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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6、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被訴殺害王○○○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王○○○)部分撤銷。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係王○○○親生之子,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原與其夫王○○居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下稱○○村住處),民國103年5月31日,王○○由丙○○載離住院之○○○○,之後失蹤不明去向(104年2月6日為民眾在南投縣國姓鄉○○○與○○○交接處發現無名屍屍骨,經比對確認為王○○,丙○○被訴殺害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丙○○於103年9月8日將王○○○帶離○○村住處,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下稱○○○○住處)與其及其配偶陳○○、其子王○新(95年7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丙○○對王○○○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負有扶養(扶助、照養)之義務。王○○○因兒時高燒傷及腦部,智能較低,於89年6月8日經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智商較一般人智力測驗之平均值為低,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9歲兒童之間,雖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或從事非技術性之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且因疑有躁鬱症,時會有躁動、情緒不穩定情形。103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王○新、王○○○,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下方200公尺處○○○河床(座標:X:0000000.37,Y:0000000.42)戲水捉蝦,及至同日17時40分許日落,天黑後,於18時許後某刻,當時天色近暗,已無民用暮光,其等至【附圖】○○○河階第㈠區(下稱第㈠區)欲觀看釣客釣魚,發現已經無人垂釣後,步行往回走準備返家,王○○○向丙○○表示想要上廁所,而丙○○知悉王○○○當時年約70歲,年事已高,行動較不靈活,且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不足,在面對危險或突發狀況時,自我保護、避開危險之思考力、判斷力及應變反應力、身體平衡力均不如常人,其帶王○○○至溪水豐沛,溪底遍佈大小不一、高低不平之石頭、溪旁步道一半浸泡在水中之○○○戲水抓蝦,於夜間光線昏暗時步行在○○○河床,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丙○○即負有照護王○○○之證人地位,應善盡照護王○○○之義務,給予適當之注意、防護,從而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丙○○竟疏未注意,於王○○○表示要上廁所後,僅向王○○○點頭表示知道,即由陳○○帶年幼之王○新步行在前,丙○○則持手電筒往前沿路照向河床,邊步行邊尋找溪底有無臺灣纓口鰍,而任由王○○○步行在最後,自行找地方如廁,而無人攙扶或留意王○○○之狀況,致王○○○不慎跌落溪間,頭後枕部撞擊溪中石頭,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分)之傷勢,因而溺水。嗣丙○○在【附圖】A點,發現王○○○隨身攜帶之梳子沿水流往下流經其身側,往回尋找發現王○○○溺水,乃將王○○○拉至【附圖】○○○河階第㈡區(下稱第㈡區)淺水處之砂石堆進行急救,同時並呼喊陳○○,於同日18時59分許,由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通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消防分隊,經指揮中心轉埔里消防分隊前來救援,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里分隊隊員黃○○、替代役男呂○○,會同國姓鄉○○村長己○○於同日19時35分許趕抵現場,即在救護車內對王○○○進行急救,並將王○○○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埔里○○○醫院(下稱埔里○○○醫院),然因王○○○溺水窒息時間過久,故醫院雖自同日20時11分許起,急救至同日20時58分許,王○○○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埔里分局、信義分局偵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王○○、王○○○)、刑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之親屬間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其中:㈠親屬間侵占罪因告訴人即被告之兄甲○○向原審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即被告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上訴審(即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下稱本院上訴審)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亦已經確定;㈢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王○○部分,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先後判處被告無罪、上訴駁回後,由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㈣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王○○○部分,經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予以撤銷,改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案本院更二審(下稱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丙○○被訴殺害王○○○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第167至1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帶陳○○、王○新、王○○○至○○○戲水抓蝦,王○○○跌落溪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㈠103年10月5日17時30分左右,我帶我母親王○○○到○○○溪邊,當天溪裡○○的地方都有釣客,我母親想要到【附圖】上游第㈠區看人釣魚,全家人就陪著母親一起去上游的○○看人釣魚,後來因天色已晚,我們就往回走,因為水不深,我們就沒有走步道下來;我母親在【附圖】第㈠區說要上廁所,我母親是重聽,她有比出要上廁所的手勢,我就對我母親點頭,4個人就慢慢的往下走,我母親在表達要上廁所之後就落在後方走,我跟太太、小孩則走在前面,我與太太、小孩因為要等母親,所以就慢慢的走,我走到【附圖】編號⑨、⑩、⑪○○○上方的淺水區就停下來,使用手電筒低頭尋找臺灣纓口鰍,我在這邊停留約2分鐘,因為我要找臺灣纓口鰍,我太太及小孩則繼續往前走,我在查看臺灣纓口鰍的時候,我有感覺到我母親已經上完廁所走過來,但是我沒有回頭看,我就慢慢往右走向步道(面向下游),我在步道上仍然是使用手電筒照射尋找臺灣纓口鰍,應該約經過5分鐘左右,到A點的位置,我就看到梳子流下來,那時候我太太及小孩已經走到了更下游的地方,我認得那是我母親的梳子,我就回頭往左邊看,但是並沒有看到我母親,我就拿手電筒往【附圖】第㈠區照射,但是沒有發現,後來我就看到【附圖】第㈡區編號⑨、⑩、⑪的地方怪怪的,就趕快用手電筒照射,發現了我母親已經趴在水中,我母親的手已經沒有掙扎,我看到時她的身體狀況,不知道是水流帶動她還是她本身在動,我就往上走並大喊太太的名字,走到【附圖】第㈠區、第㈡區間的○○○上面的地方我滑倒了,我碰觸到母親的時候,用雙手穿過母親的腋下,將母親往上提,當時溪底並沒有平坦,我穿的鞋子也不好走,但是我還是很快就將我母親救上岸,在帶著我母親上岸的過程中,我又陸續滑倒了好幾次。拉我母親上岸的路線是先拉到【附圖】第㈡區的中間的石頭區,就是往面對下游左邊、離開水流的砂石堆拉,我搖著、拉著母親,這時候我太太就已經上來,我有對母親施以心肺復甦人工呼吸,就是我用手壓母親的胸腔。因為石頭堆那邊不平,所以只有待了短暫的時間,之後就將我母親移到岸邊步道,然後再對我母親壓胸腔急救,這時候有打電話求救,然後又再次將我母親移動到另一個石頭堆,即【附圖】第㈢區的石頭堆的地方。後來消防局的人來時,我母親就在【附圖】第㈢區編號⑥、⑦的地方。㈡我母親雖然是中度智能障礙,但事實上她的狀況沒有那麼嚴重,甚至是輕微的,保險公司的曾○○、簡○○小姐作證時也說我母親沒有異於常人或是看不出來。㈢我父親、母親在○○○○○村○○段00地號有承租3500多平方公尺的土地工作,該筆土地海拔從670公尺到740公尺,地勢險峻,坡度超過30公尺,有些地方到達45公尺,我父母須從海拔632公尺的○○村住處先下降到溪床,再從溪床到最高海拔740公尺的農地工作,相對而言,○○○對我母親來說是安全的,因為她耕作務農的地方其實更危險。㈣我母親不喜歡讓人扶著她或牽著她,在她旁邊看她上廁所,她可能會上不出來,甚至她會翻臉,我是出於對她的尊重,長期對她的瞭解,才沒有陪在她旁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一家人於案發當日中午已經先到過○○○現場戲水,然因氣溫過高而暫行離去,直至傍晚才再次回到○○○戲水,在案發前已經知道現場之地勢、地形,且該處四周不遠處有房屋,溪邊亦有種植經濟作物之農田,非人煙罕見之荒山野溪;㈡王○○○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但自89年後即未再重行鑑定,不能真實反應王○○○之實際身心狀況,且王○○○於吃飯、洗澡、上廁所等一般日常生活行為上可以自理,原住○○○○○村住處時,與王○○承租土地並種植檳榔、梅樹等農事耕種為生,自理能力極強,並非身罹殘疾而毫無自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隨侍在側協助之人,且其又是家中長輩,被告無法於其上廁所時自己或請太太待在旁邊,但被告仍有刻意放慢步行速度,並在不遠處留意王○○○之動向,足認已善盡對王○○○之保護義務,不應以過失致死罪相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王○○○係母子關係,被告於103年9月8日將王○○○帶至其○○○○住處,與其與陳○○、王○新同住。103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王○新、王○○○,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下方200公尺處之○○○河床戲水捉蝦,及至同日17時40分許日落,天黑後,於18時許後某刻,當時天色近暗,已無民用暮光,其等至【附圖】第㈠區欲觀看釣客釣魚,發現已經無人垂釣後,乃步行往回走準備返家,因王○○○表示要上廁所,由陳○○帶年幼之王○新步行在前,丙○○則持手電筒往前沿路照向河床,邊步行邊尋找溪底有無臺灣纓口鰍,王○○○步行在最後,自行找地方如廁,王○○○因此不慎跌落溪間,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分)之傷勢,因而溺水。被告發現後,旋呼喊陳○○,經陳○○於同日18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求援,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里分隊隊員前往救援,旋即在救護車內對王○○○進行急救,並將王○○○送往埔里○○○醫院自同日20時11分許至20時58分許間急救,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王○新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消防分隊隊員黃○○於偵查、原審(卷㈠第168至171頁、卷第49反面至5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卷㈡第8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出所處理死亡案現場圖(卷㈠第5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卷㈠第68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埔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照片、相驗照片、相驗屍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等(卷㈠第486至489、497至502頁、卷㈡第7至10、14至17、18、21至24、84至91、卷㈣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又偵查中經檢察官安排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法醫於104年1月29日對王○○○進行解剖,有解剖錄影光碟(附件袋三內,卷㈦第137頁)及解剖筆錄(卷㈡第119頁)附卷可查,並有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解剖報告】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卷㈡第138至149頁)。經解剖結果,確認王○○○係因生前落溪,溺水窒息死亡。此點溺斃致死之結論,均為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屬實。
 ㈡王○○○因兒時高燒傷及腦部,智能不足,於89年6月8日經鑑定認屬中度智能障礙,智商介於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至4個標準差之間,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9歲兒童之間,雖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或從事非技術性之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而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王○○○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卷㈠第131頁)、南投縣政府110年6月16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審卷一第215至225頁)在卷可稽;且依⒈證人即王○○○姪子蔡○○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王○○○是距今(104年1月29日)2年前,王○○○平時的動作不利索,她聽力差,口齒不清,體力平時不錯,但動作不靈活等語(卷㈡第124頁);⒉證人即王○○○姪女蔡○○於偵查中證稱:我姑姑有躁鬱症,年輕時她脾氣一上來,就很牛脾氣,而且她找不到我姑丈會焦慮,越老越嚴重等語(卷㈦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姑姑王○○○智能比較不足,我聽阿嬤講是小時候發高燒。我姑姑走路本來就沒有我們正常人方便,她走路有點像人家講的外八字,走路是沒問題,是她的動作沒辦法像我們正常的人等語(卷第125頁);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媽媽躁鬱症發作起來的時候,她是比較她會好動,然後會有些情緒是很難控制下來等語(卷㈥第62頁反面勘驗筆錄);於本院坦稱王○○○與常人的確有落差,並於檢察官詢問關於為何王○○○向鄰居認為王○○死了,要求鄰居去問被告等問題時,陳稱「我母親有6到9歲的智商,我們基於不想影響她,你認為我應該跟一個心智沒那麼正常的人說爸失蹤了,還是說應該隱瞞她,說爸還在醫院?」(卷第224頁)「...我母親她有6到9歲以上的智商,她基本上,6到9歲就是小學一到四年級,...我剛才跟你說她收白包的狀況就是說,那如果死了很傷心,拿到白包她又很高興,那表示說,我媽媽她的精神狀況就是這樣,她可以自理,但是她的精神狀況就是有時候就是比較,所以她才會有一個中度智能障礙的鑑定」(卷第12頁)。足見王○○○身體行動能力、心智層面確實較一般人為遲緩、不足,且因疑有躁鬱症,時會有躁動、情緒不穩定情形。而案發當時王○○○已經70歲,年事已高,縱使身體尚屬硬朗,無身體其他嚴重疾病,但綜依其年紀、身體行動力、智力、心理精神年齡等各層面觀之,堪認其在緊急危難下,面對危險或突發狀況時,自我保護、避開危險之思考力、判斷力、身體平衡感及應變反應力確實均不如常人。
 ㈢本案案發日為103年10月5日,為農曆9月12日,當日南投地區之日落時間為17時40分,民用暮光終了時間為18時3分(卷㈠第67頁、卷㈦第110頁)、月出時間為15時14分(卷第3頁)。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為瞭解案發當日現場之天色及視線變化,於105年10月12日前往現場實地履勘,該日同為農曆9月12日,南投地區日落時間為17時32分(卷第98頁)、月出時間為14時46分(卷第3頁)。是105年10月12日現場時地履勘日期,比案發日之日落僅提早8分鐘,月出則提早28分鐘,因月亮更早越過壩堤,光線更早照耀到○○○,可認模擬條件並無不利於被告。而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實地履勘時,確定○○○大致是南北方向之溪床,往上游是朝南,往下游是朝北,太陽從西邊落下,亦即是從山壁叢林之該側落下(人面向上游時是右手方向落下),月亮是從人造壩堤之該側升起(人面向上游時是左手方向升起),此有現場履勘照片可證(卷第213至236頁)。現場實地履勘時以數部相機、手機,每隔10分鐘拍攝天色、溪床、山景等周圍景象,從17時40分一直拍到19時為止,當日所拍攝的數位資料經燒錄於光碟附卷(卷第215頁、238頁、241頁),並經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當庭播放105年10月12日錄影景象光碟,勘驗結果:17時40分天色仍然很亮,17時50分天色還是有一點光線,18時整看到月亮、天色還有微光,18時10分地面需要用手電筒照射才能看到時鐘及報紙,18時20分還是一片黑暗,18時30分還是只能用手電筒照射才能看到地面的時鐘及報紙,18時40分、18時50分、19時整、19時10分都一片黑暗(卷第61頁、第99至111頁)。且經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於105年10月12日現場履勘時,實際感受當地天色光線,確實在18時10分以後天色全黑,月光升起,仍可以看到近距離的範圍,當天在觀測點一直留到19時10分以後才離開,再等待的一個多小時內,受命法官、律師、檢察官、警察、陳○○都站在觀測點附近,此還是可以看得到人,可以互相講話,不至於全部看不見等情(卷第210至212、217至236頁勘驗筆錄及照片)。足見該地於18時10分以後,確實陷入比較黑暗、危險的情況,僅能大約辨識在場人員之身形,但已無法清楚視物。而本案陳○○係於案發當日18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參;比對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該通報案電話之譯文內容(卷第248至252頁,詳後述理由參、三、㈤、⒉),及證人王○新於偵查中證述:阿嬤發生溺水後,媽媽先把我帶到比較乾的石頭地上,然後再去爸爸那邊協助爸爸救阿嬤,經過10分鐘以內,媽媽再回來我站的地方打電話報案後,再帶我去車上等語(卷㈠第73頁、卷㈤第305頁),往前推算,被告發現王○○○落水之時間約為同日18時50分左右,堪認當時天色已入夜昏暗,如未使用手電筒或有其他光源,難以清楚視物。
 ㈣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110年6月9日中象參字第1100007524號函檢附鄰近案發地點之○○氣象站(距○○村1.9公里,104年9月4日撤站)、○○氣象站(距○○村9.1公里)104年逐日氣象資料,103年8、9月○○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353.5mm、188.0mm、○○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354.0mm、114.3mm,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案發翌日,均無降雨(卷第頁211至214)。又檢視103年10月6日警員會同被告至現場,沿被告所述案發日行徑路徑勘查製作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卷㈠第490至496頁),自被告停車處下車後,前往○○○溪床之小路兩旁雜草叢生,河床遍佈大小不一、高低不平的石頭,編號9、10照片亦顯示○○○(即後述南投縣政府函文所稱之固床工,為橫向構造物,與河床齊平或略高於河床面,目的為抑制河床面泥沙的輸移,防止河床產生嚴重沖刷現象,及緩和床面及兩岸的流速,下仍稱○○○)壩體被水淹沒、水往下層流,溪旁步道有部分為溪水淹沒、浸泡在溪水中(卷㈠第493、495頁);另依⒈證人即案發當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出所所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邊本來雨量就比較多,案發當晚水量還是很大的,因為溪邊有走道。卷㈠第493頁照片左方自左下往照片中間延伸那條白白的痕跡,就是步道,可以看到已經被水淹沒,那就表示水量很大,一般水沒有那麼大等語(卷第95至96、100至101頁);⒉證人即當時○○村村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平常會有人在該處玩水捉蝦、釣魚,我也曾經下去過,溪底都是石頭,不好走,當時沒有大水沖刷,溪床還有草,走起來不穩等語(卷第84至86、89頁);⒊證人即案發當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第2天(103年10月6日)我有依照檢察官指示到現場測量水深。要上來到編號10照片(卷㈠第495頁)要走右邊步道,步道有水,但以地形來說只有那邊可以走,走起來有水,都是濕滑,像這種地方都會長青苔,一定比較滑,要很小心,不然還是會跌倒等語(卷第102、107至108頁)。足見103年10月5日案發時,為入秋後的豐水期,山上土壤地層累積吸收的雨水逐步釋放,因此○○○溪水豐沛,而溪底石頭大小、高低不平,溪邊步道有部分浸泡在溪水中而易生青苔,行走時確實需要特別留意、小心,對於年事已高、行走較不靈活,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王○○○而言,應屬具有危險性之環境。
 ㈤王○○○之頭部前後面都有受傷痕跡,但額前傷勢較為輕微【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長2.5公分)、頭右額部3處瘀傷(最大者3X3公分)】,衡情應係王○○○失足落水時,頭左後枕部先撞擊到溪水中石頭,受傷後溺水、窒息死亡:
  ⒈本案依王○○○進行解剖後,所發現王○○○頭部、肩部、後背三項主要傷勢,經過病理切片顯微鏡觀察,其中「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出血」部分,已可澄清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另「頭左後枕部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部分,已經後述各該鑑定人鑑定機關認不太可能以手強壓入水之方式所造成。是本案應可排除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認係由被告以手肘、手臂頂撞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將王○○○頂落溪水中,再以手按壓王○○○頭部入水,以雙肘抵住王○○○左右肩膀並往下頂壓之方式,致王○○○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之可能性【此部分詳見後述參、三以下】。
 ⒉王○○○落水主要係受有【頭左後枕部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之傷勢。對此,鑑定人潘○○法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王○○○頭皮下有軟組織的出血,她外觀上其實是看不出來的。這是打開頭顱以後,這是硬腦膜,沒有看到硬腦膜上腔的出血。大腦也沒看到顱內出血。..沒有腦挫傷,顱腔沒有骨折。包括頭蓋骨都沒有看到骨折。我將死者腦部切片進行染色觀察,有一種案例即使外表沒有看到傷痕或是很輕微的傷痕,沒有骨折、沒有顱內出血,但是碰撞以後會形成『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所以我這一次執行這個的目的是要排除這個可能性..死者的染色沒有呈現出來,意思是她沒有『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都是呈現陰性。我們所有東西都染了,應該講腦髓無『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意思是她的頭部外傷本身沒有可以致死的因素的證據,所以她的頭部外傷是不會死的等語(卷第99至100頁),並有彩色解剖照片附卷可參(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9頁)。足見王○○○左後枕部即使受到鈍傷,造成皮下軟組織出血,惟力道並沒有造成更進一步之傷害,力道不足以致死。
  ⒊相驗王○○○時,依潘○○法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王○○○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長2.5公分),屬於鈍力傷,鈍力傷是比較垂直於皮膚所照成的傷痕,傷口上有2顆小沙子,應是碰觸到石頭或是地面或是水底,才會有細沙子;頭右額部3處瘀傷等語(卷第9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且觀之潘○○法醫所提出之放大照片,該「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傷口裡有2顆沙子(卷第134頁)。而水泥上也會有小沙子存在,以王○○○左額部之撕裂傷呈現條狀,王○○○此部分傷勢,非無可能是撞到直線的水泥硬物所致;至於「頭右額部3處瘀傷」,此額上3個瘀血點,外表並沒有破皮,只有皮下瘀血點,比較像是撞到鵝卵石等物體所留下之傷害(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是以,以額前傷勢與頭左後枕部之傷勢相比,顯然頭左後枕部的傷勢較為嚴重,倘王○○○落入溪水中,碰撞硬物受傷,應該以左後枕部先撞擊的可能性比較高,該額前傷害,衡情即有可能是急救過程中,被告想要把王○○○推上堤岸步道過程所受之傷害。
 ⒋而被告指認發現王○○○溺水處之河床中,旁邊至少有3顆巨石在水中,且係位於步道旁,是本案即有可能係王○○○步行在步道岸邊失足跌落溪中時,撞到該3顆巨石(照片見卷㈠第495頁、卷第200至204頁)以致溺水,而頭左後枕部因有頭髮保護,以致雖撞擊石頭但沒留下表皮傷勢,且此種可能性,亦經潘○○法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不能排除(卷第116頁)。
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即不純正不作為犯)。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稱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地位),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如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其中對於特定近親(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或存在特殊信賴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體)關係之人,所處之無助狀態,皆能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位。倘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王○○○為被告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對於王○○○負有扶養(扶助、照養)之義務。被告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王○○○處於無助狀態,擔保死亡結果不發生義務。被告駕車帶同年事已高、行走較不靈活、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王○○○出遊,至郊外野溪戲水,於日落後天色昏暗之入夜時分,對於防止王○○○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
 ㈡本案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依被告警詢時所述,王○○○是第一次到○○○戲水(卷㈠第17至18頁),是對王○○○而言,○○○確屬完全陌生之野外場所。則王○○○向被告表示要上廁所時,被告縱認男女有別,或出於對王○○○習性之瞭解或尊重,認為自己不適合於王○○○如廁時在旁,以當時時間已過18時許,天色昏暗,基於安全性考量,即應將王○○○帶到地勢較為平整、或無積水之地點,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再予迴避,或請陳○○在附近陪同等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未為必要之注意,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往回走時是踏著水往下走,不是走步道,我母親在釣魚區(第㈠區,見卷第217頁被告以藍筆圈畫⑧之位置)那邊說要上廁所,她有比要上廁所的手勢,之後她就落在後方走,我和太太、小孩走在前面。我們要離開時,天色已經要用手電筒照明,...走到【附圖】⑨、⑩、⑪○○○上方的淺水區,我在這邊停留比較久,因為我要找臺灣纓口鰍,我在找時有使用手電筒,...我一直使用手電筒低頭尋找臺灣纓口鰍,我有感覺我母親上完廁所走過來,但我沒有回頭看,之後我就慢慢往右移動到步道,我在步道上仍然是使用手電筒照射尋找臺灣纓口鰍。...因為我很專心在找魚,沒有特別去注意我太太跟小孩的確實位置,我發現梳子流下來之後,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卷第172至173、214至215頁、卷第217頁被告以藍筆圈畫⑥表示其看到梳子時之位置,即【附圖】上之A點);於本院上訴審105年9月26日訊問時,對於發現王○○○落水後,如何將其拉上岸時之供述:...我是走到壩堤上下水,我下水要把我母親拉到步道,我記得那天月亮是從壩的後面昇上來,步道地方剛好月色被壩遮蔽,我要去拉我母親的時候有滑倒...等語(卷第85頁);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時手電筒是在我手中,王○○○並未攜帶手電筒或手機(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王○○○表示要上廁所後,任令王○○○獨自步行在最後面,當時雖有月色,但被壩體遮蔽,王○○○手中並無照明工具,被告當時雖有開啟手電筒,但其往下游方向走,使用手電筒照射水面尋找臺灣纓口鰍,並非特意為王○○○照明,亦未隨時留意王○○○之動靜,且被告自王○○○告知要上廁所後,至在【附圖】A點發現梳子,期間並未回頭確認王○○○之安危。則被告任由王○○○於天色昏暗、無照明光源,在○○○水量豐沛、河床遍佈大小不一石頭、步道濕滑之陌生環境,獨自步行落後時不慎溺水,被告顯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於王○○○溺水死亡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應認具有過失責任。
 ㈢又依王○○○解剖結果,確認王○○○係因生前落溪,溺水窒息死亡,有如前述,此死亡結果之發生,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倘被告能踐行被期待所應為之扶助,該死亡結果將不致發生,是被告有照護王○○○之法律上防止義務,其具備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能力,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客觀上具有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被告前揭過失不作為行為,自得與積極之作為相同犯為相同之評價,與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王○○○與王○○原住在○○○○○村,承租山坡地從事農作多年,○○村住處至其等所承租山坡地之間往返路徑,應屬王○○○熟悉之生活環境;而被告與陳○○雖非第一次至○○○戲水(卷㈠第18、45頁),但其等均供稱案發當日中午13時左右,○○○案發地點附近野餐,因天氣炎熱、蚊蟲過多,拍照後就離開,之後是當日17時許才又回到○○○,王○○○是第一次到○○○等語(卷㈠第17至18、45至46頁),王○○○當天既然是第一次到○○○戲水,對該處地形自屬陌生,與○○村之長期生活環境自難相互比擬,自難以王○○○在○○村所承租之山坡地能務農耕種,即認○○○之地形、地勢對其亦屬安全之環境。
 ㈡證人即○○○○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南投服務中心客服專員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18日早上,被告與他太太、兒子、王○○○到南投服務中心指明找我投保,當天我有看到王○○○,她都沒有跟我講話,她一來就坐在沙發上,跟我談保險的都是被告跟他太太。當時都是被告填寫相關保險資料,等資料齊全後,被告請王○○○過來蓋手印,王○○○只有過來蓋手印,我記得當時跟王○○○說要蓋手印,她點頭後就蓋手印,其餘過程她都沒有參與,看不出來有無中度智障等語(卷㈠第124反面至第125頁、卷㈣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公司南投服務中心覆合客服專員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18日早上,被告與他太太、兒子、王○○○到南投服務中心指明找曾○○投保,我看到王○○○,她沒有跟我講話,看起來意識正常。因為當天人很多,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們有調當天的監視影像,她一進來就坐在沙發上,看起來很正常。從頭到尾都是曾○○與要保人夫妻接洽等語(卷㈠第120頁、卷㈣第104至105頁)。曾○○、簡○○均僅103年8月18日投保當日短暫看到王○○○,與王○○○並無言語交談,其等所稱王○○○看不出來有無中度智障、看起來很正常,並非與王○○○有實際多方接觸後所為之判斷,自難以其2人此部分證述認定王○○○之實際狀況。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所稱王○○○係如廁失足之藉口違反常理、不可信,乃以:㈠依被告、陳○○、王○新所述,王○○○表示要上廁所之地點,約在【附圖】上X處上方○○○旁之步道,即第㈠、㈡區間○○○旁步道。王○○○如欲就地如廁,理應選擇現場溪流中較為乾躁之處,或其他隱密或有草叢之處,不可能在毫無遮蔽之○○○上如廁,被告所述X處附近周圍,包括步道在內,均有溪水經過,且位於被告視線範圍內,並無遮蔽物,足認王○○○應不致於選擇在X處附近如廁,應非如廁時不慎落水(卷第188至189頁),並舉卷㈡第30頁編號9、10照片(同卷㈠第495頁)以為佐證。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辯稱是發現梳子流下來,發覺有異,才往上游尋找發現王○○○溺水,但被告於相驗警詢時卻供稱因為經過上廁所之合理時間,未發現王○○○回來,才發覺有異,所述前後不一致;且被告於相驗警詢時只提到發現漁網,並未提及梳子之事,翌日前往現場時僅就發現漁網之位置指認拍照,被告於偵查中塑造王○○○因撿拾梳子而落水之假象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似認被告係辯稱王○○○是○○○上如廁時落水。然依卷附103年10月6日警員會同被告至現場,沿被告所述案發日行徑路徑勘查製作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卷㈠第490至496頁),編號9、10照片,被告當時雖係站在【附圖】第㈠區、第㈡區間之○○○上,但依照片說明欄,已表明被告右手所指處,乃被告所稱發現王○○○落水掙扎處。是被告並未辯稱王○○○係在○○○上如廁,因而落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認。
 ㈡依陳○○案發當日18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之譯文(卷第248至252頁,內容詳後述理由參、三、㈤、⒉),由該電話譯文之對話內容及語氣可知,陳○○撥打119電話後,與消防人員通話過程中,邊跑向被告與王○○○所在處所,且陳○○講話語氣有些著急,王○新當時已被帶到石頭堆處等候,被告接聽電話後,即告知消防人員王○○○掉到水裡、要撿梳子等語(卷第250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報案後第一時間,即已告知消防人員王○○○落水,及王○○○落水之可能原因,檢察官認被告係偵查、審理中始編造王○○○係撿拾梳子而落水之假象,亦有誤認。
七、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㈠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履勘案發現場,以測量並標註案發當時被告與王○○○之距離、行走動向、路線、行走路徑是否有潮濕、高低不平等明顯可見、應予預防之危險等語(卷第314頁)。惟本案已經偵辦警員、檢察官、原審法院、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多次現場履勘,繪製現場示意圖並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已足為本案判斷案發當時現場之基礎;且案發今已逾7年時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約105年間,其有再在到案發現場釣魚,因受大水沖刷,該處河床深淺已有改變等語(卷第92至93頁),況案發當時被告與王○○○雙方之距離、行走動向等情節,因王○○○已經死亡,已無從考證被告單一供述之真偽,是本院認再履勘現場亦無從據此發現真實,而無必要;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⒈高○○法醫、原審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聲請原因是因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殺人方式很古怪,卻巧合的與高○○後來在各媒體及臉書上之推論一致,高○○推論的點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水深,他說水深是淺的,下結論百分之百是他殺,高○○以不完整、不適當的司法調查,下了不適當的結論,法官受到了誤導,高○○有說本案一、二審法官都有問過他;⒉起訴檢察官○○○。聲請原因是詢問○○○檢察官一開始認定是意外,為何後來轉為高度懷疑有不尋常的原因等語(卷第303、314頁、卷第208至209頁)。惟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亦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況且,⒈高○○法醫既非於本案發生時在場見聞之人,亦非參與本案調查、解剖、鑑定之人員,其在媒體或社群網路上對本案之評論,乃其個人意見,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自無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⒉原審法院並未以證人身分傳喚高○○法醫到庭作證,亦未援引高○○法醫之個人評論意見作為判決認定基礎,原審法院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觀察,參酌本案全部事證,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職權而為裁判,因此認定被告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已於原審判決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難以其判決結果與被告、或本院認定結果不同,即有令承審法官到庭說明心證形成過程之必要。⒊檢察官依法有負責追訴犯罪職責,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而案件發展本具有浮動性,檢察官隨案件偵辦過程所得之相關事證研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相關事證及理由已有起訴書內容在卷可考,本院認亦別無令檢察官到庭說明之必要。縱上,檢察官、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家庭背景及犯罪動機:王○○與王○○○夫妻均係彰化縣○○○人,年輕時即在南投縣○○○○○村開墾,並承租當地南投縣○○○○○段319 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之原住民保留地,搭建上址○○○○○村高平巷81號住處,且擁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560平方公尺)之租用權,以從事種植檳榔、梅樹等農事耕種維生。王○○、王○○○因結婚多年膝下無子,遂先收養甲○○為長子,其後王○○○因不明原因有孕產下被告,惟王○○對被告仍視如己出予以撫養。被告成年後搬離○○村住處,王○○則因年老罹患腎臟疾病,至遲自98年1月起,領有每月新臺幣6000元(自101年2月起改為每月7000元)之老農津貼;王○○○則自89年6月8日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6年1月起迄98年7月止,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請領每月4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並自98年10月起領有每月6000元(自101年2月起改為每月7000元)補助之老農津貼。而被告於96年5月自嘉義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未任職於任何公司或機關,而處於收入來源不穩定之狀態,陳○○曾短暫於87年5月18日起迄同年8月20日止,及於88年1月29日起迄同年4月21日止,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任職保險業務員,因未達考核標準而遭○○○○人壽終止業務員承攬契約,丙○○、陳○○夫婦長期經濟拮据、入不敷出,除積欠約3 、40萬元之信用卡卡債外,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2 萬7069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共7477元之應繳納費用(含牌照稅3077元、環保空污罰單3000元、道路交通罰單1400元)未繳,在金錢窘迫下,遂起非分之想。㈡王○○○被害身亡之犯罪經過:王○○○晚年因罹患躁鬱症,致被告、陳○○夫婦於照顧王○○○時屢生倦意與心理壓力,且為求早日獲得金錢挹注,其等至遲於103年7、8月間,即起意以殺害王○○○獲取保險金之方式遂行其犯罪計畫,因而將王○○○帶離○○○○○村住處,前往○○○○住處。其時王○○○早已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且年滿70歲而無法投保一般壽險,被告為尋覓投保對象,遂與其妻陳○○共謀,尋找可以投保之保險公司,後擇定○○○○公司為投保對象。計畫擇定後,被告、陳○○為免王○○○將年滿70歲6個月而無法投保,自103年8月14日起迄同月16日止,屢次撥打○○○○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至○○○○公司保險部門,以欲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避免出事為由,向○○○○公司客服中心陳先生詢問投保事宜,原欲投保保險金額較高之「全方位保險」,然因王○○○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無法投保,故於諮詢期間屢經○○○○公司拒保,並建議改投保天數較短之旅遊平安險,然丙○○仍不死心,先虛構○○營業處羅姓保險業務員業已同意其送件云云,復拒絕投保旅遊平安險,另於電話中詢問:「請問那個水災淹死算不算意外」「就你知不知道有沒有那一家保險公司對這一塊比較寬鬆的」等語,且於遭拒保後,以向○○○○公司南投服務中心申訴、將向金管會投訴有歧視身障者之情形等方式作為要脅手段,逼使○○○○公司允其為王○○○投保保險金最高上限為50萬元之「微型個人傷害保險」,於103年8月18日9時許,帶同王○○○、王○新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3樓之○○○○公司南投服務中心,為王○○○投保上開專為殘障人士開設之微型傷害保險,由被告填具「○○○○微型傷害保險專屬要保書」後,王○○○僅於蓋手印時上前前往捺印,向○○○○公司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而以繳交年保費共679元之代價(主契約329元,附約350 元),投保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8日止共1年、傷害死殘保險金額5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 萬元之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被告及不知情之王○新。俟投保完成,經○○○○公司核准投保後,○○○○公司先後於同年8月20日電話通知陳○○、於同年8月25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領取保單,陳○○即於103年9月17日9時40分許,前往○○○○公司南投服務中心領取上開微型傷害保險之保單。而因王○○於103年5月31日失蹤許久並無消息,王○○○遂對鄰人陳○○告以王○○已死亡之消息,經陳○○於103年9月8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質問被告上開情事,被告、陳○○為免事跡敗露,遂於該次電話聯繫後某日,將王○○○自○○村住處帶離,前往○○○○住處同住。又上開微型傷害保險業已投保完成,被告、陳○○(所涉殺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王○新、王○○○,以郊遊為名,共同前往上開○○○河床,一同在該處捕捉蝦子,及至17時40分許日沒,天黑後,約於18時許,時天色近暗,已無民用暮光,且無其他人在場,陳○○先將王○新帶離河床返回車上等候,被告遂在上址河床河階處,以手肘頂王○○○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將王○○○推落該處最深處僅約115公分之○○○水中,俟王○○○落水後,被告隨即下水按壓王○○○頭部入水,以壓抑王○○○之掙扎呼救,致王○○○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長2.5公分)、頭右額部3處瘀傷(最大者3X3公分)等傷害,及至王○○○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被告於確定王○○○在水中已無呼吸後,始將王○○○抱上岸,放置在○○○河床較淺水處等候,並任令王○○○屍身浸泡河水中,其等並遲至18時59分許,始由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通知南投縣消防局國姓消防分隊,經指揮中心轉埔里消防分隊前來救援  將王○○○送往埔里○○○醫院急救,然因王○○○溺水時間過久,故該醫院雖自同日20時11分許起,急救至同日20時58分許,王○○○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㈢查獲經過:因王○○○並非自然死亡,檢察官於103年10月6日11時許,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報而前往埔里○○○醫院相驗,於相驗過程制作偵訊筆錄時,被告對王○○○之真實死因及死亡方式並未據實透露,且對檢警聲稱王○○○係因撈魚、抓蝦、撈梳子或上廁所等前後不一之原因意外落水。經檢警初步相驗,發現死者除於左額頭略有刮擦傷痕、下唇部擦傷流血外,體表尚未有其他可疑之明顯外傷,遂將王○○○之遺體發還予被告,並命埔里分局員警於相驗當日會同被告重返○○○現場履勘並測量水深,警員乙○○、陳志強於同日13時許,帶同被告、陳○○、王○新重返現場,由被告在現場指認王○○○遺留之物品及落水處,並由警員測得該處之水深最深處為115公分。被告於領得王○○○遺體之翌日,為貪圖金錢補助,旋將王○○○之遺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作為解剖教學之用,被告因而省卻2萬6600元之遺體處理費用,並另外領得慰助金5萬元。因被告於檢警相驗王○○○時行徑有異,復於相驗後迅將王○○○遺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作為解剖教學之用,且經調查發現王○○○死亡1個月前甫投保完畢,檢察官乃指揮偵辦,經長期蒐證、監控結果,於104年3月27日、28日,將被告、陳○○約談到案並實施測謊。詎被告、陳○○竟於測謊返家後翌日即騎乘機車舉家逃匿,於逃亡過程中,除將王○新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11萬2000元,至該帳戶僅餘946元外,復委託友人向王○新就讀之國小請假一週後行方不明。為免其等逃亡,檢察官旋對被告、陳○○均實施出國暫時留置管制,後被告於同年4月5日畏罪潛逃,欲搭乘飛機前往印尼雅加達逃亡,陳○○則因護照逾期無法出境,被告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欲出境時為航警局留置,經警方持拘票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現金5000元、美金35元、印尼盾133萬1000元、BNI信用卡1張、智慧型手機1支、快譯通1台、護照1本、落地簽1張、記事本1本、印尼SIM卡1張、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第53至63頁中有關王○○○之部分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就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本院(更二審)歷次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殺害王○○○之犯行。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5日傍晚時分,帶同陳○○、王○新、王○○○至○○○河床戲水捉蝦,嗣於同日18時許後之某刻,王○○○落入溪中溺水,經陳○○撥打119電話求援,並將王○○○送往埔里○○○醫院自同日20時11分許至20時58分許間急救,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3年10月5日傍晚時分帶同王○○○至○○○,嗣王○○○落溪溺水死亡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王○○○之犯行,則無從僅依上開證據直接推認。
  ㈡王○○○溺斃於○○○,當地適處於偏遠山上,且溺斃時間為入夜後,加以王○○○甫於生前投保50萬元微型保險,上述情形是否足資認定被告有謀財害命之犯行,說明如下。
  ㈢有關殺人動機部分:
    ⒈王○○○係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未受過完整教育,不會操作ATM等現代金融工具,惟觀諸王○○○之信義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於98年1月至8月間,有每月殘障補助4000元匯入;98年10月至101年1月間,有按月領取農保津貼6000元;101年2月至101年6月止,有按月領取農保津貼7000元(卷㈣第174至176頁);另王○○○之郵局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7月20日起,亦有每月7000元之老農津貼匯入(卷㈡第170頁)。而王○○○之郵局提款卡在被告住處扣得(卷㈤第241頁),且其郵局帳戶經由ATM提款之地點,自101年7月17日以後,均顯示在○○○○郵局提款,足見係由被告、陳○○使用王○○○之郵局帳戶,並提領王○○○之老農津貼。考諸王○○○每月得獲取之收入為7000元,一年即有8萬4000元入帳,以當今現金定存年息1%之行情計算,等同於840萬元定存在銀行裡,倘被告殺母,也就損失每年8萬4000元之收入,則其是否真為謀財而起殺人動機,已有可疑。
  ⒉被告靠打零工獲有些許收入,並非全無收入:
    ⑴王○○○之郵局帳戶雖由被告、陳○○二人使用,老農津貼亦由其二人領取,但因被告之大哥甲○○早已離家多年,不知去向,故父母王○○、王○○○之生活開銷不足時,亦須由被告、陳○○負責,此由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父母是在他們過世2年前,之後再無聯絡等語(卷㈢第248頁)可知。而被告父母住在○○○○○山上,位處偏僻,當父母生病時,係由被告接送往返大醫院看病,此亦屬不爭之事實。又被告固以打臨時工維生,然並非全無收入,此可參王○○○上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㈡第170頁),雖長期由陳○○提領老農津貼,但偶爾亦有現金存入,如下: 
101.9.6現金存入30,000元
101.9.7現金存入160,000元
101.9.14現金存入50,000元
102.10.16現金存入30,000元
103.6.12現金存入15,000元
103.6.16現金存入12,000元
103.8.20現金存入13,000元
   小計:兩年時間存入31萬元。
   ⑵王○○之信義郵局0000000號等帳戶,每月有老農津貼7000元匯入,從ATM之提款地點,可知自101年8月1日起大多在南投中興郵局遭提領,是該帳戶應已歸陳○○使用(卷㈣第128頁),而該帳戶偶爾也有存款存入:
101.9.6現金存入80,000元
101.9.12現金存入40,000元
102.7.31現金存入20,000元
102.10.14現金存入30,000元
   小計:存入17萬元。
  ⑶被告未成年兒子王○新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亦偶有現金存入(卷㈤第123頁明細):
101.3.14現金存入8,000元
101.5.24現金存入30,000元
101.7.17現金存入存9,500元
101.9.6現金存入存40,000元
101.9.10現金存入存30,000元
102.10.14現金存入存30,000 元
103.6.12現金存入存5,000元
   《按:其中101.8.15存10000元部分,因為前一日(101.8.14)有從王○○○之○○○農會帳戶領款1萬3000元(卷㈠第212頁),可能是帳戶之間轉移,應予扣除。》上述王○新帳戶存入15萬2500元。
   ⑷上開3個帳戶合計自101年至103年間,共約有63萬2500元存入,可見被告並非全無工作收入。又一般人應是手中有多餘用不到的現金,才會跑一趟郵局存錢,假使手頭僅足供日常花用,尚不會刻意至郵局存錢,可見被告、陳○○在101年至103年間,生活縱不富裕,但非窮困至捉襟見肘之境地,其等存款既可達63萬2500元,衡情當無為了50萬元保險金而犯下殺母之滔天大罪。
   ⒊被告、陳○○在103年10月以前並未欠繳過健保費(卷第31頁),其等基本健康保障無虞。至起訴書雖稱被告、陳○○積欠卡債,在金錢窘迫之下,遂起非分之想。惟經調閱被告、陳○○之卡債情形:
債務人
債權銀行
消費之時間,即債務形成時間
卡債總本金(不計算多年遲延利息
銀行最後催討動作
證據出處
丙○○
台北富邦銀行
90年3月至95年10月止消費及預借現金
20萬5422元
101年度司執字第5247號執行、又於105年度司執字第21968號強制執行換債證
卷第41頁以下至82頁消費明細、卷第14頁執行經過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2年12月辦借款20萬元,分4年半償還,但後來違約未繳
借款尚有本金6萬8434元未還
101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執字第22416號執行
卷第132頁支付命令、卷第14頁執行經過
陳○○
玉山商業銀行
92年12月至96年1月間消費形成
消費7萬1818元,僅繳納最低應繳款,尚有6萬8853元本金未繳
105年度司促字第2781號支付命令
卷第86至89頁、第130頁、卷第13頁執行經過
陳○○
聯邦商業銀行
96年2月間以前消費形成
7萬5450元
100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支付命令
卷第91至93頁、卷第13頁執行經過
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94年12月申辦到95年11月11日被強制停卡
消費本金3萬7295元

卷第122頁消費明細
   綜觀上述被告、陳○○之卡債或銀行債務,總計有本金45萬餘元未繳,惟上開債務早在96年以前即已形成,且已成為呆帳,銀行近年來雖有發支付命令、換轉債權憑證,惟實際上對被告、陳○○未能執行到任何財產。而被告、陳○○已改借用王○○○、王○○、王○新的郵局帳戶存錢,以閃避銀行之強制執行,則其等銀行債務既未對被告、陳○○生活造成什麼更大困擾,實無需為了卡債而突然於103年弒母謀財害命,起訴書此部分推論尚難憑採
 ㈣有關出遊與保險部分:
    本案溺斃地點固在荒郊野外,且王○○○甫經投保,然是否即能因此遽謂被告刻意將母親帶往溪邊計畫殺人?
  ⒈由本院上訴審自檢警所扣押被告電腦裡之照片檔案,可看出被告一家人很喜歡親近大自然,經常玩到很晚才回家。照片檔案從97年起有被告帶妻小至野外遊玩,上山下海,經常玩到很晚的照片,依序整理如下:
   ⑴97年10月19日野炊,被告帶陳○○、王○新及親友小孩,沒有帶王○○○。該日拍照到下午5時06分(卷第184至185頁)。
   ⑵97年11月15日,被告帶陳○○、王○新野外露營看日出(見卷第186至188頁)。
   ⑶98年5月25日,被告帶陳○○、王○新出遊,17時36分拍照(卷第189至190頁)。
   ⑷98年9月20日,被告帶陳○○、王○新到野溪烤肉,沒有帶王○○○,該日拍照到17時31分(卷第191至192頁)。
   ⑸98年11月7日野溪露營照片(卷第193頁)。
   ⑹98年11月28日,被告帶陳○○、王○新到野溪烤肉,沒有帶王○○○,該日拍照到17時00分(卷第194至195頁)。
   ⑺99年7月11日,被告帶陳○○、王○新到野溪遊玩,沒有帶王○○○,該日拍照到18時26分(卷第196至197頁)。
   ⒉97至99年之出遊照片裡,之所以沒有王○○○同行,可推測當時王○○○與王○○住在信義○○山上,未與被告小家庭同住。嗣王○○失蹤後,被告於103年9月8日接王○○○至○○○○住處一起生活,出門玩亦帶著王○○○同行。則被告為王○○○買下述之保險,是否必是謀財害命?或者僅係單純減少意外損失?尚難以保險乙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扣押之電腦硬碟裡之保險資料,雖有下列檔案(卷㈥第111頁、卷第106頁),但被告、陳○○因欲替王○○○投保,故而搜尋、比較不同之保健費用及給付項目,此乃人之常情,自不能解讀成不法動機。
存檔時間
檔名
103年8月7日12:43:54
○○○○全方位意外保險
103年8月7日12:44:08
○○○○全方位傷害保險 --比較搜尋到的檔案
103年8月16日12:31:24
台灣人壽大愛微型傷害保險
103年8月16日12:34:22
○○○○微型個人傷害保險
103年8月17日18:02:48
○○○○微型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
103年8月17日18:12:10
○○○○微型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103年8月17日18:43:52
南山人壽一年期微型傷害保險
   ⒋投保與買阿里山火車票之經過:
   ⑴103年8月16日被告打電話至○○○○公司客服中心0000-000000,表達想替媽媽投保的意願,從電話譯文中可知服務人員建議被告買三商人壽保險,客服人員表示「我們○○○○最後投保就只能到70歲,我比較擔心的部分是你保了我們○○○○之後,明年過了三商的投保年紀,所以你連三商那邊都不能投保,所以我建議你可以在多問一下...」「你母親的部分我還是建議你再跟三商確認一下,就是因為我..」,被告回稱「如果..現在假設說...我跟你報告過了。因為我小孩子等著去坐小火車,假設我如果我兩件都跑掉的話,有沒有,就是國泰先過頂多是那邊退掉,對不對?」(卷㈥第108頁)。是○○○○公司客服人員並未表示一定同意承保。
   ⑵被告於103年8月18日9時許,帶同陳○○、王○○○、王○新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3樓之○○○○公司南投服務中心,該日業務員係簡○○,由被告填具「○○○○微型傷害保險專屬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向○○○○公司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以繳交年保費共679元之代價(主契約329元,附約350元),投保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8日止共1年、傷害死殘保險金額5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之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受益人第一順位指定為被告(要保書見卷㈣第84頁、卷㈡第39頁)。惟被告固幫王○○○填寫該份保險要保書,但○○○○公司未必會審核通過,而陳○○在此之前即先上網預定103年8月27前往奮起湖之單程火車票,有阿里山育樂公司傳送予陳○○之簡訊通知,時間為「2014/8/19下午01:42:51」,內容為「陳○○您好:感謝您預訂8月27日09點00分前往奮起湖單程火車票,訂單號碼為0000000請於8月21日15:00前完成匯款玉山銀行....」(卷㈥第137頁反面)可參,足見陳○○在103年8月19日13:42以前即已訂好阿里山火車車票。嗣○○○○公司客服人員於103年8月20日16時48分始打電話通知陳○○,告知王○○○上開「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已經審核通過,確定生效,約1星期後要保人收到保險書,亦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查(卷㈡第110頁、卷第6頁)。
   ⑶對照以上投保與訂購阿里山火車票之時間,陳○○上網訂購阿里山火車票時,保險還未審核通過,而是於買票翌日才接到○○○○公司通知審核通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被告於同年8月18日9時許..向○○○○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致○○○○陷於錯誤,而予以承保。待投保完成後,被告為遂行其計畫,..先後帶王○○○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伺機尋找下手機會,惟均無所獲。」(原審判決第2至3頁),恐有過份解讀被告買保險之動機。若被告欲殺人詐保,理應計畫、行事周全,其等何必在保險未審核通過前就先買火車票?
   ⑷陳○○曾從事壽險業務員,也保有多項壽險(卷㈣第42頁);而被告不只幫王○○○購買本案保險,亦幫自己購買103年9月17日生效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的個人傷害險,保額100萬元(卷㈣第41頁、卷第151頁),其起因於王○○剛失蹤,產生危機意識,遂為自己及王○○○買保險,將意外損害降到最低,此尚與常情無違。
   ⒌被告為王○○○買了保險後,帶著妻小、王○○○同行外出旅遊,其一家人喜歡玩到傍晚才結束,有如下照片可證:
   ⑴103年8月27日嘉義阿里山之行,帶王○○○同行,一直拍照到日落黃昏,當日最後一張拍照時間為18時29分,拍攝陳○○望著夕陽餘日之畫面(卷第153至155頁)。
   ⑵103年9月7日親子野外露營,沒有帶王○○○同行,邀請另外一家人到野溪露營(卷第156至158頁)。
   ⑶王○○○至○○○○住處同住後,103年9月24日墾丁之旅,帶王○○○同行,25日在海邊一直拍照,最後一張拍照時間17時56分,陳○○背後是日落景色(卷第159至160頁)。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陳稱,因為當天玩太晚,於當日(25日)19時10分以0952-***436手機打給○○露營區老闆0000-000000,說要晚一點才回去(卷第82頁反面筆錄),經本院上訴審比對通聯紀錄,確實有此通聯(卷第161、182頁)。
  ⑷案發前二日即103年10月3日下午,被告帶王○○○及妻小出遊,到雲林草嶺的萬年峽谷(當地峽谷高低落差很大,應該比○○○更危險),一直遊玩拍照到17時42分(卷第162至165頁)。
   ⑸案發前一日即103年10月4日下午,被告帶王○○○及妻小出遊,到一個水庫邊遊玩,一直拍照到17時48、49分,拍月亮出來、秋天芒草景色(卷第166至170頁)。
   ⑹103年10月5日案發日,被告帶王○○○及妻小出遊之照片檔,中午12時56分出現在○○○,到13時27分為止尚在○○○(即照片編號○○-8855),13時35分時已經離開○○○(即照片編號○○C-8856,卷第94至95頁),17時整在成功橋(卷第149頁),17時35分又回到○○○(卷第150頁),17時37分拍王○○○托腮沈思(卷第153頁)、王○新抓蝦,最後一張照片是17時38分拍溪水景色(卷第171至172頁)(卷第61頁勘驗結果、卷第94至95頁)。
   ⑺以上照片紀錄被告一家人喜歡在野外玩到傍晚或天黑,且案發日17時38分拍的溪水景色,地點在案發地點的下游位置,比刑事現場示意圖上第㈢區更下游一點,接近停車地點,顯示被告一家人於17時35分許,剛剛到達○○○未久,縱使玩個1至2小時,亦不能認係非正常遊玩行程。
   ⑻至起訴書所載:
及至17時40分許日沒,天黑後,約於18時許,時天色近暗,已無民用暮光,且無其他人在場,陳○○先將王○新帶離河床返回車上等候,被告遂在上址河床河階處,以手肘頂王○○○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將王○○○推落該處最深處僅約115公分之○○○水中,俟王○○○落水後,被告隨即下水按壓王○○○頭部入水..」(起訴書第8頁第14行以下)
被告2人應係至遲於當日18時8分許,將王○○○自水中拉起後,即在現場沙洲等候王○○○溺斃後,再於同日18時59分許,由被告陳○○撥打電話至119求救,惟此期間因置放該處之沙洲因屍體仍浸泡於水中,始產生此種「洗衣婦手皮」現象。(起訴書第43頁第19行以下)
   起訴書所述之行兇時間為18時初,並於18時8分將王○○○從水中拉起云云。然參之被告17時38分相機拍攝下游景色之照片,可知起訴書所推算之時間與拍照之實際時間相距甚短,時間上過於緊迫,難認相符;況徵諸18時59分報案音檔裡,陳○○先喊「你坐著..你坐著..」接著跑向被告之過程(詳後述),可知王○新當時應該是坐在溪邊石頭上,而非車上,故起訴書記載「王○新返回車上等候」,與事實有違。
   ㈤王○○○落水後,通聯及救護過程如下:
   ⒈證人王○新於警詢中證述:沒有看到阿嬤溺水情形,阿嬤溺水時我在回家路上,我與媽媽走到一半之後,爸爸就大聲喊阿嬤溺水,然後媽媽就帶我到旁邊放東西,然後媽媽就去幫爸爸救阿嬤等語(卷㈠第73頁);於偵查中證述:阿嬤發生溺水後,媽媽先把我帶到比較乾的石頭地上,然後再去爸爸那邊協助爸爸救阿嬤,經過10分鐘以內,媽媽再回來我站的地方打電話報案後,再帶我去車上等語(卷㈠第73頁、卷㈤第3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阿嬤尿尿之後發生了什麼事情,你是否記得?)那時候我與媽媽走到水比較淺的地方(指溪旁的水較淺的走道),當時也比較晚了,其他的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了。(問:你有無聽到爸爸發出什麼聲音嗎?)我跟媽媽到水比較淺的地方,我爸好像有什麼急事,我媽媽就過去了,我就待在水比較淺的地方。」等語(卷第11頁正反面),所述前後互核相符。王○新於檢察官第一次發動偵查時,於警詢中即已證述上情,且於嗣後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一致,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從而,事發順序應為「被告大叫→陳○○先把王○新帶到乾的石頭堆上→陳○○跑向被告處協助(經過幾分鐘)→陳○○又跑回來王○新旁邊打電話(此時為18時59分)」。往前推算,被告發現王○○○落水約為18時50分左右。
   ⒉報案譯文(篇幅有限,譯文僅摘要重要內容):
通聯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
基地臺
0952***036陳○○→119
000-00-00 00:59:34
 68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譯               文                 表
A(對象)
發受
B(他人)
內容摘要
A:陳○○
D:被告
B:消防隊
C:消防隊
B(男):119消防局你好
A(陳○○):喂,先生您好,我婆
             婆掉到水中裡面去了
B:在哪裡
A:我們在○○○巷
B:什麼坑
A:○○○
B:○○○是國姓那邊還是埔里
A:國姓或埔里我不知道,這裡是○○巷
B:○○巷嗎
A:對
B:○○巷的○○○嗎?
A:對.對.對
B:她人掉在裡面還有看到人嗎?
A:我先生下去..我先生下去拉她
B:有拉到嗎?
A:我不知道.他叫我先來拿手機(嘆氣聲)在抓蝦,手機放在那個比較遠的石頭上
B:這樣子我們的人過去.還是船艇過去..要橡皮艇嗎?
A:沒有很大.我不知道掉到.我看不清楚
B:看不清楚.?
A:對。
B:現在有辦法跟你先生對話嗎?
A:我現在走到小朋友這邊來拿手機.他在離我大概20至30米的地方
B:沒有看到人就對了.
A:我先生又下去.他叫我趕快先報警.他人又跳下去
B:對
A:他剛剛已經下去又跳下去
B:我的意思說...你婆婆...你有看到她的人嗎?
A:我沒有看到ㄋㄟ(嘆氣聲)
(中間譯文省略)
B:你電話不要掛斷.你那邊應該是靠近埔里那邊
A:靠近埔里還是國姓這邊..
B:你稍等一下.我確認一下.看你到底是靠近那一個地方…
B:差20至30公尺.(陳○○對旁人說:你坐著..你坐著..)
B:小姐!
A:對。
B:你說差20至30公尺沒有看見你先生.?
A:不是..因為我們在溪…溪水這邊聲音很大,我剛剛從他那邊..他叫我先報警,我先走下來報警
(消防局另外打電話給別的單位)
(中間譯文省略)
A:南投什麼?
B:第一關那個方向進去嗎?還是什麼鄉達協和那邊進去.
A:鄉達協和?你..你等一下,我..我走去我先生那邊.你等一下(小跑步喘氣聲..)先生.不好意思.你貴姓
C:好.我姓吳
A:吳先生.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按:有小跑步的喘氣聲音,可知陳○○正跑向被告處)
B:到底是你們那邊還是我們埔里
C:還在問 ..可能..
B:到底誰要支援啊?
D(被告):喂!喂! 你好
C:喂!你埔里嗎
B:是報案人的先生,報案人的先生
(中間譯文省略)
D:我現在我母親我已經拉上來了.我看一下.我把她背回車子那裡.麻煩你盡快好嗎
C:你們現在是人有掉到水裡面嗎?
D:對.我現在還在水裡面.剛剛有一點嗆到
C:喔.是你嗎?是你們的車子掉下去嗎?
D:不是.不是.我媽媽,我媽媽
C:喔
D:要檢梳子
C:要檢樹枝
D:不是..檢梳子
C:梳子
D:梳子.梳子
C:救護車還沒有回來.埔里出勤.埔里支援一下
(中間譯文省略)
C:報案人.報案人你不用掛電話
D:我不要掛電話
C:你車子可以載出來嗎?還是要等我們的救護出車.
D:…咦…
B:你們有人受傷嗎?
D:我剛才在救時.有稍微受傷.我背不太動.
B:好.你現在可以開車出來.還是在那邊等我們
D:…咦…我盡量好不好.我剛剛摔了一下
(中間譯文省略)
D:我剛剛..我剛剛跟她人工呼沒有效.
B:沒關係.我們過去.你盡量壓
D:好.好
(中間譯文省略)
A:你可以在這裡等我.我先生有一點受傷.他要把我婆婆趕快揹起來
C:對.對.對
A:他人現在在水裡
(後面譯文省略)
   (上述譯文經本院上訴審勘驗播放,卷第248至252頁)。上述報案電話譯文,係最接近案發時間的對話,應能真實反應當時發生情況,參考價值甚高。而從上開電話譯文之對話內容及語氣可知,陳○○講話有些著急,且原本被告一家人在抓蝦,所以手機放在距離溺水處比較遠的乾燥石頭堆上,王○新亦被帶到石頭堆處等候,故陳○○稱「我現在走到小朋友這邊來拿手機...他在離我大概20至30米的地方」,而被告在上一階的溪水裡面,陳○○要跑向被告之前,對旁邊的王○新說「你坐著..你坐著..」,陳○○跑向被告後,把手機拿給被告聽,被告說母親落水是「要檢梳子....檢梳子...梳子.梳子」,被告當時已經主觀上認為王○○○是因為撿梳子而落水。另被告稱「我剛剛..我剛剛跟她人工呼沒有效...」,可知被告確實有對母親進行人工呼吸。綜觀上述報案對話內容,對話很自然,描述被告、王○○○位置,與陳○○、王○新位置,彼此相差20至30公尺,以陳○○的位置是看不到被告,因為所處的溪床相差一階,且天色已暗,以致看不到20至30公尺外的情況。而這些基本客觀情況描述,與後來被告、陳○○就案發經過的說法,前後一致。
    ⒊後續報案通聯及對話:
通聯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
基地臺
0952***036陳○○←0000000000南投縣消防局
000-00-00 00:14:58
 68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無譯文)
通聯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
基地臺
0952***036陳○○←0000000000南投縣消防局
000-00-00 00:26:53
 326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譯               文                 表
A(對象)
發受
B(他人)
內容摘要
A:陳○○
D:被告
B:消防隊
C:消防隊
背景聲(我請他們先去)
D:喂!
B:喂!王先生.我消防局.你的傷勢
   還可以嗎?可以開車嗎?
D:我嗎?剛剛.我車.我剛剛一隻鞋
   子流走了.我請我太太去拿雨鞋.
   他現在要拿過來了.我要把她背上
   來.急救沒效.壓都沒效
(中間譯文省略)
D:...我請我太太去幫我拿雨鞋.我的鞋子不見了.我盡量背上來好不好.因為我這裡離我車上100多公尺.我剛才下去好像腰傷到.
B:腰傷到.你不要急.事情發生了.我們就處理好就好了.你自己要顧好
(中間譯文省略)
B:我想說車子你有辦法開.如沒辦法開不要勉強.停在路邊等我們.在現場等我們.你將你母親背過來.你自己小心一點.你說你的腰有傷到.盡量如不能就不要勉強
(中間譯文省略)
D:我摔了好幾下.我剛才摔到.我盡量好了.
B:你不要勉強.你如果有傷就不要…
D:這樣子
(中間譯文省略)
D:我壓沒有效
C:沒關係.我們同樣有過去.你要報那個位置我們才能過去找到你們
(中間譯文省略)
D:我跟你講.我鞋子壞掉.有一支流走了.我請我太太去幫拿雨鞋.我盡量把她背起來.我盡量把她背起來
B:你受傷就不要勉強.我跟你強調這樣
D:我若沒有持續壓我怕她會沒救.
C:不是.一樣你就教她同樣的動作好不好.但是你要讓我們知道你們的位置在哪邊.才有辦法找的到你們
(中間譯文省略)
D:你們盡量找看看好不好.我也持續壓好不好
C:好…
D:都沒有反應
B:你也持續的壓.持續的壓.吹2口氣
D:你若找不到告訴我.我開車趕出去帶你們好嗎
(後面譯文省略)
     (勘驗譯文見卷第252反面至第254頁)
      上述對話中,消防員在電話中指導被告對母親人工呼吸,並說「吹兩口氣」,即口對口人工呼吸之意。
    ⒋當晚19時30分許,救護車在○○村村長導引下,到達○○○,當時119救護車上的錄影器先拍到被告的休旅車,19時32分救護車上人員將擔架拉出車子,走下溪床開始進行救援,19時37分拍到陳○○先走上來出現在救護車旁邊,19時47分再拍到陳○○、被告協助將擔架搬上來到救護車前方景象(卷第159至166頁,卷㈦第118頁)。19時48分王○○○在擔架上,被推入到救護車內。救護人員開始急救,拉起王○○○的衣服,急救人員拿剪刀剪掉她右邊的胸罩做皮膚清潔,並貼上紗布、急救儀器,一個貼在左胸下方,一個貼在右胸上方,19時51分注射液體至王○○○口中,並插入人工呼吸器,19時52分26秒開始按壓右邊胸部(有時用一手按壓、有時用兩手按壓)一直按壓右胸到20時8分14秒才停,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可參(卷第65頁;按壓王○○○右胸之照片見卷第215至229頁),是消防人員在救護車上一共按壓王○○○之右胸達16分鐘之久。
    ⒌又經本院上訴審勘驗救護車上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如下(卷第65頁):
畫面時間:2014/10/05  19:53:37以下
陳○○:我,坐這邊嗎?
救護車人員(男):嘿,對。請問一下是怎樣發生溺水的?
陳○○:我們跟小朋友,跟我婆婆,來這邊,本來要抓蝦
救護車人員(男):你說..
陳○○:然後,我先生說小朋友隔天要上課,最晚到七點趕快回
        去,然後,他們一直很想要到上游去看一下,那我看完
        就折返了。
被告:手電筒有沒有在你那邊?
陳○○:手電筒在你那裡!
陳○○:我們就折返,我跟小朋友就走在前面
(倒車中,被告指揮救護車倒車,說「來!來!來!」「好!
好!」重複幾次,救護車也倒車數次)

被告:好,可以過了!
陳○○(對被告說):你的車要倒車嗎?
被告:去○○○嗎?
救護車人員(男):對。

救護車人員(男):今年幾歲?
陳○○:她6月份剛滿70歲
救護車人員(男):6月份剛滿70歲
陳○○:嘿,6月份70歲
救護車人員(男):好,請問打針會過敏嗎?
陳○○:不會,不會。
救護車人員(男):她有慢性病,心臟病,高血壓?
陳○○:最近有在咳嗽。有在吃那個止咳藥,跟那個化痰的。
救護車人員(男):感冒就對了
陳○○:嗯..她好像是吸入性肺炎,因為老化會嗆到!然後肺部
        有點感染,沒有發燒,有吃那個止痛藥
救護車人員(男):其它慢性病?
陳○○:沒有,沒有慢性疾病。
救護車人員(男):好,知道了。

陳○○:不好意思,這邊到○○○要多久?
救護車人員(男):大概,二十分鐘到三十分鐘吧
   陳○○當時應該未料到救護車上有錄影器,無需預先說謊,且此是王○○○落水一個小時後的對話,陳○○不可能來得及構思什麼謊言欺騙消防員,所述應為真實可信。且上述救護車內陳○○與消防員的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於104年4月5日警詢中供稱「因天色漸漸晚了,我提醒我太太及小孩需準備回家」(卷㈠第17頁)、原審104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隔天小孩要上課,我有先跟我太太及小孩說不可以玩超過晚上七點」等語(卷第172頁)相符。
  ㈥王○○○經送往埔里○○○醫院急救無效後,屍體冰存於該醫院太平間,被告當晚除在警方陪同下回到王○○○溺斃地點拍照外,並於當晚23時15分至24時在埔里分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卷㈡第3頁),翌日103年10月6日11時11分起,由檢察官在該醫院太平間進行相驗,書記官亦製有相驗筆錄(卷㈡第10頁)。在相驗過程中,被告即告知檢察官「負債總額不會超過大概幾十萬」「還好,大概幾十萬的債務這樣,最近」「(問:你有無經濟上的困難?)應該還好啦」等語,陳○○亦稱「就有負有正這樣子,加起來差不多」等詞。斯時檢察官訊問有關死者之保險問題,被告亦誠實告知「50萬,前幾個月去阿里山坐小火車有買○○○○的50萬保險」(相驗當天錄音譯文,卷第340至345頁),可見被告就自己之債務狀況及母親保險等相關事項均誠實告知,並無刻意隱瞞之舉。
四、檢察官安排被告、陳○○接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結果,並未判定其2人說謊:
  ㈠陳○○於104年3月27日9時27分至17時51分在南投縣警局婦幼隊接受測謊鑑定(卷㈥第180頁),對於「這件事情,你是怎麼知道你婆婆落水?」此一問題,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別人(先生和兒子)告訴你的」,研判受測人陳○○應是透過他人告知婆婆(死者王○○○)落水;另關於「你有沒有把她(死者王○○○)推(包含壓、拖等往水下方施力)進水裡?」「本案你有沒有把她推進水裡?」等問題,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鑑定資料可憑(卷㈥第179至185頁),是陳○○之測謊結果,皆足以佐證其所述屬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104年3月27日9時27分至18時35分許在南投縣警局接受測謊(卷㈥第182頁),其鑑定結果因很多問題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故無法鑑判。例如「你有沒有把王○○○推到水裏」「本案,你有沒有把她推進水裏」,被告均回答沒有,結論是無法判別(測謊結果見卷㈥第183至184頁;問題紙見卷第249頁)。
  ㈢於104年3月28日9時5分迄17時58分許,再度由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周○○、徐○○警官,共同對被告進行測謊(卷㈥第182頁背面)。⑴針對「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本案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2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惟因為圖譜反應不一致,刑事警察局亦認為無法鑑判(鑑定結果見卷㈥第183頁;問題紙見卷第253頁);⑵就「事情發生時,你有沒有碰觸到她?」「當時(她掉到水裡的時候),你有沒有碰觸到她?」2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經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鑑定結果見卷㈥第183頁;問題紙見卷第254頁);⑶該日就被告復進行另一組問題測謊,題目為「有關本案,你是怎麼知道媽媽落水,是聽到媽媽呼救的嗎?」答案則有數個選項「是站在旁邊看到(不須回頭)嗎?」「是你推下去的嗎?」「是你轉頭去看到的嗎?」「是有人(太太、兒子)告訴你的嗎?」「是以上以外的其他方式嗎?」(問題紙見卷第255頁),被告針對這個題組的回答,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見卷㈥第183頁反面);⑷再一組問題測謊,題目「有關本案媽媽掉進水裏的時候,你站在哪裡?」答案選項有「是在車上嗎?」「是在河堤上嗎?」「是在旁邊嗎?」「是在一個手臂之外嗎?」「是在草叢嗎?」「是以上的其他地方嗎?」(問題紙見卷第256頁),被告就該題組之回答,亦因為圖譜反應不一致,同樣無法鑑判(卷㈥第183頁反面)。
  ㈣基上,檢察官業已安排被告、陳○○接受刑事警察局專業人員測謊,測謊結果並未對被告、陳○○2人不利,甚至判定陳○○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就某些問題之回答雖然無法判定有無說謊,但就104年3月28日所問「事情發生時,你有沒有碰觸到她?」「當時(她掉到水裡的時候),你有沒有碰觸到她?」兩個問題,被告「沒有」之回答,經刑事警察局認為「並無不實反應」,堪認被告亦通過測謊鑑定,是本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曾○○之測謊鑑定意見書,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被告、陳○○於104年3月27日、28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及婦幼隊進行測謊,刑事警察局並於104年4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卷㈥第179頁)。惟偵查卷中,竟提早出現一份104年4月2日鑑定證人曾○○製作之「有關南投詐領保險金案測謊譜之建議」之意見結論(卷㈤第218至224頁)。曾○○就103年3月27日、28日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之題目及測謊機列印紀錄,提出一份自己的看法,並論斷「受測者有將其母親推落
  ,本次測驗大致上可推斷場景如下:「現場可能有3個人在場」「有將其母親推落水」「母親下水後應該有滑到」「受測者有見到母親落水」「當事人兒子當時可能在車上」「受測者當時應該站在旁邊,所以反應在一個手臂外」(此部分推測可能是認知的差異)。
  ⒉曾○○雖係警察專科學系專任副教授,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經驗,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其個人履歷資料等存卷足考(卷㈤第217頁、卷第129頁,卷第51至54頁反面),然參酌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高崇斌隊長電話與我聯繫,高隊長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含問題單之測謊圖譜,並稱已向偵查檢察官報告,惟我並未收到相關公文等語(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11頁反面),則曾○○是否確為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已屬有疑。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囑託曾○○進行測謊圖譜之鑑定,是本院認曾○○是否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囑託或選任鑑定,尚無法確認,則其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⒊再者,曾○○上述鑑定結論「有將其母親推落水」「受測者當時應該站在旁邊,所以反應在一個手臂外」,二者互相矛盾;又鑑定結論「當事人兒子當時可能在車上」,與上開103年10月5日18時59分之報案音檔中,陳○○先對旁人說:「你坐著. .你坐著」,然後跑步喘氣到被告身邊之過程,可知當時王○新是坐在溪床石堆上,而非在車上亦有不符。況且,曾○○對於被告104年3月27日測謊問題「有關本案,媽媽為什麼溺水?」答案有1「是要下去游泳嗎?」2「是要下去抓蝦嗎?」3「是滑倒的嗎?」4「是被人推下去的嗎(他人為造成)」5「是以上以外的其他原因嗎?」6「是不知道嗎?」(問題紙見卷第246頁)。曾○○認為在該次回答之測謊紀錄裡,被告對於答案3「滑倒」與4「被人推下去」二個選項反應明顯,所以做出「有將其母親推落水、母親下水後應該有滑到」之判斷,但此結論究屬自己「滑倒」之意外,抑或「被人推下去」之他殺,並不明確。曾○○測謊鑑定意見書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公司)就圖譜數據分析之評分,亦不能逕為認定被告有推落王○○○下水之依據:
  ⒈檢察官將104年4月24日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於104年5月25日送給李○○公司進行複核,李○○公司並於104年6月1日以104儀測字第0018號函檢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卷㈥第214至218頁),依該說明書之記載,對於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比對如下:
測謊問題
被告回答
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
李○○公司複核意見
差異之原因
104.3.27
⑤你有沒有把王○○○推到水裏(問題紙在卷第249頁)
沒有
無法鑑判
無法鑑別

104.3.27
⑦本案,你有沒有把她推進水裏(問題紙在卷第249頁)
沒有
無法鑑判
無法鑑別

104.3.28
⑤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問題紙在卷第253頁)
沒有
無法鑑判
不實反應
卷㈥第184頁背面、第215頁比較結果,李○○公司對CHART4第⑦題的心脈血壓,評「負一分」,以致於第⑦題的總和為「負三分」,落入「任一題總和任何區域得負三分以下」應評為不實反應之範圍。
104.3.28
⑦本案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問題紙在卷第253頁)
沒有
無法鑑判
不實反應
104.3.28
⑤事情發生時,你有沒有碰觸到她?(問題紙在卷第254頁)
沒有
並無不實反應
無法鑑別
卷㈥第185頁、第216頁比較結果,李○○公司對CHART1第⑤題的心脈血壓,從「+1分」改為評「0分」;再將CHART2第⑤題的心脈血壓,從「+2」改為評「+1分」,以致於第⑤題的總和從+3分減少為+1分。原本刑事警察局評分第⑤⑦總分為+4分,李○○公司兩題總分僅+2分,落入無法判斷之範圍。
104.3.28
⑦當時(他掉到水裡的時候),你有沒有碰觸到她?(問題紙在卷第254頁)
沒有
並無不實反應
無法鑑別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與李○○公司複核意見之所以有上開差異,究其原因,測謊鑑定並非如科學試驗可以得出絕對客觀的答案。科學所追求的是真理,如同石蕊試紙可以分出物品是酸性或鹼性,沒有模擬兩可的空間。但測謊不具這種絕對客觀性質,測謊必須由鑑定人員給予評分,而任何事項只要透過評分過程,就難免有評審的主觀差異分數。諸如上述「有沒有看到母親落水?」「母親落水時,你有沒有碰到母親?」兩組問題,刑事警察局及李○○公司給予之評分,就落在「不實←無法鑑別→無不實反應」之間研判閾值界限,此業據鑑定證人徐○○、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反面、卷第36至38頁)。
  ⒊且就「有無把母親推落水」之關鍵問題,刑事警察局評分總分「+2分」,不達總分「+4分」未說謊;或總分「-4分」說謊之兩極區域,只好評為「無法鑑別」。而李○○公司重新評分後,並無改變此種「無法鑑別」之答案。綜上,可認測謊鑑定方式,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推落王○○○下水之犯行,自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就引起爭議之王○○○頭左後枕部、肩部、背部三項傷勢:
  ㈠潘○○法醫於104年1月29日對王○○○進行解剖,發現王○○○受有頭部、肩部、後背之三項傷勢,此乃本案爭執所在,亦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殺母之關鍵證據。王○○○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及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傷害,負責執刀解剖的是潘○○法醫師,而○○○法醫及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則依據解剖報告、照片、光碟等等資料,出具個人鑑定意見。先彙整如下:
傷勢
潘○○法醫師於原審(當時尚未做背部之肌肉切片觀察)之鑑定意見
○○○法醫師之再鑑定意見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認定
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0日(106)醫秘字第0000號函鑑定意見(上訴審)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770號函鑑定意見(更二審)
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109年2月4日(109)醫秘字第0216號函鑑定意見(更二審)
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
①皮下出血這幾個傷屬於鈍力傷;如果水中撞擊石頭,會有這樣的情形(卷第143至144頁)。
 用壓的通常也不會,壓的話除非壓得很大力,碰撞譬如落水的時候碰到石頭、堅硬的東西,那是有可能(卷第144頁)。
 本件急性的出血,看起來血液當然鮮紅色,這個傾向急性出血(卷第146頁)
 。
 用人的手,要看施力的大小,還是可能造成這樣的鈍力傷(卷第146頁)。
 王○○○的表皮並沒有任何傷痕,所以你可以知道會造成下面大片的出血,表示他受力很大才會出血。至於受力幾公斤我沒辦法去估計。但有可能是撞擊所導致的(卷第149頁)。
 從法醫上來看只知道她受有很大的壓力,在那個局部位置受有很大的壓力,導致血管破裂的程度,但是我沒有辦法去判定是不是用手壓,或是用什麼方式去碰撞,我沒有辦法判定(卷第151頁反面
 )。
 她有出血是事實,也許是施力很大,也許是施力很小,但是反作用力很大,她掙扎的力量很大,這兩種都有可能(卷第159頁)。
 有一個事實是她出血,所以這個碰撞的力量一定夠大(卷第159頁反面)。
①體表的創傷因為時間隔太久,就是它的處理、解剖的時間隔太久,都要稍微保守一點,所以我並不太重視(卷第167頁反面)
--------------
②頭枕部我們平常不太用來解釋傷害,因為人死了以後就躺著,這個地方非常容易有所謂的屍斑出現,就頭枕部的這個所謂皮下瘀血或出血跟屍斑很難區分,所以這個地方的傷害,這個地方的血,我們通常不解釋,因為會被別人質疑這只是一個屍斑而已。(卷第170頁反面)。
①被告以手按壓王○○○頭部入水.. .王○○○因奮力抵抗掙扎,因此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分」傷害。(起訴書第8頁第19行;原審判決第3頁第18至22行)。
①「頭左後枕部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依照法醫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449號解剖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包括光碟)所示,上述三項傷勢均應屬於鈍性傷。造成這些鈍傷的受傷機轉,應該考慮身體遭受大面積的物體處碰撞擊所造成,當受力面積大時會產生廣面鈍傷。若是跌倒姿勢為後仰跌倒使後背撞到水中硬物,應有可能造成上述三項鈍傷,表皮上造成挫擦傷之有無,取決於碰撞物體表面的性質,及皮膚有無衣物覆蓋。由所附光碟及照片所示,本案中王○○○背後並無明顯擦挫傷。」(卷第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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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如果以手掌用力壓制王○○○入水,有可能造成上述『頭左後枕部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勢嗎?若可能,大約需要多大的力道?需以何種姿勢為之?如果係以手掌按壓,造成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其形狀、面積應為何?」
 「答:若以手掌壓制王○○○入水,考量手掌大小及表面性質,若以壓制方式使王○○○入水,應較無可能造成頭左後枕部、右上背、及肩部肌肉出血大範圍出血。」(卷第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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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問題:他人以手肘抵住王○○○並往下頂壓,能否造成『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
 10X10公分)』..等傷害?」
 「答:鈍傷位於頭左後枕部..。若要產生鈍傷原則上應以鈍性物質打擊或碰撞該部位,若是僅以手肘持續抵住該部,應較無可能產生此種傷害」(卷第192頁)。
⑴死者經解剖,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包括無對撞傷),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未見漏漫性軸突損傷。
⑵經肉眼觀察及顯微鏡檢查均未發現有對撞傷及腦挫傷。(卷第45頁)
王○○○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大腦無出血,腦髓無病理變化。本院(106)醫祕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所稱之王○○○頭部之傷勢「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是指存在於顱骨外、頭皮下之軟組織出血。
(卷第9頁)
②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是有碰撞到。若用手壓,除非要很用力,一般這樣壓不會(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
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
③同上①
③同上①
--------------
④應該就是外傷,這個是肌肉,肌肉平常沒有這些東西,沒有這個血塊(卷第169頁反面)
 。
 就是外力將血管打破了,所以血就滲在外面(卷第170頁)。

可能要比壓制的力量還要在大一點,不然不可能會出那麼多血,因為壓制就是把她的行動限制、壓住而已,我覺得有打擊。我覺得應該有打,因為這個出血量,尤其上面那一張(卷第190頁編號1照片)。
看起來出血量蠻明顯的,而且蠻多的(卷第170頁)。
現在的問題完全是力道的問題,就是如果我們平常有壓制或什麼動作,出血量比較少,我們看到的現象都稱為瘀血,就是皮下少量的瘀血,從外觀看起來都是瘀血瘀青,那這個應該是很明顯的出血,所以我認為它的力量,以我處理過案件的經驗,它力量應該比只是抓住或限制還要大,我覺得應該有打,才會出現那麼大的一片的血塊。」(卷第170頁反面)
②被告..以手肘、手臂頂撞王○○○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將王○○○頂落水,並致王○○○受有「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之傷害。(起訴書第8頁第17行;原審判決第3頁第12至16行)。
③同上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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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問題:若他人以手肘或手臂,頂撞或抵住王○○○之上背處,壓制入水,能否造成『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之傷害?手肘、手臂有無可能造成上述形狀、面積之傷害?
  「答:若是以手肘或手臂頂撞打擊死者背部,應有可能造成最大直徑15公分之右上背肌肉出血,但應測量嫌犯之手肘至手掌長度是否與出血位置相符,但若只是壓制死者背部,非以打擊施力則較不可能產生如此明顯皮下之鈍傷,此外,若是遭壓制則死者手部會因掙扎活動,則應會有抵抗傷,但本案件中並沒有抵抗傷。」(卷第191頁)。

王○○○之「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及「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屬鈍性傷害,其成傷原因可能是撞到鈍性物或被鈍性物打擊造成之結果(卷第7頁)
④背部有可能因為跌倒去撞倒,所造成的鈍力傷(卷第149頁反面)。
 人的重心大概是在肚臍附近,你只要在重心上面推他的,他很容易就倒了,不需要很大的力氣(卷第152頁)。
左右肩部肌肉出血
⑤同上①
⑤同上①
--------------
⑥我在卷裡看不到相對應的照片,就是這個位置看不到照片,所以這個部分我只是存查而已(卷第169頁反面)。
 (本院按:在原審交互詰問中,原審似未提示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照片,所以○○○法醫沒有表示有關王○○○左右肩部出血成因之意見)
③王○○○落水後..被告再以雙肘抵住王○○○左右肩膀並往下頂壓,使王○○○整個頭部沒入水中,至王○○○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始行罷手。王○○○因此受有「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原審判決第3頁第19至23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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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酌人之肩部左右對稱,中間復有頸部相隔,衡以一般人意外落水均會奮力掙扎及溪中有水流帶動,應不致於落水後兩肩同受撞擊,而頸部周圍或肩部卻未留有任何之擦傷之情,及上開鑑定證人等之證言,認為王○○○所受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傷勢,應係他人以手肘壓制肩膀往下頂壓,外加被害人抵抗的反作用力所造成(原審判決第22頁第8至13行)。
⑤同上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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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問題:他人以手肘抵住王○○○並往下頂壓,能否造成『..、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
  「答:鈍傷位於..左右肩部。若要產生鈍傷原則上應以鈍性物質打擊或碰撞該部位,若是以手肘持續抵住應較無可能產生此種傷害。若欲使人被壓制入水,應該是使用手部壓制較符合一般原則。」(卷第191至192頁)。
死者的傷勢雖可屬鈍力傷,但無證據支持由體表外往內部擠壓造成的肌肉壓砸傷,而死者肌肉雖嚴重腐敗,但剩餘明顯可辨之肌肉顯微鏡下可見有因過度收縮(鈍力)所引起的肌肉纖維斷裂或類似心肌過度收縮引起的收縮帶狀壞死的病理變化(卷第46頁)
同上
⑥左右肩部肌肉出血,這個肌肉很深,這已經接近到骨頭,我剃時候已經沿著骨頭在剃了(卷第148頁反面)。
  ㈡關於「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傷勢部分:
 ⒈潘○○法醫師及台大法醫學研究所,均認為不能排除是撞擊水中硬物(含石頭)所致(卷第116頁、卷第191頁)。而○○○法醫則認為此一傷勢位置可能與屍斑混淆,所以並不重要。至於原審判決認定是被告在水中強壓王○○○頭部入水,台大法醫學研究所認為此不太可能。因為頭屬於圓形,王○○○若被壓頭強制入水,也會動來動去抵抗,應該會留下手指抓痕或抵抗傷勢(卷第192頁)。
  ⒉潘○○法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再度解釋:「可不可能壓到石頭,理論上通常跟接觸面積的質地有關係,包括接觸的面積有關係,面積越大,分攤的單位壓力就越小,所以不一定會在表皮留下痕跡。如果質地是比較軟的,通常要非常、非常大的力氣互相擠壓才有可能. . 鈍力傷的形成跟兩個東西的接觸面積有關係,跟它的質地和力量的大小有關係,因為單位面積所承受的壓力,如果面積越大. . . ,10幾公分大小這樣的出血,如果真的要用手去擠壓的話,要非常、非常大的力氣才有可能,到底要多大我不知道,但一定要非常大,因為她的面積很大,所以如果用手的話,尤其手掌的表面積又被分攤掉,而不是一個點的話,出血應該更不容易,我的意思是你要施更大的力氣才有可能造成那麼大範圍的出血」(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回到「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撞到石頭造成這樣傷害是可能的。
  ⒊本院亦認為,若真要使人溺斃,比較合理的方式是抓著頭髮讓人吃水溺斃,但觀諸本案解剖屍體之照片,並未發現王○○○頭髮有被拉扯掉髮之現象。倘不抓頭髮,僅以壓著王○○○之左後枕部,衡情被告與王○○○體型相差懸殊,被告若真要溺斃王○○○,將王○○○的頭往水裏一壓就入水了,根本不需要使用造成10×10公分出血這樣大的力量。又假使要用手掌往下壓制,手掌面積已經分散掉力量了,還要造成10×10公分出血,很不容易。況且王○○○經解剖後,亦未發現被壓迫頸部導致頸部骨折,並沒有什麼很大的反作用力足以造成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
  ⒋案發翌日即103年10月6日白天,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在被告指認發現王○○○所在地之河床裡,至少有3顆巨石在水裡,其中一顆大石表面還隱約浮出在水面上(卷第199至204頁)。對此,潘○○法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重新證述:「(受命法官問:是不是可以這樣講,因為有頭髮的保護,即使是後腦勺撞到石頭,也不會看到外表的傷勢?)我沒有證據可以判斷說是或不是。(受命法官問:頭髮的保護會不會比較容易看不出表皮的傷勢?)這是可能的,當然CPR也有可能,頭部的出血只要一個不小心,譬如你在地面,現在重點是在兩個不同的位置,一個在左後方,一個在左前方,右邊還有,意思是她有碰觸到多處的位置,是不是可能在水裡面移動的過程,譬如飄在水裡面掙扎或移動的過程造成的,沒有人可以講,但是皮膚沒有擦傷這件事情我可以確定。」(卷第116頁)。是以,本案確實不能直接排除王○○○因為走道濕滑,不慎往後跌倒,因而頭左後枕部撞擊其中1顆巨石;抑或者在急救移動過程中又不小心撞到左後腦杓之可能性。
  ⒌有關王○○○是否受有腦挫傷或對撞傷乙節,經本院更一審分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回覆如下,可認王○○○此部分頭左後枕部之傷勢,並無腦挫傷或對撞傷之情形: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9年3月4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770號函覆稱:⑴本案死者經解剖,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長2.5公分)及頭右額部3處瘀傷(最大者3乘3公分),但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包括無對撞傷),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未見漏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axonalinjury,DAI)。⑵無對撞傷及腦挫傷的理由為本案死者經解剖、肉眼觀察及顯微鏡檢查均未發現有對撞傷及腦挫傷(卷第45頁)。
    ⑵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於109年2月4日以(109)醫秘字第0216號函覆稱:⓵(問題:怎樣的頭部成傷狀態,方會形成腦挫傷、對撞傷?其判斷原因為何?)腦挫傷(braincontusion)是頭部受外力撞擊時最常見的腦部損傷,是指由於外力作用造成腦實質的挫傷,在有顱骨骨折的情況下,腦挫傷的情況可能會更嚴重造成腦挫傷的原因如車禍、高處墜落、鬥毆和跌倒等。而對撞傷(contrecoup)相對於衝擊傷(coup),是指發生於受力處對側的損傷,對撞傷之發生是由於頭顱突然減速(abruptdecelerationofthehead),腦實質因慣性作用而撞擊顱骨內側造成之損傷,造成的原因如車禍、高處墜落和跌倒等。腦挫傷是一個腦實質出血的泛稱,無論是對撞傷(contrecoup)或撞擊傷(coup),都可伴隨有腦挫傷的發生。⓶(問題:依(106)醫祕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所示,王○○○頭部之傷勢應研判為腦挫傷抑或對撞傷?判斷原因為何?)依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4相字第427號第145至147頁)所示,王○○○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大腦無出血,腦髓無病理變化。是故本院(106)醫祕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所稱之王○○○頭部之傷勢「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是指存在於顱骨外、頭皮下之軟組織出血。所謂腦挫傷或對撞傷,皆是發生於腦實質之損傷,是存在於顱骨內之損傷;而王○○○頭部之傷勢,是存在於顱骨外、頭皮下之損傷,與研判腦挫傷抑或對撞傷二者間迥然有別。⓷(問題:滑落水中撞擊硬物時,是否有可能因水的阻力使頭部撞擊力減小,而未有對撞傷?)對撞傷之發生是由於頭顱突然減速(abruptdecelerationofthehead),腦實質因慣性作用而撞擊顱骨內側造成對側之損傷,是否會產生對撞傷需視頭顱的直線加/減速度而定。當然水中流動的阻力可能會影響對撞傷的大小,但這必須配合現場鑑識的情況而訂。然本案中王○○○頭部之傷勢,根據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是存在於顱骨外、頭皮下之軟組織出血,而無大腦出血或腦髓病變存在,與對撞傷存在與否的討論似乎無相關存在(卷第7至9頁)。
  ㈢關於「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部分:
 ⒈起訴書、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在陸地上,以手肘、手臂頂撞王○○○4、5下,導致王○○○背部受有如此傷害。然對比被告體型壯碩、王○○○體型瘦小,兩人型體相差懸殊,則被告有無必要在陸地上頂4、5下,才能使王○○○落水?已有可疑。又潘○○法醫認為若是以手肘頂撞,要很用力頂撞才可能造成如此傷害;○○○法醫師鑑定意見則認為這是一個很大的打擊力量造成的;台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為雖然手肘可以達成此傷害,但僅是壓制,而非打擊施力,恐不足造成此大面積出血;如果是壓制致死則死者手部會有掙扎活動應該會有抵抗傷,但本件中並無抵抗傷(卷第191頁)。再者,如果是兩人站在步道上,兩人行動自由,被告以手肘、手臂頂王○○○,頂了4、5下,王○○○也會動來動去,根本不足以造成「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況觀之王○○○在醫院相驗所拍照片中,可知背部表皮並無瘀血、瘀青,若是以這種暴力攻擊導致右上背出血,為何沒有表皮上挫擦傷害?
 ⒉王○○○被發現「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依據潘○○法醫於本院上訴審重新證述:「我剛剛講背部出血的位置,斜方肌左邊的話是這一塊,從脊椎下半部一直連到鎖骨這邊,到頸部這邊一個很大塊的肌肉,表層是這個,把這一層肌肉拔掉以後,還有另外一個叫菱形肌,連接脊椎跟肩胛骨的叫作菱形肌,她是右邊這一塊跟下面這一塊菱形肌,肌肉內出血。」等語(卷第101頁)。足見王○○○是右邊斜方肌、右邊菱形肌出血嚴重,最大直徑15公分。 
 ⒊依解剖時拍攝王○○○「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之彩色照片(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經潘○○法醫將王○○○背部做成病理切片,進行顯微鏡下觀察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這個(指卷第149頁反面照片)是顯微鏡底下可以看到的情況,死者的背部肌肉做成病理切片,可以看到她的肌肉纖維,這個已經固定,但是固定得不是很好,所以很多空洞,但是可以看到肌肉纖維裡面好像有些比較完整,因為橫紋肌的肌肉有橫向條紋,如果肌肉很強烈收縮的話,裡面的條紋會斷裂,因為過度收縮會斷掉,但這裡面肌肉纖維、肌細胞斷裂的情況不是一整片的,而是一根、一根,這一根有、這一根沒有,譬如這一根有斷掉,但是有些地方是完整的,所以不是廣泛性或瀰漫性的,而是肌絲裡面有的有斷、有的沒有斷。(再指卷第150頁)就像這樣,有的肌細胞是好的,但是有的是斷掉的,我們可以看到有些橫紋,本來這個橫紋是肌肉收縮的一種條狀的東西,這個條紋本來是很均勻、很細的,可是我們可以看到這個有斷掉,然後結成顆粒狀的條紋,那個條紋本來跟肌肉走向是垂直的,可是有些條紋因為過度收縮的關係會斷裂,所以它不是一整片斷裂,比較不傾向是外力擠壓而造成的出血,比較像是過度收縮引起的出血。(再指卷第150頁反面)這個肌肉細胞有斷掉,有呈顆粒狀,然後有斷裂,這個斷裂不是瀰漫性或廣泛性一整片,而是散在性的分布。等語(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是經過病理切片與顯微鏡觀察,王○○○「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已證明是肌肉過度收縮而斷裂,並非遭打擊,亦非如起訴書、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以手肘手臂頂了王○○○4、5下所導致之出血。
 ⒋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於109年2月4日以(109)醫秘字第0000號函,就王○○○「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之成傷原因,暨肌肉內出血、斷裂需否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等事項,函覆稱:⓵王○○○之「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屬鈍性傷害,其成傷原因可能是撞到鈍性物或被鈍性物打擊造成之結果。⓶若肌肉內之出血量多或肌肉斷裂之情況嚴重至肉眼可見,才能夠直接從肉眼辨識,而切片可以是加強佐證的作用;若在肉眼難以觀察時,自然需切片以顯微鏡觀察來確認(卷第7頁)。 
 ⒌急救按壓也會加深背部出血現象:
    ⑴從上述119救護車的監視錄影檔案可知,救護人員是從19時52分26秒開始按壓○○○右邊胸部,一共按壓長達16分鐘之久。而王○○○右上背出血範圍最大直徑15公分,剛好在按壓位置的後方,客觀上即有可能是急救加深出血。
    ⑵王○○○解剖時,亦有發現一些急救的痕跡:
      王○○○之胸骨體及左側第七肋骨外側骨折(照片見卷第154頁反面)、胸體骨骨折(照片見卷第155頁)、左側第七肋骨外側骨折(照片見卷第155頁反面),上情並經潘○○法醫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不把它當成傷,因為這是急救過程所造成的...這個我沒有記錄在外傷證據裡面,因為這是CPR造成的,我很確定這是CPR所造成的。」(卷第101頁反面);又解剖時打開胸腔後,發現急救造成「心包膜及左右下肺葉挫傷」,連心臟的後面也有挫傷(照片見卷第156至157頁反面),亦經潘○○法醫證稱:「心包腔的地方有挫傷,因為CPR的關係,兩邊一樣,肺臟有挫傷。CPR的時候從胸骨壓,壓到骨折,然後要壓到心臟,這個CPR才會有效,心臟的背面一樣也被壓到有呈現挫傷的情況,可見他壓的深度夠深才有辦法去壓到心臟,所以才會造成心臟背面有挫傷的情況,有很明顯的CPR的證據造成這些傷勢。」(卷第101頁反面)。
    ⑶此外,潘○○法醫復引用一則國內6個月女嬰窒息案例,該名女嬰經餵奶以後嘴唇發紫,臉色蒼白,送醫無心跳呼吸,急救時口腔裡面都是奶水,胸部經過CPR,胸部有隱隱約約的CPR的痕跡,沒有其他的傷痕,背部外表一樣沒有看到任何的傷痕。胸部打開來看以後,胸腺的地方有出血,胸部內面也有出血,還有心包外面有輕微的出血,都是CPR造成的,沒有問題。背面把皮膚打開來看以後,左右側的肌肉出血,頸部這邊也有,表皮沒有任何的傷,肌肉內出血。所以CPR急救按壓胸部造成背部肌肉出血,這個可能性是存在的,業經潘○○法醫證述明確(證言見卷第103頁反面;照片見卷第171至173頁)。
    ⑷潘○○法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時並做結論稱,死者王○○○身形瘦小,經急救按壓胸部達胸骨體與左側第7肋骨外側骨折,心包膜及左右下肺葉挫傷,心臟後面挫傷程度,加諸有因急救按壓胸部致背部肌肉出血實際解剖案例,因此無法排除背部出血為急救按壓胸部所導致的可能性(卷第104頁反面、第183頁反面)。
 ㈣關於「左右肩部肌肉出血」部分:
 ⒈此乃原審認定被告殺人之重要關鍵。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水中,以雙肘抵住王○○○左右肩膀並往下頂壓,使王○○○入水,才導致王○○○肩膀受有上述傷害。惟相驗時王○○○之肩部表皮沒有任何傷害,且潘○○法醫於本院上訴審理時,提出背部肌肉切片顯微觀察照片,已確定是肌肉過度收縮自行斷裂(詳後述)。而原審所認定之行兇手法甚有可疑,倘被告要行兇殺人,何以不用手掌壓制,反而用手肘壓制?既然行兇者雙手已經屈起來,欲以手肘為壓制點,則在沒有人抓住王○○○之情況下,王○○○應該可以輕鬆掙脫。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再以雙肘抵住王○○○左右肩膀並往下頂壓,使王○○○整個頭部沒入水中,至王○○○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始行罷手。」但卻未交代為何王○○○沒有掙脫,身上也沒有打鬥抵抗的傷痕?
  ⒉潘○○法醫於本院上訴審重新證述並提出醫學文獻:
    ⑴有關王○○○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乃原審認定他殺的最主要原因,因人體自行跌落應不會造成「左右對稱」之肩部出血傷勢。惟相驗時,死者王○○○之背部、肩部、頸部之前面表皮,均毫無外傷跡象(卷第143至第143頁反面)。直到王○○○浸泡福馬林數月,經解剖時,在○○○之肩部、頸部之前面表皮、肩頸右側外表表皮、左側外表表皮、肩頸後面表皮,皆仍毫無外傷跡象,並沒有擦傷、瘀傷、撕裂傷、挫傷(卷第144至145頁反面彩色列印照片,潘○○法醫之證言同此意旨,卷第100頁)。反之,如果是被告壓制王○○○肩膀入水,致其溺斃死亡,按理於取人性命之過程中,不論是被告施力壓制或王○○○反抗掙扎勢必皆很激烈,若要完全不留下肩頸部的表皮傷害,恐有困難。
    ⑵潘○○法醫於106年8月1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所謂「左右肩部出血」,其實是「斜方肌、胸鎖乳突肌出血」。所謂「胸鎖乳突肌出血」部分,觀之解剖時所拍攝的P0000000號照片(即卷第146頁、卷第18頁),畫面是手術鎳子夾著一長條肌肉,可以看見鎖骨、肩膀、脖子的結構,鎳子夾著的就是胸鎖乳突肌(sternocleidomastoid muscle)。而每塊胸鎖乳突肌,是從胸骨延伸到頸兩側耳朵下面的一點,還連接到鎖骨和頭骨的顳骨上。當這兩塊肌肉收縮時,將頭部向前拉,若只有一塊收縮,可使頭部轉動。胸鎖乳突肌其實是位在脖子上的肌肉,讓頭向右轉、向左轉,頭向前的肌肉(卷第147頁、卷第19至20頁)。潘○○法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死者是胸鎖乳突肌肌肉內出血,皮下組織沒有任何的瘀傷」(卷第100頁反面)。因為脖子上的肌肉出血,又沒有皮下組織出血,很難想像是什麼外力造成傷害,除非是被告對王○○○掐脖子,造成脖子上肌肉出血;但是王○○○的脖子表皮沒有任何傷痕,如果要掐脖子致死,又不留下任何表皮傷害,幾乎辦不到。
    ⑶有關解剖時所拍攝的P0000000號照片(卷第146頁反面、卷第21頁),潘○○法醫對此亦清楚證述:「背部的斜方肌有拉到鎖骨的位置,所以你看到的肩膀出血,其實就是背後斜方肌的延伸。」(卷第114頁)。所謂斜方肌(Trapezius),是將頭部和肩部向後拉的背部肌肉。左邊、右邊兩塊斜方肌,從脊椎和頭骨底部,經過背部和肩部連接到肩胛骨和鎖骨。他們可使頭部抬起和傾斜,並使雙肩抬起或穩定。兩者共同形成一個稱為斜方型的四邊形,其名稱即來自於此(卷第22至25頁)。所謂左、右斜方肌是一大片肌肉,合起來左右可連接到肩胛骨和鎖骨,中間橫跨過脊椎,用來抬起肩膀。潘○○法醫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大意):「右上背部有肌肉內出血,不是在皮膚或是皮下組織。死者的背部肌肉做成病理切片,可以看到她的肌肉纖維..因為橫紋肌的肌肉有橫向條紋,如果肌肉很強烈收縮的話,裡面的條紋會斷裂,因為過度收縮會斷掉,但這裡面肌肉纖維、肌細胞斷裂的情況不是一整片的,而是一根、一根,這一根有、這一根沒有,譬如這一根有斷掉,但是有些地方是完整的,所以不是廣泛性或瀰漫性的,而是肌絲裡面有的有斷、有的沒有斷。..有些條紋因為過度收縮的關係會斷裂,所以它不是一整片斷裂,比較不傾向是外力擠壓而造成的出血,比較像是過度收縮引起的出血。..斜方肌左邊的話是這一塊,從脊椎下半部一直連到鎖骨這邊,到頸部這邊一個很大塊的肌肉,表層是這個,把這一層肌肉拔掉以後還有另外一個叫菱形肌,連接脊椎跟肩胛骨的叫作菱形肌,她是右邊這一塊跟下面這一塊菱形肌,肌肉內出血。」(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是以,經過病理切片觀察,王○○○「左右肩部出血」,實際上應是背上斜方肌、菱形肌內出血,不是肩頸的皮下組織出血,而且肌肉內出血是因為過度收縮而導致部分斷裂而出血。
  ⑷再依據潘○○法醫提出之外國法醫學研究文獻,以回溯性研究99例溺水死亡案件,其中8例出現未解釋之頸部肌肉出血,比例達8.1%(卷第169頁反面)。又有一則外國法醫學個案案例,一位40歲婦女,在水池中被發現死者面朝下,被撈起後也沒有急救,但是經解剖發現有「左右胸鎖乳突肌出血、左右頸椎旁肌肉群及右胸骨、舌骨肌出血」(卷第175至177頁)。另依外國1999年法醫學研究文獻,以前瞻性研究從39例溺斃案件中逐一解剖,竟發現20例會出現頸部肌肉、軀幹前面與後面,上肢肌肉內出血,20例裡面找到93處出血。93處中「呼吸或輔助呼吸肌肉出血34.4%」、「頸部及背部肌肉出血30.1%」、「肩部及上臂肌肉出血21.5%」、「頸部及咽喉部肌肉14%」;身體單側出血與雙側出血,約各佔一半,都沒有表皮或皮下血腫跡象。研究結論,溺斃者的肌肉內出血,原因可能係溺水窒息瀕死前掙扎,游泳或呼吸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所致。基上,在溺水窒息掙扎過程中,很可能造成非外力性頸、背、肩部肌肉內出血(卷第178頁)。
   ⑸因此,依106年8月14日潘○○法醫提出外國溺斃案例研究文獻後,再將死者王○○○之斜方肌、菱形肌之肌肉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確定是肌肉過度收縮而斷裂,且胸鎖乳突肌位在脖子上,不在肩膀上。則王○○○肌肉內出血之原因,可能為溺水瀕死前掙扎,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抑或是溺水過程中中央靜脈壓升高所致之可能性頗高(51.3%)。是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殺人方式之基礎已經瓦解。
    ⑹人在溺水時掙扎,當然是肩膀連動、雙手亂揮拍水、脖子左右掙扎拼命要呼吸空氣,因而導致溺斃前肩頸肌肉出血,已有前述實例研究可證。故檢察官所提「死者左右對稱之肩部出血傷勢」已不能認定是殺人證據,更何況王○○○之肩頸表皮,並沒有任何外傷。
  ⒊王○○○之「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究係何原因所致、是否為鈍性傷、是否遭壓制入水所致等節,經本院上訴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於109年3月4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770號函回覆稱:⓵死者左右肩部肌肉(內)出血及右上背肌肉(內)出血,因外表未見有擦傷或挫傷,屬於肌肉內出血,且顯微鏡觀察解剖所採肌肉檢體(包含由解剖所採組織罐內重新切取肌肉檢體),雖大部分肌肉明顯腐敗壞死,但剩餘明顯可辨之肌肉組織,未見有壓砸傷(crushinjury,即體表由外往內部擠壓造成的傷害)的明顯證據,但有肌肉過度收縮引起的肌肉纖維斷裂或類似心肌過度收縮引起的收縮帶狀壞死(contractionbandnecrosis,經PTAH特殊染色)的病理變化。⓶根據肉眼觀察及顯微鏡檢查,因死者體表無擦傷或挫傷,而內部有肌肉出血,因此死者的傷勢雖可屬鈍力傷(bluntforceinjury),但無證據支持由體表外往內部擠壓造成的肌肉壓砸傷(crushinjury),而死者肌肉雖嚴重腐敗,但剩餘明顯可辨之肌肉顯微鏡下可見有因過度收縮(鈍力)所引起的肌肉纖維斷裂或類似心肌過度收縮引起的收縮帶狀壞死的病理變化。⓷本案死者經解剖、肉眼觀察及顯微鏡觀察尚無死者明顯被壓制(壓砸或擠壓背部)入水的證據(卷第45至46頁)。
  ⒋另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亦於109年2月4日以(109)醫秘字第0216號函,就王○○○「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成傷原因,暨肌肉內出血、斷裂需否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等事項,函覆稱:⓵王○○○之「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屬鈍性傷害,其成傷原因可能是撞到鈍性物或被鈍性物打擊造成之結果。⓶若肌肉內之出血量多或肌肉斷裂之情況嚴重至肉眼可見,才能夠直接從肉眼辨識,而切片可以是加強佐證的作用;若在肉眼難以觀察時,自然需切片以顯微鏡觀察來確認(卷第7頁)。
  ⒌再回到潘○○法醫所提出之外國1999年法醫學研究文獻,前已敘及,就前瞻性的研究從39例溺斃案件中,逐一解剖,竟發現20例中,找到93處出血。93處中「頸部及背部肌肉出血30.1%」,斜方肌與菱形肌就是控制抬起肩膀、揮動手臂向前的肌肉。研究結論,溺斃者的肌肉內出血,原因可能為溺水窒息瀕死前掙扎,游泳或呼吸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所致。顯見本案王○○○之背部肌肉病理切片觀察,與外國研究結果一致。
六、○○○現場之水深情形:
  ㈠起訴書固指稱被告所稱王○○○落水處,水僅僅達115公分,且有○○○,水流不急,以死者身高148公分,不足以溺死。查針對水深115公分之測得經過,據被告所述,○○派出所警員於103年10月6日13時許,帶同被告前去現場量測水深時,係用一條紅繩子綁寶特瓶當重物,丟下去測量,以此方式測出水深115公分,此雖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用繩子綁石頭,不是綁寶特瓶。卷㈡第92、93頁照片不是103年10月6日測量水深時拍的照片,因為照片上這個制服是冬季制服,冬季制服約在3月會換裝,所以應該是104年2月前去照的,當時以齊眉棍去查水深,齊眉棍大概150公分左右,照片中我手拿保特瓶,至偵查佐叫我帶保特瓶去裝水,不知道是量水的顏色還是什麼。但103年10月6日測量水深115公分那次是綁石頭等語(卷第112、116至117頁)。惟測量方式不論是綁石頭或綁寶特瓶,經本院上訴審調閱103年10月6日當日之○○C070181、○○C070182、○○C070183等照片電子檔,可見警方當日確實是使用紅色塑膠繩,在捲尺一端綁上重物,丟下水去測量,捲尺測得115公分,且警方或被告當日都沒有下水去進一步實測水深(卷第43、44頁照片)。又依據照片顯示,該溪底有中小型石頭遍布,溪底並非水泥平整地面。
  ㈡嗣承辦檢察官於104年3月13日實地履勘現場,實測被告所指王○○○溺斃處,水深為126公分(警卷第154頁,照片見卷第44頁)。而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110年6月9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鄰近案發地點之○○氣象站(距○○村1.9公里)、○○氣象站(距○○村9.1公里)104年逐日氣象資料(卷第211至214頁),104年1、2月、3月1至12日○○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14.0mm、8.5mm、10mm、○○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14.0mm、12.0mm、9mm,足見3月間為春天枯水期,水量與10月入秋後豐水期(103年8、9月總降水量見前述理由貳、二、㈣,104年8、9月之總降水量詳後述)完全不能相比,且依據當時拍攝之照片顯示,【附圖】上第㈠區的水流到第㈡區溺斃處之該層時,並無水花,能測得水深126公分,則上述103年10月6日測得水深115公公是否正確,即有可疑。
  ㈢再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5日實地現場勘查,由一名身高170公分、體重85.2公斤、身材壯碩的消防員入水(消防員基本資料見卷第293頁),拿著大支的測量尺測量,於第一次測量之尺上刻度顯示,溺斃處的水深是136公分(卷第44頁反面)。而且該名身材壯碩的消防員,站在被告所指發現王○○○溺斃處的水裡,水深幾乎達到消防員肩膀。消防員再走動幾步,測量尺顯示水深至少有159公分(卷第45頁),顯見身高170公分之消防員站在該處,水勢已經淹沒肩膀。
  ㈣103年10月6日與104年10月5日勘驗所為之水深測量,時間僅相隔1年,而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詢國姓鄉○○村○○○河床於103年9月至104年11月間有無相關報修紀錄,經函覆稱國姓鄉○○村○○○因102年7月蘇力颱風過後,既有護岸基礎因水流沖刷淘空,造成邊坡不穩定,故於103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22日施作護岸災修復健工程,其裸露處以混凝土補強長度29公尺及新建固床工2處,有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可參(卷第329至352頁),是案發前○○○護岸及溪床甫經南投縣政府施工修復、新建固床工(即○○○),上開2次勘驗期間又無其他工程施作,衡情此段期間內,案發地點之○○○護岸、河床應屬穩固,而無明顯之嚴重沖刷、泥沙堆積變化;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110年6月9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鄰近案發地點之○○氣象站(距○○村1.9公里)、○○氣象站(距○○村9.1公里)104年逐日氣象資料,及110年7月7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80號函檢附鄰近南投縣國姓鄉○○村之○○氣象站(距○○村1.9公里)、○○氣象站(距○○村9.1公里)103年逐日氣象資料、相對位置圖(卷第211至214、239至245頁),103年8、9月○○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353.5mm、188.0mm、○○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354.0mm、114.3mm,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案發翌日,均無降雨;104年8月○○氣象站之總降水量為568.0mm(○○氣象站104年9月4日撤站)、104年8、9月○○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364.0mm、196.6mm,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0月5日測量日間僅有些微降雨,足見103年10月6日與104年10月5日測量水深時,均為入秋後的豐水期,溪水豐沛,且案發地點的○○○,為經修復、加固後的河道,以設置水泥固床工呈現階梯式河床,水滿了就溢出流到下一階。則103年10月6日以塑膠繩綑綁物品測得之115公分,與104年10月5日消防員下水所測得之最深處159公分,相差竟達44公分之多,益見103年10月6日之測量確實有誤差。
  ㈤案發之後,被告向○○○○公司請求理賠,於103年12月24日15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號與○○○○公司台中行政中心王○○專員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卷第159頁):
王專員:    那水是有多深呢?
客戶王先生:最深的地方,因為最後是我跳下去,在胸部。最
            深的地方在胸部。
王專員:    在你媽媽胸部?那胸部不是還沒淹過去嘛?
客戶王先生:喔,不是,是到我的胸部那個深度!她大概150
            公分。我媽媽矮我很多。
王專員:    那您本身多高呢?有180嗎?
客戶王先生:我177,178左右。將近180。
    本案案發日係103年10月5日,檢察官當時以王○○○意外落水簽結此案,尚未發動偵查,而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申請理賠時就說水深到達其胸部高度,以被告身高推算,水深應該有130至140公分,此核與104年10月5日測量水深係136至159公分間,較為接近,足見被告之說法應非子虛。
七、起訴書引為他殺之主要依據為「洗衣婦手皮」,直指被告將王○○○泡水兩個小時才報警(起訴書第42頁第21行至第43頁第23行):
  ㈠王○○○於103年10月5日案發當晚,送到埔里○○○醫院急診時,約於21時許所拍攝之照片(即○○C07145至○○C07151),乃係最接近案發時刻之王○○○照片,依該照片顯示,當時王○○○手指尖部分確實有點白白的,但並不是整支手掌都變白,而只是比正常的手再白一點點(勘驗結果見卷第66頁)。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電腦設備顯示該電子照片予潘○○法醫檢視,潘○○法醫證稱:「其實照片不是很明顯,如果仔細看的話,跟解剖的時候差異並不大,都是在指尖的位置,並不是整根手指頭,看起來好像是指尖的位置比較明顯。」(卷第114頁正反面)。
  ㈡○○○法醫師之再鑑定意見認為:依法醫學理,死者王○○○遺體所呈現之「洗衣婦手皮」現象,係溺死者生前、瀕死期或死後浸泡水中所致,其浸泡時間至少約2小時。此與兇嫌所述顯然差異等語(卷㈡第215頁),並據此及其他現場情況推論王○○○死因為他殺。惟上開意見,顯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70號函(卷㈡第221之1頁)所示意見:如果將手置入水中20-30分鐘,手指尖部位會形成洗衣婦般的手;若手指整根形成洗衣婦般的手約需50-60分鐘(最長到150分鐘)等語,並不相符,是○○○法醫所認定之基礎即屬有疑。且○○○法醫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能就其所述,有合理說服法院採信之解釋(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
  ㈢由當日照片顯示,被告一家人是17時20至30分左右到達○○○,17時35分拍攝小孩抓蝦畫面,17時38分最後一張照片,王○新手上拿的漁網(照片○○C-8872、○○C-8876,卷第49頁反面、50頁),比對翌日103年10月6日現場勘查時拍攝溪裡一支已折彎的漁網(照片○○C7174、○○C7176、○○C7177,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外觀,從漁網的密度、竹竿上塑膠膜的位置,可以判斷是不同支漁網。王○新所拿的漁網並沒有遺落現場,且被告亦稱:現場遺落的漁網是王○○○所持漁網等語,可見當時王○○○應該也拿著另一支漁網抓蝦。本案係當日18時59分報警,往前推算被告是在18時50分左右發現王○○○溺水,有如前述,是王○○○自17時38分至18時50分左右,是一路往上游漫步,並陸續玩水抓蝦,衡情此段時間已足以造成王○○○手指頭上的「洗衣婦手皮」現象。
  ㈣手指手掌之所以泛白,是因為手上蛋白質鍊吸水變長所致(見台大法醫學研究所鑑定意見解釋,卷第218頁),而每個人有其個別差異,考諸王○○○是農婦,長期在山上工作、種植農作、操持家務,想必手掌上厚繭很多,所以一泡水就快速顯現指尖泛白,此可以理解。因之,法醫師○○○上開「至少泡水兩小時」之說法,並不足以直接推論王○○○之死因為他殺,且無法佐證被告有延誤就醫之事實,故其再鑑定意見有關於「洗衣婦手皮」之說明,即難為本院所採。
八、有關被告於104年4月9日警詢之供述:
  ㈠王○○○係於104年1月29日經解剖,潘○○法醫師製作解剖報告時間為104年2月16日,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年2月17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解剖報告書發文到南投地方檢察署,再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提供影本給南投縣警察局(卷㈠第304頁函文、卷㈡第138頁)。而觀諸104年4月5日19時45分至22時56分許之被告警詢筆錄(卷㈠第29頁),其中對話:
警問:根據法醫解剖王○○○的鑑定報告,發現其後腦及背部有
      被外力所造成之傷害(詳解剖鑑定報告),是否為你所造
      成?
被告答:不是。
警問:請你解釋一下王○○○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
被告答:我不知道。
    可見警方於104年4月5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將王○○○之解剖報告結論告知被告,被告業已知道王○○○後腦、背部有受傷情形。
 ㈡被告於104年4月9日警詢之供述,不能認為是自白,亦缺乏任意性:
  ⒈104年4月9日之警詢錄影檔案長達4小時33分,惟警方所作之警詢筆錄僅有短短5頁,扣除第1頁人別資料後,內容不到4頁(卷㈥第32至34頁)。長達4小時33分之警詢過程,製作警詢筆錄內容不到4頁,但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就該次警詢製作勘驗譯文,對話內容卻長達70頁(卷㈥第39至73頁)。且細觀此份勘驗譯文,從錄音初始至3時18分之間,長達3小時許,被告均一再否認犯罪,而警方多次說出「一個人關跟二個人關,對一個家庭來講是不一樣啦!」「幾天你就瘋掉了..你看你都要瘋掉了,你老婆呢?」「你老婆受得了嗎。他身體比你更差,不為自己想,要為她想一想,為小孩想一想」「你都受不了,你太太受得了嗎,漫漫長夜,度日如年。」「二個人關跟一個人關是不一樣的啦!」之類話語(卷㈥第45至58頁),此已足以影響被告供述之任意性。
  ⒉被告104年4月9日警詢錄影長達4小時33分,直至3時18分之後才出現承認犯罪之陳述,但自4時27分起又否認犯罪。經本院上訴審就被告此部分承認犯罪之陳述過程勘驗如下(卷第13至23頁):
錄影時間
  對答內容
(3:24:53)(3:24:59 )


(3:25:28 )(3:25:29 )(3:25:31 )
警4:你媽媽落水你有沒有去接觸到他的身體
王:沒有
警4:沒有,那就不用講了啦,不願意自白就對了啦厚,你     是不是不願意自白
警3:願不願意啦,現在問你你願不願意啊
王:我願意自白啊
警4:願意自白,自白講啊
(3:25:41 )



(3:25:48)



(3:25:55)
(3:26:01)
王:(沈默..)我母親是我推落的
警4:你母親是你推落的
王:是
警4:怎麼推落的
王:用手推落的
警4:用手推落的
王:對
警4:用哪一隻手推落的
王:二隻手推落的
警4:二隻手推落的
(背景...打字聲音)
(3:27:10丙○○揉眼睛,推一下眼鏡,丙○○吐氣)
(3:27:22)


(3:27:51)
(3:28:17)
(3:28:21)
警3:你說你用雙手哦,這個大概經過你說一下,你說用雙     手,然後吶,推下去他就倒了,一次而已?一次而已嗎     ,還是有把他壓著,那既然要坦白,你就坦白講嘛
王:我知道,(沉思到3:28:11),你說再把他壓著?
警3:沒有,我問你啊,我是說你推他,動作是怎麼樣,推     哪裡,怎麼推啊,推幾次啊,這個要你講,我們不知道     啊,你如何把他,嗯?就不要再猶豫了嘛,你如果講就     坦白了嘛,是不是這樣
(3:28:51)
(3:29:24)
(3:29:33)
王:(沉思),你可以,哦(沉思)
警3:你為什麼在,你在想什麼,有那麼複雜嗎
警4:你說你推你母親,你是推他身體哪個部位
警3:你怎麼推,來
(3:29:38)

(3:29:48)
(3:29:51)


(3:30:00)
(3:30:01)
(3:30:02)

(3:30:13)
(3:30:14)
(3:30:21)



(3:30:25)




(3:30:51)
(3:30:55)
(3:30:56)
(3:30:58)

(3:31:04)
王:腰彎下去 (雙手有動一下)
警3:腰往,腰
王:或是頂他下去吧
警3:怎麼頂?來你示範一下,比方說我是你媽媽
(丙○○起身,只拍到褲子)
(錄影鏡頭未錄到其示範完整畫面)
王:這樣頂下去
警3:用手肘頂
警4:那怎麼會頂到腰,你身高那麼高,他那麼矮,是頂到     這裡、這裡還是這裡(錄影鏡頭未錄到警員所比位置)
王:我忘記了
警3:你忘記了,你是用手肘頂媽媽的腰,你後退一點,你     後退一點,你說怎麼頂
(鏡頭拍到警員站在丙○○左手邊)
王:用手臂吧
(丙○○用左手臂碰一下警員,警員順勢向左動一下)
警3:頂手臂這裡哦,啊有沒有碰觸到背部、頸部什麼的?(警察離開鏡頭範圍,又進來鏡頭範圍內)
   你這樣你是等於把他「客落去(台語)」就對了啦,「客落去」啊有沒有撞到背啦、腰啦,還是其他的部位,有沒有
(警察一邊說,另一個警察拍一下示範警察的背、腰)
王:嗯,都有吧
警4:都有哦,是頂幾下
王:很多下
警4:很多下,為什麼要頂很多下
王:耶...(思考)頂不下去,就一直頂他
警3:一直頂他,但是我們有疑問啊,頂你媽媽你媽媽不會     掙扎嗎
(3:31:07)(3:31:17至3:31:31)(3:31:32至3:31:38)(3:31:39)
警4:你是用你的左手頂還是用手頂
王:耶(思考...),沒那麼確定

警4:沒那麼確定,就是用手肘頂,大概頂幾下

王:就你們剛才說的地方都有頂到
(3:31:40)

(3:31:46)

(3:32:01)

(3:32:04)
(3:32:05)
(3:32:09)


(3:32:16)
(酒紅色襯衫的警員,以手拍藍色POLO衫警員的頸部、背部)
警4:這個後背,這個是脖子、背部還有手部、腰部,是哪     裡?
王:(沉默...)我沒那麼確定
(酒紅色襯衫的警員,以手拍藍色POLO衫警員的頸部、背部、藍色POLO衫警員左手摸自己背)
警3:就是背部部位就對了,大概頂了幾下
王:四、五次
(丙○○坐下)
警3:你說頂很多下是幾下
王:ㄟ..我忘記了
警4:大概幾下,四、五下
   (中間略)
(3:45:09)




(3:45:47至3:46:07)
警4:這裡,啊怎麼頂到這裡來
王:好,那我在這裡頂他的
警4:你在這裡頂他的;就編號10,這有一條岸嘛
王:對
警4:把他頂下去嘛
王:對,(閉目..沉默..喝水)這樣○○就會沒有事了嗎






(3:46:55)
警4:我們會釐清,對他有利的,我們絕對,我們會從中釐       清好不好
警3:可是我要先講哦,不是說你說你,我們要的是事實,     要強調哦,我們要的是事實哦,我是希望你坦白說哦,     現在不是說你坦白,怎樣對他有利,也要看他講啊,跟     你講的是不是一樣啊,是不是這樣,這都要釐清的啊
王:那我說我都沒有看到,你們都不信啊!
   (中間略)

(3:48:21)

(3:48:27至3:49:20)
警4:你說在哪個位置,這個位置
王:對
警4:編號幾
王:10,(沉默......嘆氣)那他今天就可以解除收押禁見
    嗎
   (中間略)
(4:02:45)

(4:02:54)

(4:03:08)
警3:有沒有延遲啦,我這樣問你啦
王:我(欲言又止)
警3:來,講、講、講,我要事實,這樣而已,你不要故意     講有還是沒有,我要事實而已
王:你說我說的事實會拖死我太太
   (中間略)


(4:19:00)
警3:那還要問什麼,那為什麼先前,先前陳述都不坦承,     如果是你剛剛講的是真的,為什麼先前不坦承
王:講100遍你們要信嗎
   (中間略)
(4:21:11)
警3:啊法院判你有罪沒有罪,跟我們也不是我們可以決定     的啦,你了解嗎,我們只是把我們的責任該查的查,該     做的做而已啦
王:那我剛剛那些(沉思),自白,對○○有幫助嗎
(4:21:48)
警4:當然是有啊,對你自己是幫助最大啦,他的部分不是     我,因為你,你○○,這個部分厚,這個部分我們要交     差一下,我要的是一個真相而已啦,應該或多或少都有     幫助啦
警3:對我們沒有所謂的幫助不幫助啊
王:所以對○○的幫助不大
警4:不是不大啦,我們會衡量
   (中間略)
(4:26:50)


(4:27:10)


(4:27:20)
(4:27:26)
警4:丙○○,快點啦,不要再浪費時間了啦,問你啦,剛     剛所講的是不是你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啦,啊你有沒有什     麼意見要補充,就這樣子
王:(沈默)【我母親落水的那個不符】
警4:不符?
王:(點頭)
警4:哪裡不符
王:【我母親如何落水的我真的沒有看到】
警3:你沒有看到,我母親如何落水的我真的沒有看到
警4:你這樣講你是把自己的
警3:讓他講
警4:還有什麼意見
(4:29:47)

(4:29:55)






(4:30:36)





(4:31:56)






(4:33:13)
王:因為你說我母親身上有傷口
警3:對怎樣
王:我不知道傷口是怎麼來的
警3:對,那你為什麼要講說你把你媽媽溺斃啊,為什麼剛     剛又要這樣講為什麼,我們就坦白講嘛,卡阿莎力耶       嘛,什麼原因嘛、你那時是想什麼才要這麼講的,沒關     係嘛,快嘛
王:(沉思)
警3:什麼原因
王:【我想說這樣○○就能解除收禁見】
警3:哦,好,我認為這樣,太太陳○○就能解除羈押就對     了,是不是這樣
王:是
警3:所以你剛剛說的那一段,把媽媽溺斃的是,不是事實     就對了啦
王:【不是】
警3:厚對嘛,不是事實嘛
王:(點頭)
警3:你說的實在嗎,是不是實在
王:是
警3:還有沒有其他意見
王:沒有其他意見
警4:結束時間在2點40分(以下空白)(結束)
 ⒊從上述勘驗警詢對話內容,顯現被告於前3小時均嚴詞否認,嗣為了保護妻子陳○○免於被羈押,始改口說推王○○○下去,復又改稱用手肘頂她下去,再改說以手臂頂她下去,頂了4、5下,把王○○○頂下去云云。惟對比被告身材壯碩,王○○○身材瘦小,且岸邊步道狹窄,假使被告有殺母之意,衡情只要輕輕一推,就足以讓王○○○掉落水中,又何需用手肘、手臂頂王○○○4、5下才能把王○○○頂下水去?況且,潘○○法醫已於本院上訴審提出王○○○背部肌肉切片顯微觀察結果,確定是自主性拉扯斷裂,並非瀰漫性出血,足見被告此次警詢陳述內容與王○○○傷勢之客觀證據並不相符,不具特別可信性。
  ⒋再者,被告在一度承認犯罪後,隨即又問「這樣○○就會沒有事了嗎?」(3:45:47 )「那我說我都沒有看到,你們都不信啊! 」(3 :46:55)「那他今天就可以解除收押禁見嗎」(3:48:27 )「講100遍你們要信嗎」(4 :19:00)「那我剛剛那些(沉思),自白,對○○有幫助嗎」(4 :21:11)等語,當警察告知「對我們沒有所謂的幫助不幫助啊」,被告旋質疑「所以對○○的幫助不大?」(4 :21:48),並隨即於4:27:10即否認犯罪,稱:剛才講的那些都不是事實,王○○○如何落水我沒有看到,剛才會承認是因為「我想說這樣○○就能解除收禁見」等語(4:30:36)。是以,尚不能認被告該次警詢已自白承認犯罪。
  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5月我太太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割除11公分的巧克力囊腫及左側卵巢,醫生當時有說可能有癌症病變的風險,囑咐我太太要持續吃黃體素,且只要腹腔或任何異狀的出血都要馬上看婦科,104年3月17、18日我太太婦科有不正常出血,本來有網路預約掛號3月27日早上在草屯○○醫院看診,是女性醫生(黃○○及陳○○)看診,那天有跟檢方法股書記官請假,但沒有同意我們請假,所以那天我們去測謊就沒有去看醫生,我擔心我太太的病情,怕她被羈押病情會加重延誤治療以及小孩沒有適當的照顧,所以才做了104年4月9日一度不實自白陳述(卷第13頁)。經查,陳○○確實患有「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於102年4月6日、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並於102年5月19日至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婦產科住院手術,後續門診(卷第2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又經本院上訴審調閱陳○○之健保紀錄,陳○○自100年初陸續在草屯○○醫院看婦產科門診,甚至於收押前之104年3月17日還有到草屯○○醫院看婦科之紀錄。而且陳○○於收押期間,在看守所安排下陸續於104年5月5日、7月6日、7月13日接受竹山秀傳醫院醫師看診婦科疾病(卷第230至231頁健保紀錄),可見其婦科問題直至羈押期間尚未治癒。是以,被告在擔心妻子病情下,經警員一再告以「你都受不了,你太太受得了嗎,漫漫長夜,度日如年」等語,始一度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故而,該份104年4月9日警詢陳述內容,既不具任意性、憑信性,自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九、至於被告於檢察官相驗王○○○之遺體後,即將屍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中心,供為解剖教學之用。然眾所周知,解剖過程最有可能發現隱而不顯的傷勢,苟被告確已精心計畫殺人詐領保險金,理應儘快將屍體領回火化(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註明准予火化),湮滅可能之跡證,焉有反而將遺體捐贈供解剖教學之可能?此適可推論被告應無殺害王○○○之意。
十、本案依王○○○進行解剖後,所發現王○○○頭部、肩部、後背三項主要傷勢,經過病理切片顯微鏡觀察,其中「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出血」部分,已可澄清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另「頭左後枕部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部分,經鑑定人、鑑定機關認不太可能以手強壓入水之方式所造成。依現有客觀證據,既無證據支持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認係由被告以手肘、手臂頂撞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將王○○○頂落溪水中,再以手按壓王○○○頭部入水,以雙肘抵住王○○○左右肩膀並往下頂壓之方式,致王○○○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之可能性。本案應是王○○○失足落水時,頭左後枕部先撞擊到石頭,受傷後溺水、窒息死亡等情,詳如前述理由貳、二、㈤所述。
、蒞庭公訴檢察官雖認:⑴依被告104年4月9日警詢錄音譯文(卷㈥第39至73頁),可知:被告依據王○○○之鮮豔衣服,很快就確定王○○○溺水,漂浮在水面,卻未立刻救援,反而往上游繼續尋人;被告因滑倒第一次眼鏡掉落沒有先救人卻先找眼鏡;被告因王○○○撥落眼鏡,沒有先救人卻先找眼鏡;被告與王○○○平日相處之壓力,故發現王○○○落水後內心有一定程度之猶豫;被告自承在水中就感覺王○○○已經失去心跳或呼吸;被告在將王○○○拉上岸後沒有進行心肺復甦術加以搶救,足見被告主觀上顯預見及容任王○○○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遲延急救之不作為,該當未必故意不作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告104年4月9日警詢時曾經承認犯罪之陳述,不具任意性,且與王○○○所受傷勢之客觀事證不符,有如前述,不能認為被告有自白犯罪。
 ㈡依檢查事務官所製作被告104年4月9日警詢錄音譯文,被告供稱救援王○○○之過程,整理略為:被告看到梳子流下來後,稍微往左遠一點的地方看到漁網,往岸邊沒有看到人,被告往上走幾步,看到王○○○面部朝下浮在水中,當時被告有頓一下,因為看起來沒有在激烈的動,看起來不像是人在水中,被告就再尋找,之後發現衣服確定是王○○○,這段時間不超過1分鐘,被告馬上呼叫陳○○,並繞到上方○○○,想從階梯上把王○○○拉出水中,但被告自己失足滑落水中,右膝或左膝受傷,眼鏡掉落,被告近視500多度,先將眼鏡找回,但只有花大概幾秒鐘時間,然後被告去拉、碰觸王○○○時,可能是拉的動作,王○○○的手將被告眼鏡撥落,被告將眼鏡找回,大概花不超過1分鐘時間,被告本來要將王○○○拉舉上步道堤岸,但因為較為濕滑,試了幾次沒辦法,就把王○○○拉往石堆比較乾燥的地方,做心肺復甦術,但石頭不平,壓的時候怕傷到王○○○,所以把王○○○抬到堤岸平的地方等候119消防人員到場等語(卷㈥第42至43頁反面、50頁正反面)。被告所述發現王○○○溺水後,下水將之拉離水中救援之過程,尚難認其有刻意遲延救助之情形。
 ㈢經本院上訴審勘驗103年10月5日18時59分許起之報案紀錄譯文(內容見卷第247至至252、253至254頁),可知陳○○撥打119電話後,與消防人員通話過程中,邊跑向被告與王○○○所在處所,被告接聽電話向消防人員稱「我母親我已經拉上來了,我看一下,我把她背回車子那裡,麻煩你儘快好嗎」「我剛剛跟她人工呼吸沒有效」,嗣並於消防人員指導下進行CPR(卷第250至251頁),被告將王○○○拉上岸後,確有對王○○○進行心肺復甦之急救動作。
 ㈣又依被告104年4月9日警詢錄音譯文,被告雖曾表示王○○○有躁鬱;其照顧王○○○多年有點疲憊,有精神壓力;王○○○躁鬱症發作時,會想說如果那時候如果出意外等語(卷㈥第47頁反面、60至62頁),但被告亦表示不會因此殺母;雖有照顧王○○○壓力很大的想法,但沒有消極的態度;並無強烈想要○○○就此溺斃之想法等語(卷㈥第48、60至62頁)。尚難以被告自承其因照顧王○○○之壓力而精神疲累,即認被告定有藉由王○○○溺水時遲延救援行為,令王○○○溺斃之犯意。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於發現王○○○溺水後,有遲緩救助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論述,尚乏積極證據支持,尚難採認。
、綜上所述,被告在檢察官相驗時,已經據實說明自己有幾十萬元債務,王○○○有投保50萬元保險,並無任何隱瞞,縱然被告、陳○○夫妻長期領用父母之老農津貼,但也須負擔父母的生活花費、就醫照顧等事項,且被告夫妻偶爾打零工,並非全無收入,於101年至103年間甚且有63萬餘元現金存入,倘謂被告為謀50萬元保險金而殺害王○○○,動機似有牽強。又依據相驗照片,僅發現王○○○額部有挫擦傷,其他表皮並無掙扎或鬥毆痕跡;王○○○經解剖後,雖發現有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肩部背部之斜方肌出血,惟經過病理切片顯微鏡觀察,業已證明是溺斃前用力掙扎所致,加上消防員在急救過程中按壓王○○○右胸,導致右上背對應部分大面積出血,此等在法醫學上均已獲得澄清。另王○○○左後枕部之皮下出血,可能是撞擊溪中大石所致,至被告縱曾於104年4月9日警詢中短暫承認以手肘、手臂頂落王○○○下水,但此供述與前揭傷勢並不吻合。基上各節,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王○○○推下溪水,或壓制王○○○溺斃之舉,經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770號函文亦同此認定「死者王○○○外表可見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長2.5公分),頭右額部3處瘀傷(最大者3乘3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內)出血及右上背肌肉(內)出血(最大徑15公分),而左右肩部與右上背部肌肉出血的皮膚及皮下軟組織均未見有明顯遭壓制(壓砸或擠壓背部)入水的證據」(卷第46頁)。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弒母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殺害王○○○犯行,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帶王○○○至野溪戲水抓蝦,已入夜天色昏暗,任由王○○○落單步行在溪水豐沛之河床、濕滑之溪旁步道,發生落水意外,而被告為王○○○之子,對王○○○負有扶助、照護之義務,其未對王○○○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違反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致發生王○○○溺水死亡之結果,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容有誤會。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倘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者,除檢察官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外,法院在不妨害同一性範圍,亦應依其調查所得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而所謂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係指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是否相同,或以其侵害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基準。倘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相同,縱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犯罪型態(如共犯態樣既遂、未遂)或法律評價(包括侵害之法益與成立之罪名)不同,仍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均有致人死亡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主觀上有無欲人於死之意欲,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帶王○○○前往○○○戲水捉蝦,王○○○因跌落○○○溪水中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乃為其所不爭,至其有無以手肘頂王○○○之背部、腰部等處,將王○○○推落水中,並按壓王○○○頭部入水,以壓抑王○○○之掙扎呼救之行為,乃本案檢辯雙方攻擊防禦之重心,是起訴事實關於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堅稱並無殺人犯意,檢察官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欲使王○○○死亡之犯罪意圖,自不能僅以王○○○發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逕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認被告對王○○○部分,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指摘原審量刑太輕,應處以死刑云云,當屬無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王○○○之犯行,為有理由,但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過失致死犯行,則無可採。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並予判處無期徒刑,自有違誤,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素行尚佳。被告與王○○○為母子至親,對王○○○依法負有第1順位之扶養、照護義務,其瞭解王○○○之身、心狀態,帶同王○○○出遊至具有危險性之野溪戲水,即應更加注意,以避免王○○○跌落溪中,防止危險發生,其有確保王○○○安全之相當可能性,竟於入夜天色昏暗之際,仍疏未注意,任由王○○○落在最後、自行找地方如廁,而致王○○○溺水死亡,自負有過失責任;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沒有正當職業,身上沒錢時才會去找工作打工,曾做過視聽設備、技術諮詢、土地開發諮詢、中古車行、端盤子等工作,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扣案物品(詳卷㈠第462、468至469、4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附註:本院認本案被告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之說明:
 本院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但此罪名對被告而言,係屬初次受有罪判決之罪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此罪名應給予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惟本案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最終仍應以受理之第三審法院見解為準,附此說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