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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陽喜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母因手術後不方便照顧幼童,乙○○遂委由黎氏
    玉映(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往其苗栗縣○○鄉○○村○○00號協助處理日常家務,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黎氏玉映帶同乙○○未成年之長子陳○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次子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陳○○乘坐於三輪車上由黎氏玉映推行,陳○彤則獨自騎乘滑步車跟隨在後
  ,三人自上址濫坑社區道路行經濫坑道上坡轉角處時,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濫坑道左轉濫坑社區道路,丁○○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黎氏玉映亦應注意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黎氏玉映當時推行陳○○已轉過路口,竟疏未注意不應讓未成年之幼童獨自騎乘滑步車於道路中央穿越路口,獨留陳○彤騎乘滑步車停置於上開路口,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陳○彤,致陳○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彤之父乙○○、母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47至150、265至266、307至311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至18、151至152頁;原審卷第63、113、120
  、124頁;本院卷第147、265、313頁),並經同案被告黎氏玉映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訛(見相驗卷第19至23、142頁;原審卷第63、113、120、124頁),且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採證照片5張、勘(相)驗筆錄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10月30日栗警偵字第108002813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模擬行車軌跡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35、79、81、83、85至99、111至119、119至121、133、153、163至
  181、183至197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卷第71至76頁)
  ,故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
  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領有駕照(見相驗卷第81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案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在卷可憑,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中本應靠右行駛,卻未顯示方向燈光,亦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由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偏左駛入無號誌路口左轉往下坡路段,而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致撞擊乘坐滑步車於路口中之被害人陳○彤,是被告丁○○顯有過失甚明。
  ㈢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定有明文。審之同案被告黎氏玉映疏縱乘坐滑步車之幼童即被害人陳○彤擅自在車道中央行進穿越路口,影響行車安全,致遭路口右側駛入左轉之車輛撞擊,是同案被告黎氏玉映亦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陳○彤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
  ,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前述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黎氏玉映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陳○彤受傷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彤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丁○○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3頁),是被告丁○○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於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同案被告黎氏玉映疏縱乘坐滑步車之幼童即被害人陳○彤擅自在車道中央行進穿越路口,致遭路口右側駛入左轉之車輛撞擊,同有過失,且衡其過失情節,應與被告丁○○相當,兩人應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且本案相關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然就此相同之過失之情節
  ,原審卻對同案被告黎氏玉映科處有期徒刑5月,而對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8月,縱同案被告黎氏玉映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然得否易科罰金以致須入監執行之差異,仍屬過大,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丁○○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素行尚稱良好,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黎氏玉映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彤死亡之結果,此部分損害無以回復,更對被害人陳○彤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丁○○犯後雖未能與被害人陳○彤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此係因其配偶重度殘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憑,且需扶養90幾歲之婆婆、2名子女,目前幫忙看店維生、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14頁),可知其家庭經濟窘迫,復因雙方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之故,被告丁○○尚非無賠償之誠意,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14頁),另被告丁○○雖與同案被告黎氏玉過失責任之比例相同,但後者於原審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見原審卷第126頁),而被告丁○○今仍未獲得諒解,兩人之科刑宜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審之被告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儘力彌補其等所受之心理傷痛及創傷,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