乳突肌肌肉內出血,皮下組織沒有任何的瘀傷」(見卷第100 頁背面)。因為脖子上的肌肉出血,又沒有皮下組織出血,很難想像是什麼外力造成傷害,除非是甲○○對母親掐脖子,造成脖子上肌肉出血;但是丙○○○的脖子表皮沒有任何傷痕,如果要掐脖子致死,又不留下任何表皮傷害,幾乎辦不到。
  ㈣又有關解剖時所拍攝的P0000000號照片(見卷第146 頁背面,卷第21頁),潘○○法醫對此有清楚之證述:「背部的斜方肌有拉到鎖骨的位置,所以你看到的肩膀出血,其實就是背後斜方肌的延伸。」(見卷第114 頁)。所謂斜方肌(Trape zius),是將頭部和肩部向後拉的背部肌肉。左邊、右邊兩塊斜方肌,從脊椎和頭骨底部,經過背部和肩部連接到肩胛骨和鎖骨。他們可使頭部抬起和傾斜,並使雙肩抬起或穩定。兩者共同形成一個稱為斜方型的四邊形,其名稱即來自於此(見卷第22至25頁)。所謂左、右斜方肌是一大片肌肉,合起來左右可連接到肩胛骨和鎖骨,中間橫跨過脊椎,用來抬起肩膀。潘○○法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大意):「右上背部有肌肉內出血,不是在皮膚或是皮下組織。死者的背部肌肉做成病理切片,可以看到她的肌肉纖維. . 因為橫紋肌的肌肉有橫向條紋,如果肌肉很強烈收縮的話,裡面的條紋會斷裂,因為過度收縮會斷掉,但這裡面肌肉纖維、肌細胞斷裂的情況不是一整片的,而是一根、一根,這一根有、這一根沒有,譬如這一根有斷掉,但是有些地方是完整的,所以不是廣泛性或瀰漫性的,而是肌絲裡面有的有斷、有的沒有斷。. . 有些條紋因為過度收縮的關係會斷裂,所以它不是一整片斷裂,比較不傾向是外力擠壓而造成的出血,比較像是過度收縮引起的出血。. . 斜方肌左邊的話是這一塊,從脊椎下半部一直連到鎖骨這邊,到頸部這邊一個很大塊的肌肉,表層是這個,把這一層肌肉拔掉以後還有另外一個叫菱形肌,連接脊椎跟肩胛骨的叫作菱形肌,她是右邊這一塊跟下面這一塊菱形肌,肌肉內出血。」(見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是以,經過病理切片觀察,被害人丙○○○是背上斜方肌、菱形肌內出血,不是肩頸的皮下組織出血,而且肌肉內出血是因為過度收縮而導致部分斷裂而出血。
  ㈤再依據潘○○法醫提出之外國法醫學研究文獻,以回溯性研究99例溺水死亡案件,其中8 例出現未解釋之頸部肌肉出血,比例達8.1%(卷第169 頁背面)。又有另一案例外國法醫學個案案例,一位40歲婦女,在水池中被發現死者面朝下,被撈起後也沒有急救,但是經解剖發現有「左右胸鎖乳突肌出血、左右頸椎旁肌肉群及右胸骨、舌骨肌出血」(見卷第175 至177 頁)。可見溺水常伴隨著頸部肌肉出血,因為溺水前急著伸長脖子要呼吸,左搖右搖,脖子用力過猛,導致脖子上胸鎖乳突肌出血。
  ㈥潘○○法醫又提出外國1999年法醫學研究文獻,以前瞻性研究從39例溺斃案件中逐一解剖,竟發現20例會出現頸部肌肉、軀幹前面與後面,上肢肌肉內出血,20例裡面找到93處出血。93處中「呼吸或輔助呼吸肌肉出血34.4% 」、「頸部及背部肌肉出血30.1% 」、「肩部及上臂肌肉出血21.5% 」、「頸部及咽喉部肌肉14% 」;身體單側出血與雙側出血,約各佔一半,都沒有表皮或皮下血腫跡象。研究結論,溺斃者的肌肉內出血,原因可能係溺水窒息瀕死前掙扎,游泳或呼吸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所致。基上,在溺水窒息掙扎過程中,很可能造成非外力性頸、背、肩部肌肉內出血(見卷第178 頁)。
  ㈦因此,經過106 年8 月14日潘○○法醫提出外國溺斃案例研究文獻後,再將死者丙○○○之斜方肌、菱形肌之肌肉切片以顯微鏡觀察(詳後述),確定是肌肉過度收縮而斷裂,且胸鎖乳突肌位在脖子上,不在肩膀上。則被害人丙○○○肌肉內出血之原因,可能為溺水瀕死前掙扎,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抑或是溺水過程中中央靜脈壓升高所致之可能性頗高(51.3% )。是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殺人之證據基礎已經瓦解。
  ㈧人在溺斃前掙扎,當然是肩膀連動、雙手亂揮拍水、脖子左右掙扎拼命要呼吸空氣,因而導致溺斃前肩頸肌肉出血,已有前述實例研究可證。故檢察官所提「死者左右對稱之肩部出血傷勢」已不能認定是殺人證據,更何況丙○○○之肩頸表皮,並沒有任何外傷。
十一、由背部病理切片,可證明是肌肉強烈收縮斷裂:
  ㈠本案被害人丙○○○左右肩部出血,其實是背後斜方肌延伸到肩部,因斜方肌出血被判定為肩部出血,已如前述(見卷第114 頁)。至於丙○○○被發現「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依據潘○○法醫證述:「我剛剛講背部出血的位置,斜方肌左邊的話是這一塊,從脊椎下半部一直連到鎖骨這邊,到頸部這邊一個很大塊的肌肉,表層是這個,把這一層肌肉拔掉以後,還有另外一個叫菱形肌,連接脊椎跟肩胛骨的叫作菱形肌,她是右邊這一塊跟下面這一塊菱形肌,肌肉內出血。」等語(見卷第101 頁)。所以被害人丙○○○是【右邊斜方肌、右邊菱形肌出血嚴重,最大直徑15公分】。
  ㈡當時解剖已經有拍攝被害人丙○○○「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的彩色照片(見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頁),經潘○○法醫將丙○○○背部做成病理切片,進行顯微鏡下觀察後,在本院證述:「這個(指卷第149 頁背面照片)是顯微鏡底下可以看到的情況,死者的背部肌肉做成病理切片,可以看到她的肌肉纖維,這個已經固定,但是固定得不是很好,所以很多空洞,但是可以看到肌肉纖維裡面好像有些比較完整,因為橫紋肌的肌肉有橫向條紋,如果肌肉很強烈收縮的話,裡面的條紋會斷裂,因為過度收縮會斷掉,【但這裡面肌肉纖維、肌細胞斷裂的情況不是一整片的,而是一根、一根,這一根有、這一根沒有,譬如這一根有斷掉,但是有些地方是完整的,所以不是廣泛性或瀰漫性的,而是肌絲裡面有的有斷、有的沒有斷。】(再指卷第150 頁)就像這樣,有的肌細胞是好的,但是有的是斷掉的,我們可以看到有些橫紋,本來這個橫紋是肌肉收縮的一種條狀的東西,這個條紋本來是很均勻、很細的,可是我們可以看到這個有斷掉,然後結成顆粒狀的條紋,那個條紋本來跟肌肉走向是垂直的,【可是有些條紋因為過度收縮的關係會斷裂,所以它不是一整片斷裂,比較不傾向是外力擠壓而造成的出血,比較像是過度收縮引起的出血。】(再指卷第150 頁背面)這個肌肉細胞有斷掉,有呈顆粒狀,然後有斷裂,這個斷裂不是瀰漫性或廣泛性一整片,而是散在性的分布。」(見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所以經過病理切片與顯微鏡觀察,丙○○○「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已證明是肌肉過度收縮而斷裂,並不是被打擊,也不是如原審判決認定甲○○以手肘手臂頂了母親4 、5 下所導致之出血。
  ㈢再有關被害人丙○○○之「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究係何原因所致、是否為鈍性傷、是否遭壓制入水所致等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於109 年3 月4 日以法醫理字第10800063770 號函回覆本院稱:⑴死者左右肩部肌肉(內)出血及右上背肌肉(內)出血,因外表未見有擦傷或挫傷,屬於肌肉內出血,且顯微鏡觀察解剖所採肌肉檢體(包含由解剖所採組織罐內重新切取肌肉檢體),雖大部分肌肉明顯腐敗壞死,但剩餘明顯可辨之肌肉組織,未見有壓砸傷(crush injury,即體表由外往內部擠壓造成的傷害)的明顯證據,但有肌肉過度收縮引起的肌肉纖維斷裂或類似心肌過度收縮引起的收縮帶狀壞死(contraction band necrosis,經PTAH特殊染色)的病理變化。⑵根據肉眼觀察及顯微鏡檢查,因死者體表無擦傷或挫傷,而內部有肌肉出血,因此死者的傷勢雖可屬鈍力傷( blunt force injury) ,但無證據支持由體表外往內部擠壓造成的肌肉壓砸傷(crush injury) ,而死者肌肉雖嚴重腐敗,但剩餘明顯可辨之肌肉顯微鏡下可見有因過度收縮(鈍力)所引起的肌肉纖維斷裂或類似心肌過度收縮引起的收縮帶狀壞死的病理變化。⑶本案死者經解剖、肉眼觀察及顯微鏡觀察尚無死者明顯被壓制(壓砸或擠壓背部)入水的證據(見卷第45至46頁)。
  ㈣另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亦於109 年2 月4 日以(109 )醫秘字第0216號函,就被害人丙○○○「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成傷原因,暨肌肉內出血、斷裂需否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等事項,函覆本院稱:⑴丙○○○之「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及「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屬鈍性傷害,其成傷原因可能是撞到鈍性物或被鈍性物打擊造成之結果。⑵若肌肉內之出血量多或肌肉斷裂之情況嚴重至肉眼可見,才能夠直接從肉眼辨識,而切片可以是加強佐證的作用;若在肉眼難以觀察時,自然需切片以顯微鏡觀察來確認(見卷第7 頁)。
  ㈤再回到潘○○法醫所提出之外國1999年法醫學研究文獻,前已敘及,就前瞻性的研究從39例溺斃案件中,逐一解剖,竟發現20例中,找到93處出血。93處中「頸部及背部肌肉出血30.1% 」,斜方肌與菱形肌就是控制抬起肩膀、揮動手臂向前的肌肉。研究結論,溺斃者的肌肉內出血,原因可能為溺水窒息瀕死前掙扎,游泳或呼吸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所致。顯見本案丙○○○之背部肌肉病理切片觀察,與外國研究結果一致。
十二、至於○○溪現場之水深,是不是足以溺死人?
  ㈠針對起訴書指稱:甲○○所稱丙○○○落水處,水僅僅達115 公分,且有攔砂壩,水流不急,以死者身高148 公分,不足以溺死乙節。首先,針對水深115 公分之測得經過,據被告甲○○所述,北山派出所警員於103 年10月6 日13時許,帶同被告甲○○前去現場量測水深時,係用一條紅繩子綁寶特瓶當重物,丟下去測量,以此方式測出水深115 公分。而此部分經本院調閱103 年10月6 日當日之DSC070181 、DSC000000 、DSC070183 等照片電子檔,可見警方當日確實是使用紅色塑膠繩,在捲尺一端綁上重物,丟下水去測量,捲尺測得115 公分,且警方或甲○○當日都沒有下水去進一步實測水深(見卷第43、44頁照片)。又依據照片顯示,該溪底有中小型石頭遍布,溪底並非水泥平整地面。
  ㈡嗣經承辦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3日實地履勘現場,實測被告所指丙○○○溺斃處,水深為126 公分(見警卷第154 頁,照片見卷第44頁)。經核當時為春天枯水期,且依據斯時照片顯示,第㈠區的水流到第㈡區溺斃處之該層時,根本連水花都沒有,足見3 月份之水量與10月豐水期根本完全不能相比,但能測得水深126 公分,竟使枯水期之水深還勝過豐水期,此實在無法令人不懷疑上述115 公公測量之正確性。
  ㈢再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0月5 日實地現場勘查,由一名身高170 公分、體重85.2公斤、身材壯碩的消防員入水(消防員基本資料見卷第293 頁),拿著大支的測量尺測量,於第一次測量之尺上刻度顯示,溺斃處的水深應該是136 公分(見卷第44頁背面)。而且該名身材壯碩的消防員,站在甲○○所指母親溺斃處的水裡,水深幾乎達到消防員肩膀。消防員再走動幾步,測量尺顯示水深至少有159 公分(見卷第45頁),顯見身高170 公分之消防員站在該處,水勢已經淹沒肩膀,而有生命危險了。
  ㈣經核103 年10月6 日與104 年10月5 日所為之水深測量,時間僅相隔一年,同樣都是入秋後的豐水期,因為暑假颱風剛過,山上土壤地層吸收的雨水逐步釋放出來,因此溪水豐沛。而且案發地點的○○溪,是整治後的河道,呈現階梯式河床,河床每一階之間是水泥式攔砂壩,水滿了就溢出流到下一階。則103 年10月6 日與104 年10月5 日,既然都處於豐水期,兩次所測量水深之水面高度應該沒有多大差別,因為水滿就是流到下一階,而這兩次都有水流溢出到下一階的情形。依照常情,此兩次同樣處於豐水期,溪床並沒有經過工程整修,則103 年10月6 日丟保特瓶測得之115 公分,與104 年10月5 日消防員下水所測得之最深處159 公分,相差竟達44公分之多,可見103 年10月6 日之測量確實有誤差。
  ㈤案發之後,被告甲○○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理賠,於103 年12月24日15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0952000000號向國泰人壽公司台中行政中心王○○專員對話,譯文內容為:

王專員:    那水是有多深呢?
客戶甲先生:最深的地方,因為最後是我跳下去,在胸部。最
            深的地方在胸部。
王專員:    在你媽媽胸部?那胸部不是還沒淹過去嘛?
客戶甲先生:喔,不是,是到我的胸部那個深度!她大概150
            公分。我媽媽矮我很多。
王專員:    那您本身多高呢?有180嗎?
客戶甲先生:我177,178左右。將近180。


    (見卷第159 頁譯文)
    本案案發日係103 年10月5 日,檢察官當時以丙○○○意外落水簽結此案,尚未發動偵查,而被告甲○○於103 年12月24日申請理賠時就說水深到達其胸部高度,以甲○○身高推算,水深應該有130 至140 公分,此核與104 年10月5 日測量水深係136 至159 公分間,較為接近,足見被告甲○○之說法應非子虛。
十三、起訴書引為他殺之主要依據為「洗衣婦手皮」,直指被告甲○○將被害人丙○○○泡水兩個小時才報警:
  ㈠死者丙○○○於103 年10月5 日案發當晚,送到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約於21時許所拍攝之照片(即DSC07145至DSC00000),乃係最接近案發時刻丙○○○之照片,證據價值最高。依據照片顯示,當時丙○○○手指尖部分確實有點白白的,但並不是整支手掌都變白,而只是比正常的手再白一點點(勘驗結果見卷第66頁)。審理時經本院前審以電腦設備顯示電子照片予潘○○法醫檢視,潘○○法醫則證稱:「其實照片不是很明顯,如果仔細看的話,跟解剖的時候差異並不大,都是在指尖的位置,並不是整根手指頭,看起來好像是指尖的位置比較明顯。」(見卷第114 頁及背面)。
  ㈡而石○○法醫師所作之再鑑定意見認為:【依法醫學理,本案死者丙○○○遺體所呈現之「洗衣婦手皮」現象,係溺死者生前、瀕死期或死後浸泡水中所致,其浸泡時間至少約2小時。此與兇嫌所述顯然差異】等語(見卷㈡第215 頁),並據此及其他現場情況推論丙○○○死因為他殺。惟上開意見,顯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5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7970號函(見卷㈡第221 之1 頁)所示意見:如果將手置入水中【20-30 分鐘,手指尖部位】會形成洗衣婦般的手;若手指【整根】形成洗衣婦般的手約需50-60 分鐘(最長到150 分鐘)等語,並不相符,是石○○法醫所認定之基礎即屬有疑。且鑑定證人石○○法醫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能就其所述,有合理說服法院採信之解釋(見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
  ㈢由當日照片顯示,被告甲○○等一家人是17時20至30分左右到達○○溪,35分拍攝小孩抓蝦畫面,38分最後一張照片,己○○手上拿的漁網,與翌日現場拍攝溪裡一支已折彎的漁網並不一樣(見卷第26至30頁),所以當時丙○○○應該也拿著另一支漁網抓蝦。本案係18時59分報警,往前推算甲○○是在18時50分左右發現母親溺水,所以丙○○○自17時38分至18時50分左右,是一路往上游漫步,並陸續玩水抓蝦,則此段時間已足以造成丙○○○手指頭上的「洗衣婦手皮」現象。
  ㈣手指手掌之所以泛白,是因為手上蛋白質鍊吸水變長所致(見台大法醫學研究所鑑定意見解釋,卷第218 頁),而每個人有其個別差異,考諸丙○○○是農婦,長期在山上工作、種植農作、操持家務,想必手掌上厚繭很多,所以一泡水就快速顯現指尖泛白,此可以理解。因之,法醫師石○○上開「至少泡水兩小時」之說法,並不足以直接推論丙○○○之死因為他殺,且無法佐證被告甲○○有延誤就醫之事實,故其再鑑定意見有關於「洗衣婦手皮」之說明,即難為本院所採。
十四、有關被告甲○○於104 年4 月9 日之陳述:
  ㈠被告甲○○於104 年4 月9 日陳述之可信度:
  ⒈檢察官曾對本院106 年6 月5 日停止羈押裁定提出抗告,抗告意旨書理由七謂:「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警訊中,自白將死者推落水中,當時警,並未提示前揭解剖結果,或告以死者受傷情形. . . 本件在未提示解剖證據有何任何誘導犯罪情節之狀況,而被告自白以手肘、手臂頂撞丙○○○之背部落水、壓制其頭部入水至死亡等情,竟完全與該解剖結果之證據相符,其自白應屬可信。」。
  ⒉然查:
    ⑴被害人丙○○○係在104 年1 月29日經解剖,潘○○法醫師製作解剖報告時間則在104 年2 月16日,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 年2 月17日以法醫理字第10400005540 號函將解剖報告書發文到南投地方檢察署,再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提供影本給南投縣警察局(見警卷第304 頁函文;丙○○○相驗卷第138 頁)。
    ⑵觀諸104 年4 月5 日19時45分至22時56分許之甲○○警詢筆錄(見卷㈠第26頁),就有如下對話:

警問:根據法醫解剖丙○○○的鑑定報告,發現其後腦及背部有
      被外力所造成之傷害(詳解剖鑑定報告),是否為你所造
      成?
甲○○答:不是。
警問:請你解釋一下丙○○○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
甲○○答:我不知道。


      可見警方已於104 年4 月5 日將丙○○○之解剖報告結論
      ,告知被告甲○○,被告甲○○業已知道母親後腦、背部
      有受傷情形。故檢察官指稱:「本件在未提示解剖證據前
      ,被告104 年4 月9 日自白竟然與解剖報告相符」云云,
      尚有誤會。
  ㈡被告甲○○於104 年4 月9 日警詢之陳述,不能算是自白,也缺乏任意性:
  ⒈104 年4 月9 日之警詢錄影檔案長達4 小時33分,惟警方所作之警詢筆錄僅有短短5 頁,扣除第一頁人別資料後,內容不到4 頁(見卷㈥第32至34頁)。在該4 個半小時之警詢時間,製作不到4 頁內容,到底都在談些什麼內容?頗令人玩味。嗣經檢察事務官就該次警詢製作勘驗譯文,卻有長達70頁之對話內容(見同上卷第39至73頁)。細觀此份勘驗譯文,從錄音初始至3 時18分之間,長達3 小時許,被告均一再否認犯罪,而警方多次說出「一個人關跟二個人關,對一個家庭來講是不一樣啦!」、「幾天你就瘋掉了. . 你看你都要瘋掉了,你老婆呢?」、「你老婆受得了嗎。他身體比你更差,不為自己想,要為她想一想,為小孩想一想」、「你都受不了,你太太受得了嗎,漫漫長夜,度日如年。」、「二個人關跟一個人關是不一樣的啦!」之類話語(見卷㈥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第45至58頁),此已足以影響被告甲○○陳述之任意性。
  ⒉被告甲○○之104 年4 月9 日警詢錄影長達4 小時33分鐘,直至3 時18分之後才出現承認犯罪之陳述,但自4 時27分起又否認犯罪。茲就被告甲○○這一段承認犯罪之陳述過程勘驗如下(見卷第13頁以下):

錄影時間
  對答內容
(3:24:53)(3:24:59 )



(3:25:28 )(3:25:29 )(3:25:31 )
警4:你媽媽落水你有沒有去接觸到他的身體
甲:沒有
警4:沒有,那就不用講了啦,不願意自白就對了啦厚,你是不是不願意自白
警3:願不願意啦,現在問你你願不願意啊
甲:我願意自白啊
警4:願意自白,自白講啊
(3:25:41 )





(3:25:48)





(3:25:55)(3:26:01)
甲:(沈默..)我母親是我推落的
警4:你母親是你推落的
甲:是
警4:怎麼推落的
甲:用手推落的
警4:用手推落的
甲:對
警4:用哪一隻手推落的
甲:二隻手推落的
警4:二隻手推落的(背景...打字聲音)
(3:27:10甲○○揉眼睛,推一下眼鏡,甲○○吐氣)
(3:27:22)



(3:27:51)

(3:28:17)(3:28:21)
警3:你說你用雙手哦,這個大概經過你說一下,你說用雙手,然後吶,推下去他就倒了,一次而已?一次而已嗎,還是有把他壓著,那既然要坦白,你就坦白講嘛
甲:我知道,(沉思到3:28:11),你說再把他壓著?

警3:沒有,我問你啊,我是說你推他,動作是怎麼樣,推哪裡,怎麼推啊,推幾次啊,這個要你講,我們不知道啊,你如何把他,嗯?就不要再猶豫了嘛,你如果講就坦白了嘛,是不是這樣
(3:28:51)(3:29:24)(3:29:33)
甲:(沉思),你可以,哦(沉思)
警3:你為什麼在,你在想什麼,有那麼複雜嗎
警4:你說你推你母親,你是推他身體哪個部位
警3:你怎麼推,來
(3:29:38)

(3:29:48)(3:29:51)





(3:30:00)(3:30:01)(3:30:02)

(3:30:13)(3:30:14)(3:30:21)









(3:30:25)











(3:30:51)(3:30:55)(3:30:56)(3:30:58)

(3:31:04)
甲:腰彎下去 (雙手有動一下)
警3:腰往,腰
甲:或是頂他下去吧
警3:怎麼頂?來你示範一下,比方說我是你媽媽(甲○○起身,只拍到褲子)(錄影鏡頭未錄到其示範完整畫面)

甲:這樣頂下去
警3:用手肘頂
警4:那怎麼會頂到腰,你身高那麼高,他那麼矮,是頂到這裡、這裡還是這裡(錄影鏡頭未錄到警員所比位置)
甲:我忘記了
警3:你忘記了,你是用手肘頂媽媽的腰,你後退一點,你後退一點,你說怎麼頂(鏡頭拍到警員站在甲○○左手邊)

甲:用手臂吧(甲○○用左手臂碰一下警員,警員順勢向左動一下)

警3:頂手臂這裡哦,啊有沒有碰觸到背部、頸部什麼的?(本院按:警察離開鏡頭範圍,又進來鏡頭範圍內)你這樣你是等於把他「客落去(台語)」就對了啦,「客落去」啊有沒有撞到背啦、腰啦,還是其他的部位,有沒有(本院按:警察一邊說,另一個警察拍一下示範警察的背、腰)

甲:嗯,都有吧
警4:都有哦,是頂幾下
甲:很多下
警4:很多下,為什麼要頂很多下
甲:耶...(思考)頂不下去,就一直頂他
警3:一直頂他,但是我們有疑問啊,頂你媽媽你媽媽不會掙扎嗎
(3:31:07)(3:31:17至3:31:31)(3:31:32至3:31:38)(3:31:39)
警4:你是用你的左手頂還是用手頂
甲:耶(思考...),沒那麼確定

警4:沒那麼確定,就是用手肘頂,大概頂幾下

甲:就你們剛才說的地方都有頂到
(3:31:40)

(3:31:46)

(3:32:01)

(3:32:04)(3:32:05)(3:32:09)





(3:32:16)
(酒紅色襯衫的警員,以手拍藍色POLO衫警員的頸部、背部)
警4:這個後背,這個是脖子、背部還有手部、腰部,是哪裡?
甲:(沉默...)我沒那麼確定(酒紅色襯衫的警員,以手拍藍色POLO衫警員的頸部、背部、藍色POLO衫警員左手摸自己背)
警3:就是背部部位就對了,大概頂了幾下
甲:四、五次(甲○○坐下)

警3:你說頂很多下是幾下
甲:ㄟ..我忘記了
警4:大概幾下,四、五下


   (中間略)

(3:45:09)







(3:45:47至3:46:07)
警4:這裡,啊怎麼頂到這裡來
甲:好,那我在這裡頂他的
警4:你在這裡頂他的;就編號10,這有一條岸嘛
甲:對
警4:把他頂下去嘛
甲:對,(閉目..沉默..喝水)這樣○○就會沒有事了嗎
(3:46:55)
警4:我們會釐清,對他有利的,我們絕對,我們會從中釐清好不好
警3:可是我要先講哦,不是說你說你,我們要的是事實,要強調哦,我們要的是事實哦,我是希望你坦白說哦,現在不是說你坦白,怎樣對他有利,也要看他講啊,跟你講的是不是一樣啊,是不是這樣,這都要釐清的啊
甲:那我說我都沒有看到,你們都不信啊!


   (中間略)

(3:48:21)

(3:48:27至3:49:20)
警4:你說在哪個位置,這個位置
甲:對
警4:編號幾
甲:10,(沉默......嘆氣)那他今天就可以解除收押禁見嗎


   (中間略)

(4:02:45)

(4:02:54)

(4:03:08)
警3:有沒有延遲啦,我這樣問你啦
甲:我(欲言又止)
警3:來,講、講、講,我要事實,這樣而已,你不要故意講有還是沒有,我要事實而已
甲:你說我說的事實會拖死我太太


   (中間略)

(4:19:00)
警3:那還要問什麼,那為什麼先前,先前陳述都不坦承,如果是你剛剛講的是真的,為什麼先前不坦承
甲:講100遍你們要信嗎


   (中間略)

(4:21:11)
警3:啊法院判你有罪沒有罪,跟我們也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啦,你了解嗎,我們只是把我們的責任該查的查,該做的做而已啦
甲:那我剛剛那些(沉思),自白,對○○有幫助嗎
(4:21:48)
警4:當然是有啊,對你自己是幫助最大啦,他的部分不是我,因為你,你○○,這個部分厚,這個部分我們要交差一下,我要的是一個真相而已啦,應該或多或少都有幫助啦警3:對我們沒有所謂的幫助不幫助啊
甲:所以對○○的幫助不大警4:不是不大啦,我們會衡量


   (中間略)

(4:26:50)





(4:27:10)



(4:27:20)(4:27:26)
警4:甲○○,快點啦,不要再浪費時間了啦,問你啦,剛剛所講的是不是你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啦,啊你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補充,就這樣子
甲:(沈默)【我母親落水的那個不符】
警4:不符?
甲:(點頭)
警4:哪裡不符
甲:【我母親如何落水的我真的沒有看到】
警3:你沒有看到,我母親如何落水的我真的沒有看到
警4:你這樣講你是把自己的
警3:讓他講
警4:還有什麼意見
(4:29:47)

(4:29:55)











(4:30:36)









(4:31:56)















(4:33:13)
甲:因為你說我母親身上有傷口
警3:對怎樣
甲:我不知道傷口是怎麼來的
警3:對,那你為什麼要講說你把你媽媽溺斃啊,為什麼剛剛又要這樣講為什麼,我們就坦白講嘛,卡阿莎力耶嘛,什麼原因嘛、你那時是想什麼才要這麼講的,沒關係嘛,快嘛
甲:(沉思)
警3:什麼原因
甲:【我想說這樣○○就能解除收禁見】
警3:哦,好,我認為這樣,太太乙○○就能解除羈押就對了,是不是這樣
甲:是
警3:所以你剛剛說的那一段,把媽媽溺斃的是,不是事實就對了啦
甲:【不是】
警3:厚對嘛,不是事實嘛
甲:(點頭)
警3:你說的實在嗎,是不是實在
甲:是
警3:還有沒有其他意見
甲:沒有其他意見
警4:結束時間在2點40分(以下空白)(結束)


  ⒊從上述勘驗警詢對話內容,顯現被告該段陳述並不清楚,其前3 小時均嚴詞否認,嗣為了保護妻子即同案被告乙○○免於被羈押,始改口說推母親下去,復又改稱用手肘頂她下去,再改說以手臂頂他下去,頂了4 、5 下,把母親頂下去云云。惟對比被告甲○○身材壯碩,丙○○○身材瘦小,且岸邊步道狹窄,假使被告甲○○有殺母之意,衡情只要輕輕一推,就足以讓母親掉落水中,又何需用手肘、手臂頂母親4、5 下才能把母親頂下水去?況且按理一頂就彈開了,根本不足以造成「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再者,潘○○法醫亦已於本院前審提出丙○○○背部肌肉切片顯微觀察結果,確定是自主性拉扯斷裂,並非瀰漫性出血,足見被告甲○○此次警詢陳述內容與丙○○○傷勢之客觀證據並不相符,不具特別可信性。
  ⒋基上,被告甲○○在一度承認犯罪後,隨即又問「這樣○○就會沒有事了嗎?」(3:45:47 )、「那我說我都沒有看到,你們都不信啊! 」(3 :46:55)、「那他今天就可以解除收押禁見嗎」(3:48:27 )、「講100 遍你們要信嗎」(4 :19:00)、「那我剛剛那些(沉思),自白,對○○有幫助嗎」(4 :21:11)等語,當警察告知「對我們沒有所謂的幫助不幫助啊」,被告甲○○旋質疑「所以對○○的幫助不大?」(4 :21:48),並隨即於4 :27:10之際否認犯罪,稱:剛才講的那些都不是事實,根本沒有推母親落水,剛才會承認是因為「我想說這樣○○就能解除收禁見」等語(4 :30:36)。是以,尚不能認被告甲○○該次警詢已承認犯罪,亦不能認係自白。
  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陳稱:102 年5 月我太太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割除11公分的巧克力囊腫及左側卵巢,醫生當時有說可能有癌症病變的風險,囑咐我太太要持續吃黃體素,且只要腹腔或任何異狀的出血都要馬上看婦科,104 年3 月17、18日我太太婦科有不正常出血,本來有網路預約掛號3 月27日早上在草屯佑民醫院看診,是女性醫生(黃○○及陳○○)看診,那天有跟檢方法股書記官請假,但沒有同意我們請假,所以那天我們去測謊就沒有去看醫生,我擔心我太太的病情,怕她被羈押病情會加重延誤治療以及小孩沒有適當的照顧,所以才做了104 年4 月9 日一度不實自白陳述(見卷第13頁)。經查,同案被告乙○○確實患有「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於102 年4 月6 日、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並於102 年5 月19日至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婦產科住院手術,後續門診(見卷第2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又經本院前審調閱同案被告乙○○之健保紀錄,乙○○自100 年初陸續在草屯佑民醫院看婦產科門診,甚至於收押前之104 年3 月17日還有到草屯佑民醫院看婦科之紀錄。而且同案被告乙○○於收押期間,在看守所安排下陸續於104 年5 月5 日、7 月6 日、7 月13日接受竹山秀傳醫院醫師看診婦科疾病(見卷第230 至231 頁健保紀錄),可見其婦科問題直至羈押期間尚未治癒。是以,被告甲○○在擔心妻子病情下,經警員一再告以「你都受不了,你太太受得了嗎,漫漫長夜,度日如年」等語,始一度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故而,該份104 年4 月9 日警詢陳述內容,既不具任意性、憑信性,自不足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十五、急救按壓也會加深背部出血現象:
  ㈠從上述119 救護車的監視錄影檔案可知,救護人員是從19時52分26秒開始按壓被害人丙○○○【右邊胸部】,一共按壓長達16分鐘之久。而丙○○○右上背出血範圍最大直徑15公分,剛好在按壓位置的後方,客觀上即有可能是急救加深出血。
  ㈡被害人丙○○○解剖時,也發現一些急救的痕跡:
  ⒈丙○○○之胸骨體及左側第七肋骨外側骨折(照片見卷第154 頁背面)、胸體骨骨折(照片見卷第155 頁)、左側第七肋骨外側骨折(照片見卷第155 頁背面),上情並經潘○○法醫證稱:「我不把它當成傷,因為這是急救過程所造成的. . . 這個我沒有記錄在外傷證據裡面,因為這是CPR 造成的,我很確定這是CPR 所造成的。」(見卷第101頁背面)。
  ⒉解剖時打開胸腔後,發現急救造成「心包膜及左右下肺葉挫傷」,連心臟的後面也有挫傷(照片見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背面),亦經潘○○法醫證稱:「心包腔的地方有挫傷,因為CPR 的關係,兩邊一樣,肺臟有挫傷。CPR 的時候從胸骨壓,壓到骨折,然後要壓到心臟,這個CPR 才會有效,心臟的背面一樣也被壓到有呈現挫傷的情況,可見他壓的深度夠深才有辦法去壓到心臟,所以才會造成心臟背面有挫傷的情況,有很明顯的CPR 的證據造成這些傷勢。」(見卷第101 頁背面)。
  ㈢此外,潘○○法醫復引用一則國內6 個月女嬰窒息案例,該名女嬰經餵奶以後嘴唇發紫,臉色蒼白,送醫無心跳呼吸,急救時口腔裡面都是奶水,胸部經過CPR ,胸部有隱隱約約的CPR 的痕跡,沒有其他的傷痕,背部外表一樣沒有看到任何的傷痕。胸部打開來看以後,胸腺的地方有出血,胸部內面也有出血,還有心包外面有輕微的出血,都是CPR 造成的,沒有問題。背面把皮膚打開來看以後,左右側的肌肉出血,頸部這邊也有,表皮沒有任何的傷,肌肉內出血。所以【CPR 急救按壓胸部造成背部肌肉出血,這個可能性是存在的】,業經潘○○法醫證述明確(證言見卷第103 頁背面;照片見卷第171 至173 頁)。
  ㈣潘○○法醫並做結論稱,死者身形瘦小,經急救按壓胸部達胸骨體與左側第7 肋骨外側骨折,心包膜及左右下肺葉挫傷,心臟後面挫傷程度,加諸有因急救按壓胸部致背部肌肉出血實際解剖案例,因此無法排除背部出血為急救按壓胸部所導致的可能性(見卷第104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
十六、被害人丙○○○之頭部前後面都有受傷痕跡,但額前傷勢較為輕微,所以應該是左後腦枕部先受撞擊:
  ㈠丙○○○「頭左後枕部有皮下軟組織出血」,對此,潘○○法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大意略以:「她頭皮下有軟組織的出血,她外觀上其實是看不出來的。這是打開頭顱以後,這是硬腦膜,沒有看到硬腦膜上腔的出血。大腦也沒看到顱內出血。. . 沒有腦挫傷,顱腔沒有骨折。包括頭蓋骨都沒有看到骨折。我將死者腦部切片進行染色觀察,有一種案例即使外表沒有看到傷痕或是很輕微的傷痕,沒有骨折、沒有顱內出血,但是碰撞以後會形成『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所以我這一次執行這個的目的是要排除這個可能性. . 死者的染色沒有呈現出來,意思是她沒有『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都是呈現陰性。我們所有東西都染了,應該講腦髓無『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意思是她的頭部外傷本身沒有可以致死的因素的證據,所以她的頭部外傷是不會死的。」(見卷第99至100 頁)。基上,足見被害人丙○○○左後枕部即使受到鈍傷,力道亦不足以致死。
  ㈡被害人丙○○○固然「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 公分)」,但丙○○○硬腦膜上腔並無出血、顱腔內亦無出血、無腦挫傷現象、顱骨無骨折(見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9 頁彩色解剖照片),所以丙○○○縱使頭左後枕部受到鈍力傷造成皮下軟組織出血,惟力道並沒有造成更進一步之傷害。且因頭部是球形,僅以頸椎骨支撐住,倘只有手掌往下壓到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卻不造成頸椎骨受傷,本院認為應不太可能。而被告甲○○指認發現死者之所在地河床裡,至少有三顆巨石在水中,且係位於步道旁邊,如果丙○○○是在步道岸邊跌倒而跌落溪中,不無可能撞到該三顆巨石(照片見卷第200 至204 頁),而左後枕部因有頭髮保護,以致雖撞擊石頭但沒留下表皮傷勢,此尚屬合理之結果。
  ㈢相驗被害人丙○○○時,亦發現有「頭左額部一處撕裂傷,長2.5 公分」、「頭右額部三處瘀傷,最大者3 乘3 公分」。因該左額部之撕裂傷呈現條狀,研判應係撞到直線形之物,例如現場之水泥步道堤岸、攔砂壩等90度角均屬直線形物品。又觀之潘○○法醫所提出之放大照片,該「頭左額部一處撕裂傷,長2.5 公分」傷口裡有二顆沙子(見卷第134頁),而水泥上也會有小小沙子存在,益徵被害人丙○○○前揭傷勢是撞到直線的水泥硬物所致。至於「頭右額部三處瘀傷,最大者3 乘3 公分」,此額上3 個瘀血點,外表並沒有破皮,只有皮下瘀血點,比較像是撞到鵝卵石等物體所留下之傷害(見卷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是以,該額前傷害顯然比較輕微,亦有可能是急救過程中,被告甲○○想要把母親推上堤岸步道過程所受之傷害。
  ㈣如果以額前傷勢與左後枕部之傷勢相比,顯然左後枕部的傷勢嚴重多了,倘丙○○○係滑倒跌入水中,碰撞硬物受傷,應該以左後枕部先撞擊的可能性比較高。又滑落溪水後,因該地水深1 百多公分,且該處石頭不多,只有幾顆大石而已,則丙○○○若在水中拍水掙扎,手腳、身體沒有擦傷,也未有明顯矛盾之處。至於案發處的表面水流雖看似平緩,但平靜的溪床下常有暗流,以致溪流底下暗藏危機,此乃任何戲水處之常見警告標語。因甲○○所指母親溺斃處,是該階河床的最深之處,底下可能有暗流,丙○○○因而撞擊該三顆巨石,亦有此可能。
十七、被害人丙○○○所持之一支漁網於事發後有凹折現象,極可能是發生撞擊造成凹折:
  ㈠經比對103 年10月5 日下午甲○○所拍攝一家人在○○溪玩水及103 年10月6 日下午甲○○由警方陪同回到○○溪拍照之照片結果,發現己○○所拿的漁網比較小支(照片DSC-0000、DSC-8876,見卷第49頁背面、50頁),與翌日於溪流中發現之一支漁網(照片DSC7174 、DSC7176 、DSC7177 ,見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相較,從漁網的密度、竹竿上塑膠膜的位置,可以判斷是不同支漁網。
  ㈡然己○○所拿的漁網並沒有遺落現場,且甲○○亦稱:現場遺落的漁網是母親所持漁網等語。觀之該支漁網上圓圈鐵絲已經與竹竿凹折成90度,顯然有遭外力施加,極有可能是丙○○○跌落溪中時,漁網撞擊到溪床而變形。
十八、被告甲○○如要殺母,毋須對丙○○○進行口對口人工呼吸急救以致感染泡疹:
  ㈠被告甲○○於103 年10月5 日18時59分報案電話中,就說自己在對母親人工呼吸急救,而消防員也在電話中指導甲○○對母親作口對口人工呼吸。
  ㈡檢察官於103 年10月6 日相驗時,被告甲○○就已經據實向檢察官告知母親有嘴唇泡疹,該段對話如下:

檢察官:你母親有沒有什麼疾病或什麼的?
甲○○:這幾天,耶,這一陣子陸續帶他去信義鄉衛生所,這
        一陣子是,最近的一次是墾丁回來之後,他有類似濾
        過性泡疹
乙○○:嘴唇引起,有點...(聽不清楚)..是濾過性...(聽
        不清楚)。
甲○○:啊,有醫生是說現在還很難判定,阿有醫生是,啊也
        有可能是..(聽不清楚)
檢察官:那他有生什麼重病嗎?
乙○○:重病沒有。


  (勘驗譯文見卷第341 頁)
  ㈢經核丙○○○確實曾於案發前之103 年10月2 日前往信義鄉衛生所求診,病歷上記載「lip infection papule fordays」(嘴唇感染丘疹已經好幾天了),醫生開給「Fusidic acid20mg(FUSOTEX )」(褐黴素軟膏20毫克),有病歷表影本可證(見卷㈡第68頁,卷第231 至236 頁)。而被告遭收押後,在看守所裡接受所方安排之外聘醫生診療,於105年3 月31日發現有「人類其他皰診病毒感染」、「疑似單純皰診病毒感染」,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書、處方書影本得考(見卷第88、90頁),足見被告陳稱此係對母親口對口人工呼吸所感染等語,有所依據。
  ㈣本案假使是被告甲○○計畫要殺母詐保,在○○溪此荒郊野外地點,四下無人,沒有人會知道甲○○是不是真的為母親作人工呼吸急救,則在消防人員到達前,被告甲○○根本不用費心演戲,導致自己感染了口腔皰診。
十九、又抓蝦活動確實較多在夜間進行,因溪蝦晚上會跑出來覓食,不會躲在石頭下,當用燈光照射時,不會立刻跑走。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105 年10月12日夜間勘驗○○溪時,以手電筒照射溪床,確實看到蝦子出來覓食,而且很容易找到蝦子。而在案發日之18時59分報案音檔中,同案被告乙○○、被告甲○○均有對消防人員說他們是到○○溪抓蝦,待消防人員到達後,同案被告乙○○亦告知消防人員他們一家人是來抓蝦的,且有漁網、布希鞋、雨鞋、手電筒等設備得佐。只是夜間帶老人、小孩去抓蝦,須顧慮安全問題,尤其溪裡石頭高低不平,且○○溪之步道有一半浸泡在水中,行走要更小心,被告甲○○可能高估母親的應變能力,導致本案意外發生。
二十、至於被告甲○○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丙○○○之遺體後,即將屍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中心,供為解剖教學之用。然眾所周知,解剖過程最有可能發現隱而不顯的傷勢,苟被告確已精心計畫殺人詐領保險金,理應儘快將屍體領回火化(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註明准予火化),湮滅可能之跡證,焉有反而將遺體捐贈供解剖教學之可能?
二一、綜上,依據相驗照片,僅發現被害人丙○○○額部有挫擦傷,其他表皮並無掙扎或鬥毆痕跡;再者,被告甲○○在檢察官相驗時,已經據實說明自己有幾十萬元債務,母親也有投保50萬元保險,並無任何隱瞞,縱然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夫妻長期領用父母之老農津貼,但也須負擔父母的生活花費、就醫照顧等事項,且甲○○夫妻偶爾打零工,並非全無收入,於101 年至103 年間甚且有63萬餘元現金存入,倘謂被告甲○○為謀50萬元保費而殺害母親,動機似乎有點牽強。又被害人丙○○○經解剖後,雖發現有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肩部背部之斜方肌出血,惟經過病理切片顯微鏡觀察,業已證明是溺斃前用力掙扎所致,加上消防員在急救過程中按壓丙○○○右胸,導致右上背對應部分大面積出血,此等在法醫學上均已獲得澄清。另丙○○○左後枕部之皮下出血,可能是撞擊溪中大石所致,至被告甲○○縱曾於104 年4 月9 日警詢中短暫承認以手肘、手臂頂落母親下水,但此供述與前揭傷勢並不吻合。基上各節,堪認本案係因被害人丙○○○夜間在溪邊抓蝦,且入秋溪水豐沛,步道濕滑,以致發生落水溺斃之意外,而迄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將母親丙○○○推下溪水,或壓制母親溺斃之舉,經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3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3770 號函文亦同此認定「死者丙○○○外表可見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頭左額部1 處撕裂傷(長2.5 公分),頭右額部3 處瘀傷(最大者3 乘3 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內)出血及右上背肌肉(內)出血(最大徑15公分),而左右肩部與右上背部肌肉出血的皮膚及皮下軟組織均未見有明顯遭壓制(壓砸或擠壓背部)入水的證據」(見卷第46頁)。
捌、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弒母之犯行,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害丙○○○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應處以死刑云云,當屬無據。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甲○○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並予判處無期徒刑,自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提起上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40016454號偵查卷(G卷)
卷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427號相驗卷(A卷)
卷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69號相驗卷(B卷)
卷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偵查卷卷㈠(C卷)
卷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偵查卷卷㈡(D卷)
卷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6號偵查卷(E卷)
卷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F卷)
卷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
卷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0號卷
卷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偵抗字第292號卷
卷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16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06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51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48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306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70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71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蒞字第1720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18號偵查卷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85號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㈠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㈡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㈢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㈣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㈤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㈥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㈠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㈡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函文卷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㈢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㈣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㈤
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卷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㈠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㈡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㈢
卷



【附圖】:刑案現場示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