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富
賴怡馨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鵬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鵬富為陳○○之子,明知陳○○已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權利能力自此時起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名下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款項,且該存款均係遺產,屬陳○○之全體繼承人即長女陳○○、次女陳○○、長男陳○○、次男陳○○及陳鵬富等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竟為支付陳○○之喪葬費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鵬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持其所保管陳○○上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刻意隱瞞陳○○已死亡之事實,而在屬於私文書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原留印鑑」欄內蓋用「陳○○」印章印文1枚,表示陳○○同意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110萬30元,偽造完成該「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陳○○已死亡之承辦行員誤信陳鵬富係經陳○○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手續,而將110萬30元交付予陳鵬富收受,陳鵬富隨即於同日將110萬元匯入其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
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㈡陳鵬富另行起意,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持其所保管陳○○上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章,前往上開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冒用陳○○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NC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年1月4日、面額9萬2,000元之支票1張,且盜蓋陳○○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處,而表明陳○○為發票人之旨,並在該支票背書欄內填載自己之姓名後,當場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致該不知陳○○已死亡之承辦行員將9萬2,000元交付給陳鵬富,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雖爭執證人即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經原審於審判
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
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而證人陳○○於警詢中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
年籍資料後,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當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且證人陳○○於偵查中亦陳稱:(107年12月20日當天陳鵬富去領110萬元的事,你事先知情嗎?)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堪認證人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鵬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蓋用陳○○所有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填載「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後,將該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給銀行人員,因此領得現金110萬30元;蓋用陳○○所有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支票1紙,提示兌現而取得現金9萬2,000元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使用「陳○○」之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領款及開立支票等行為,都是依照陳○○生前之授權、委託而為,胞姊也都知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另有陳○○、陳○○、陳○○、陳○○等人,被告知悉陳○○死亡後,即於107年12月20日,蓋用陳○○所有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填載「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後,將該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給承辦人員,因此領得現金110萬30元;108年1月4日蓋用陳○○所有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支票1紙,提示兌現而取得現金9萬2,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陳○○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台中商銀108年5月6日函檢送之支票影本、108年4月30日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37、41、52至56、60至64、85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又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
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
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
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陳○○之名義為提領行為或簽發票據後提示兌現,且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知悉陳○○業已死亡,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陳○○死亡之事實,即逕自於取款憑條、支票上蓋用陳○○之印文,用以偽造以陳○○名義領取存款、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其主觀上
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及印鑑,於陳○○過世前即由被告負責保管,陳○○住院時曾向被告、陳○○、陳○○囑咐其往生後,可提領帳戶內金錢以支付醫療、喪葬費用,若有剩餘則按比例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被告係依照陳○○生前交代而為本案之提款行為,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包含告訴人陳○○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偵查中已共同書立聲明書,表示同意被告自陳○○所有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醫療、喪葬費用,可認被告所為並未致繼承人受有損害,另銀行只需核對印鑑章辦理提款,不生帳戶正確管理與否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銀行
無庸繼續支付利息,更無損害可言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去醫院探視我父親陳○○時,他曾跟我提到他的印章及存摺在被告那邊,如果他過世的話,由被告提領他帳戶內之金錢來支付住院、喪葬費用及貨款等,在我父親尚未生病時,我回家探視我父親聊天時會知道,要去銀行跑腿或是其他一些交辦事情,都會找被告代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另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我於陳○○即我父親生前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治療之
期間,有去加護病房探視陳○○,而陳○○曾拿筆寫下他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被告那邊一事,後來陳○○轉到普通病房後,當我去探視陳○○時,陳○○也有跟我說他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被告那邊,並跟我說如果他這次無法痊癒出院而過世,就由被告自本案乙存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住院及喪葬費用,另本案甲存帳戶部分,將陳○○生前所經營五金行之月底貨款到期並給付完畢後,由被告去將本案甲存帳戶解約、結清,剩餘金錢就由我們兄弟姊妹去平分;每次我去探視陳○○時,陳○○幾乎都會再跟我提一次上開他所交代的事項,且陳○○交代上開事項時,意識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頁)。惟依上開證人陳○○、陳○○之證詞,雖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於住院期間確曾表示由被告提領本案乙存帳戶內之款項,用來支付陳○○之住院、喪葬費用,及開立支票支付陳○○生前所經營五金行之貨款後,由被告結清、提領本案甲存帳戶內之款項
等情,惟此項授權關係業因被繼承人陳○○死亡而歸於消滅,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為何不以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因為生前就是我在保管了,當時我二姊說,到時要5個人蓋章很麻煩,所以先領出來當喪葬費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並有其與陳○○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0頁),足見被告明知被繼承人陳○○死亡後,已無從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簽發支票,而需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
詎被告仍以陳○○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及簽發支票,堪認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至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嗣後是否用於支付陳○○之喪葬費等相關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⒉又按偽造文書罪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經查,被告於陳○○死亡後,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偽造取款憑條、支票,向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悉陳○○業已死亡,應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允許被告單獨辦理提款,是被繼承人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而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陳○○與台中商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被告自無單獨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本案被告提領本案甲存及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前,都有事先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另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我知道被告在陳○○過世後有去提領本案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因為我們當時需要支付陳○○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已證稱:陳鵬富在我父親107年12月19日過世後,他就在107年12月20日將我父親的存款110萬元,未經我們兄弟姊妹的同意就私自將該款項轉走等語(見發查卷第17頁),
復於於偵查中指稱:「(107年12月20日當天陳鵬富去領110萬元的事,你事先知情嗎?)我不知道,……我是在父親往生後1 、2個月才知道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陳○○在過世前有交代其喪葬費用要如何支付,在陳○○過世後,我不知道陳○○的喪事是由何人辦理,我都沒有參與陳○○的喪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另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被告開這張支票之前,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26頁),顯見被告為上開提款、簽發支票等行為,事前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至明,是被告上開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⒊另陳勝溪之繼承人陳○○、陳○○、陳○○及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雖提出共同提出聲明書,載明其等於陳○○病逝後,因須支付陳○○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開銷,遂授意被告提領本案甲存及乙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住院及喪葬費用等情(見他卷第84頁),惟該聲明書書立之日期為108年8月2日,係於被告為上開提款、簽發支票等行為之後所為,難認被告事前有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該聲明書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另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盜用陳○○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用陳勝溪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之支票上盜蓋陳○○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俾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簽發支票後係供自己提示兌現,並未交付予他人而流通在外,且已獲陳○○之全體繼承人原諒,有聲明書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頁),再斟酌本案被告犯罪原因係為支付陳○○喪葬費及結清該帳戶,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因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
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其父親陳○○之後事事宜,竟以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影響台中商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領取上述帳戶存款後,係用於陳○○之身後相關喪葬費用,剩餘款項並已按繼承比例分配與各繼承人,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陳○○之印文,
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0頁),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惟其將款項用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喪葬所需費用,剩餘部分並按繼承比例分受予各繼承人完畢,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