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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張藝騰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銘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108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9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部分,及被告地○○、酉○○犯罪所得部分
  均撤銷。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保安處
  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30、31、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柒佰參拾萬陸仟柒佰參拾
  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柒佰參拾萬陸仟柒佰參拾
  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地○○(綽號「水果」、「阿青」)與酉○○(綽號「憲哥
    」、「阿憲」、「新發現」)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共同
    謀議在海外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以
    電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2人遂推由地○○出資,並延攬吳
    峻豪(綽號「米漿」)擔任下述機房之現場管理者,負責管
    理機房、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
    ,及機房成員聯絡及薪水發放等事宜;及招募申○○(綽號
    「小M」)擔任下述機房之電腦手,負責在當地聯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用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網
    路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
    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地○○、酉○○亦分別透過各自管道
    ,於106年3月及7月間,陸續招募鄭仁豪(綽號「小豪」,
    於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未○○(綽號「
    阿杰」,於106年3月20日參與,擔任第一、二線人員)、蘇
    聖雍(綽號「阿聖」,於106年3月20日參與,擔任第二、三
    線人員)、子○○(綽號「阿伯」,於106年3月26日參與,
    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庚○○(綽號「阿諒」,於106年3
    月13日參與,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寅○○(綽號「小佐
    」,於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第一、二線人員)、辰○○
    (綽號「阿富」,於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
    、癸○○(綽號「軟蛋」、「阿財」,於106年3月18日參與
    ,擔任第二線人員)、邱于桓(綽號「小邱」,於106年3月
    13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劉丞豪(綽號「小黑」,於
    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戊○○(綽號「雯
    子」、「蚊子」,於106年3月18日參與,擔任廚師)、黃宇
    志(綽號「豆豆」、「荳荳」,於106年3月26日參與,擔任
    第二線人員)、金卉嫻(綽號「嫻嫻」,於106年3月18日參
    與,擔任第一線人員)、戌○○(綽號「小晴」,於106年3
    月20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王昱文(綽號「阿文」,
    於106年7月18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莊壹翔(綽號「
    小天」、「大順」,於106年7月10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
    )、宇○○(綽號「子傑」,於106年7月18日參與,擔任第
    一、二線人員)、簡詩峯(綽號「阿峰」,於106年7月18日
    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曹煌富(綽號「小C」,於106年
    7月11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黃志賓(綽號「阿賓」
    ,於106年7月18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天○○(綽號
    「葉葉」,於106年7月15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林品
    均(綽號「阿品」,於106年7月15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
    )、丁○○(綽號「安妮」,於106年7月15日參與,擔任第
    一線人員)、陳虹伶(綽號「牛牛」,於106年7月17日參與
    ,擔任第一線人員)擔任詐欺機房之成員(以上成員於106
    年3月間加入者,合稱為己團成員;於106年7月間始加入者
    ,合稱為乙團成員,壬○○、申○○及己、乙團成員所為犯
    行,均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108年度訴字第
    372號判決後,目前繫屬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第
    1577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第36號等案件審理中)
    ,而設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具有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午○○明知地○○及
    酉○○共同設立之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仍應允地○○
    及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在臺外務,負責詐欺機房所需資金
    之匯款、機房成員薪水發放、出國機票之處理及機房帳款紀
    錄等事宜。地○○、酉○○即以此方式,在臺主持、指揮及
    操縱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午○○
    則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3人並共同透過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地○○及陳怡
    憲共同設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及於106年4月21日前主持、
    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午○○於106年4月21日
    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之罪名,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知,詳下述乙),並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地○○及酉○○先於106年3月18日,安排壬○○搭機前往匈
    牙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外務人員在匈牙利承租房
    屋,及透過當地之電信公司,在該房屋內架設網路電話系統
    ,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下稱匈牙利機房)。同時
    由午○○、壬○○及匈牙利當地外務人員安排接送己團成員
    至匈牙利機房。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匈牙利機房內,由申○○以
    上開方式發布內容略為:電話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電信公
    司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待受話民眾信以為真,而依語音封包內容轉接匈牙利機房電
    話後,即由前述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或銀
    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用申請電話或涉嫌
    犯罪,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再將電話轉
    接予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
    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而涉嫌洗錢,
    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再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
    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接續向受騙民眾謊稱
    :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繼由與
    地○○及酉○○合作之資金流分工成員(俗稱水房),將上
    開詐欺贓款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
    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地○○、酉○○、午○○及前揭匈牙利機房之其他成員即於
    上開時間共計26日,在匈牙利機房內,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取
    財物,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匯
    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26次。
  ㈡地○○、酉○○及午○○完成前述匈牙利機房之詐欺犯行後
    ,因地○○及酉○○聽聞綽號「財哥」之辛○○有在拉脫維
    亞設置電信詐騙機房(其所犯該案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76號判決後,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與本案並非同
    一詐欺集團),遂透過辛○○介紹認識具備外語能力之林煒
    倫(綽號「小玉」,所為犯行另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
    字第4號、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後,目前繫屬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1575號、第1577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第36號等案件審理中)後,即安排壬○○、卯○○與邱于桓
    (己團成員)於106年7月3日至拉脫維亞接洽承租房屋及網
    路,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而在該地籌組詐欺機房
    (下稱拉脫維亞機房)。期間因風聞恐遭警查緝,曾多次更
    換租屋處,嗣於106年8月3日將機房搬遷至當地址設Parka
    street 4,Riga之房屋。同時,地○○、酉○○除將己團成
    員及電腦手申○○等人轉移至拉脫維亞機房外,復安排乙團
    成員前往拉脫維亞機房,並由壬○○及午○○透過不知情之
    翔達旅行社負責人胡鳳萍購買己、乙團成員前往拉脫維亞之
    機票、安排前往拉脫維亞機房,與生活費之匯兌等事宜;林
    煒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外務人員則在拉脫維亞負責
    接應機房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申○○先以上開方式更
    改網路顯號設定,佯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再上
    網找尋不詳之臺灣或大陸地區之系統商,並發布內容為:電
    話將遭停話或民眾遭冒辦銀行卡、銀行戶頭涉嫌犯罪,可按
    鍵轉接大陸地區電信公司或銀行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封
    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待受話民眾信以為真,而依語音
    封包內容轉接詐欺機房電話後,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為
    大陸地區電信公司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冒
    用或涉嫌犯罪,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再
    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局人員,接續對受騙民眾謊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盜用,必
    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嗣再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區
    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接續向受騙民眾謊稱:
    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繼由與
    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水房」將詐欺贓款轉至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地○○、酉○○、午○○及前揭機
    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即於上開時間共計20日,在拉脫維亞機房
    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且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有
    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匯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20次。
二、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
    並於106年8月14日、15日至拉脫維亞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壬○○、鄭仁豪、未○○、宙○○、王昱文、子○○、余
    盈諒、莊壹翔、寅○○、宇○○、辰○○、癸○○、申○○
    、邱于桓、簡詩峯、曹煌富、劉丞豪、黃志賓、戊○○、葉
    庭華、丑○○、黃宇志、丁○○、陳虹伶、金卉嫻、戌○○
    等人及其等所使用之電腦、手機等設備,另在拉脫維亞之
    己cones street 5,Riga附近查獲卯○○,且經拉脫維亞警方
    移交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部鑑識整理上開扣案物,發現機房
    電腦設備資料留存有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談論及回報機房事務
    等內容,再轉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及電信偵查大隊偵查
    第二隊員警解譯並依相關電磁紀錄進行分析追查,發現劉昱
    青、酉○○及午○○所涉上情,遂於107年7月9日上午,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午○○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9樓之3租住處搜索,當場拘提地○○及午○○到案
    ,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4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至酉○○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酉○○並於同年8月24日為
    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己、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地○○、酉○○及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且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相關證人均以代號表示(下述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彌封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被告地○○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王捷拓律師:
    ①午○○警詢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上訴1148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②午○○、己4、己5、己6、己7、己9、己1、己2、己10、己13、己14、乙1、乙3、乙4、乙5、乙6、乙8、乙9、乙10、乙16、乙19、乙22、乙24、乙25偵查中供述,均是「聽說」、「他人告知」,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⑵張藝騰律師:
    ①己4、己5、己6、己7、己13、己1、己10、己13、己14、乙1、乙3、乙4、乙5、乙6、乙8、乙9、乙10、乙16、乙19、乙22、丙1、丙6、F4、F5、F6、F7、F9、F10(均具結)偵查中全部遮隱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公開或部分公開部分或聽聞部分轉述自第三人,或併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3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②X1、張絹芳、陳進宗之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9、33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③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3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⑶黃俊昇律師:
    ①己6、己9、己10、乙4、乙9、乙10、乙24、乙25偵查中供述聽聞部分轉述自第三人,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②己4、己5、己14、乙1、乙5、乙6、乙16、乙22、F4、F5、F6聽聞部分轉述自第三人,或推論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6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③其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王捷拓律師:己4、己5、己7、己13、己14、乙1、乙3、乙5、乙6、乙8、乙16、乙19、乙22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⑵張藝騰律師: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⑶黃俊昇律師: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㈡被告酉○○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己4、己5、己7、己九、己13、己1、己13、己14、乙1、乙3、乙4、乙5、乙6、乙8、乙9、乙16、乙19、乙22、乙25、丙1、丙6、F1、F2、F3、F4、F5、F6、F7、F9(均具結)偵查中供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6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⑵己6(供後具結)偵查中供述,違法供後具結,且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0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⑶己4、己5、己7、己13、己1、己7、己13、己14、乙1、乙3、乙5、乙6、乙8、乙10、乙12、乙13、乙15、乙16、乙18、乙19、乙22、乙27、丙1、丙6、丙7、F1、F2、F3、F4、F5、F6、F7、F9、F10(均具結)供述全部遮隱或部分遮隱部分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6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⑷己1偵訊筆錄、結文均未揭示證人代號,無法檢驗該供述是否為己1所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證人己九偵查中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108訴220卷第119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⑸己13警詢、X1警詢、張絹芳警詢、陳進宗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1、361、36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⑹己九偵查中證詞受誘導而來(見108訴220卷第221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無證據能力。
  ⑺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65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午○○扣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即107偵20199卷一第110至127頁;107偵20199卷二第16至38、40至47、137至140頁;107偵20199卷三第55至67頁),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9、370頁;本院卷二第370、371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⑵張絹芳所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資訊、LIN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107偵20199卷二第78至83頁全部遮隱處及107偵20199卷三第76頁所示,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4、375、380至381、389至390頁;本院卷二第374、380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⑶2017公司規矩【安全教育(小胖,旅遊】)即107偵20199卷五第7頁所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第378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⑷SKYP丙通訊軟體通話暨對話紀錄(即107偵20199卷三第78至99頁),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本院卷二第381、382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⑸偵查佐康淳閔107年7月15日之職務報告(即107偵20199卷四第9頁)、107年8月27日之職務報告(即107偵20199卷五第1頁正反面),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二第383、385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107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即107偵20199卷三第126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二第382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⑺偵查佐劉仕傑107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證據資料(即107偵20199卷五第101至106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本院卷二第385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⑻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即107偵20199卷三第50至52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5、416頁;本院卷二第379、380、387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⑼偵查正巳○○107年11月7日職務報告(即107偵20199卷五第151至153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386、387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偵查正巳○○107年1月10日偵查報告(即107偵25775卷第277至278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2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偵查正巳○○、隊長林岳賢107年4月9日偵查報告(即107偵25775卷第285至286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函送資料(即107偵25775卷第275至281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本院卷二第392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函送資料(即107偵25775卷第283至289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日函送資料(即107聲他1484卷第20至22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8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⑾107年3月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移交證據材料清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即107偵25775卷第287至289頁),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⑿雲林縣警察局107年4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即107偵25775卷第291至321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本院卷二第393、394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⒀業績表(即107訴2882卷二第67至83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6頁)。
  ㈢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卷附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
  ㈣經查:
    【以下⒈至⒐均針對被告地○○、酉○○部分之說明】
  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含被告地○○、酉○○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午○○、張絹芳、陳進宗、X1於警詢所為供述),對被告地○○、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午○○於警詢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既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詳下述⒑)。至其餘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其他共犯(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偵查中並無證人需經被告對質詰問始得採為證據之明文,故本案證人於偵查中雖均未經被告地○○、酉○○及其等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若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均具證據能力。況且,本院已依被告地○○及其辯護人、被告酉○○及其辯護人之聲請陸續傳訊部分證人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其等對質詰問權,部分未傳喚或傳喚而未到庭部分則均經被告地○○及其辯護人、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三第15頁),均已捨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復經原審、本院當庭提示各該筆錄並告以要旨,有原審108年12月4日、本院109年12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見107訴2882卷二第105至113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可稽。故,被告地○○辯護人王捷拓律師、張藝騰律師均質疑祕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一節,及與被告酉○○辯護人謝憲杰律師、陳憶如律師、蔡復吉律師(後者原受委任,後則解除委任)均表示祕密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一節,均為本院所不採。
  ⒊復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第2項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該條第2項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己4、己5、己7、己13、己14、乙1、乙3、乙5、乙6、乙8、乙16、乙19、丙6、F3、F4、F5、F6、F7、F10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經檢察官將全部或部分內容予以遮隱,然業經原審及本院將其等證述內容(見107訴2882卷一第459頁至第488頁)向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見107訴2882卷二第105至113頁;本院卷四第16頁),至有證人因其等部分證述內容可能暴露其等身分,故予部分遮隱,以符合「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之意旨。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或表示希望能夠適用證人保護法,或表示非常擔心被告等人不知道會不會對其等怎麼樣,或表示希望不要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看到其等製作筆錄之內容,或表示因為其等講實話,之後擔心遭報復等情(參見彌封卷宗各該筆錄記載及本院審判筆錄),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9月16日中分檢榮平109上蒞2351字第1090000652號函文及所檢附「陳報祕密證人有遭報復之虞說明」之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77-2、279頁),確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情形,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告知各該證人證述之要旨,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地○○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以證人筆錄「全部遮隱部分」,及被告酉○○辯護人謝憲杰律師均以證人筆錄「全部遮隱部分」及「部分遮隱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等節,均為本院所不採。
  ⒋又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所證明之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具有直接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此意旨,縱證人所述之內容為聽聞自他人,然若非以該證人轉述之內容,而係以證人「如何」聽聞等相關情狀作為證據,該證詞自屬證人之親身見聞,並非轉述自他人,若係於檢察官面前做成並經合法之具結程序,原則上即具證據能力。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均係基於其等親身聽聞、見聞之內容、始末、場景而為證述,其等作證述及有關「水果」及「阿憲」之陳述,本院並未直接以上開證人轉述之內容為證據,而係以其等所述曾聽聞機房成員提及「水果」或「阿憲」之情狀,佐以其餘證人之證述以論證本案被告地○○及酉○○之犯行,依上說明,自具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至其等所述是否可採,則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屬二事。是以,被告地○○之辯護人等人及被告酉○○之辯護人等人均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聽說」、「聽他人告知」而來,為臆測、推論之詞,無證據能力等節,均為本院所不採。
  ⒌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偵查中業均經合法具結作證,相關結文並均附於彌封卷內,此部分為免識別證人身分故予彌封,被告酉○○之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己九偵查中未經具結(見108訴220卷第119頁),於本院復以證人己1偵查中結文未揭示證人代號,均無證據能力,均為本院所不採。至己6於107年7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雖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見107偵20199卷二第127至128頁),然訊問中間檢察官已訊問其與「米漿」、「憲哥」、「水果」等人有無親戚關係後,告以其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己6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遂命其朗讀結文簽寫結文具結後,而為同卷第128頁反面至130頁之證述內容,業已符合作證之形式要件,並無供後具結之情形,被告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亦為本院所不採。
  ⒍又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九先證稱:我知道卯○○經由「財哥」介紹認識「新發現」和「米漿」,但我不認識「財哥」等語,復證稱:我不知道「新發現」是誰等語(見107偵20199卷二第143頁反面至144頁),顯見其證詞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檢察官自應詳加確認以判斷其證詞之真偽,是檢察官向證人己九告以本案相關偵查結果,難認有故意為錯誤誘導或指示證人己九要如何應答之情形,是被告酉○○之辯護人質疑己九偵查中證詞受誘導而來(見108訴220卷第221頁),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⒎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⑴卷附被告午○○扣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即107偵20199卷一第110至127頁;107偵20199卷二第16、17至38、40至46、47頁;107偵20199卷三第55、56至67頁所示),係被告午○○所製作,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上開備忘錄內容是根據機房管理者壬○○及綽號「胖哥」指示而製作(惟其107年7月10日偵查中則僅供稱是「米漿」跟我聯絡,叫我怎麼記我就怎麼記〈107偵20199卷二第5頁〉,並未提及「胖哥」此人),是針對詐欺機房帳目而為紀錄,先前曾與壬○○對帳過,帳冊內容均正確,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與被告午○○對過一次帳,對帳結果正確無誤(詳下述),稽諸被告午○○所製作之備忘錄內容有「飛龍」、「米漿」、「阿文」、「小M」、「蚊子」、「小C」、「阿賓」、「麻糬」等參加匈牙利詐欺機房之己團成員綽號,及參加拉脫維亞詐欺機房之B團成員綽號,亦有提到「匈牙利」機房名稱之等語,且依日期依序記載每日之「支出」(金額、對象、用途)、「公補」(金額)、「總餘額」(金額)、另有「(未還)」等字樣,各筆記載一清二楚,一目了然,其內並有「10/31支出363000麻糬薪水」、「11/24支出33000麻糬房租」、「10/21支出麻糬房租33000」、「10/21麻糬借100000(未還)」等關於被告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領薪、房租、借支等事宜(見107偵20199卷一第119、120頁),足見被告午○○實無製作不實帳冊,以陷自己日後可能遭受不利追訴之可能,且該帳冊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復係依照日期紀錄,而完成於每日終了時,其存在之目的,不外係為了本案詐欺集團財務帳目之管理及正確性,於製作之過程中,理當力求精確無誤,否則即無製作之必要,自無隨意胡亂填製之可能,且經被告午○○與機房管理者壬○○對帳結果彼此均確認無誤,已具有相當之可信狀況,絕非是為日後之遭受追訴而作之罪證保存或掩飾,虛偽之可能性極低,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認該帳冊資料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2017公司規矩【1.安全教育(小胖,旅遊】)(即107偵20199卷五第7頁所示),已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份公司規矩為其所寫,預防萬一遭警查獲時要講說是在旅遊,老闆是「小胖」,該公司規矩存在詐欺機房的電腦裡面(見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至本案多名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並未看過該公司規矩,然均證述壬○○確實有對其等做過如該公司規矩記載的安全教育宣導,要說老闆是小胖,是來旅遊等語(詳下述貳、二、㈡⒐⑴),足見該公司規矩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除第1點為【安全教育(小胖,旅遊)】外,其餘第2至8點分別關於薪資底薪說明、作息時間、上班規矩、環境整潔、晚上休息、問題反應、介紹新同學等說明,並無偽造之動機,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證人壬○○所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該公司規矩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同自有證據能力。
  ⑶張絹芳所有行動電話微信聯絡資訊(即107偵20199卷三第76頁所示),係被告酉○○之母親張絹芳記載其手機聯絡人通訊資料,除關於被告酉○○部分記載「Jacky(寶貝)」外,另有可疑與本案相關之「新發現(寶貝)」及多名聯絡者資訊,其所紀錄者,當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該聯絡資訊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亦同自有證據能力。
  ⑷2017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犯罪所得整理表暨8月薪水統計表、7月18日至7月31日對帳資料(即107偵20199卷三第44頁反面至49頁反面)及業績表(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均為機房管理者壬○○所製作,已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且證稱:其上代號、暱稱都是代表機房成員,也是機房成員的業績表,單位是人民幣,我們詐騙的都是大陸人(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稽諸該等開銷支出有針對各該細項而為紀錄,清楚明瞭,堪認係為本案詐欺集團開支明細而為紀錄,並供集團成員對帳之用,同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上開資料均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⑸是以,被告酉○○辯護人質疑上開非供述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⒏又,本案係先查獲集團其餘成員(按即壬○○及己團成員、乙團成員等人)後,分析機房內查扣電腦,溯源查獲被告地○○、酉○○、午○○等人,已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正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四第63至64、78、84至87、89至91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刑際字第1070700082號有關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機房案檢附偵查正巳○○同年月10日偵查報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協議聯絡人宮艷萍、日期106年12月29日)、移交證據材料清單(現場筆錄複印件444頁、硬碟1個、話術本照片111張、報案筆錄29份)(見107偵25775卷第277至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際字第1070700715號有關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機房案檢附偵查正巳○○與隊長林岳賢同年月9日偵查報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協議聯絡人王斌、日期107年3月1日)、移交證據材料清單(硬碟1個)(見107偵25775卷第283至288頁)、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見107偵20199卷三第50至52頁)、偵查正巳○○107年11月7日職務報告(即107偵20199卷五第151至153頁所示)等關於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彙整表,確實均於開啟大陸地區所提供之硬碟2個後,使用特殊軟體使用公部門電腦後逐一開啟所製作,至於SKYP丙通訊軟體通話暨對話紀錄(見107偵20199卷三第78至99頁)亦使用另一特殊軟體而為開啟並予列印,確實均自扣案硬碟內讀取無誤,並經證人巳○○證述明確,且當庭操作扣案之硬碟確實可以開啟上開檔案,當場投影於法庭兩側牆面及電腦,並載明於本院109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64、78、84至86頁),甚屬明確。至被告酉○○辯護人以其使用相同之軟體仍舊無法開啟硬碟內資料一節(見本院卷三第312頁),並無從為上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其仍均主張上開資料均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⒐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地○○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地○○、酉○○及其等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關於被告地○○、酉○○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加以上開⒎⒏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酉○○及其辯護人就上述⒎⒏以外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有所爭執,惟本院並未以之為本案認定之證據資料,茲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以下⒑至⒓均針對被告午○○部分之說明】
  ⒑關於被告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此部分同上⒈之說明,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午○○於警詢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既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⒒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108訴2854卷二第166至193、249至263頁;本院卷四第17至37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⒓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諱;訊據被告地○○及酉○○則均僅坦承認識壬○○及午○○,而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主持、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對本案詐欺集團及相關的詐欺行為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午○○部分
  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9至51、52頁),與證人己4、己5、己6、己7、己九、己14、己1、己3、己4、己5、己7、己10、己13、己14、乙1、乙3、乙4、乙5、乙6、乙8、乙9、乙10、乙12、乙13、乙15、乙16、乙18、乙19、乙22、乙24、乙25、乙27、丙1、丙2、丙3、丙4、丙5、丙6、F1、F3、F4、F6、F7、F8、F9、F10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及證人壬○○、己4、己6、己7、己10、子○○、乙8、乙9、乙10、乙19、乙24、乙25、丙5、丙6、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20199卷一至卷六之彌封卷;107偵25775卷之彌封卷;本院卷二第177至231頁;本院卷三第17至186頁;本院卷四第65至83頁),並有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1135號搜索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7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07偵20199卷一第11至13、58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5168號函檢送卯○○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07偵20199卷一第51至52頁)、本案機房成員艙單資料1份(見107偵20199卷三第36至38頁)、本案詐欺集團106年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犯罪所得整理表暨8月薪水統計表、7月18日至7月31日對帳資料各1份(見107偵20199卷三第44至49頁)、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1份(見107偵20199卷三第50至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106年7月27日之臨櫃匯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107偵20199卷一第54頁)、被告午○○扣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翻拍照片72張(見107偵20199卷一第110至127頁)、附表四編號38所示團員機票退費名單翻拍照片1張(見107偵20199卷二第16頁)、業績表(即107訴2882卷二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及附表四編號30、31、38、3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午○○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有為犯罪
    事實一、㈠及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
    有幫忙拉脫維亞機房的部分,匈牙利機房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惟:
  ⑴本案詐欺集團內確實有壬○○、申○○、卯○○及己、乙團成員等人,並分別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電腦手及機房機手,被告午○○則於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辦理機房成員機票相關事項、薪水匯款及記帳等事宜,而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節,已經被告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7訴2882卷一第170、366至368頁;107訴2882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
  ⑵被告午○○雖一度否認有參與匈牙利機房部分之犯行,惟其既自承於106年3月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在臺外務,並負責詐欺機房所需資金之匯款、機房成員薪水之發放、出國機票之處理,及機房帳款紀錄等事宜,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在匈牙利機房成員回國後幫忙記帳,我的報酬也有記在行動電話的備忘錄裡面等語(見107訴2882卷二第149頁),證人乙5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米漿」提到過午○○在幫本案詐欺集團處理打款之類的事情,並負責匯款給境外的詐欺機房,於「米漿」入獄後,機房成員薪水的發放就由「午○○」接手;另外午○○、「米漿」及「阿文」也都有負責過機房成員出國機票的事情等語明確(見107訴2882卷一第473至475頁)。
  ⑶參諸本案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之人員編制,除額外招募乙團成員至拉脫維亞機房擔任現場機手外,其餘人員配置及分工方式均相似,且本案跨境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人員非少,單靠境外機房顯然無法完整運作,然本案除被告午○○外,並無其他成員負責擔任在臺外務,而依壬○○歷次供證述,其自始至終均坦承有參與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機房,亦始終供證述被告午○○即為在臺外務,負責處理機票、帳冊事宜,並未提及第三人,顯見此一職責係交由被告午○○承擔。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106年3月要去匈牙利做機房前,就已經找好金主,就找午○○負責記帳、打款等事宜,我在106年4、5月還有回臺灣,該次有與被告午○○對過1次帳,帳目都正確無誤(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被告午○○對於證人壬○○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5頁;本院卷四第16、17頁)。雖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與壬○○只有在電話對帳過,當時壬○○人在拉脫維亞,時間是在106年7、8月,對帳結果是相符的,至於壬○○說的106年4、5月在臺灣對帳是不對的(見本院卷三第180、182頁),惟證人壬○○於本院作證時,係因應被告地○○、酉○○辯護人聲請傳喚而出庭作證,並非針對被告午○○部分,在其作證過程中,證述及找金主、找人記帳之過程,較未及思慮被告午○○部分,亦無從得知被告午○○於本院所為只參加拉脫維亞機房記帳、否認參與匈牙利機房記帳之辯解,因而本於其記憶而為證述,所為證述內容自屬較堪採信,況且被告午○○亦證述與壬○○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而其當庭聽聞證人壬○○證述後亦未為否認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事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6、17頁),顯見證人壬○○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午○○之可能。而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審理期間,僅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否認參與匈牙利機房之記帳事宜,則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不免偏頗而要無可採,仍應以此部分證述內容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壬○○所述較堪採信。
  ⑷被告午○○既於106年3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在臺外務,且於拉脫維亞機房運作時負責前揭機票及款項匯兌等事宜,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目的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錢財,集團成員加入之目的亦係謀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衡情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長達4月均無所事事,迄至拉脫維亞機房始共同為詐欺犯行之理,蓋如此於匈牙利機房運作期間,將僅擔負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卻無法與集團成員共享詐欺取得之利益,顯然有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意。況證人己5亦明確證稱被告午○○係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之打款事宜,並於壬○○遭查獲後,接手處理機房成員薪水發放之工作等語,與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有叫我幫他打款1次,跟旅行社處理機票的事,也有在阿拉丁KTV發過薪水及紅包給集團成員(見本院卷三第123、149、150、166頁)之情節相符。益證被告午○○於匈牙利機房運作時期,即有參與機房之運作,並於機房現場負責人壬○○被捕後接替其部分工作,被告午○○有參與匈牙利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堪以認定,其辯稱至拉脫維亞機房始參與詐欺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午○○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否認參與匈牙利機房犯行,要無可採,自仍應以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自白,較堪採信。
  ㈡被告地○○、酉○○部分
  ⒈被告午○○有與壬○○、申○○、卯○○及己、乙團成員等人參與匈牙利詐欺機房或併參加拉脫維亞機房,分別擔任機房在臺外務、機房現場負責人、電腦手及機房機手等情,已經證人己4、己5、己6、己7、己九、己14、己1、己3、己4、己5、己7、己10、己13、己14、乙1、乙3、乙4、乙5、乙6、乙8、乙9、乙10、乙12、乙13、乙15、乙16、乙18、乙19、乙24、乙25、乙27、丙1、丙2、丙3、丙4、丙5、丙6、F1、F3、F4、F6、F7、F8、F9、F10等人於偵查中,及證人壬○○、己4、己6、己7、己10、子○○、午○○、乙8、乙9、乙10、乙19、乙24、乙25、丙5、丙6、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20199卷一至卷六之彌封卷;107偵25775卷之彌封卷;本院卷二第177至231頁;本院卷三第17至186頁;本院卷四第65至83頁),並有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1135號搜索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7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07偵20199卷一第11至13、58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5168號函檢送卯○○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07偵20199卷一第51至52頁)、本案機房成員艙單資料1份(見107偵20199卷三第36至38頁)、本案詐欺集團106年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犯罪所得整理表暨8月薪水統計表、7月18日至7月31日對帳資料各1份(見107偵20199卷三第44至49頁)、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1份(見107偵20199卷三第50至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106年7月27日之臨櫃匯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107偵20199卷一第54頁)、被告午○○扣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翻拍照片72張(見107偵20199卷一第110至127頁)、附表四編號38所示團員機票退費名單翻拍照片1張(見107偵20199卷二第16頁)、業績表(即107訴2882卷二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及附表四編號30、31、38、3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參與匈牙利詐欺機房、拉脫維亞詐欺機房之己、乙團成員曾就機房成員有提及「水果」、「阿憲」、「憲哥」者,曾為如下之證述內容:
  ①證人己4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幕後出錢的人是「水果」地○○,負責招募介紹者我不知道是不是「憲哥」,我只知道「憲哥」和「水果」是詐欺機房的合作夥伴;是「憲哥」那邊的人找我去做機房工作的,但並不是「憲哥」親自來找我,我可以明確指認地○○和酉○○,「憲哥」是編號3,「水果」是跟1號有點像,「水果」本人就是長得白白高高的,我知道金主是「水果」,機房代號名稱是什麼水果行,因為我們工作時會有電腦,有時看他們的資料會有水果行或帳號,由此得知的,電腦擺在那邊都看得到等語(見107訴2882卷一第459至4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拉脫維亞機房,管理者是「米漿」,我有聽說金主是「水果」,但何時聽說、聽誰說的,我忘記了,偵查中我說在某間汽車旅館中,有「水果」、「米漿」等大概10幾個人在場,有人跟我說跟「米漿」談事情的就是「水果」,是誰跟我說的我忘了,但是我看到的「水果」是高高瘦瘦白白地,偵查中所說只知道「憲哥」及「水果」是配合詐欺機房生意的夥伴,是聽人家講的,確實有聽到「憲哥」這2個字,我講的「憲哥」就是被告酉○○,也是「憲哥」發給我薪水的,至於幕後出錢的人是「水果」,這也是聽人家講的,是在臺灣出去之前聽到的,我有看過「憲哥」及「水果」,但何時看過,我忘了,我當庭指認的「憲哥」就是被告酉○○,「水果」就是被告地○○,我在偵查中所述(經檢察官請求提示107偵20199卷二第116至117頁所示筆錄並交付其閱覽後)都是實在,檢察官並沒有以恐嚇、脅迫、詐欺、利誘等方式要求我要為如何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43頁)。
  ②證人己5於偵查中證稱:「米漿」沒有明講他們是什麼公司,但他們上面好像一個叫「水果」的,「新發現」應該是金主,因為是「新發現」介紹卯○○與「米漿」認識,也是「新發現」通知卯○○說錢已經進入(見107偵2822卷一第461頁)。
  ③證人己6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老闆是「水果」和「憲哥」,我在拜拜時有看過他們,是「米漿」直接指「水果」和「憲哥」給我們看,說他們就是老闆,而我自己感覺「水果」地位比較高,畢竟我們機房都用「水果行」命名,老闆應該就是「水果」等語(見107偵20199卷二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經檢察官請求提示107偵20199卷二第127至131頁及本院提示107偵20199卷五第141頁正反面所示筆錄並逐一交付其閱覽後)都是實在,檢察官並沒有以恐嚇、脅迫、詐欺、利誘等方式要求我要為如何之陳述,我曾經做過的證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
  ④證人己7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從匈牙利做完詐騙機房回來,在臺灣有遇到酉○○帶著一批人,這些人都叫酉○○「哥哥」,後來我們去拉脫維亞之前,確實都有看到他們跟酉○○在一起,酉○○看起來也像是老大;後來去拉脫維亞時,我也有遇到同一批人,所以我認為這些人都是酉○○找來的等語(見107訴2882卷一第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經檢察官請求提示107偵20199卷二第133至135頁所示筆錄並交付其閱覽後)都是實在,檢察官並沒有以恐嚇、脅迫、詐欺、利誘等方式要求我說謊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1、107頁)。
  ⑤證人己14於偵查中證稱:匈牙利和拉脫維亞機房的成員都差不多,我是參加完匈牙利機房後回到臺灣,才又被派去拉脫維亞;「憲哥」我在匈牙利機房有聽別人提到過,我也知道匈牙利和拉脫維亞成員都是「憲哥」找的;另外從匈牙利回到臺灣後,「憲哥」有找匈牙利機房的人去烤肉等語(見107偵21099卷二第162、165頁)。
  ⑥己10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就已得知「水果」這號人物,我知道「水果」是「米漿」的老闆等語(見107偵20199卷四第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聽過「水果」是「米漿」的老闆,至於為何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就知道「水果」這號人物,我不想回答這個問題,但檢察官所提示並交付閱覽之偵訊筆錄(107偵20199卷四第119至121頁)確實是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製作,內容實在,檢察官並未對我施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恐嚇或詐術等手段要我為如何的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9、20、21頁)。
  ⑦證人己14於偵查中證稱:午○○手機內關於「9/25果之前借400000還100000還欠300000」之「果」應該是「水果」地○○,關於「11/14支出214000阿憲薪水(阿憲94000)(米漿120000)」,因為拉脫維亞機房有「阿憲」酉○○找的人,這應該是要給酉○○那邊成員的薪水,另外「米漿」的部分,應該是「米漿」這邊人的薪水;我們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是「水果」的公司,金主就是「水果」,名稱當然就叫「水果行」,據我所知他們金主的勢力很龐大等語(見107訴2882卷一第467至468頁)。
  ⑧證人乙1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機房人員提到我們是「水果」和另一個筒子合在一起,「水果」負責出錢,且每次報業績時「米漿」都會說必須向「水果」報告,在拉脫維亞機房聽到「水果」很多次;另外在拉脫維亞時我們有因聽聞警方將查緝而搬過4次據點,於第3次搬遷時,「米漿」有向大家說不用緊張,「水果」及「憲哥」都在想辦法等語(見107訴2882卷一第468至469頁)。
  ⑨證人乙3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酉○○和機房內的一些成員在一起,我有聽到他們叫酉○○「哥哥」等語(見107訴2882卷一第471頁)。
  ⑩證人乙4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機房期間有聽過「水果」、「麻糬」、「阿憲」,這些是我在跟「米漿」喝酒時講到電信詐欺時,也有看過他們,但喝酒那裡很多人,我跟他們也不熟,我跟「米漿」講完話就走了等語(見107偵20199卷五第35頁反面、36頁)。
  ⑪證人乙5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聽從「新發現」,也就是酉○○的指示,我們大多數人都是因為酉○○才會加入本案機房,且機房都是「水果」地○○和酉○○合作,由地○○出資,酉○○出人員,我想可能是因為這樣,機房的SKYP丙暱稱才會以「水果行」命名,我有聽「米漿」及「阿文」說過,午○○是在幫我們詐騙集團公司處理打款之類的事情,所提示午○○手機之截圖記載應該是正確的,「米漿」入獄前是「米漿」在發放機房成員薪資,「米漿」入獄後就應該是午○○接手等語(見107訴2882卷一第474至475頁)。
  ⑫證人乙6於偵查中證稱:去拉脫維亞前在宜蘭拜拜時,那時候我們在聊天,「米漿」有說「水果」是老闆,因為我知道我們機房代號稱「水果行」,我有問過「米漿」,但他之前都沒有講,這次拜拜才講,我只有看過「水果」1次(見107訴2882卷一第475至476頁)。
  ⑬證人乙9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國外機房有聽過成員講過「水果」、「阿憲」,至於講的內容忘記了,我聽過這些名字,但不清楚他們什麼身分,因為時間久了。(有無顧慮不敢講?)沒有,可能是公司重要人物。(是否可以陳述機房成員如何討論「水果」及「憲哥」?)應該是時間久了我忘記了(見107偵20199卷五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證稱:經法院提示我上開偵訊供述(107偵20199卷五第42至44頁)經我閱覽後,所述皆實在,檢察官並未以任何脅迫、恐嚇、詐欺、利誘等方式叫我要為如何之陳述,偵查中我說有聽過機房成員講過「水果」及「阿憲」,是在匈牙利或是拉脫維亞機房時聽到的,我現在有點模糊了,但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及之後,我並沒有叫「水果」、「阿憲」的朋友(見本院卷二第200、206、207頁)。
  ⑭證人乙10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匈牙利、拉脫維亞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我不知道這2個機房的金主是誰,是跟○○○(為避免識別及暴露足資辨別證人之身分及特徵,故予隱匿)一起去的,在詐欺機房聊天時有聽過「水果」這個名字(見107偵20199卷五第4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的管理者是壬○○,但老闆及金主是誰我不知道,我有聽壬○○在公司也就是匈牙利機房講過「水果」這個名字,至於內容我不清楚,我就把有聽到的都說出來,又「水果」是否為地○○我不知道,檢察官所提示並交付閱覽之偵訊筆錄(107偵20199卷五第46至47頁)確實是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製作,內容是實在,檢察官並未對我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詐術等手段要我為如何的陳述,但因為檢察官有告訴我只要我把人講出來就可以減刑,所以我覺得算是利誘,但我並沒有因為這樣的利誘而講謊話,我講的是實話,並沒有說謊(見本院卷三第59至64頁)。
  ⑮證人乙16於偵查中證稱:是綽號「阿憲」的「憲哥」介紹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忘了是「憲哥」還是誰有說要去做電話詐騙,後來我去拉脫維亞機票的錢應該也是「憲哥」出的,之後我才認識「米漿」;另外有聽其他成員說過介紹過去的人有分兩邊,一邊是「米漿」那邊的人,一邊是我們這邊「憲哥」的人,當時聽他們聊天,聊過金主好像是「水果」地○○,因為「水果」地○○和「憲哥」有配合,事後也有分款;「米漿」和「麻糬」應該都是地○○的人馬等語(見107訴2882卷一第477至480頁)。
  ⑯證人乙19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過及看過「憲哥」,是機房成員提到「憲哥」是老闆等語(見107訴2882卷一第480至4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有聽過綽號叫「水果」的人,但我不認識他;我也有聽過「阿憲」,並且看過「阿憲」1、2次,是在彌封資料回答④所示時間、地點看過他(以下引用證人書寫彌封部分,均為避免識別及暴露足資辨別證人之身分及特徵,故予隱匿,下均同);「水果」、「阿憲」是在匈牙利、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大家聊天時聽到的,但聊天的內容我沒有很注意聽,不太清楚;在尊龍KTV時我有看過法院提示107年度偵字第20199號卷四第104至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我在彌封資料回答⑤所示之人有去;另外從匈牙利回來我們也有去烤肉,是酉○○找機房成員去烤肉,參加的都是匈牙利機房的成員;從拉脫維亞回來後,我們也有去阿拉丁KTV唱歌,當時我在彌封資料回答⑥所示之人也有去;本案詐欺集團其實是被告酉○○介紹我參加的,講的時間是在某日晚上,地點就在我今日書寫之彌封資料回答①所示,當時被告酉○○如何介紹我參加,我拒絕回答,也不願意寫下來,當時被告酉○○旁邊還有其他人,但我沒辦法把其他人的名字寫下來;酉○○並沒有到過匈牙利、拉脫維亞機房,所以他並沒有指示我要做什麼事情;之前偵查中我沒有講出酉○○,是因為我不敢講,但今天開庭我要如實回答,偵查中雖有具結,檢察官也有請我念證人結文,我也有念,但沒有像今天開庭這麼正式;其實我很擔心會遭報復,至於我有無具體被恐嚇的事證,如我今日書寫之彌封資料回答②所示;在機房內,大家都看得到電腦及平板的螢幕,是公開的;我在偵查中所述(經檢察官請求提示107偵20199卷五第72至74頁所示筆錄並交付其閱覽後)都是實在,檢察官並沒有以恐嚇、脅迫、詐欺、利誘等方式要求我要為如何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31頁)。
  ⑰證人乙24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過「水果」,機房成員他們聊天時有提過這名字,但我不知道是誰(見107偵20199卷五第64頁反面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偵查中所述「機房成員他們在聊天時有提過這名字」,是指公司內部的人在講,無意中聽到的,我在旁邊,但沒參與話題,機房內主要管事者是「米漿」也是正確的,至於有無其他老闆,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我在偵查中所述(經檢察官請求提示107偵20199卷五第64至65頁反面所示筆錄並交付其閱覽後)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
  ⑱證人乙25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米漿」說過綽號「水果」的地○○這個人,在工作上聽到的,「米漿」在拉脫維亞及匈牙利的機房講電話時都有曾經講到「水果」,但他講電話我不能聽,所以不知道具體的內容,至少聽過有2次以上,就是我經過他房間時有聽到他講電話提到「水果」(見107偵20199卷五第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經檢察官請求提示107偵20199卷五第76至78頁所示筆錄並交付其閱覽後)都是實在,我確實在工作上有聽「米漿」講過綽號「水果」的地○○這個人,但我沒見過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
  ⑲證人丙6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水果」和「阿憲」,他們2人是朋友,據我所知本案詐欺集團是由「阿憲」負責,但還有沒有其他負責人我不知道,「阿憲」有介紹說這位叫「水果」(台語)等語(見107訴2882卷一第483至4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據我所知本案詐欺集團是由『阿憲』負責,但還有沒有其他負責人我不知道」的話,確實是如此,因為實際上只有「阿憲」跟我接觸過,其他人沒有跟我接觸我就不清楚,跟「阿憲」接觸的時間是在106年6、7月,至於地點也可以確定,我寫下來就如同彌封資料回答⑴所示,當時我們講的內容就如同彌封資料回答⑵所示,該次有無討論到拉脫維亞機房的問題就如同彌封資料回答⑶所示,該次見面我們並不是臨時遇到的;至於拉脫維亞的金主、老闆、主持、指揮、管理者是誰我都不知道;我之前在偵查中說「(問:為何阿憲(水果)要一起寫?)我怕有重複的人,所以我(水果)代表水果朋友阿憲這樣」,是因為「水果」是「阿憲」也就是被告酉○○的朋友,而我另外有認識單純賣水果的人,所以加以區分,而酉○○並不認識我那位單純賣水果的人,所以我加註「水果」代表「水果朋友阿憲」的意思,我有聽過「水果」但不認識他,所以我可以當庭指認出在庭的被告酉○○就是我說的「阿憲」,至於被告酉○○有無介紹「水果」給我,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忘記了,所以我沒辦法當庭指認「水果」是否即為當庭的被告地○○;檢察官所提示並交付閱覽之偵訊筆錄(107偵20199卷二第48至55頁)確實是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製作,內容實在,檢察官並未對我施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恐嚇或詐術等手段要我為如何的陳述,我今天在法院作證與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內容都差不多,都是正確的(見本院卷三第80至93、209頁)。
  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份舉辦烤肉,那時候剛回臺灣,被告酉○○也有參加,去的人有參加匈牙利詐欺機房的人,也有其他人,法院提示偵查中之筆錄(詳細筆錄之卷頁出處見本院卷三第209頁之彌封袋)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三第96、97、209頁)。
  ㉑證人丙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之前在偵查中,你曾經提過你有聽過「水果」這個人,是之前一起在拜拜的時候聽過,情形如何?)說實在的,我真得不記得了,跟我上次回答的一樣,我上次怎麼講就是怎樣,我沒見過「水果」這個人,在匈牙利機房與拉脫維亞機房的主管是「米漿」,經檢察官提示我在偵查中(107偵20199卷五第89頁)及另份偵查的筆錄,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實在的(見本院卷四第65至69頁)。
  ㉒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財哥」辛○○認識「米漿」壬○○,辛○○是直接請我到南屯的一個住家,因為真得蠻久了,叫我去找壬○○,他可能需要我幫他翻譯拉脫維亞那邊的東西,我去時現場有很多人,但沒有特別介紹認識其他人,壬○○希望我在拉脫維亞幫他翻譯、找房子,我也有借帳戶給壬○○使用,壬○○是拉脫維亞機房的負責人,在拉脫維亞期間都是壬○○指示我說他需要什麼,譬如說他說錢匯了,他叫我問他那個臺灣的外務,當時臺灣外務的帳號就是「新發現」,但是是誰我不知道,之前在檢察官那邊作證都有說實話,檢察官沒有用恐嚇、威脅或刑求方式對待我(見本院卷四第70至83頁)。上開證人有提及「水果」、「憲哥」或「阿憲」,甚至「新發現」就是本案詐欺集團之首領。且證人己4、己14、乙5、乙16、乙19、丙6更可以明確證稱「水果」即為被告地○○,「阿憲」、「憲哥」及「新發現」則係被告酉○○,己4、丙6更當庭指認被告酉○○即為綽號「阿憲」之人,或併指認被告地○○即為綽號「水果」之人。上開證人之證詞彼此互核一致,亦與被告午○○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及前揭帳務資料之記載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證述並非子虛烏有。
  ⒊被告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先前大家都稱呼我為「水果」、「果子啊(台語發音)」(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四第51頁),復有多人在被告地○○之FB留言並對其稱呼「果哥」(105年12月31日之留言),慶賀其兒子「小小果」、「小水果」(見107偵20199卷三第69、71、72、73頁),並有人致贈被告地○○兒子彌月之慶賀禮,署名「To:小果仔」(見同卷第7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手機內微信暱稱J己CKY就是警卷所附編號2照片中之「阿憲」(提示),是實在的,「麻糬」就是午○○(見107偵20199卷一第100頁反面;照片見同卷第10頁編號2所示)。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直承:我的綽號是「阿憲」及「J己CKY」,我是獨子,家人叫我兒子或是「阿憲」,不會叫我「寶貝」,我是獨子(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母親張絹芳行動電話「J己CKY(寶貝)」是我,至於「新發現(寶貝)」是誰,我不知道(見本院卷四第51頁)。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綽號是「麻糬」(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我很久以前有叫地○○為「水果」,我叫酉○○為「阿憲」(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由被告地○○於105年12月31日於FB之對話內容仍有人稱呼其為「果哥」,及下述被告午○○被扣到106年至107年間記載之行動電話備忘錄內仍記載被告地○○代稱為「水果」(見下述⒍)可知,直到本案案發期間確實仍有人稱呼被告地○○為「水果」。而再由上開⒉之證人證述可知,確實有多位機房現場人員曾在機房內聽聞「水果」(即被告地○○)及「阿憲」、「憲哥」(即被告酉○○)係集團首領,且機房現場負責人「米漿」亦曾告知機房成員「水果」及「憲哥」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領等語。況且被告地○○及酉○○自始至終均未曾前往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倘若其等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任何關聯,機房內成員豈會如此頻繁提及其等之綽號,又豈會有數名機房成員無故指稱其等為詐欺集團之負責人?是綜合前揭證據及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狀,益證被告地○○及酉○○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指揮、操縱者。被告地○○及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由被告地○○出資,被告地○○、酉○○2人並陸續招募壬○○、申○○、午○○及己、乙團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等情,堪以認定。
  ⒋再依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並證述:我知道壬○○從事詐欺集團,壬○○有告知我他去拉脫維亞就是要做詐欺,先聽從壬○○指示幫忙記帳,壬○○被抓後,就改聽從「胖哥」之人記帳,因為是接續記帳,所以也知道「胖哥」是詐欺集團,故我是替詐欺集團記帳,扣案行動電話記事本資料都為我記載無誤(見107訴2882卷二第91至102頁;本院卷三第115、116、166、133、134、135頁)。則被告午○○身為機房在臺外務,其除幫忙訂購集團成員出國機票外,另亦負責記帳事宜,並與機房之管理者壬○○進行對帳,且其中彼此有對過一次帳,對帳結果均屬相符,為被告午○○及壬○○所均是認(被告午○○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證人壬○○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3頁),堪認被告午○○所為記帳內容確實真實可採,得以完整呈現本案詐欺集團帳務支出明細及往來收支之情形。對照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阿伯」、「阿富」、「小C」、「蚊子」、「小白」、「米漿」、「小M」等人,與被告午○○遭扣之行動電話備忘錄同樣出現上開代稱者(見107偵20199卷一第110至127頁)及本案詐欺集團106年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犯罪所得整理表暨8月薪水統計表、7月18日至7月31日對帳資料各1份(見107偵20199卷三第44至49頁)、業績表(即107訴2882卷二第67至83頁)上載代號完全相同,堪認此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帳目之紀錄。而該等紀錄上不乏出現「9/25果之前借400000還10000,還欠300000」、「11/11支出60000。水果借支(未還)」、「11/11支出0000000。水果借支(未還)」、「11/14支出214000阿憲薪水(阿憲94000)(米漿120000)」等文字(見107偵20199卷一第113、118至119頁),均提及被告地○○綽號「水果」、被告酉○○綽號「阿憲」等記載,足認上開帳務資料與被告地○○、酉○○有關,其等均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乙節,亦堪認定。
  ⒌由被告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之帳務資料,可知其係按日期排序,並以流水帳之方式記載各筆金額收支狀況,各筆資料之記載方式均相同,且除以日期區分外,並無任何資料加以特別區隔,足認所有資料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在決定要做詐欺機房,找到金主後,就去找午○○幫我做記帳及打款工作,之後我才去匈牙利,我在106年3月去匈牙利,約106年4、5月回來有與午○○對過帳1次,帳目內容與我交待他的內容完全符合,但所提示的卷內午○○手機備忘錄資料,有些不是我叫他記的,因為我在106年8月就被查獲了,後續誰找午○○繼續記帳,我就不清楚了,至於所提示卷內備忘錄資料的記帳模式,跟我之前要午○○紀錄的模式是否一樣,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64、68至76、81、83、92、93頁),且經提示其部分備忘錄資料,如107偵20199卷二第45頁「10/18支出之前米漿先出的拉脫維亞生活費80000」、「10/18支出米漿生活費20000」、「10/18總餘額100500」等,證人壬○○證述上開內容是正確的(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另證述:因為在拉脫維亞生活費不夠用,我自己有先墊,之後要再還我的(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而被告午○○既係受壬○○所託記帳,且在詐欺機房運作期間,壬○○曾與午○○就匈牙利部分對過帳冊且正確無誤,顯見該帳冊內容均為午○○針對本詐欺集團所為之紀錄,即便壬○○於106年8月份被查獲後,就被告午○○備忘錄時間顯示為106年10月份之上開記載仍表示確有此事,足見被告午○○當無故意虛捏其事而為紀錄,其所為紀錄復如同流水帳般逐筆記載,所為代稱如「小夢」、「水果」、「麻糬」、「阿斌」、「阿賓」、「阿文」、「小C」、「小白」、「蚊子」、「小M」等(見107偵20199卷二第41至46、151至154頁),復均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之代號相同,堪認其上內容確實均為本詐欺集團支出之相關明細,甚屬明確。
  ⒍至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行動電話裡面的東西是「胖哥」,也就是「小胖」要我記的,都是「胖哥」怎麼說我就怎麼記,我知道是記錄詐欺集團相關的事情,但裡面也有混雜我私人借款的紀錄,我的紀錄裡面提到「水果」不是指地○○,是指本案詐欺集團,我們集團就叫做「水果行」云云(見107訴2882卷二第92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內容,仍證述:該帳冊部分是聽從「胖哥」指示記載,「胖哥」怎麼說我就怎麼記,有時候金錢並不會經過我這裡,但有部分是我私人記載,如「10/24支出100000小夢幫水果打款(未還)」、「10/26支出100000小夢幫水果打金牌(未還)」這是同一筆,是複製貼上的,這是指我拿詐欺集團的錢借給地○○10萬元打金牌,還有「一休借支」、「二哥紅利」、「阿全借支」、「阿泉借支」、「彥」,是我私人紀錄,其餘都是幫「胖哥」記的,聽從其指示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5、117、159、166頁)。依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記載的「水果」是指水果行,是公司名字,不是指人云云(見107訴2882卷二第9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先一度證稱:「9/25果之前借400000還100000還欠300000」,這是公司,也就是詐騙集團的帳;「11/11支出60000。水果借支(未還)」、「11/11支出0000000。水果借支(未還)」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10/26支出100000小夢幫水果打金牌」是我私底下借給「阿青」地○○的紀錄,我當時問他這筆錢要做什麼,借給他打金牌使用的等語(見107訴2882卷二第92至95頁);又證稱:「10/24支出100000小夢幫水果打款(未還)」、「10/26支出100000小夢幫水果打金牌(未還)」,【這些都是地○○私底下跟我借錢的紀錄】等語(見107訴2882卷二第97頁);再改稱:「水果」是水果行,是公司的名字,不是指一個人云云(見107訴2882卷二第97至98頁),於本院復改稱:只有「10/24支出100000小夢幫水果打款(未還)」、「10/26支出100000小夢幫水果打金牌(未還)」,【這2筆是指同一筆】,是複製貼上,是我私人借貸給被告地○○的(見本院卷三第119、120、164、176頁),其餘的「水果」、「果」都是指「水果行」,也就是壬○○詐欺集團的名稱(見本院卷三第120、147、148、161、162頁)。由被告午○○對於備忘錄關於「水果」之記載究屬何意,於原審同一審判程序中前後供詞不斷反覆,且若被告午○○上開關於「水果」之記載確實指本案詐欺集團,則集團如何向集團本身借貸?是被告午○○上開所述,顯屬可疑。而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有先動用到詐欺集團的錢,借10萬元給被告地○○(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亦與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這筆10萬元是從我自己家中保險箱拿出來的,當時我保險箱內有1、20萬元,但沒有人看到我借10萬元給地○○,我也不知道「小夢」真實姓名,「小夢」也不知道我借錢給地○○(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有所不符。而倘使被告地○○並非詐欺集團金主或成員,被告午○○卻擅將屬於詐欺集團的錢挪用借貸予被告地○○,以現今詐欺集團內部為避免黑吃黑的情況,對於內部成員私吞詐欺贓款者動輒暴力相向、斷手斷掌以儆效尤者,為吾人從事司法實務者所常見之審判經驗,被告午○○身負記帳之重責大任,實難想像被告午○○會膽敢擅自挪用詐欺集團之財物而私相借貸予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係之被告地○○,況且被告午○○於本院供稱:被告地○○事後業已償還該筆10萬元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約在借貸後1、2週內即已償還,但我沒記在裡面(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而稽諸被告午○○所證述之「小夢幫水果打款」、「小夢幫水果打金牌」,無論支出之日期即有10月24日及26日之不同,名目亦不相符,倘如午○○證述其就該2筆金流款項係複製貼上,何以會出現日期及名目均不符之情況,則該2筆款項是否為同一筆支出,客觀上已有可疑,再者,2筆款項均特別記載「(未還)」,而在帳冊其餘記載亦均未看到被告午○○有將被告地○○償還10萬元部分加以紀錄,反而在上開2筆款項仍均記載「(未還)」字樣,則被告午○○上開證述顯然與其本身所為之紀錄即已不符,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自堪質疑。而被告午○○於本案遭查獲後,於107年7月10日第1次接受偵訊時即已供稱:行動電話備忘錄的內容都是我打的,…(提示手機翻拍照片10頁,問:「11/11支出200元,水果借支未還」是你借他的?)他自己借的,他只是我請幫他記著,(誰叫你幫忙記?)「水果」本人請我本人幫他記著,他只是叫我幫忙記著而已(見107偵20199卷二第5、8頁),亦與其於本院所述除上開「10/24支出100000小夢幫水果打款(未還)」、「10/26支出100000小夢幫水果打金牌(未還)」,這2筆是指被告地○○外,其餘的「水果」均指公司之證詞明顯矛盾。況且,被告午○○107年7月10日偵訊時供稱:行動電話備忘錄的內容都是我打的,我幫忙記的,「米漿」跟我聯絡,叫我怎麼記我就怎麼記(見107偵20199卷二第5頁),亦未提及「胖哥」此人。而,被告午○○直承其綽號為「麻糬」,而依107偵20199卷二第26頁左下方、右下方均有「11/24支出33000麻糬房租」、第27頁左下方、右下方均有「10/31支出363000麻糬薪水」,第29頁左上方「2/17支出20000。麻糬借支(未還)」、「2/22支出33000。麻糬房租」、右上方「2/5支出。200000麻糬借支(未還)」等記載,被告午○○於本院作證時,證述除上開如「10/24支出100000小夢幫水果打款(未還)」、「10/26支出100000小夢幫水果打金牌(未還)」、「一休借支」、「二哥紅利」、「阿全借支」、「阿泉借支」、「彥」,是我私人紀錄,其餘都是幫「胖哥」記的,聽從「胖哥」指示紀錄等語,然而上開明顯均為被告午○○自己之借支,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卻又證述都是聽從「胖哥」的指示紀錄的,實難想像。而由被告午○○連自己的房租、薪水、借支等項,均記載於詐欺集團之帳冊內,而其於本院亦證述共領得30幾萬元薪水(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與上開「10/31支出363000麻糬薪水」更係相符,而被告午○○業已多次坦承自己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益見被告午○○就上開備忘錄、記事本之記載確實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支明細,要無可疑。況且,被告午○○記載之各筆帳目除以日期區分外,並未以任何方式加以區隔,若其中混雜互不相關之帳目,實難以加以區分,將喪失記帳之功用,造成嗣後對帳之困難。再者,被告午○○先證稱:我是用我自己看得懂的方式記錄等語;惟復證稱:對於我行動電話備忘錄裡面的相關紀錄,因為東西很多,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107訴2882卷二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亦明確證述:帳冊是我自己記的,我自己看得懂(見本院卷三第118頁),卻又針對107偵20199卷二第35頁左上方「之前胸牙的1100使用完畢」表示不清楚何意(見本院卷三第124頁),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但凡提及關於「水果」之證詞時不乏出現多次前後內容不一之情形,其證詞前後顯然矛盾,實難足採。是以,證人午○○於原審及本院所為本案詐欺集團帳目記載中有混淆其私人借貸及詐欺集團帳冊,及對於為何將個人私帳記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帳務資料內,無法為合理說明,顯然其上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地○○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地○○之辯護人雖質疑上開備忘錄之時間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後,與本案無關聯性一節(見本院卷四第54頁)。惟依證人午○○於本案遭查獲後,於107年7月10日第1次接受偵訊時即已供稱:行動電話備忘錄的內容都是我打的我幫忙記的,「米漿」跟我聯絡,叫我怎麼記我就怎麼記,年份應該是去年,「米漿」那時候是在臺灣叫我幫忙記,至於「…備忘錄日期為106年9月間,『米漿』當時剛遭遣返…根本無法委託你記帳,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覺得日期是我用複製貼上,重新複製,我是從備忘錄複製下來(見107偵20199卷二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證稱:(…你帳冊的日期是2018年5月12日,這個應該是你記帳的最後日期?)我剛才有說大概記到2、3月,這應該是複製貼過的吧。…應該不是這樣,我知道法官的意思,但我的意思是說我可能就是複製,然後在重新貼上一個資料夾,它就會跳回這個。…(107年5月12日下午8時59分,你說這個有可能是你複製貼上的?)對。…(所以根據這個資料,你是一直記到107年2月24日?)對,我好像記得在2、3月左右吧(見本院卷三第168、169、170頁),多次證述其有複製貼上之情況,且依該備忘錄,確實有多筆重複記載之情形,如:「星期五有兩位律師是1.5萬總共三萬」、「周律師個人是3.0萬」、「三位律師辦到案件偵查完總共18萬」及「已給10萬」等字樣同時出現於107偵20199卷一第110頁左上方(記載下午2:19)及第111頁右下方(記載2017年10月16日下午7:17)之備忘錄,又如「10/18支出米漿先出的拉脫維亞生活費8000」及「10/18支出米漿生活費20000」等字樣同時出現同卷第113頁右下方(下午1:48)及第114頁左上方(下午)1:47之備忘錄,又如「9/25果之前借400000還100000還欠300000」字樣亦同時出現同卷112頁右上方(下午1:49)及第113頁右下方(下午1:48)之備忘錄,又如同卷第113頁左下方(2017年10月17日下午1:02)與同卷第115頁右上方(2017年10月18日下午9:14)之備忘錄內容完全相同等等,不一而足,堪認午○○備忘錄所呈現之時間紀錄因為其已有重新複製貼上之舉動,以致所呈現之時間未臻正確,再對照上開確實有多筆紀錄重複出現之情形,堪認被告午○○所述剪貼複製,再重新開立一資料夾之情形,確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地○○之辯護人單純以備忘錄上形式上之時間,認為該等帳務記載俱在本案詐欺集團查獲之後所為之紀錄,欠缺關聯性,顯然忽視證人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證述內容,故而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從為被告地○○,亦無從為被告酉○○之有利認定。
  ⒎至被告午○○行動電話記事本內關於「阿憲薪水」之記載,被告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阿憲」並不是指被告酉○○云云。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酉○○外,並無其他人之暱稱或綽號為「阿憲」,且證人己14於偵查中證稱:午○○手機內關於「阿憲薪水」的記載,是指要給酉○○的成員的薪水等語(見107訴2882卷一第468頁);而證人午○○於本院雖證述:記事本記載之「阿憲」並非被告酉○○(見本院卷三第122頁),然其亦證述:我不知道記事本記載之「阿憲」是指何人,除酉○○外,我並不認識叫「阿憲」的人,記事本裡面的「阿憲」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偵查中我說「記事本的阿憲也算是我的朋友」,是我亂說的(見本院卷三第131、132、頁),既然午○○於本院證述其不知道依「胖哥」指示記載「阿憲」為何人(且依其偵查中供述均是依照「米漿」指示而為記載,根本未提及「胖哥」此人),且詐欺集團內除被告酉○○外,並無其他綽號叫「阿憲」之人,如何能斬釘截鐵地證述記事本之「阿憲」並非被告酉○○,亦見其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多所迴護被告酉○○,要難採信。既然卷附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的帳務資料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記帳資料,此節為被告午○○所是認(見107訴2882卷二第96頁),足認午○○扣案行動電話內關於「阿憲薪水」之記載,確與被告酉○○有關,則證人午○○於原審及本院均證述上開「阿憲」之記載並非指被告酉○○云云,自非可採。
  ⒏被告地○○及酉○○雖均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設立詐欺集團云云(見107訴2882卷一第62頁;107訴2882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64至272頁;本院卷四第39至43頁)。被告地○○之辯護人替其辯護以:被告地○○與本案己、乙團成員素昧平生,不可能共同為犯罪行為,且本案證人供述有提到被告地○○之部分,均為傳聞證據;另被告午○○行動電話內關於「果」、「水果」之記載均提及係被告地○○「借支未還」,若被告地○○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其為何需向機房借錢?且該等記載亦僅為被告地○○及午○○間之私人借貸紀錄,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等語(見107訴2882卷一第193、197頁;107訴2882卷二第151至152頁),被告酉○○之辯護人替其辯護以:本案詐欺集團並不具備結構性,只是實施詐欺之隨意組合,不屬於犯罪組織;又前揭證人提及被告酉○○之部分,均為傳聞證據,且午○○行動電話內關於「阿憲」之記載,亦缺乏證據證明與被告酉○○有關,況若被告酉○○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領,則被告午○○斷無可能於機房帳務資料記載「支出薪水予酉○○」等文字,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酉○○有為前揭犯行等語(見107訴2882卷二第154至156頁;108訴220卷第217、333頁)。惟查:
  ⑴前揭證人均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領為被告地○○和酉○○等語,被告地○○、酉○○2人既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絕大多數之成員互不相識,則前揭證人自無設詞構陷被告地○○、酉○○之理。
  ⑵又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規模龐大,其成員、機房據點及詐騙對象均屬不同國家,且內部有嚴密階層分工體系,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嚴謹,具備結構性及階層化管理,所涉之金流亦非微,如此頗具規模之集團,自可預期其對於內部帳務資料有明確且嚴格之控管,參諸現今企業之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等公司之負責人,除額外之紅利或酬勞外,亦均有領取固定之薪水,故是否為集團負責人與有無領取薪水之間,自無必然之排除關係。且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地○○、酉○○2人共同設立,若被告地○○及酉○○均能從集團內部任意領取金錢而無需記錄,亦容易造成分贓不均之後果,致生爭端。再者,若以被告地○○、酉○○有領取薪水為由,即認定其2人不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領,如此豈非認組織鬆散之小型組織,因內部帳務資料混亂不明,其首領將難逃法律制裁;而結構嚴謹、帳務明確之大型組織的負責人,反而得因公、私帳目分明,記帳明確而得脫免責任?是辯護人辯稱集團老闆不可能領取薪水,足認被告地○○及酉○○均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云云,自屬無稽。
  ⑶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在匈牙利及拉脫維亞設立機房,且機房內除現場負責人外,另有電腦手及第一、二、三線機手,並由被告午○○擔任在臺外務等節,業如上述,被告酉○○對此亦未爭執。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明確之層級分工及階層化體系,且係跨越國境之龐大組織,而具備結構性,甚屬明確,被告酉○○之辯護人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犯罪組織云云,要無可信。
  ⒐對被告地○○、酉○○有利之證人證述為本院不採之說明
  ⑴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都是聽從「胖哥」的指示云云(見107訴2882卷二第92至93頁),然其於107年7月10日第1次偵查中均供述係依照「米漿」指示而為記帳,根本未提及「胖哥」此人,則其嗣後改供稱是聽從「胖哥」指示行事,尚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己3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匈牙利和拉脫維亞都是跟「小胖」聯絡,但「小胖」沒有一起去拉脫維亞機房等語(見107偵21099卷四第99頁反面);證人己1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胖」就是「米漿」,安全教育時有提到,「小胖」是虛擬人物,是壬○○的代稱,是金主,什麼都是「小胖」,可是沒有這個人,是「米漿」壬○○教我們講的(見本院卷三第18、19、21頁);證人乙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房都是「米漿」在發號施令,我不清楚背後金主是誰,但「米漿」有說如果被抓,要說背後老闆是「小胖」,因為是「米漿」在發號施令,所以我以為背後老闆「小胖」就是「米漿」(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證人乙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107偵20199卷五第7頁的「2017公司規矩」(第1點記載「安全教育。(小胖,旅遊)」),但「米漿」於本案出事後,有對我們說要講本案背後老闆是「小胖」,所有都是「小胖」安排我們去旅遊的,就是說謊的意思,是出事後,我們被關在邊防(收容外國人的地方)時對我們說的,在出事前並沒有提到「小胖」,「米漿」跟「小胖」不是同一人,「小胖」是「米漿」說的,但我並不知道有「小胖」這個人,偵查中說要我做證人,我說好,法庭如果找我作證,我當然願意作證,如果我知道的部分,我會作證,本案作證我並不會害怕(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203頁);證人乙1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2017年公司規矩」(第1點記載「安全教育。(小胖,旅遊)」)。但壬○○跟我們提到類似的安全教育,壬○○說老闆要叫「小胖」,來這邊是來旅遊,旅遊是真的,詐欺也是真的,至於「小胖」是不是真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在檢察官的偵訊筆錄提到有一個「小胖」找我參加詐欺集團,這個「小胖」我要看到人才知道,但不是「米漿」壬○○(見本院卷三第64至66頁);證人乙15於偵查中證稱:「小胖」就是在拉脫維亞自稱「米漿」的人等語(見107偵21099卷五第56頁);證人乙1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偵20199卷五第7頁「2017公司規矩」(第1點記載「安全教育。(小胖,旅遊)」)我沒看過,但有用口頭宣導,宣導用意是要我們說是去旅遊,如果有人查問時要這樣子回答(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證人乙2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胖」應該是人頭,「米漿」好像有提到,是在回來的路上說的,「米漿」說要說是「小胖」介紹的(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證人乙2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過「小胖」,是「米漿」說的,「米漿」說「小胖」應該是老闆(見本院卷三第56頁);證人己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聽幹部「米漿」宣導,如被抓到要說是「小胖」介紹的,「小胖」應該是「米漿」背後的人,但「小胖」是誰我不知道是誰(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證人己6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聽過「小胖」,我的回答如彌封資料回答④所示,不知道「小胖」在機房內的角色(見本院卷三第45、209頁);被告午○○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認識「米漿」壬○○;「小胖」,也就是「胖哥」,年紀大約40幾歲,戴黑框眼鏡,身高170公分初,身材偏瘦等語(見107訴2882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三第184至186頁)。上開證人對於「小胖」之身分,陳述均不一,且證人己14、乙1及己4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根本就沒有「小胖」或「胖哥」這個人,是公司的教戰手則教我們出事時要如何應對,要說公司的負責人是「小胖」等語(見107訴2882卷一第459、465、469至470頁)。又於拉脫維亞機房內有查獲「2017公司規矩」1紙,其上第1點即記載「安全教育。(小胖,旅遊)」等文字,此有該公司規矩1紙存卷(見107偵21099卷五第7頁)可證,則於機房內已有規約將「小胖」作為安全教育之首要重點之情形下,仍有前揭數名證人明確證稱被告地○○及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領等語,益證上開證人所言非虛,足認「小胖」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掩飾上手之說詞,而不足為有利被告地○○、酉○○之認定。
  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我找「胖哥」出資讓我去匈牙利、拉脫維亞做詐欺機房的,我是現場負責人,詐欺機房代稱「金庫水果行」是我自己取的,跟被告地○○、酉○○都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23、25、26、27頁)。然依證人壬○○所述情節:我是在夜店偶遇「胖哥」,看見「胖哥」花錢大方,遂提議說我要做電信詐欺機房,由「胖哥」出資,並經「胖哥」允諾,「胖哥」遂出資200萬元、300多萬元,總共500多萬元後,我才去找午○○幫忙記帳、打款,之後我才去匈牙利、拉脫維亞從事詐欺機房,上開500多萬元,我有先在臺灣銀行換匯150萬元以內的歐元,另外購買30幾支手機(後改稱應該還有買更多才對)、3臺電腦、30幾支apple ipad等交由機房成員帶出國,其餘作為生活開銷之用,而「金庫水果行」是我自取的,因為那時候我有在玩賭博性電玩,水果盤,我做詐欺機房,我覺得很像賭博的工作,所以我希望可以開水果盤,一個遊戲的模式,所以我才取機房名稱為「金庫水果行」(見本院卷二第26、33至57、81頁),然就其證述有請機房成員帶電腦、手機、ipad過去機房者,已與證人己7、乙8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12、181頁)均已有不符,而其所述與「胖哥」合作詐欺機房之過程,包含「胖哥」出資身為金主,卻對其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一無所知,僅係在夜店偶遇,卻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胖哥」卻願意提供龐大資金從事此一違法行為,嚴重違背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常情,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著實令人產生強烈質疑,況且,壬○○於本院所為證述與其偵查中以祕密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多有矛盾,然其於偵查中所為歷次證述均經具結,就各該集團成員分工模式、集團代稱及其由來、金主姓名及綽號、外務姓名及綽號、具體操作之內容、帳目記載均詳為說明,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檢察官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違反我意願之方式要我為如何之證述,都是以我當時的印象所講出來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查證人壬○○於偵查中係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彼時被告地○○、酉○○、午○○等人均不在場,且並不知悉被告等人將遭受檢察官、法院為如何之偵查、審判,惟於本院審理時,係被告地○○、酉○○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下,出面作證,而證人壬○○與被告地○○、酉○○彼此均互有認識,基於人性自然趨吉避害之自然心態,於本院審理時一反其偵訊供述,將本案集團之金主推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顯亦無從查考之「胖哥」一人,不難想見,惟由其於本院供述多有難以查考或併有違反常情、經驗法則之情,所為證述內容,自難採信。
  ⑶證人己7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有參加匈牙利、拉脫維亞詐欺機房,被告地○○、酉○○沒有到過該2機房,但我不知道誰是金主,被告地○○應該不是金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99、109頁)。然己7既然不知道誰是金主,何以又會證述肯認被告地○○不是金主,前後顯然矛盾,其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自無從為被告地○○之有利認定。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偵查中我說在「我們從匈牙利做完詐騙機房回來,在臺灣有遇到酉○○帶一批人,這些人都叫酉○○『哥哥』,後來我們去拉脫維亞做詐騙機房時,也有遇到同一批人,所以我認為這些人是酉○○帶來的。」是因為我看他們認識,所以就這麼認為,這同一批人有跟我在拉脫維亞一起生活,但他們並沒有告訴我他們是因為酉○○的介紹而加入機房的(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惟證人己7所見聞之上開亦即去拉脫維亞從事詐欺機房的一批成員,確實與被告酉○○有關,且均稱呼被告酉○○為「哥哥」,以致己7偵查中有為「酉○○看起來是老大」之證述內容,與常情自不相違,無從為該些人實際有無親口對己7表示他們是酉○○招募而來有所不同,是以,證人己7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亦無從為被告酉○○未為本案集團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及招募集團成員之有利認定。
  ⑷至證人乙8、乙9、乙19、己10、乙25、乙10、乙24、丙6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本案詐欺機房現場發號施令者都是「米漿」,至於誰是金主,我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196、213頁;本院卷三第18、55、60、74、83頁)。經核證人乙8等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對於幕後金主何人均證述不清楚,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是以,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地○○、酉○○並非本案幕後主使者之有利認定。而上開證人僅就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有無聽聞「水果」、「阿憲」及所聽聞之內容而為作證,自屬出於其等親身經驗而為證述,本院亦係根據其等證述內容及卷內事證相互參佐、綜合研判而為認定,附此說明。
  ⒑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地○○及酉○○既共同設立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己團成員及乙團成員等人,指派被告午○○擔任在臺外務、壬○○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申○○擔任電腦手、安排卯○○協助建置拉脫維亞機房,並確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足認被告地○○及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居於主事把持之地位,且均透過其等安排之人員,於幕後操控、指揮集團之運作,並享有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依上說明,其等所為自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甚明。
  ⒒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等語。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期間之分際,在於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始足以當之;而後者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出資者為被告地○○,集團成員則係由被告地○○及酉○○共同招募,其等屬集團內居於核心地位之角色,自無疑義。然被告午○○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職務則為在臺外務,負責機房成員機票、薪水、生活費用處理及記帳等事宜,審酌被告午○○負責之上開工作均僅係被動聽從指令而為,並無任何指揮權限,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管領己、乙團成員或發布號令等情,是被告午○○上開所為,應僅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午○○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3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經查,壬○○、申○○及己、乙團成員分別利用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機房,而於附表二、三「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分別詐得附表二、三「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己4至己7、己14、己3至己5、己7、己10、己14、乙1、乙3、乙4至乙6、乙9、乙13、乙16、乙27、F3、F6、F7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偵21099卷一至六之彌封卷;107偵25775卷之彌封卷),並有拉脫維亞機房之薪水整理表、總計表及對帳單各1份(見107偵21099卷三第48至49頁)、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彙整資料總表1份(見107偵21099卷三第50至52頁;107偵21099卷五第154至159頁),及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於附表二、三「詐騙日期」欄所示時間之業績表各1份(見107訴2882卷二第67至83頁)在卷可佐,證人壬○○於本院亦對於上開業績表均表示正確(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足認匈牙利機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拉脫維亞機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均有運作,並確實實行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之行為,而受騙之被害人亦確實有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詳帳戶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地○○及酉○○雖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案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聯繫網路群呼系統商、架設跨國電話語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除被告地○○及酉○○外,尚有被告午○○、證人壬○○、申○○,及己、乙團成員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其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前述方式分工,是被告地○○及酉○○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上開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設立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以詐取財物,本案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逾越其等之犯罪計畫,仍屬合同意思之範圍,其等復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足認被告地○○、酉○○對於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運作之目的係在詐取大陸地區人民財物此一犯罪事實之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而設立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人員,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附表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與其他成員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自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地○○及酉○○2人自應對於本案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其一度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與被告地○○、酉○○均否認本案全部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等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地○○、酉○○及午○○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地○○之辯護人王捷拓律師聲請傳喚證人壬○○、午○○、丙6、己4、己5、己6、己7、己9、己1、己2、己10、己13、己14、乙1、乙3、乙4、乙5、乙6、乙8、乙9、乙10、乙16、乙19、乙22、乙24、乙25等人,張藝騰律師聲請傳喚證人壬○○、午○○、己4、己5、己6、己9、己1、10、14、乙1、乙4、乙5、乙6、乙16、乙22、乙24、乙25、丙5、F6等人,黃俊昇律師聲請傳喚證人壬○○、己4等人;被告酉○○之辯護人謝憲杰律師則聲請傳喚證人壬○○、午○○、申○○、卯○○、己4、己5、己6、己7、己9、己14、己1、己14、乙1、乙3、乙5、乙16、乙19、丙6、F65等人,及聲請調閱秘密證人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之錄音等(見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地○○、酉○○之辯護人等人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已經本院傳喚或拘提到案作證,部分則均其等捨棄,均如前述,此部分證據業已調查完竣。至被告酉○○之辯護人聲請調閱秘密證人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之錄音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認祕密證人均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始末而為論述(含如何進入集團、與何人認識、參與細節,並擔心身分曝光或遭律師知道筆錄內容等),倘予以拷貝其等偵訊錄音光碟,確實有曝露祕密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危險,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到庭作證之證人等人經本院逐一提示並交付閱覽其等於偵查中之筆錄後,均證述所為證述俱屬實在,並未受檢察官以威脅、恐嚇、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而為取證(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100至101、107至108、179至180、199至200、221至222頁;本院卷三第20、21、35、50、51、52、63、64、77、88、91、107、108、209頁;本院卷四第67、77至78頁),自無被告酉○○辯護人謝憲杰律師所質疑之可能有受誘導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即便證人乙1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為可能有受利誘之情形,因為檢察官有告訴我如果據實陳述可以判得比較輕,所以我認為可能有誘導,但我所說的話還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三第63頁),亦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故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不予准許。至謝憲杰律師另外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之證據移交清單裡被詐騙人資料的原始檔案、107偵20199卷五第151至159頁反面所示職務報告一、㈠、㈡、㈢、二、檢送之資料、107偵25775卷第275頁之偵查報告一、之相關資料等如109年8月2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拷貝硬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61頁),本院業已准許其上開聲請,並請偵查正巳○○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實際操作扣案硬碟確實可以開啟檔案資料無誤,以上均附此說明。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地○○、酉○○就本案106年4月21日後所為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及被告午○○於斯時起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是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查被告地○○及酉○○共同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詐欺集團因犯罪手段不具脅迫性或暴力性,故非屬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而無處罰明文,依上說明,被告3人於106年4月21日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地○○及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等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地○○、酉○○於106年4月20日前〈含當日〉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尚屬不罰,故只處罰其等於106年4月21日後〈含當日〉之主持、指揮、操縱行為,下同)。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22年度上字第68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為。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故被告地○○及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主持本案詐欺集團,嗣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同條項3款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己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地○○及酉○○所主持、操縱及指揮,與被告午○○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機房第一、二、三線機手,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贓款而予以分配。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地○○、酉○○共同擔任主持、指揮、操縱及被告午○○受邀參與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模式之行為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設於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地○○、酉○○主持、指揮、操縱,與被告午○○及另案被告壬○○、申○○及己、乙團成員等人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被告3人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由被告地○○出資,先後設立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機房,並由被告地○○及酉○○招募被告午○○及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地○○及酉○○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本案詐欺集團,並安排階層化之分工體系,則本案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外,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機房係每日運作,集團成員於進入機房後,由現場管理人壬○○統一管理,並依前開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等節,亦如前述,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堪以認定,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地○○及酉○○明知於此,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仍持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並委由壬○○擔任機房現場管理者,主導機房之運作;被告午○○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從事詐騙工作所設立,仍應允加入而參與,擔任在臺外務,則被告地○○及酉○○確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被告午○○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甚明確。
  ㈤是核被告地○○及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於106年4月21日(含當日)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其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依上說明,均為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附表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於106年4月21日(含當日)後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附表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構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告知被告午○○所涉法條,使其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107訴2882卷二第150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四第1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地○○及酉○○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彼此間及與壬○○、申○○及己、乙團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地○○及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主持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及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依上開說明,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地○○及酉○○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午○○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均爲大陸地區人民,參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的作息時間,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且卷附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機房之業績表,均係以天數作為機房業績計算之分際(見107訴2882卷二第67至83頁),本案詐欺集團所定之「公司規矩」,亦載明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50分至下午5時30分,並應於晚上11時前就寢等語,有「2017公司規矩」1份在卷(見107偵21099卷五第7頁)可參,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應有明確中斷而可分割,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群呼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誤信其內容而撥打電話予機房一線人員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若被害人復經一線人員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人員,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然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既無法特定本案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身分,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並確實有人受騙匯款之客觀事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1次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前揭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故附表二、三所示各個不同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自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是被告地○○及酉○○就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主持犯罪組織之1罪(想像競合犯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罪),及犯罪事實一、㈠㈡與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6、附表三所示共4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共4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午○○前曾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6罪,均為累犯,且其前除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另亦有毒品、妨害自由等犯行紀錄,並直承於104年間因在澳洲從事詐欺工作,入監執行1年多,於106年3月始返臺,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從事詐欺工作,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午○○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午○○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在臺灣外務之職務,致使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均受騙,被害人次、金額、物品均非少數,被告並已領得36萬3,000元之報酬(詳下述伍、二、㈡⒊⑵),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午○○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幫壬○○或嗣後改稱之「胖哥」記帳,但不知道記的內容,也沒有擔任被告地○○、酉○○等本案詐欺集團之在臺外務工作,迄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有參與拉脫維亞機房之詐欺集團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參與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機房之詐欺集團及參與犯罪組織等各該犯行,並不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是以,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前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地○○、酉○○除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外部分)原審認被告地○○、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地○○、酉○○均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竟從事本案跨境詐騙,謀取不法利益。而被告地○○、酉○○更共同設立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並隱身臺灣遙制,居於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樞紐地位,考量彼等之角色分工,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詐騙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地○○、酉○○均否認全部犯行;暨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素行、年齡,及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個3歲及1個1歲多的小孩需扶養;被告酉○○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並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卷二第156至157頁),以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對應被告地○○、酉○○本案所為之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關於被告地○○、酉○○部分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暨認:被告地○○及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主持本案詐欺集團,而均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等情,已如前述,爰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物品或非被告地○○、酉○○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地○○、酉○○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均屬無理由,其等針對罪刑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午○○部分,及被告地○○、酉○○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午○○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暨就被告地○○、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固均非無見。惟:
  ⒈被告午○○為本案犯行時,均該當累犯規定,檢察官起訴書並請求針對被告午○○該當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1頁第14至17列),原審未予交待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未當。
  ⒉又關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之情形,應否依其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項法律爭議,已最高法院本院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見解,認為上開情形,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午○○犯附表二編號2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以被告午○○該部分犯罪,既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整體性之原則,認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而未依上揭條例於考量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範圍內,宣付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顯然欠缺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亦未洽。
  ⒊原審認被告午○○本案犯罪所得為人民幣30萬元,故予沒收及追徵,惟此部分金額認定有誤(詳下述),而亦無可取。
  ⒋原審認被告地○○、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3,469萬6,598元部分,於理由貳、三、㈡說明「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見原審判決書第37頁第26至27列)、㈣「爰對被告地○○、酉○○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見原審判決書第39頁第13至15列),惟於主文諭知時,卻在被告地○○、酉○○各別的宣告刑之後,各另獨立一項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於㈤予以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39頁第16至22列),並未有「共同」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意旨,形同被告地○○、酉○○各別應就全部犯罪所得人民幣3,469萬6,598元部分負其全責,而無共同負擔之可言,此部分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且亦對被告地○○、酉○○苛以過度負擔,而有未洽。
  ⒌原審判決於沒收被告地○○、酉○○犯罪所得時,於理由貳、三、㈣說明「…足認附表二、三所示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詐得之款項總額,扣除被告午○○及證人壬○○、未○○、劉丞豪、戊○○、戌○○及鄭仁豪取得之上開報酬後,所剩餘款為被告地○○及酉○○2人本案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判決書第39頁第7至10列),卻於計算時漏扣除被告午○○本案犯罪所得款項人民幣30萬元(見原審判決書理由貳、三、㈢〈見原審判決書第38頁第10至16列〉之說明),致形成判決理由相互矛盾,而亦未當。被告午○○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被告地○○、酉○○上訴意旨雖以否認犯罪為由(含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暨檢察官針對被告午○○上訴意旨以未對其宣告強制工作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午○○部分、被告地○○及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針對被告午○○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被告午○○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正值青壯,體無殘缺,不思循正途謀生,其直承前已參與澳洲電信詐欺機房,甫返國後卻仍不思悔改,受被告地○○、酉○○及同案被告壬○○之邀擔任跨國電信機房在臺外務,從事匯款、處理團員機票等集團外圍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跨境詐騙,謀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次、金額俱屬眾多,考以其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詐騙之金額,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至原審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迄本院審理之末始坦承全部犯行;暨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犯後之態度、素行、年齡,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有1個9歲的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07訴2882卷二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午○○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又本院認定被告午○○本案犯行均該當刑法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予適用,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午○○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其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在臺外務,從事匯款、處理團員機票等集團外圍之工作,尚屬聽令行事之次要角色,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前後2個月餘,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尚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請求對被告午○○宣告強制工作,即難憑採。
  ⒊沒收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附表四編號29至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都是我的,其中編號29所示行動電話是供日常聯絡使用,至編號30及31所示行動電話則供上網使用等語(見107偵20199卷一第39頁反面);復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四編號29至31所示行動電話,其中2支與本案有關,另外1支則僅供我私人使用,但我忘記是哪一支行動電話了等語(見107訴2882卷一第367頁)。又附表四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內有本案詐欺集團之記帳資料,有該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存卷(見107偵20199卷一第137至140頁;107偵20199卷二第40至46頁)可佐,足認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午○○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午○○宣告沒收之。另審酌證人己14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的人都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的群組和我聯絡等語(見107偵20199卷二第162至16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集團成員聯繫;佐以被告午○○供稱附表四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係供上網使用等語,足認附表四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故亦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四編號38、39所示之物係被告午○○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物,且在其持有中具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四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因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午○○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本案的報酬好像是30幾萬元等語(見107訴2882卷二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在集團內共拿到36萬3千元的薪水,我備忘錄內的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見本院卷四第52頁),對照被告午○○經扣案行動電話備忘錄內有「10/31支出363000麻糬薪水」之記載(見107偵20199卷一第119頁右下方),堪認被告午○○供述其有領到30幾萬元薪資一節為可採信。而比對該備忘錄之各項「支出」及「總餘額」、「公補」等記載,均係整數,且個位數及十位數俱為「0」,與壬○○所記載之卷附2017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犯罪所得整理表暨8月薪水統計表、7月18日至7月31日對帳資料,有至小數點以下者,所記載之模式顯有不同,而再參照證人己7證述其於臺灣地區有領到錢,與被告午○○備忘錄內者相同,及備忘錄內另有支出律師費用1.5萬總共3萬元之記載,堪認證人己7於臺灣地區領錢及上開律師費用之記載亦均為新臺幣,並非人民幣,是以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領取新臺幣,並非人民幣一節,尚堪採信。是以,本院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午○○領取薪資為新臺幣36萬3,000元。此部分即為被告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應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地○○、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亦有相同判決意旨。
  ⒉經查,附表二、三「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詐得之金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酉○○之辯護人以本案機房之運作流程,係經由第一線、第二線及第三線人員對被害人詐欺得逞,使被害人實際匯款者,方有犯罪利得,是以,致被害人實際受害者實屬第三線之人員,至於業績表記載一、二、三線之業績,僅係事後計算報酬之用,故本案犯罪不法所得,自應以第三線人員為計算基準,作為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見本院卷四第176至182頁),然上開業績表之記載確實為各該機房成員之可領得薪資,此由共犯於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下稱原審另案)審理時有為下述⒊所述已領或尚未領取薪資之各該證詞內容可參,壬○○既然以該業績表作為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薪資,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上開獲利(僅已領或尚未領取之差別而已),而此尚不論有其餘開銷支出本即應算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內(蓋為確保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犯罪所得並不扣除成本),是以,以卷內已存之業績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計算,即屬客觀且對被告地○○與酉○○最為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酉○○之辯護人以僅能就第三線人員業績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認定,顯然過度切割各人犯行,忽略本屬共同正犯之本質,自為本院所不採。又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是本案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衡情應均以人民幣為計算依據;復參己、乙團成員所領取之薪水,依前揭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業績表之記載,均有計算至小數點後1位,證人壬○○於原審另案108年12月13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述:上開記載之單位均為人民幣(見107訴2882卷二第235頁;本院卷二第91頁),足認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均係以人民幣為單位。又卷附之業績表中記載模糊不清之部分,既無從據以認定其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故將無法辨識之部分均認定其數額為0,是本案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機房共詐得人民幣37,160,900元(即附表二、三「被害人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加總)。
  ⒊被告地○○及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衡情本案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機房詐得之款項,扣除其餘機房成員之薪資後,餘款均由其等取得,且其2人應對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本案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機房詐得之款項,扣除壬○○、申○○、卯○○、被告午○○及己、乙團等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之新水後的餘款,即為被告地○○、酉○○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犯壬○○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我就匈牙利機房部分確實有領取業績表上記載的薪水,即人民幣1,505,270元,匈牙利機房所有成員的薪水我都是把小數點去掉後發放,至於拉脫維亞機房部分的薪資都還沒有發等語(見107訴2882卷二第234至235頁);共犯未○○、劉丞豪、戊○○及戌○○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均供稱其等確實有領取匈牙利機房業績表所記載之薪水等語(分別領取人民幣165,154元、119,475元、10,750元、613,653元);共犯鄭仁豪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則供稱其就匈牙利機房部分僅有領取人民幣50,000元,餘款均尚未領取等語;至共犯宙○○、子○○、庚○○、寅○○、辰○○、癸○○、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天○○、丑○○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則均供稱匈牙利機房之薪水其等均未領取等語(見107訴2882卷二第235至243頁);共犯申○○於偵查中則供稱其並未領取薪水等語(見107偵20199卷一彌封卷)。縱上,足認附表二、三所示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機房詐得之款項總額,扣除被告午○○及共犯壬○○、未○○、劉丞豪、戊○○、戌○○及證仁豪取得之上開報酬後,所剩餘款即為被告地○○及酉○○2人本案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地○○及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34,613,475元(計算式:37,160,900元-83,123元-1,505,270元-165,154元-119,475元-10,750元-613,653元-50,000元=34,613,475元),其中被告午○○犯罪所得36萬3,000元,本院以對被告地○○、酉○○最為有利之匯率4.367比1之折換為人民幣83,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此說明。然因被告地○○、酉○○始終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所為各該詐欺犯行,而未能供明其等彼此間究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狀況,且卷內亦查無相關帳冊或其他資料足資判斷其等間究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其等內部究係如何分配未臻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上揭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即應平均分擔之。故被告地○○與酉○○就本件犯罪所得各為人民幣1,730萬6,737元(34,613,475元÷2=17,306,737.5,採無條件捨去對其等最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地○○及酉○○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應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酉○○及午○○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4 月間某時,發起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惟查,被告午○○本案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非發起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因此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關於106年4月20日(含同日)以前操縱、主持或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詐欺集團並不該當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犯罪組織」,業如前述,故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被告地○○、酉○○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及被告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無處罰明文。此外,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於106年4月20日(含同日)之前有何違反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與前開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孟潔、林思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保安處分
 1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如事實欄壹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
(原審)地○○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酉○○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9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2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3
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
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5
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6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7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8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9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0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1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3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5
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6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原審)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本院)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人民幣)

編號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106年3月29日
地○○及酉○○先於106 年3 月18日,安排壬○○搭機前往匈牙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外務人員在匈牙利承租房屋,及透過當地之電信公司,在該房屋內架設網路電話系統,建置匈牙利機房。同時由午○○、壬○○及匈牙利當地外務人員安排接送己團成員至匈牙利機房。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左列「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匈牙利機房內,由申○○利用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網路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並發布內容略為:電話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待受話民眾信以為真,而依語音包內容轉接匈牙利機房電話後,即由前述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用申請電話,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而涉嫌洗錢,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嗣再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續向受騙民眾謊稱: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繼由與地○○及酉○○合作之資金流分工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帳戶,或安排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160,200元
 2
106年3月30日
  881,100元
 3
106年3月31日
  342,000元
 4
106年4月1日
  293,100元
 5
106年4月2日
  639,600元
 6
106年4月3日
1,305,600元
 7
106年4月4日
6,952,500元
 8
106年4月5日
  242,700元
 9
106年4月6日
  550,800元
 101811
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8日
  207,000元780,300元221,400元
 12
106年4月9日
  378,600元
 13
106年4月10日
  717,300元
 14
106年4月11日
  132,300元
 15
106年4月12日
2,119,500元
 16
106年4月16日
  286,200元
 17
106年4月17日
  790,500元
 18
106年4月18日
  780,300元
 19
106年4月19日
1,045,200元
 20
106年4月20日
  858,000元
 21
106年4月21日
  920,400元
 22
106年4月22日
  723,000元
 23
106年4月23日
  549,900元
 24
106年4月24日
  707,400元
 25
106年4月25日
2,123,700元
 26
106年4月26日
   69,000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人民幣)

編號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106年7月18日
地○○、酉○○認識卯○○後,即安排壬○○、卯○○與邱于桓於106 年7 月3 日至拉脫維亞接洽承租房屋及網路,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而籌組拉脫維亞機房。同時,地○○、酉○○除將己團成員及電腦手申○○等人轉移至拉脫維亞機房外,復安排乙團成員前往拉脫維亞機房,並由壬○○及午○○透過不知情之翔達旅行社負責人胡鳳萍購買己、乙團成員前往拉脫維亞之機票、安排前往拉脫維亞機房,與生活費之匯兌等事宜;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外務人員則在拉脫維亞負責接應機房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左列「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申○○先以相同方式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佯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再上網找尋不詳之臺灣或大陸地區之系統商,並發布內容為:電話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中國聯通客服云云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待受話民眾信以為真,而依語音包內容轉接詐欺機房電話後,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中國聯通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之第三線人員,向受騙民眾謊稱: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繼由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水房將詐欺贓款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71,100元
 2
106年7月19日
  765,400元
 3
106年7月20日
  177,300元
 4
106年7月21日
   61,500元
 5
106年7月22日
  902,800元
 6
106年7月23日
  727,900元
 7
106年7月24日
  489,100元
 8
106年7月25日
3,678,400元
 9
106年7月26日
  848,700元
 10
106年7月27日
  235,600元
 11
106年7月28日
  376,700元
 12
106年7月29日
  601,500元
 13
106年7月30日
  612,200元
 14
106年7月31日
  517,000元
 15
106年8月1日
  360,000元
 16
106年8月2日
  720,000元
 17
106年8月11日
  285,000元
 18
106年8月12日
  111,600元
 19
106年8月13日
  635,700元
 20
106年8月14日
  986,100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2,113,500元
被告地○○所持用
 2
新臺幣  338,700元
被告地○○所持用
 3
新臺幣  192,800元
被告地○○所持用
 4
美  金   10,654元
被告地○○所持用
 5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IM丙I:000000000000000)
被告地○○所持用
 6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IM丙I:000000000000000)
被告地○○所持用
 7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IM丙I:000000000000000)
被告地○○所持用
 8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丙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地○○所持用
 9
創見牌8G隨身碟1支
被告地○○所持用
 10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IM丙I:000000000000000)
被告地○○所持用
 11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IM丙I:000000000000000)
被告地○○所持用
 12
iPad平板電腦1 臺(IM丙I:000000000000000)
被告地○○所持用
 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地○○所持用
 1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地○○所持用
 1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地○○所持用
 1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地○○所持用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1 把)
被告地○○所持用
 18
I .X無線金鑰卡(IX001489)1 張(與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搭配使用)
被告地○○所持用
 19
己SUS牌筆記型電腦4臺
被告午○○所持用
 20
己C丙R牌筆記型電腦1臺
被告午○○所持用
 21
L丙NOVO牌筆記型電腦2臺
被告午○○所持用
 22
BOTT丙G己 V丙N丙T己休閒鞋1雙
被告午○○所持用
 23
BOTT丙G己 V丙N丙T己皮帶2條
被告午○○所持用
 24
V丙RSUS皮帶1條
被告午○○所持用
 25
三宅一生黑色手提包1個
被告午○○所持用
 26
三宅一生灰白色手提包1個
被告午○○所持用
 27
H丙RM丙S皮帶1條
被告午○○所持用
 28
銀色iPad平板電腦(銀色)1 臺
被告午○○所持用
 29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IM丙I:000000000000000 )
被告午○○所持用
 30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IM丙I:000000000000000 )
被告午○○所持用
 31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IM丙I:000000000000000 )
被告午○○所持用
 32
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IM丙I:000000000000000 )
被告午○○所持用
 33
iPad MINI 平板電腦1 臺(IM丙I:000000000000000)
被告午○○所持用
 34
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本
被告午○○所持用
 35
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 本
被告午○○所持用
 36
新臺幣239,800元
被告午○○所持用
 37
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被告午○○所持用
 38
團員機票退費名單1張
被告午○○所持用
 39
出國規費證明單4張
被告午○○所持用
 40
點鈔機1臺
被告午○○所持用
 41
BMW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2 把)
被告午○○所持用
 42
無線加密金鑰卡(R2)1 組(搭配編號30之行動電話使用)
被告午○○所持用
 43
己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型號:X555L)1臺
被告酉○○稱為其父親所有
 44
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
被告酉○○所持用
 45
監視器主機1臺
裝設在被告酉○○住處
 4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2把)
被告酉○○所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