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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67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鵬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鵬富為陳溪勝之子,明知陳溪勝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 死亡,權利能力自此時起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名下 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款項,且該存 款均係遺產,屬陳溪勝之全體繼承人即長女陳雅鈴、次女陳 華馨、長男陳鵬如、次男陳鵬章及陳鵬富等人公同共有,須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 序,始得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竟為支付陳溪勝之喪葬費用,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鵬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0日持其 所保管陳溪勝上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刻意隱瞞 陳溪勝已死亡之事實,而在屬於私文書之「台中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原留印鑑 」欄內蓋用「陳溪勝」印章印文1 枚,表示陳溪勝同意自該 帳戶提款新臺幣110 萬30元,偽造完成該「台中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不知陳溪勝已死亡之承辦行員誤信陳鵬富係經陳溪勝本人授 權而辦理提款手續,而將110 萬30元交付給陳鵬富收受,陳 鵬富隨即於同日將110 萬元匯入其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璇),足以 生損害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㈡陳鵬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 年1 月4 日持其所保管陳溪勝上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冒 用陳溪勝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NCA0000000號、發票 日期108 年1 月4 日、面額9萬2,000元之支票1 張,且盜蓋 陳溪勝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處,而表明陳溪勝為發票人之旨 ,並在該支票背書欄內填載自己之姓名後,當場交付予銀行 承辦人員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致該不知陳溪勝已死亡之承辦 行員將9萬2,000元交付給陳鵬富,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 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二、案經陳鵬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陳鵬富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 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 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鵬富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蓋用陳溪勝所有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 ,填載「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後,將該取款憑條連同存 摺交給銀行人員,因此領得現金110萬30元;蓋用陳溪勝所 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 鑑章填載支票1紙,提示兌現而取得現金9萬2,000元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等犯行,辯稱:使用「陳溪勝」之印鑑章,填載取款憑 條領款及開立支票等行為,均是依照陳溪勝生前之授權、委 託而為,胞姊也都知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溪勝於107 年12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除被告 外,另有陳雅鈴、陳華馨、陳鵬如、陳鵬章等人,被告知悉 陳溪勝死亡後,即於107 年12月20日,蓋用陳溪勝所有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 填載「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後,將該取款憑條連同存摺 交給承辦人員,因此領得現金110 萬30元;108 年1 月4 日 蓋用陳溪勝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支票1 紙,提示兌現而取得現金9萬2 ,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頁、第185 頁 ),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陳溪勝之己身一親等資 料、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6 日函檢送之支 票影本、108 年4 月30日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陳溪勝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37頁、第41 頁、第52至56頁、第60至64頁、第85頁),而可認定。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又行為人在他人之 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 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 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 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 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 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 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 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 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溪勝死亡後,其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其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 均不得再以陳溪勝之名義為提領行為或簽發票據後提示兌現 ,且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知悉陳溪勝業已死亡,未告知該 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陳溪勝死亡之事實,即逕自於取款憑條 、支票上蓋用陳溪勝之印文,用以偽造以陳溪勝名義領取存 款、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 領取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及印鑑 ,於陳溪勝過世前即由被告負責保管,陳溪勝住院時曾向被 告、陳雅玲、陳華馨囑咐其往生後,可提領帳戶內金錢以支 付醫療、喪葬費用,若有剩餘則按比例分配與全體繼承人, 被告係依照陳溪勝生前交代而為本案之提款行為,主觀上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包含告訴人陳 鵬如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偵查中已共同書立聲明書,表示同 意被告自陳溪勝所有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醫療、喪葬費 用,可認被告所為並未致繼承人受有損害,另銀行只需核對 印鑑章辦理提款,不生帳戶正確管理與否問題,且因存款已 遭提領,銀行無庸繼續支付利息,更無損害可言等語。然: ①證人陳雅玲、陳華馨雖均證稱陳溪勝生前即囑咐死亡後以其 所有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支付醫療、喪葬費用,若有剩餘由全 體繼承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9至131頁 ),惟此項授權關係業因陳溪勝死亡而歸於消滅,且被告供 承「(問:當時為何不以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提領被繼承人 帳戶款項?)因為生前就是我在保管了,當時我二姊說,到 時要5 個人蓋章很麻煩,所以先領出來當喪葬費」,並有其 與陳華馨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76頁、第80 頁),足徵被告明知陳溪勝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 製作文書、簽發支票,而需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猶 以陳溪勝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認主觀上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至於被告所提領之款 項後是否用於支付陳溪勝喪葬費等相關之用,要屬行為人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名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②按偽造文書罪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 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按銀 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 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 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 ,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且就存款而言,金 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 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 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 ,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 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查被告於陳溪勝死亡後,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 ,其偽造取款憑條、支票,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悉陳溪勝業已死亡, 應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允許被告單獨辦理提款, 是陳溪勝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自其死亡而繼承關係開始時起 ,陳溪勝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寄託契約, 即由陳溪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該帳戶內 款項之權限。且被告為上開提款、簽發支票等行為,事前並 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此據證人陳鵬如證稱「( 問:107 年12月20日當天陳鵬富去領110 萬元的事,你事先 知情嗎?)我不知道」、「另外陳鵬富在我父親107 年12月 19日過世後,他就在107 年12月20日將我父親的存款新臺幣 110 萬元,未經我們兄弟姊妹的同意就私自將該款項轉走」 、陳雅玲證述「(問:在被告開這張支票之前,妳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見他字卷第76頁,發查卷第17頁,原審卷 第126 頁),則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 條或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 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於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溪勝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其於附表之支票上盜蓋陳溪勝之印章,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銀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所犯 前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俾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固應 予非難,惟其簽發支票後係供自己提示兌現,並未交付予他 人而流通在外,且已獲陳溪勝之全體繼承人原諒,有聲明書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頁),再斟酌本案被告犯罪原因係 為支付陳溪勝喪葬費及結清該帳戶,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情狀,因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對被告縱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提領上開款 項時,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 為被告無罪之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其父親陳溪勝之後事事宜,竟以偽造私文 書、有價證券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損及其他繼承人之 權益,並影響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惟考量被告領取上述帳戶存款後,係用於陳溪勝之身 後相關喪葬費用,剩餘款項並已按繼承比例分配與各繼承人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 張,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於上開取款憑 條上所蓋用陳溪勝之印文,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此據其 供述在卷(見於審卷第210頁),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 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 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 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因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款項,惟其將款項用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溪勝喪葬所需費用, 剩餘部分並按繼承比例分受予各繼承人完畢,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 │附表: │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 ├──┼─────┼───────┼───────┼──────┤ │ 1 │NCA0000000│ 108年1月4日 │ 92,000元 │ 陳溪勝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