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第33號
                                                  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愛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政忠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  律師(法扶律師)
            陳瑞斌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森


            莊照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恩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  律師(法扶律師)
            江楷強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和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建成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華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盈潔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以清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恩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曉菁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千億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懷志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朝嘉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
被      告  田光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  律師
被      告  劉正彬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
被      告  黃馨醇



            吳長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總煙


            李忻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依婷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法扶律師)
            林佳怡  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蔚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2月26日(2件)、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8號、第16232號、第17957號、第2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愛寧、未○○、張榮森、庚○○、子○○、辛○○、鍾建成、張健華、謝盈潔、甲○○、午○○、陳恩生、林曉菁、己○○、林懷志、卯○○、田光、劉正彬、寅○○、乙○○、丑○○、丙○○、戊○○、劉國光部分,均撤銷。
林愛寧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㈦㈧㈨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㈦㈧㈨㈩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㈢㈦㈧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㈦㈧㈨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㈦㈧㈨㈩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㈢㈦㈧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榮森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㈤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㈤㈥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㈢㈤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張健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謝盈潔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陳恩生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㈦㈧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㈦㈧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㈦㈧㈨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曉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懷志犯如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㈧㈨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田光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彬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國光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建成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愛寧、未○○、張榮森、庚○○、子○○、辛○○、張健華、謝盈潔、甲○○、午○○、陳恩生、林曉菁、丁○○(另行審結)、己○○、林懷志、卯○○、田光、劉正彬、寅○○、乙○○、丑○○、丙○○、戊○○、劉國光、癸○○(另行審結)均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業已瀕臨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而牛樟芝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係屬森林副產物,不得竊取,且牛樟芝乃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倘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亦不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謝盈潔甲○○午○○均明知在國有林地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不得竊取甲○○(犯罪事實)、陳恩生(犯罪事實)、林懷志(犯罪事實)、劉正彬(犯罪事實)均明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不得於河床隨意撿拾林務局所管理林區漂流出之漂流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恩生、林曉菁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所有之40兩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渠2人竟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買受40兩牛樟芝,由林曉菁聯繫癸○○,向其兜售。陳恩生、林曉菁於107年8月13日至16日間,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以1兩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共計15萬2000元販售40兩牛樟芝予癸○○,陳恩生獲利6500元。
  ㈡陳恩生、林曉菁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副」之賣家所有之3.8兩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渠2人竟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買受3.8兩之牛樟芝,由林曉菁聯繫癸○○,向其兜售。嗣陳恩生、林曉菁於107年8月25日,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以1萬5000元販售3.8兩牛樟芝予癸○○,陳恩生獲利1500元。
  ㈢林愛寧、未○○、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7年9月1日駕車載送未○○、林愛寧前往臺東縣,再由未○○、林愛寧2人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渠2人採得約23兩,於同月8日下山返回臺中市,交由陳恩生轉售。陳恩生明知未○○等交由其販賣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媒介張榮森購買。張榮森明知陳恩生兜售之牛樟芝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陳恩生相約於107年9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8萬元價格購得23兩牛樟芝。庚○○因此獲得1萬元,林愛寧、未○○平分6萬4000元,各分得3萬2000元,陳恩生分得6000元。
  ㈣陳恩生、林曉菁均明知丁○○持向其2人兜售之90兩牛樟芝,係丁○○自某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曉菁聯繫癸○○,向其兜售,陳恩生、林曉菁、丁○○再於107年9月15日,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由陳恩生、林曉菁轉售癸○○。嗣經癸○○以36萬元向陳恩生、林曉菁購得上開90兩牛樟芝後,陳恩生因而獲得佣金4萬4000元,丁○○分得餘款31萬6000元。
  ㈤庚○○、子○○、己○○、陳佼伶(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8日,由己○○、庚○○輪流擔任司機搭載子○○、陳佼伶前往花蓮縣富里鄉、臺東縣之深山地區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16兩,於同月22、23日下山,庚○○、子○○除自己保留如附表二編號4②、5所示牛樟芝外,餘均由庚○○媒介轉售。辛○○明知庚○○兜售之牛樟芝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東縣○○市○○里○○路000號,以3萬元價金向庚○○購10兩牛樟芝,子○○分得4000元,餘歸庚○○、己○○平分,各分得1萬3000元。 
  ㈥庚○○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兜售之牛樟芝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得10兩牛樟芝。
  ㈦林愛寧、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1日前某時,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部落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8.5兩,於107年10月11日下山後至陳恩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交由陳恩生、林曉菁媒介轉售。陳恩生、林曉菁均明知該牛樟芝係未○○、林愛寧自某林地竊得之贓物(無證據證明渠2人與未○○、林愛寧有共同竊取牛樟芝之犯意聯絡),竟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曉菁於同日聯繫潘宏欽(無證據證明潘宏欽知悉為贓物),欲以1兩2萬5000元販賣予潘宏欽惟潘宏欽因故未購買,林曉菁因而未得逞。嗣陳恩生單獨於107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售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價金12萬5000元,陳恩生取得佣金5000元,餘款歸未○○、林愛寧平分,各分得6萬元。
  ㈧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3日,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未○○、林懷志,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2K處,由林愛寧、未○○、林懷志3人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約9.6兩,嗣陳恩生再駕車將渠3人載回,並以2萬5200元收購9.6兩牛樟芝,陳恩生並抽取500元作為車資,餘款2萬4700元由林愛寧、未○○、林懷志平分,各分得8200元,剩餘100元由林愛寧、未○○、林懷志買飲料吃飯花用一空。
  ㈨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1日6時6分通話後未久,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未○○、林懷志前往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由林愛寧、未○○、林懷志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7兩牛樟芝,陳恩生於翌日起訴書誤為31日,應予更正)19時52分通話後未久,再由陳恩生駕車將未○○、林愛寧、林懷志載回,惟途中遇到警察,斯時林懷志因案遭通緝,遂下車,林愛寧再聯繫張健華駕車將林懷志載回。張健華明知林懷志甫前往國有林地竊取牛樟芝得手,欲將採得之牛樟芝交與陳恩生販賣,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起訴書誤為31日,應予更正)將林懷志載至陳恩生住處,將採得之牛樟芝交與陳恩生販賣。
  ㈩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向其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得8.5兩之牛樟芝。林愛寧明知未○○購得之上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媒介卯○○購買。卯○○明知林愛寧向其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林愛寧相約以2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8.5兩牛樟芝,林愛寧、未○○遂於107年11月9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許,駕車抵達苗栗縣○○鎮○○里○○0號之卓蘭奉天宮前,販售8.5兩牛樟芝與卯○○,並取得價金2萬2000元,由渠2人平分,各分得1萬1000元。
  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田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4日,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未○○、林懷志前往高雄市納瑪夏山區,再由林愛寧、未○○、林懷志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31兩牛樟芝,並由田光於同月21日駕車將林愛寧、未○○、林懷志載回,並將採得之牛樟芝交由陳恩生販售。嗣陳恩生將上揭牛樟芝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價金10萬8500元,陳恩生分得2萬4000元、田光分得2000元,餘款歸未○○、林愛寧、林懷志平分,各分得2萬7500元。
  陳恩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欲出售之30餘兩牛樟芝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之未久,以不詳價格買受。陳恩生再透過乙○○、乙○○叔叔吳國鎮(未據起訴)尋找買家,乙○○並轉知其配偶寅○○。寅○○、乙○○、吳國鎮明知上開牛樟芝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07年11月28日以臉書暱稱「琳娜」聯繫臉書暱稱「吳威霆」之吳大千(無證據證明吳大千知悉為贓物),再經吳大千聯繫經營龍柱藝品店之老闆劉正彬購買,劉正彬明知寅○○等向其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透過吳大千與寅○○聯繫,乙○○隨即於107年11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駕車搭載寅○○、吳國鎮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龍柱藝品店」,以10萬5000元價格販賣30餘兩牛樟芝與劉正彬,嗣陳恩生給付2000元予乙○○作為車資,陳恩生取得4500元佣金,餘款交付不詳賣家。
  林愛寧、未○○、己○○、林懷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30日,由己○○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未○○、林懷志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由林愛寧、未○○、林懷志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6兩餘牛樟芝,己○○再於同年12月5日駕車將林愛寧、未○○、林懷志載回,林愛寧、未○○、林懷志並將採得之牛樟芝交由己○○媒介出售,嗣己○○將上揭牛樟芝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價金6000元,己○○分得2000元,餘款歸林愛寧、未○○、林懷志平分,各分得1000元,剩餘1000元由林愛寧、未○○、林懷志作為飲食費用,已花用一空。
  陳恩生、劉和忠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論罪科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6日前之不久某日,由陳恩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江月蘭,下稱A車)前往大安溪流域,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3段肖楠木,予以侵占入己。嗣廖卓成(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明知上揭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且陳恩生、劉和忠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至9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以1萬3000元價格(起訴書誤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向陳恩生、劉和忠購買3段肖楠木,惟廖卓成僅給付5000元,陳恩生取得1600元(起訴書誤為廖卓成已給付全部價金,應予更正),餘款3400元歸劉和忠。嗣廖卓成經查獲後於108年8月13日主動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臺灣扁柏(並非漂流木,亦非肖楠木)
  林懷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大安溪流域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1段肖楠木,予以侵占入己。嗣廖卓成(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明知上揭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林懷志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3時53分許,與林懷志相約購買,廖卓成嗣後於108年1月9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以8000元之價格向林懷志購得上開肖楠木。
  張榮森明知牛樟為臺灣原生闊葉一級木數種,分布於臺灣中低海拔,目前保留地、私有地尚難有大徑級牛樟,林務局早於98年5月以後即暫停國有林木牛樟標售,後林務局於106年9月辦理牛樟公開標售,惟限定標售對象並有後續追蹤,合法取得之管道已不多見,倘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102年間某日(起訴書誤為106、107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出賣之牛樟木64塊(共約662公斤),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河床而脫離支配管領之,遭人侵占入己,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嗣於107年2月13日透過余英杰居中介紹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巳○○,並搬運至巳○○指定之臺中市○○區000地號工寮置放,惟巳○○僅支付定金2萬5000元,並將上開牛樟木移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存放(余英杰、巳○○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先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撤銷改判無罪)。嗣經警於107年5月3日7時10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牛樟木角材64塊(共約662公斤)。
  林愛寧、未○○、陳恩生、田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3日,由陳恩生、田光輪流擔任司機,搭載未○○、林愛寧前往高雄市納瑪夏,由未○○、林愛寧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約2兩牛樟芝,再由陳恩生、田光輪流於同月11日駕車將林愛寧、未○○載回,因採得之牛樟芝數量不豐,未○○、林愛寧遂將之贈與陳恩生,陳恩生並給付2000元予田光作為工資。 
  陳恩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出賣之3兩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買之。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前某時,前往新竹縣深山(近雪霸國家公園)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16兩牛樟芝,於108年1月31日上午,前往丑○○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居所,向丑○○兜售上開盜採之牛樟芝,丑○○明知丙○○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兩4500元之代價,購買10兩牛樟芝共4萬5000元。丙○○並將賣相不佳之剩餘6兩牛樟芝與陳恩生之3兩牛樟芝合併出賣,渠2人於108年2月2日晚間,由陳恩生搭載丙○○,前往丑○○上開居所,向丑○○出賣渠2人之牛樟芝,丑○○明知丙○○、陳恩生出賣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承上揭故買贓物犯意,以2萬元買受上開合併出售之牛樟芝共9兩,丙○○分得2000元,陳恩生取得1萬8000元,獲利3000元。
  謝盈潔、甲○○、午○○、陳恩生、吳林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劉和忠(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論罪科刑)均明知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白姑大山(下稱白姑大山)坐落國有林事業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地(下稱八仙山第170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且屬保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恩生安排吳林光、張明哲、林懷志於108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前往八仙山第170林班,欲伺機盜採臺灣扁柏,因確實有發現貴重木臺灣扁柏,惟未帶工具,而張明哲、林懷志無意再上山盜採(渠2人僅止於預備階段,不成立犯罪),渠等乃放棄下山。惟陳恩生仍於108年3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聯絡吳林光,確定吳林光可以上山再次盜伐,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陳恩生與吳林光電話討論確定要購買42吋鍊條、頭燈、雨鞋、銼刀、釘子等物上山,由不知情之林曉菁駕駛A車,搭載甲○○、午○○、陳恩生,吳林光則搭乘其妻謝盈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之7-11超商勝財門市碰面後,由謝盈潔駕車搭載甲○○、午○○、陳恩生、吳林光上山盜伐,嗣因雨勢過大而放棄下山。再於同月11日晚間,陳恩生與吳林光聯繫,約定吳林光、午○○、甲○○再次上山,至隔(12)日凌晨,吳林光、午○○、甲○○搭乘謝盈潔所駕駛之B車至白姑大山登山口,由吳林光、午○○、甲○○3人前往八仙山第170林班,竊取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座標:X:264913、Y:0000000000),陳恩生則下山等待,12日晚間6時24分許,陳恩生駕駛A車,與劉和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車主:直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C車)一同上山,欲搬運吳林光、甲○○、午○○竊取下山之臺灣扁柏,渠2人抵達後,將上揭2車輛停放在國有林事業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69林班(下稱八仙山第169林班地)紅香農路1號白姑大山登山口,嗣經農民於12日晚上11時許發現上開2車輛停放該處有疑,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3日凌晨4時30分許,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臺灣扁柏2塊(座標:X:267168、Y:0000000,1塊綁有黑色揹帶、重量47.81公斤之臺灣扁柏,由吳林光揹下山,1塊綁有紅黑色相間揹帶、重量64.51公斤之臺灣扁柏,由午○○揹下山,合計112.32公斤,山價10萬8810元,甲○○因體力不濟,將所揹運之臺灣扁柏棄置山路〈座標:X:265694、Y:0000000000〉)置放登山口附近,並發現前去接應吳林光、午○○、甲○○之陳恩生、劉和忠等人,得渠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陳恩生、吳林光(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中旬,在大安溪流域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1段肖楠木,予以侵占入己,陳恩生並委由劉正彬將之雕刻成當年生肖(豬)木藝品。劉正彬明知上揭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陳恩生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託將之雕刻成福氣豬木藝品,於加工期間代陳恩生保管上開肖楠木。嗣於108年8月7日10時30分許主動繳回福氣豬木藝品1隻,經警扣押
  陳恩生、吳林光(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大安溪流域撿拾2段肖楠木,予以侵占入己。劉正彬明知上揭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陳恩生、吳林光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中旬,以6萬元價格向陳恩生、吳林光購買該2段肖楠木,並由吳林光駕車搬運至苗栗縣○○鄉○○村○○000號D棟,惟劉正彬僅給付3萬元(起訴書誤認已給付全部價金,應予更正),餘款尚未給付,陳恩生、吳林光各分得1萬5000元。
  吳林光(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下旬,在大安溪流域撿拾1段肖楠木(重約200多公斤),予以侵占入己。劉正彬明知上開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吳林光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下旬,以3萬5000元價格向吳林光購買該肖楠木,並由吳林光駕車搬運至苗栗縣○○鄉○○村○○000號D棟。
  陳恩生、吳林光(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張明哲(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論罪科刑)、李建勛(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論罪科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9日晚間,在位於泰安士林壩下游約300-500公尺之大安溪流域河床,撿拾1段肖楠木(重約2600公斤),予以侵占入己。劉國光明知上開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陳恩生等人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翌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國賓汽車修理廠」,將該肖楠木媒介不詳買家以23萬元之價格購買,陳恩生、吳林光、張明哲、李建勛4人各分得5萬7500元。
  戊○○、張明哲(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論罪科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明哲於108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桃山部落深山地區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179公克,並將採得之牛樟芝交由戊○○媒介販售。
 甲○○、陳恩生、劉正彬、吳林光、江哲豪(吳林光、江哲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李建勛(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論罪科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劉正彬提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作為搬運漂流木之車輛,再由陳恩生、吳林光、李建勛、江哲豪於108年5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至隔(3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號、所示之肖楠、紅檜,渠等得手後,先將之搬運至陳恩生管領之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1段香川巷旁空地,並由甲○○負責把風並看管渠等所撿拾之肖楠、紅檜,如遇有警察上山,即需立即以LINE通知吳林光。嗣陳恩生、吳林光將附表二編號、所示肖楠予以裁切整理後,於108年6月2日凌晨前去劉正彬處,駕駛劉正彬提供之D車,並返回搭載甲○○,再由吳林光、甲○○將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肖楠共1825公斤、紅檜共150公斤搬運上車,載送至劉正彬上揭倉庫,於108年6月2日上午7時許,D車抵達上開倉庫,並倒車進入,劉正彬、陳恩生、甲○○、吳林光下車商討如何卸下木材,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正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6萬5000元、無線電1支、帳本2本、劉正彬存摺2本、龍柱藝品存摺1本、龍柱藝品名片1張、肖楠1825公斤、紅檜150公斤,另在上址倉庫內,查獲臺灣扁柏3437公斤、肖楠514公斤,並在「龍柱藝品店」之加工廠查獲如附表二編號⑥⑦⑧所示臺灣扁柏146公斤、肖楠27公斤、紅檜298公斤。
  劉國光明知紅檜係臺灣林區特有原生樹種,絕大多數均生長於國有林地,屬森林主產物,且業已禁伐多時、罕有合法取得管道,若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前1個月左右,委託劉國光寄賣之3塊檜木樹瘤,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託代為保管,並將之置放在「國賓汽車修理廠」。嗣經警於108年8月13日14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國賓汽車修理廠」搜索,扣得共計147公斤之檜木樹瘤3塊(起訴事實關於扣得5塊狀牛樟木殘材、4塊牛樟木角材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知,詳丙、所述)。
 丑○○明知牛樟、紅檜乃生長於森林之珍貴樹種,屬森林主產物,林務主管機關早已停止砍伐,且因林務主管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之管道已不多見,若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6塊紅檜(共計18.6公斤)、1塊牛樟木(1.9公斤),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安發雕刻藝術」,嗣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揭6塊紅檜、1塊牛樟木及於犯罪事實向陳恩生、丙○○購得所餘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牛樟芝4袋(合計742公克)。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第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南投憲兵隊偵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搜索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者,亦同。」亦即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方能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愛寧、未○○、張榮森、庚○○、子○○、辛○○、鍾建成、張健華、謝盈潔、甲○○、午○○(以下均僅稱其姓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6月1日中院麟刑雲108原訴72字第1100038298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可稽(見本院32號卷一第5頁,本院33號卷一第5頁,本院34號卷一第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案上訴人等既未聲明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見本院32號卷二第20至21、134頁),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犯罪事實欄林懷志補充判決部分,檢察官上訴後,於110年8月19日繫屬本院時,雖已在新法施行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謀廣110上336字第110908018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32號卷二第191頁),惟檢察官既未聲明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見本院32號卷二第20至21頁),應視為全部上訴,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本件甲○○、被告田光、寅○○(以下均僅稱其姓名)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但犯罪嫌疑人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顯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而倘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又無疲勞詢問等違法取供或其他影響供述任意性之情事,即應為法之所許,其因此取得之詢問筆錄等證據資料,並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張榮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偵訊(指針對犯罪事實部分)時因罹癌治療精神狀況不好,故講錯購買牛樟木的年份等語(見本院32號卷二第60頁)。惟張榮森此部分所陳,僅在主張其因個人精神狀況不佳而有供述錯誤之情形,並非具體主張其偵訊時有何遭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自認其偵訊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再觀諸其自108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起,後續於警詢、偵訊、歷次審理,均未主張當日有非出於己意而供述之情形,且其所述亦大致相符,是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其於偵訊時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庚○○主張其108年6月4日警詢筆錄係酒醉時製作,違反禁止夜間或不正方法訊問、未全程錄音錄影等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並請求交付庚○○108年6月4日警詢影音光碟等語(見本院32號卷二第50、59、110至112、158、169至172、203至206頁,本院32號卷三第136、174頁)。經查,本案經檢送之證據資料中並無庚○○該次警詢光碟,且經本院函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已無留存該次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偵二一字第1103103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32號卷二第161頁),而無從交付該警詢影音光碟。惟庚○○於108年6月4日經警通知到案後,係於17時25分開始製作筆錄,其間經庚○○要求上廁所及用膳,而於18時40分暫停製作筆錄,並於夜間19時24分經庚○○同意後,繼續進行詢問,且員警於警詢開始即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並詢以:「(問: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以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正常,可以。」等語,結束前並經庚○○陳稱:「(問:以上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的。(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都實在。」等情,均有108年6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243、250、253至254頁)。庚○○於同日隨後由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明有何不同意夜間訊問或有不正訊問之情形,亦有108年6月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6228號卷四第69至75頁)。是可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由意思,並未受到任何干涉或壓制。又本案既經警方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復查無本案有疲勞詢問等違法取供或其他影響供述任意性之情事,且庚○○嗣後於偵訊時亦未為相同且肯認之陳述,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108年6月4日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庚○○之上開理由,顯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能力之同意」規定於本法第159條之5,其主要理論基礎在於傳聞證據所以被排除,除認證人陳述因存有知覺、記憶、表達、真誠性等瑕疵危險,若再經由他人傳聞,則其供述之危險性更高,且無法以「具結」或「詰問」方式排除外,主要係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惟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下稱當事人等)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則可視為其等已放棄對質詰問權,則當事人等既均同意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可認該傳聞證據可信度很高,故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準備程序中,經詢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包含甲○○之警詢、偵訊筆錄),謝盈潔之辯護人答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但是爭執其證明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6至327頁),並於原審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稱對於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九第117至118、120至121頁),是謝盈潔及原審辯護人既積極行使處分權,明示同意以甲○○之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即無許謝盈潔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是謝盈潔主張甲○○之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部分(見本院32號卷二第52頁,本院32號卷三第73、137頁),即無可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部分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林愛寧、未○○、張榮森、庚○○、子○○、辛○○、張健華、謝盈潔、甲○○、午○○、被告陳恩生、林曉菁、己○○、林懷志、卯○○、田光、劉正彬、寅○○、乙○○、丑○○、丙○○、戊○○、劉國光(以下均僅稱姓名)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不爭執證據能力及沒有意見(見本院32號卷二第27至62、225至240、254至269頁,本院32號卷三第71至73、102至141頁),除甲○○、田光、寅○○未到庭外,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32號卷三第143至1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等亦未爭執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林愛寧、未○○、張榮森(犯罪事實欄㈢)、庚○○(犯罪事實欄㈢㈤)、子○○、辛○○、張健華、甲○○、午○○、陳恩生、林曉菁、己○○、林懷志、卯○○、田光、劉正彬、寅○○、乙○○、丙○○、戊○○坦承犯罪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林愛寧、未○○、張榮森、庚○○、子○○、辛○○、張健華、甲○○、午○○、陳恩生、林曉菁、己○○、林懷志、卯○○、田光、劉正彬、寅○○、乙○○、丙○○、戊○○之自白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5至15、47至58、225至235、275至293、471至474頁,警卷二第223至224、229至233、257至273、281至284、421至429、513至518、531至532頁,警卷三第5至19、195至200、243至254、297至302、319至320、359至379、383至385頁,警卷四第265至271、383至409頁,警卷五第5至11、95至98、197至201、367至372、377至379、381至382頁,警卷六第45至58、123至128、179至185、233至236、323至329頁,他5279號卷一第255至256、277至278、281至285、297至299、413至421、423至427、429至437頁,偵16228號卷一第101至107、343至346、359至372頁,偵16228號卷二第203至206、337至340、343至344、413至416、459至462頁,偵16228號卷三第41至45、179至182頁,偵16228號卷四第7至11、25至31、69至75、137至143、313至318、325至327頁,偵16232號卷一第463頁,偵16232號卷二第165至171、223至224、263至265、287至288頁,偵16232號卷三第33至37、283至284、285至287、289至291頁,苗栗地檢偵6500號卷一第195至197、201至206頁,苗栗地檢偵6500號卷二第5至7、27至29頁,偵聲334號卷83至86頁,聲羈414卷第25至36頁,聲羈431卷第31至35、43至45、79至81頁,原審卷三第49至91、189至237、239至279、283至330頁,原審卷四第43至83、99至163、205至265頁,原審卷五第235至236、307至308、325至326頁,原審卷六第21至38、329至332、335至418頁,原審卷七第21至114、211至217、221至224、229至274、339至393、399至436頁,原審卷八第77至145頁,原審卷九第13至21、25至66、71至137、231至272、277至337頁,本院32號卷二第11至73、223至249、253至274頁,本院32號卷三第59至196頁)。
  ㈡鍾建成、謝盈潔、丁○○、丑○○、劉國光、癸○○、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卓成、吳林光、江哲豪、劉和忠、張明哲、李建勛(以下均僅稱姓名)、證人吳國鎮、吳大千、證人即庚○○女友陳佼伶(以下均僅稱姓名)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至8、12至25、53至65、87至90頁,警卷四第109至122、331至337頁,警卷五第51至54、129至134、259至264、301至309、457至462、479至491頁,警卷六第5至14、27至31、113至116、139至145、161至163、299至309頁,他5279號卷一第263至265、309至311、407至411頁,偵16228號卷一第267至276頁,偵16228號卷二第71至72、123至125、275至277頁,偵16228號卷三第243至246、303至307頁,偵16232號卷二第197至205、273至277、293至295、399至408、421至423、427至429、439至450頁,偵16232號卷三第59至61、269至271、275至278頁,原審卷三第298至300頁,原審卷四第121至123、133至135、235至237頁,原審卷七第342至344、388至390、432至433頁,原審卷八第141頁,本院32號卷二第66、133至159頁,本院32號卷三第77、81、184頁)。
  ㈢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高崇渝、雙崎工作站技士張舜雲之證述(見警卷六第239至243、247至253、265至273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七第五大隊108年3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紅香派出所、受執行人:陳恩生)、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3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白姑大山登山口旁、受執行人:陳恩生、甲○○、劉和忠、午○○、吳林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17至45頁,他卷一第361至365、367至375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恩生指認劉和忠、林曉菁、張明哲、吳林光、甲○○、午○○、田光、丙○○、林懷志、張健華、庚○○、子○○、未○○、吳國鎮(見警卷一第59至63、295至303頁);108年3月8日下午10時12分許至3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午○○、謝盈潔、陳恩生進入門市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出租單、108年3月8、9日定位位置(見警卷一第113至132頁);門號0000000000號(林曉菁)108年3月8日至3月10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張明哲)108年2月22日至27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林懷志)108年2月24日至26日行動上網通聯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吳林光)108年2月25日至27日通聯紀錄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甲○○)108年3月11日至14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警卷一第133至173、187至190頁);通訊監察譯文:①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期間:108年3月8日至3月9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吳林光)、0000000000(劉和忠)、0000000000(甲○○)(見警卷一第137至139頁)、②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期間:108年2月25日至3月1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林懷志)、0000000000(吳林光)(見警卷一第143至145頁)、③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2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吳林光)、0000000000(劉和忠)、0000000000(甲○○)(見警卷一第191至192頁)、④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庚○○、期間:107年9月1日至9月12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未○○)、0000000000(陳恩生)(見警卷一第307至309頁)、⑤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庚○○、期間:107年9月17日至10月1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子○○)、0000000000(己○○弟)、0000000000(辛○○)、0000000000(鍾建成)(見警卷一第317至318頁)、⑥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期間:107年10月22日至25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未○○)(見警卷一第327至329頁)、⑦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未○○、期間:107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林懷志)、0000000000(陳恩生)、0000000000(張健華)(見警卷一第337至339頁)、⑧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未○○、期間:107年11月14日至11月25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陳恩生)(見警卷一第343至346頁)、⑨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期間:107年11月29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田光)、0000000000(吳國鎮持乙○○門號與陳恩生通話)(見警卷一第347至348頁)、⑩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未○○、期間:107年11月27日至12月5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林懷志)、0000000000(陳恩生)、0000000000(己○○)(見警卷一第363至365頁)、⑪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期間:108年1月3日至11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000(未○○)、0000000000(田光)(見警卷一第369至371頁)、⑫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期間:108年1月31日至2月2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000(丙○○)(見警卷一第391至392頁)、⑬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未○○、期間:107年11月9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卯○○)(見警卷四第471至472頁);108年3月12日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81至18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108年5月2日勢政字第1083102232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108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台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附件(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保安林登記簿(見警卷一第193至213頁);丙○○臉書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丙○○)108年1月31日至2月1日雙向通信紀錄、行動上網紀錄(見警卷一第393至403頁);陳恩生筆記本(見警卷一第415至417頁);林曉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19至447、453至469頁)。
  ㈤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吳林光指認陳恩生、劉和忠、林曉菁、張明哲、甲○○、午○○、謝盈潔(見警卷二第71至75頁);②甲○○指認陳恩生、劉和忠、林曉菁、張明哲、吳林光、午○○、謝盈潔(見警卷二第275至2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8年3月11、12日定位位置(見警卷二第179至183、185至1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24887號鑑定書(見警卷二第213至216頁);甲○○棄置木頭、盜伐地點照片(見警卷二第225至227頁);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號、受執行人:劉正彬)、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39至543、547頁)。
  ㈥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見警卷三第21、267、327頁)、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受執行人:林曉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23至27頁);陳恩生扣案筆記本影本(見警卷三第139至161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林曉菁指認陳恩生、未○○、癸○○(見警卷三第177至185頁)、②庚○○指認陳恩生、未○○、林愛寧、陳佼伶、子○○(見警卷三第255至263頁)、③田光指認陳恩生、未○○(見警卷三第389至397頁);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0號、受執行人:庚○○)、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6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號、受執行人: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三第269至273、329至333、337至339頁)。
  ㈦東勢林管處108年9月5日勢政字第10832111081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木材積清冊、嫌疑人名冊、贓木各案列管表、贓木照片(見警卷四第3至35頁)、108年8月1日勢政字第1083104582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見警卷四第37至39頁)、108年6月19日勢政字第1083103488號函及檢附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扣案物照片、贓木材積清冊、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見警卷四第77至106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指認人:戊○○指認張明哲(見警卷四第273至281頁)②林愛寧指認田光、陳恩生、林懷志、張健華、庚○○、未○○、卯○○(見警卷四第411至419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受執行人:張明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8年6月4日上午6時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36之1、受執行人:林愛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四第139至144、427至433、437至439頁);戊○○扣案筆記本影本(見警卷四第149至151、305至307頁);戊○○手機內拍攝牛樟芝照片(見警卷四第187至197頁)。
  ㈧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丙○○指認陳恩生(見警卷五第13至21頁)、②鍾建成指認庚○○(見警卷五第57至65頁)、③卯○○指認未○○、林愛寧(見警卷五第99至107頁)、④辛○○指認庚○○(見警卷五第203至211頁)、⑤丑○○指認丙○○(見警卷五第265至273頁)、⑥癸○○指認陳恩生、林曉菁(見警卷五第311至319頁)、⑦劉和忠指認陳恩生、吳林光、甲○○、午○○(見警卷五第495至503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見警卷五第25、279、321頁)、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號、受執行人:丙○○)、108年6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受執行人:丑○○)、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6月4日上午8時23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受執行人: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五第25至29、279至287、321至327、335至337頁);卯○○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陳玉雲)車籍資料(見警卷五第117、121頁);丑○○現住地照片、丑○○名片(見警卷五第295頁);門號0000000000號(甲○○)108年3月8日至14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警卷五第411至425頁)。
  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謝盈潔指認陳恩生、林曉菁、劉和忠、吳林光、甲○○、午○○、謝盈潔(見警卷六第15至23頁)、②林懷志指認田光、林愛寧、陳恩生、張健華、庚○○、未○○、吳林光(見警卷六第61至68頁)、③己○○指認林愛寧、陳恩生、林懷志、陳佼伶、庚○○、子○○、未○○(見警卷六第129至136頁)、④吳國鎮指認田光、陳恩生(見警卷六第311至319頁)、⑤乙○○指認陳恩生、吳國鎮(見警卷六第331至339頁)、⑥陳佼伶指認林愛寧、陳恩生、庚○○、子○○、未○○(見偵16232號卷二第409至417頁)。
  ㈩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8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399、2681、2890、3085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99號、108年度聲監字第191號、聲監續字第438、602、76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87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402、268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庚○○);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01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894、3086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八第37至7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②、5、6①⑨⑪、7至、至、、②③⑥⑦⑧、①②③、所示之物。
  補充說明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陳恩生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媒介賣家將牛樟芝賣給買家,賺取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8至320、325、327頁)。惟查,陳恩生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欄㈠之來源不清楚;㈡是係向綽號「亞副」之賣家收購,印象中抽佣金1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87至288頁)。丙○○則證稱:陳恩生說他犯罪事實欄牛樟芝來源是向別人收的等語(見警卷五第9頁)。是可認陳恩生係向他人收購牛樟芝後,再販賣與買家,應係故買贓物後再媒介贓物,媒介為故買所吸收,而應成立故買贓物罪,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庚○○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其共僅取得車資1000或2000元,而林愛寧於警詢陳稱變賣所得共8萬元,給予庚○○與陳佼伶共1萬元,於偵查中改稱給陳佼伶1萬元,陳述不一而不可信,原判決依林愛寧陳述認定庚○○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違誤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一第49至63、341至346、第461至466頁,本院32號卷二第24、109至110頁,本院32號卷三第173至175、191、193、285至290、390至392頁)。惟查,庚○○上訴主張該次取得之報酬,與其於警詢所陳該次受分配5、6千元(見警卷三第247頁)不符,已難採信。再衡以林愛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車資究係給付與庚○○跟陳佼伶,或給付與陳佼伶與陳恩生之陳述雖有齟齬(見警卷四第389頁,偵16228號卷一第102至103頁),然其對於本次係請庚○○搭載上山,採得牛樟芝後賣得8萬元,給付車資1萬元,並給予媒介販賣之人6000元,其餘由其與未○○平分,各得3萬2000元等情,供述則屬一致而明確;衡以陳佼伶否認獲得任何利益(見16232號警卷二第403頁),林愛寧、未○○及陳恩生亦均未爭執該次犯罪所得之數額(見原審卷四第220頁,原審卷七第212至213頁,原審卷九第14、61至64、320至321頁),且庚○○於原審亦供稱對於記載之犯罪報酬1萬元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六第400至401頁)。是本件經核算結果及核之林愛寧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庚○○應取得1萬元,庚○○稱此部分僅獲得1000或2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⒊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⑴庚○○上訴主張:此部分共僅賣得2000至3000元,原審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有誤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一第49至63、341至346、第461至466頁,本院32號卷二第24、109至110頁,本院32號卷三第173至175、191、193、285至290、390至392頁)。惟當日共同前往竊取牛樟芝之陳佼伶證稱:當天盜採牛樟芝下山後,係由庚○○自己進入辛○○家中交易等語(見偵16232號卷二第406頁);己○○亦稱:盜採之牛樟芝係由庚○○自己去賣,賣完再對分,並對於賣得之價金及獲利都不爭執等語(見偵16228號卷四第326頁,原審卷六第330、402頁);子○○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牛樟芝是庚○○拿去賣的,其該次分得工錢3000至4000元等語(見警卷三第300至301頁,偵16228號卷二第204至205頁);子○○則於原審審理時並明確陳稱對於該次採得牛樟芝16兩及分得4000元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55頁,原審卷六第401頁)。且向庚○○購買牛樟芝之辛○○於警詢及偵訊亦稱:該次係以3萬元向庚○○購得10兩牛樟芝,只有庚○○在其家中交易等語,辛○○並具結確認其偵訊時關於庚○○部分之陳述均屬實(見警卷五第199至200頁,偵16228號卷二第461頁)。是綜合上開相關人等之供述,子○○自陳該次共分得4000元,已逾越庚○○所述僅賣得2000至3000元,向庚○○購買牛樟芝之辛○○於警詢及偵查亦均稱其係以3萬元向庚○○購得10兩牛樟芝。是本院認庚○○所述僅賣得2000至3000元等語,要難採信。又衡以子○○自陳本件分得4000元,己○○稱該次庚○○自己去賣,賣完大家對分等語,是此部分應認子○○犯罪所得為4000元,庚○○及己○○各為1萬3000元(3萬元-4000元÷2=1萬3000元)。
 ⑵子○○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該次僅賣得20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三第98頁)。惟子○○於本院所證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該次係分得3000至4000元等語不符,且衡以其於警詢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較無錯誤之可能,是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較為真實可信,其於本院所證顯屬迴護庚○○之詞,無非採信。又辛○○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稱其係以1萬元向庚○○購得2兩或3兩牛樟芝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三第99至100頁)。惟此部分所證非但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不符,亦與庚○○所稱僅賣得2、3千元等語不符,復經本院詢以為何不在警詢時講清楚實際購買數量時,辛○○則僅稱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三第99至100頁)。衡以其於警詢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與子○○於警詢及偵訊所陳互核相符,亦無違於常情,是本院認辛○○於本院改稱之內容,係迴護庚○○之詞,不足採信,不足為有利庚○○之認定。
 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認庚○○、子○○、己○○竊得16兩牛樟芝後,先經由子○○之媒介,至花蓮縣富里鄉某店家販售,得款8萬元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惟查,此部分除庚○○之自白(見警卷三第244至245、251頁)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且為子○○所否認,並稱係交由庚○○販賣(見警卷三第301至302頁,偵16228號卷二第204至205頁),己○○亦稱係將盜採之牛樟芝交由庚○○販賣(見偵16228號卷四第326頁),陳佼伶亦證述當天盜採牛樟芝下山後係由庚○○販賣予辛○○(見偵16232號卷二第404至407頁)。是庚○○此部分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僅足以認定其等盜採16兩牛樟芝得手後,除保留扣案部分外,餘均係由庚○○販賣予辛○○,公訴意旨上開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又公訴意旨固未起訴陳佼伶與庚○○、子○○、己○○共同涉犯此部分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見起訴書第8頁),陳佼伶於警詢亦陳稱:本件是子○○主導,其僅係單純載運人員及牛樟芝,其餘均不清楚等語(見偵16232號卷二第405至407、449至450頁),並經庚○○於偵訊時證稱:107年9月18日我是和子○○一起去臺中採集牛樟芝,陳佼伶有跟我們一起去,實際上山只有我跟子○○等語(見偵16228號卷四第74頁),可見陳佼伶與庚○○均否認陳佼伶有共同竊取牛樟芝之事實。惟觀諸子○○於警詢陳稱:當日是庚○○、一位女子及我三人一起走登山步道採集牛樟芝等語(見警卷三第300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9月18日那天是我、庚○○、陳佼伶3人一起去採牛樟芝,是庚○○提議的等語(見偵16228號卷二第205頁),核與己○○於警詢所陳:那天我跟庚○○以及子○○、陳佼伶上山採牛樟芝,是庚○○主導,我開車載他們一起去山上以後就各自去採集等語(見警卷六第125至126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9月18日當天我、庚○○、陳佼伶、子○○一起去台東採集牛樟芝,牛樟芝交給庚○○販售,最後錢大家均分等語(見偵16228號卷四第327頁)相符。再衡以庚○○與陳佼伶時為男女朋友,己○○為庚○○弟弟,庚○○之供述恐對陳佼伶、己○○有所迴護,陳佼伶亦有迴護庚○○而稱本件係由子○○主導之動機,是庚○○、陳佼伶上開所陳,均難採信。本院認陳佼伶與庚○○關於陳佼伶未參與本件犯行之供述,尚不足取。陳佼伶就此部分犯行與庚○○、子○○、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之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㈨部分:
 ⑴關於林愛寧、未○○、林懷志該次所竊取之牛樟芝數量乙節,林懷志供稱:大約7至9兩等語(見警卷六第52頁,偵16228號卷四第315頁)。經核與林愛寧供稱:這次我、未○○、林懷志我們3人採不超過10兩,約為9兩等語相符(見偵16228號卷一第103至104頁)。雖陳恩生供稱:這次是我載未○○跟林懷志上山,沒有林愛寧跟張健華,他們這次採到7分牛樟芝左右等語(見警卷一第280至281頁)。惟經審酌陳恩生參與多次竊取、媒介、故買牛樟芝犯行,對於各次犯行時、地、數量,陳恩生混淆之可能性實高於林懷志、林愛寧,稽之該次上山竊取牛樟芝者尚包括林愛寧,陳恩生卻供稱該次沒有林愛寧,此部分與事實相齟齬,足見陳恩生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本院認此部分應以林懷志、林愛寧上揭供述較為可採。準此,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此部分竊得之牛樟芝數量為7兩。
 ⑵關於張健華與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等人就本次竊取牛樟芝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林愛寧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陳稱:該次僅有其與陳恩生、未○○、林懷志上山去採牛樟芝,張健華係因林懷志被通緝,所以叫張健華去載林懷志,張健華沒有跟渠等結夥等語(見警卷四第395、398頁,偵16228號卷一第103至104頁,聲羈431號卷第45頁),核與林懷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這次只有陳恩生、我、未○○及林愛寧到和平區的烏石坑地區,張健華沒有參與,張健華是因為我通緝,我看到警察在場所以叫張健華來載我等語(見警卷六第50、53頁,偵16228號卷四第315頁)相符。是可認林愛寧、林懷志均明確證稱該次係陳恩生載送渠等上山,張健華並未參與竊取牛樟芝,應可採取。公訴意旨認張健華就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等人該次竊取牛樟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無據。
  ⒌犯罪事實欄㈩部分: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原起訴認林愛寧與未○○共同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牛樟芝,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罪嫌(見起訴書第9頁),嗣則依林愛寧所供:時間已久,不記得如何取得,都是未○○處理,我不知道從哪裡買來的,不過是由我跟未○○一起賣給卯○○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8頁),檢察官已變更犯罪事實認係未○○故買牛樟芝後,由渠2人共同媒介卯○○購買,林愛寧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罪嫌(見原審卷九第18頁),先予敘明。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所謂結夥,謂2人或3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起訴書僅記載「於107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不詳數量之牛樟芝」(見起訴書第9頁),關於買受牛樟芝之時、地均付之闕如,實難認渠2人均在場。且林愛寧於警詢時供稱:卯○○是我們當地大安派出所所長,我假釋回來,他會時常關心鼓勵我們家人,我覺得他是好人,他有叮嚀我們不能盜伐林木,但是我想牛樟芝應該沒關係,卯○○有說他朋友要牛樟芝,所以我才答應他如果下次有去採牛樟芝,再通知賣給他;107年11月9日我打電話通知所長有牛樟芝8.5兩可以賣他,因為之前聊天有講到1兩大約2800元,因為他人很好,所以我算他便宜一點,我們約在卓蘭奉天宮前方路邊交易,見面時他直接拿出2萬2000元或2萬3000元給我們,沒有討價還價,就直接成交,現場除了我、未○○,還有卯○○,交易所得我跟未○○對分等語(見警卷四第399頁)。於偵訊時供稱:有一次我跟未○○去雪霸國家公園採牛樟芝回來,在家整理,卯○○巡邏到我家,說他朋友想要泡酒,問我們還會去採嗎,我答應過幾天去山上採,回來再拿給他,後來我拿了8.5兩在卓蘭奉天宮給他,當時他開白色休旅車,我下車拿給他,他拿給我2萬3000元或2萬4000元給我,確切價錢我忘了,我跟未○○對分等語(見偵16228號卷一第104頁)。是足認未○○固於林愛寧販賣牛樟芝與卯○○時在場,惟關於牛樟芝交易之價格、數量均係由林愛寧與卯○○接洽,且於交易前即已談妥,未○○並未參與,僅於交易時陪同在場,自難認未○○有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媒介贓物行為。況此部分牛樟芝係未○○購入牛樟芝後嗣透過林愛寧媒介將之販賣予卯○○,核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縱有搬運、媒介贓物行為,亦難與林愛寧成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故林愛寧此部分自無成立加重媒介贓物罪之餘地,亦無從對未○○繩以加重故買贓物罪之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⒍犯罪事實欄部分:
  公訴意旨固未起訴吳國鎮與寅○○、乙○○共同涉犯此部分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犯行(見起訴書第10頁)。惟衡諸陳恩生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犯罪事實欄所示牛樟芝係交由吳國鎮販賣,且我是透過吳國鎮,乙○○、寅○○應該是吳國鎮帶去的,牛樟芝交易完後,我跟吳國鎮拿他剛剛交易的現金後,我、吳國鎮、乙○○、寅○○一起喝酒等語(見警卷一第282、472頁,偵16232號卷三第35頁);乙○○於警詢陳稱:我和吳國鎮逛夜市時遇到陳恩生,他問我和吳國鎮有沒有認識要買牛樟芝的人,寅○○就拿我手機打給朋友,陳恩生就在兩天後把牛樟芝拿給吳國鎮,吳國鎮就來我家叫我聯絡買家,吳國鎮拿我手機和對方談論交易細節後,當天我就載吳國鎮去交貨等語(見警卷六第32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國鎮用我的電話打給陳恩生說找到買主了,後來陳恩生把牛樟芝交給吳國鎮,吳國鎮再用我的電話聯繫買主約定交易,吳國鎮交易完畢後有給我2000元油錢等語(見偵16228號卷三第181頁)。可認陳恩生、乙○○關於吳國鎮非僅參與本件媒介牛樟芝代詢買家,並實際參與牛樟芝與金錢之交付等事實,陳述相符,且為寅○○所是認(見警卷六第234頁,偵16232號卷二第287至288頁)。而吳國鎮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陳恩生讓我幫忙銷售牛樟芝,在場的乙○○、寅○○取得銷售管道後,我就聯繫陳恩生取貨,我們三人取貨後就去交易,我再叫陳恩生及田光過來,寅○○當場將錢交給陳恩生等語(見警卷六第303頁,偵16232號卷二第428頁)。堪認吳國鎮就此部分犯行與寅○○、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吳國鎮為與寅○○、乙○○共同犯此部分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犯行之共同正犯。
  ⒎犯罪事實欄部分:
  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交易價額,陳恩生先於警詢陳稱:劉和忠把木頭交給廖卓成,我們講好以1萬4000元交易,但廖卓成當下僅給劉和忠5000元左右,我僅分得16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35頁),後於原審改稱:這1萬5000元,劉和忠給我2000元,1萬3000元由劉和忠分得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25至326頁);劉和忠於原審訊問時則陳稱對於交易價額沒有意見,其分得1500到1600元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2頁);陳恩生、劉和忠關於交易之價額、分得之報酬,雖供述不一,然本院審酌向渠等購得3段肖楠木之廖卓成於警詢陳稱:該次交易價額是1萬3000元,但我當時身上只有5000元,後續因為我覺得品質差,目前還沒有給付完等語(見警卷六第141頁),且其為該次購買之當事人,應更為清楚交易價額,爰認定本次交易價額為1萬3000元,至於陳恩生實際獲得之報酬,則認定為有利於陳恩生之1600元。
  ⒏犯罪事實欄部分: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劉正彬係向陳恩生、吳林光買受上開肖楠木,係犯故買贓物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14、31頁)。惟陳恩生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未為證述,僅證稱:108年5月多大水才開始幫劉正彬找木頭,5月之前沒有等語(見偵16232號卷三第36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我撿拾漂流木後,我有可能委託劉正彬雕刻,將雕刻好的藝品交還給我,我再去賣,也有可能單純賣給他漂流木,委託劉正彬雕刻藝品次數不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底是我把木頭賣給劉正彬,還是委託他雕刻成小豬藝品,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5頁)。是陳恩生已無法確認究係販賣上開肖楠木與劉正彬,抑或委託劉正彬雕刻成藝品,是難據陳恩生不甚明確之證述為不利劉正彬之認定,故劉正彬此部分所犯應係寄藏贓物罪,而非故買贓物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林愛寧、未○○、張榮森(犯罪事實欄㈢)、庚○○(犯罪事實欄㈢㈤)、子○○、辛○○、張健華、甲○○、午○○、陳恩生、林曉菁、己○○、林懷志、卯○○、田光、劉正彬、寅○○、乙○○、丙○○、戊○○等人上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張榮森(犯罪事實欄)、庚○○(犯罪事實欄㈥)、謝盈潔、丑○○、劉國光否認犯罪部分:
  ㈠張榮森(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張榮森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牛樟木係其販賣與證人巳○○(以下僅稱其姓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批牛樟木是我於106年間向證人謝國良(以下僅稱其姓名)買的,不是101、102年,是因為罹患癌症治療中才說錯購買的年份,僅購買1批,沒有向別人購買,謝國良說來源是自由撿拾及跟苗栗縣政府承攬打撈來的,說是合法的,他有給我合法來源證明,我以為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見本院32號卷二第20、25、60、66頁,本院32號卷三第70、139、157、170、192頁,本院33號卷一第21頁)。惟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牛樟木係張榮森買受後,於107年2月13日透過證人余英杰(以下僅稱其姓名)媒介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與證人巳○○,並搬運至巳○○指定之臺中市豐原區130地號工寮置放,巳○○復將上開牛樟木移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存放;嗣經警於107年5月3日7時10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64塊等事實,業據張榮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六第181至182頁,偵16232號卷三第289至290頁),並經余英杰、巳○○證述屬實(見保七五大刑偵2177號警卷第24至28頁,他5279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拘429號卷第63至72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張榮森固以其僅購買一批牛樟木,該批牛樟木係向謝國良購買,且不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置辯。惟查,關於買賣時間乙節,張榮森初於108年7月31日警詢時辯稱:是在106年7月間云云(見警卷六第181至182頁),嗣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改稱;大概是101或是102年云云(見偵16232號卷三第290頁),其前後對時間點之供述,顯有歧異,且所述購買時間點亦相去甚遠。又謝國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僅賣過1次牛樟木與張榮森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5至86頁),衡情雙方締結買賣時,買賣標的、價金及交付時、地等約定,實屬買賣關係重要事項,張榮森於警詢、偵訊供述之時間僅相隔半個月,如其確僅向謝國良購買一次,當無混淆之虞,其對於上開買賣重要關係事項供述歧異,有違常情,是其所辯係向謝國良購買等情,實堪置疑。
  ⒊張榮森雖提出其於106年7月1日向謝國良購買牛樟木3075公斤之買賣合約書及謝國良所交付之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16823號函、代工植菌合約書、苗栗縣公告漂流木撿拾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公告、讓渡證明書(黃緯綸103年1月21日賣牛樟殘木木塊予謝國良)、買賣合約書(泰宏工程行101年9月30日售牛樟木、扁柏、檜木、肖楠與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黃緯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9月24日函(泰宏工程行承攬101年度漂流木清除載運作業之相關事宜)、漂流木照片、統一發票影本(謝國良分別於102年4月5、12日、104年1月10日向金杉生物科技有限司、健源生一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牛樟殘材)等(見警卷六第187至209頁)以佐證其說。且謝國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曾於106年年中以30萬元價格販賣牛樟木3噸與張榮森,上揭買賣契約書及文件確實係其與張榮森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交付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5、88、95至96頁)。惟上開檢警在巳○○住處查扣牛樟木時,謝國良並未指認,且其販賣與張榮森之牛樟木尺寸、外觀雖與上開扣案之牛樟木相似,惟謝國良仍無法確認,僅能指認員警於108年11月13日在張榮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查獲之牛樟木106塊(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0號移送併辦部分),並證述大部分在烏日查獲之牛樟木都是其販賣與張榮森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4至95頁)。是謝國良既無法確認上開在巳○○住處查扣之牛樟木是否其販賣與張榮森之物,自難作為張榮森前開辯解之佐證。再觀之上揭買賣契約書及謝國良證述之內容,謝國良係於106年7月1日販賣3噸牛樟木與張榮森,惟張榮森嗣遭查獲之牛樟木,除於107年5月3日在巳○○處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牛樟木662公斤外,尚有於上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0號移送併辦之共計106塊343.5公斤(不包括未秤重1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2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6500號卷一第215至239頁)。則張榮森經查扣之牛樟木既僅有1噸左右,而尚短少2噸,故其是否確向謝國良於106年7月1日購買高達3噸之牛樟木乙節,甚有可疑。稽之,謝國良證述張榮森係因罹患癌症,故向其買受牛樟木欲培植牛樟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88頁),張榮森供稱其係於107年間發現身上有腫瘤等語(見警卷六第182頁),已與謝國良證述之時間有所出入,倘張榮森係因罹患癌症欲買受牛樟木培植牛樟芝,其一次買受高達3噸之牛樟木,亦有違常理。且其於106年7月1日買受後,僅半年即於107年2月12日將上開扣案牛樟木64塊販賣與巳○○,亦與上開買受動機、目的不符。從而,謝國良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自無足採。上開扣案之牛樟木應係張榮森向他人所買受,且張榮森向他人買受時,並無合法來源證明卻仍買受之,其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其上揭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再者,張榮森所買受之上開牛樟木經判別係來自國有林班地內林產物,固有東勢林管處107年5月11日勢政字第1073210484號函及檢附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289至291頁)。惟該報告書並未判別上開牛樟木是否係自國有林班地所盜伐竊取,或為漂流木;稽之,上開牛樟木已經裁切,實無從依其木材表面是否具有因河水搬運而碰撞石礫造成之撕裂痕及斷裂之木材粗纖維,及是否夾雜砂石之漂流木研判特徵,研判係自國有林班地所盜伐竊取,或為漂流木,此部分罪證有疑,應作有利張榮森之認定。故本院認張榮森所買受之牛樟木既無從排除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溪流,他人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予以侵占之贓物,應認張榮森此部分應係買受他人侵占漂流木之贓物。此外,上開牛樟木既非張榮森向謝國良所買受,關於其買受時間究為何,攸關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規定,本院審酌張榮森向謝國良購買之供述固不足採,且其亦否認犯行,而難以確知真正買受時間,惟張榮森於警詢供稱係106年7月間,於偵訊時供稱係101或102年,參之上開相關法律適用經比較後(參後述肆、之一、新舊法比較部分),適用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故此部分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有利張榮森之認定,而認定張榮森買受牛樟木之時間應係101、102年間,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係於106年向謝國良購入等情,不可採信。又張榮森雖於本院詰問聲請傳喚巳○○,欲證明犯罪事實欄扣案木頭與其向謝國良購買之木頭為同一批(見本院32號卷二第66頁),惟依巳○○於本院所證:其係經由余英杰介紹向張榮森購買牛樟木,購買時係將較好的木頭挑走,僅剩下不要的腐木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三第75至76頁),亦無從證明查扣之牛樟木與張榮森向謝國良購入者為同一批木材甚明,自亦無從為有利張榮森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張榮森犯罪事實欄故買贓物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庚○○(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訊據庚○○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未販賣牛樟芝予鍾建成(所涉媒介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這批牛樟芝是係被其配偶辰○○(以下僅稱其姓名)食用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三第91至97、175頁)。辯護意旨則為其辯稱:庚○○未販賣牛樟芝予鍾建成,係放在冰箱被其配偶辰○○食用,庚○○並未從變賣牛樟芝中獲得任何好處,並無取得販賣牛樟芝所得8000元,且庚○○於原審及警詢自陳不記得此部分牛樟芝是自己所盜採或是向他人故買,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庚○○究係向何人購入牛樟芝,又犯罪事實㈤至㈥所示時間之期間,庚○○並未再上山採牛樟芝,此部分牛樟芝是庚○○犯罪事實㈤所採得而留下,並沒有故買贓物,此部分應屬不罰後行為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一第54、59至60、463至466頁,本院32號卷二第62、65頁,本院32號卷三第173至175、289至290、390至392頁)。然查:
 ⒈庚○○為出售10兩牛樟芝之事宜而與鍾建成聯繫,鍾建成並因而前往庚○○家中之事實,業據庚○○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252至253頁,偵16228號卷四第72、75頁,原審卷七第347頁),核與鍾建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五第53頁,偵16228號卷二第71至72頁,原審卷四第122至123頁)。復有庚○○與鍾建成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辰○○固於本院審理時為附和庚○○上開辯詞之證言(本院32號卷三第82至91頁)。惟本件犯罪事實欄㈤庚○○與子○○等人盜採之16兩牛樟芝,其中10兩已由庚○○媒介轉售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扣除已轉售部分,庚○○、子○○緃有保留而未出售之牛樟芝,至多亦僅有6兩,且庚○○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子○○於犯罪事實欄㈤採的牛樟芝,賣了之後僅剩下ー些細微粉末帶回家裡自己食用等語(見警卷三第245、250至251頁);於偵訊時供稱:去台東這次(指犯罪事實欄㈤)採的牛樟芝大概都賣掉了等語(見偵16228卷四第71頁)。顯見庚○○就犯罪事實欄㈤採得之牛樟芝,縱有留存,其數量亦屬極少,更遑論庚○○為出售而聯繫鍾建成之牛樟芝高達10兩,益可見本次縱有留存家中食用之情形,亦難認是犯罪事實欄㈤竊得並出售後所剩餘。又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一批牛樟芝剛取下來四、五天,沒有加工過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三第93頁),且未自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㈤之時間點(107年9月18日上山,同月22、23日下山)後至107年10月1日聯繫鍾建成擬出售牛樟芝為止前,有再上山採牛樟芝之事實,辯護意旨對此亦稱:自犯罪事實欄㈤至㈥所示時間期間,庚○○並未再上山採牛樟芝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一第466頁,本院32號卷三第291、392頁)。足見庚○○自陳其於107年10月1日聯繫鍾建成而欲出售之牛樟芝,大約是於107年9月25、26日間取得,而與其於犯罪事實欄㈤採得16兩牛樟芝之時間點不同。是庚○○本次所擬出售之牛樟芝之數量、取得時間,既均與犯罪事實欄㈤其自行盜採之數量、時間不符,自難認為同一標的甚明。參以庚○○於原審曾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⒍(即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03至204頁,原審卷六第400至401頁),自堪認本次之10兩牛樟芝,均係庚○○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購得。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述,即無可採。庚○○此部分故買贓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⒊庚○○上訴意旨另謂:犯罪事實欄㈢㈤㈥或係自用,或無償供子○○食用,應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森林法第15條第4項阻卻違法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一第60至63、341至346頁,本院32號卷三第173至175頁)。惟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者,其中所謂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其劃設係根據部落耆老的口述、相關文獻記載、當地遺址等等來記錄部落曾經生活的領域,以別於為推行原住民行政而供原住民族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則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既與「部落」有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謂「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訂定之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認「部落」必須符合:(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二)、具有一定區域範圍。(三)、存在相延承襲並共同遵守之生活規範。(四)、成員間有依前款生活規範共同生活及互動之事實等要件之原住民族團體。顯見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稱:「傳統領域土地」,具有地域性,且以「部落」為中心規範團體生活,成員此間相互依存。準此,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外,尚須於其傳統領域土地內為之,否則若不顧該傳統領域之文化、祭儀、祖靈或習慣,任由其他族別或部落之原住民擅入別族或他部落之土地內採取森林產物,自有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森林法之基本精神。況「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對於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亦規定應由部落或原住民團體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8條)。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所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慣俗內容之關聯性、所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略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等情(第9條)。又其中第6條第2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之牛樟菇〈學名為牛樟芝〉),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則例外允許。自非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即得在任何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庚○○雖為原住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㈤㈥所示之採集牛樟芝行為,確係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所為,且符合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規定,亦未提出資料證明其採取行為係提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所為,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阻卻違法。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併此指明
  ㈢謝盈潔(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謝盈潔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8月2月25日、3月8日、3月12日開車載送吳林光等人上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通緝,吳林光不放心,所以帶著我一起,對於原住民而言晚上上山很正常,也還有很多原住民留有狩獵的習慣,我覺得這樣我比較安全;3月12日我搭載吳林光、甲○○、午○○他們到登山口,我回頭要下山的時候,車子壞了完全沒有剎車,我是不敢開動沒辦法走,並不是要停留接應,之後警察就過來盤查;吳林光他們上山做什麼,他們沒有跟我說,我沒有參與他們的工作,事後也沒有收取報酬,我自己有開店,不需要跟他們一起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98至299頁,本院32號卷三第192頁,本院33號卷一第48至49、53至54、349至366頁)。辯護意旨則為其辯稱:謝盈潔有於108月2月25日、3月8日、3月12日與吳林光一同上山,但均未進入山裡,因吳林光等人係原住民,上山極為正常,謝盈潔主觀上不知道吳林光等人上山要做什麼,僅單純跟著上去,與吳林光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謝盈潔本身經營美甲工作室,有正當職業,無犯罪動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至30頁,原審卷九第134頁)。經查:
 ⒈吳林光、張明哲、林懷志3人先於108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前往八仙山第170林班,欲伺機竊取臺灣扁柏,雖發現貴重木臺灣扁柏,惟未帶工具,而張明哲、林懷志無意再上山盜採,渠等乃放棄下山;嗣因陳恩生、吳林光2人決定再次上山竊取臺灣扁柏,108年3月8日由林曉菁駕駛A車搭載陳恩生、甲○○、午○○,吳林光則搭乘謝盈潔駕駛之B車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之7-11超商勝財門市碰面後,由謝盈潔駕車搭載陳恩生、吳林光、甲○○、午○○上山,嗣因雨勢過大而放棄下山;其後於108年3月12日凌晨,吳林光、甲○○、午○○搭乘謝盈潔所駕駛之B車至白姑大山登山口,由吳林光、午○○、甲○○3人前往八仙山第170林班,竊取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陳恩生則下山等待,陳恩生嗣駕駛A車,與劉和忠駕駛C車一同上山,欲搬運吳林光、甲○○、午○○竊取下山之臺灣扁柏,渠2人抵達後,將上揭2車輛停放在八仙山第169林班地紅香農路1號白姑大山登山口,經警查獲臺灣扁柏2塊,及在場之吳林光、甲○○、午○○、陳恩生、劉和忠等人,得渠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陳恩生、吳林光、午○○、甲○○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至9、51至54、231至234、473頁,警卷二第21至24、58至62、88至90、223至224、232至234、263至268、282至283頁,警卷五第369至370、378至379頁,他5279號卷一第255至256、264、278至279、282至285、425至427頁,偵16232號卷二第165至171、201至203、223至224、263至265頁),並經張明哲(見聲羈431號卷第69至70頁)、林懷志(見警卷六第57至58頁,偵16228號卷四第316頁)、林曉菁(見警卷三第8至11頁)證述屬實。復有陳恩生、劉和忠、吳林光、甲○○、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5279號卷一第367至375頁)、108年3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白姑大山登山口旁、受執行人:陳恩生、甲○○、劉和忠、午○○、吳林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27至45頁,他5279號卷一第361至365頁〈彩色照片〉)、通訊監察譯文【①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陳恩生、期間:108年3月8日至3月9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吳林光)、0000000000(劉和忠)、0000000000(甲○○)(見警卷一第137至139頁)、②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陳恩生、期間:108年2月25日至3月1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林懷志)、0000000000(吳林光)(見警卷一第143至145頁)、③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2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吳林光)、0000000000(劉和忠)、0000000000(甲○○)】(見警卷一第191至192頁)、林務局東勢林管處108年5月2日勢政字第1083102232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及108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附件(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保安林登記簿(見警卷一第193至213頁)、盜伐現場照片(見偵27818號卷第449至45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陳恩生、吳林光、午○○、甲○○等人在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謝盈潔於108月2月25日搭乘張明哲太太所駕駛之車輛上山,又於3月8日由其駕車搭載陳恩生、吳林光、午○○、甲○○4人上山,復於3月12日凌晨駕車載送吳林光、午○○、甲○○3人上山,直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謝盈潔坦承不諱(見警卷六第10至12頁,偵16232號卷二第440至441頁)。且吳林光於原審時證稱:我從頭到尾沒跟謝盈潔講上山做什麼,但不用講她也知道我去做什麼,那段時間我剛出來需要用到錢,短時間就先做那些工作(指盜伐木頭)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3頁);甲○○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謝盈潔知道我們上山要背木頭,她是女孩子,不可能上山,她是去那裡接應的(見警卷二第271頁,偵16232號卷二第167頁)等語。是謝盈潔對於吳林光等人上山係為竊取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謝盈潔於警詢時已供稱:108年2月25日我有坐張明哲老婆車子,跟陳恩生、吳林光、張明哲、午○○、林懷志一起上山,我跟張明哲老婆在便利商店等,張明哲、吳林光、陳恩生跟另一渠等友人上山,他們不是去盜伐珍貴林木,是去勘查地形而已;我有於108年3月12日凌晨載吳林光、甲○○、午○○上山,他們說要找賺頭,我知道他們要去用木頭,108年3月8日晚上8至9時,陳恩生、吳林光電話討論要購買「被單、銼刀、42吋鍊條、膠鞋、釘子」,是要上山盜伐木頭的事,因為我是吳林光老婆,所以我知道;又本案是由陳恩生、吳林光主導,分工情形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們上山一起做而已等語(見警卷六第7至9、12至13頁);於偵訊時亦坦承:吳林光一直以來在做木頭的事,我知道他本來就有做盜伐的事,我是他老婆,我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偵16232號卷二第440頁),互核亦與吳林光、甲○○前開證述相符。益證謝盈潔明確知悉吳林光等人上山係與竊取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至明。謝盈潔嗣否認知悉吳林光等人上山係欲竊取森林主產物等語,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謝盈潔明知吳林光等人欲上山竊取臺灣扁柏,吳林光、張明哲、林懷志先於108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前往八仙山第170林班探勘地形時,謝盈潔搭乘張明哲配偶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張明哲、林懷志放棄盜伐後,陳恩生、吳林光決定繼續犯行,於108年3月8日再次上山時,謝盈潔復搭乘吳林光所駕駛之B車前往上開7-11超商與陳恩生等人會合後,由其駕車搭載陳恩生、吳林光、甲○○、午○○上山竊取臺灣扁柏,嗣因雨勢過大而放棄下山;再於108年3月12日凌晨,駕車搭載吳林光、甲○○、午○○至白姑大山登山口,由吳林光、午○○、甲○○前往八仙山第170林班竊取臺灣扁柏,並在該處等候渠等下山,顯見謝盈潔係負責開車載送吳林光等人上山竊取臺灣扁柏,及於吳林光等人竊取得手後負責接應渠等下山之工作至明。謝盈潔與其他人彼此各自分擔本案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竊取臺灣扁柏犯罪目的,渠等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是揆諸上開說明,謝盈潔縱未親自上山將臺灣扁柏揹負下山,或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陳恩生等人所為本案竊取臺灣扁柏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⒋謝盈潔及辯護意旨另辯以:謝盈潔當時係通緝犯,吳林光會擔心故將其帶至身邊,又其從事美甲,有正當工作,無與吳林光共同犯罪之動機等語。惟本件謝盈潔知悉吳林光等人欲上山竊取臺灣扁柏,且於吳林光等人共謀竊取臺灣扁柏後,從勘查地形、2次上山行竊,均搭乘共犯車輛或駕車載送共犯前往,由共犯進入國有林地行竊,其在山下等候,顯係配合吳林光等人犯行,由其負責載送及接應至臻明確,已如前述。謝盈潔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與謝盈潔知悉並參與犯行乙節並無必然關係,其此部分犯行既已有前揭證據可證,即不能以上開辯詞推認謝盈潔無犯罪動機,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謝盈潔及辯護意旨所述,實無足採。又謝盈潔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甲○○,以證明謝盈潔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接應吳林光等人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32號卷二第67頁,本院33號卷一第366頁)。惟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甲○○於警詢、偵訊已明確證稱謝盈潔是前去接應等語,亦如前述,可認謝盈潔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既已臻明確。是謝盈潔之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甲○○部分(見本院32號卷三第74頁),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再度傳喚,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謝盈潔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謝盈潔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丑○○部分:
  訊據丑○○固坦承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自丙○○取得並剩餘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牛樟芝,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紅檜、牛樟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寄藏贓物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我是借錢給丙○○,他用牛樟芝抵債;犯罪事實欄那些木頭是以前客人拿來的,都是做代工切下來的邊角料,差不多1、20年都沒有拿回去等語(見本院32號卷二第66頁,本院32號卷三第170頁)。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之牛樟芝4包係丙○○所交付,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紅檜、牛樟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雕刻所交付,嗣經警於108年6月4日8時26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牛樟芝4袋、紅檜6塊、牛樟1塊之事實,業據丑○○坦承不諱(見警卷五第262至263頁,偵16228號卷二第275至276頁,原審卷四第133至134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五第279至289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108年1月31日臉書照片的牛樟芝是以1兩4500元的價格賣給嘉義的丑○○,賣了10兩,回去後跟陳恩生提到這件事,陳恩生提到他那邊也有牛樟芝,就把我剩下賣相不佳的6兩牛樟芝和陳恩生的合併後,又開車去嘉義賣給丑○○,這次陳恩生賣的3兩多等語(見警卷五第7至9頁,偵16228號卷四第141至142頁),核與陳恩生於警詢所證:我知道丙○○當時是帶18兩左右,他是後來跟我說他全賣了等語(見警卷一第285頁)大致相符。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之牛樟芝4包,合計742公克,即19.64兩,與丙○○、陳恩生所證述之數量亦大致符合,及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第一次有向丙○○購買牛樟芝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34頁),是丑○○此部分確有向丙○○、陳恩生購買牛樟芝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係經親友介紹而向丑○○借貸,最後以牛樟芝為擔保品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三第79至80頁)。惟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兩次賣給丑○○之事實,並未提及以牛樟芝為擔保而向丑○○借貸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跟丑○○沒有往來,當時我需要用錢,我阿姨介紹我跟丑○○借錢,最後我以牛樟芝為擔保跟丑○○借5萬多元,我有跟丑○○講牛樟芝是山上採來的,是野生的牛樟芝,最終沒有取回牛樟芝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三第78至81頁)。觀之丙○○與丑○○兩人所自陳之前揭關係,及丙○○經由親友介紹而向丑○○說明係野生牛樟芝而自丑○○取得款項,且今仍未取回該等牛樟芝之過程,均與前揭丙○○、陳恩生所證內容不符,實難評價渠等間上開交易為借貸關係。是丙○○於本院所證,顯屬迴護丑○○之詞,不足採信。丑○○此部分向丙○○、陳恩生故買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之犯行,已堪認定。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有關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紅檜、牛樟,是客人委託丑○○加工切下之邊角料,後由丑○○收起來,且客人寄放的時間過久已超過10年,約是在2010年間,現已無法記得是哪位客人並找到合法來源之證明等情,業據丑○○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五第260頁,偵16228號卷二第276頁,原審卷四第134至135頁,原審卷七第342、344頁)。而牛樟、紅檜禁伐多時、罕有合法取得管道,若無合法來源證明,自當知悉可能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且丑○○經營安發雕刻藝術店,有該店外觀及名片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五第295頁),其自不能諉為不知。衡情丑○○既經營上開事業,實無隨意接受不明客人寄放來源不明木材,而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風險之可能性。是其受寄扣案之紅檜、牛樟時,因寄託之人並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自可知悉扣案紅檜、牛樟係贓物,其竟仍代為保管,主觀上自有寄藏贓物之犯意甚明。是其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亦無可採。
 ⒋綜上,丑○○所辯與事實不符,均難以採信,其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之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劉國光(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劉國光固坦承吳林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肖楠木搬運至其經營之「國賓汽車修理廠」,及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牛樟木殘材、角材、檜木樹瘤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媒介贓物、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買家跟吳林光他們買肖楠木,只是有客人在那裡看,他們有沒有買成功我也不知道,我人就先離開了;檜木樹瘤則是「阿喜」寄賣,因為「阿偉」借「阿喜」錢,所以拿這個當作抵押,說要賣20萬元,我沒有買,那都是我爸之前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5至237頁,本院32號卷二第26頁,本院32號卷三第158、170頁)。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陳恩生、吳林光、張明哲、李建勛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1段肖楠木(重約2600公斤)並予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陳恩生、吳林光、張明哲、李建勛證述在卷,並為劉國光所不爭執。又吳林光嗣將上開肖楠木搬運至經營之「國賓汽車修理廠」,欲委由劉國光販賣,劉國光並代吳林光支付過磅費之事實,亦據劉國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五第131至132頁,偵16228號卷三第244至245頁),並經吳林光(見警卷二第19至20頁,偵16232號卷二第200至201頁)、李建勛(見警卷四第336頁,偵16228號卷一第269頁)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吳林光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將肖楠木過磅知道重量後,載到「國賓汽車修理廠」前之廣場,等候劉國光介紹的買家到場,現場沒等多久,買家就開著銀色福特轎車出現,確認過後交付23萬元給我們等語(見警卷二第19至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臨時起意,劉國光介紹買家給我,劉國光只提供我們把東西放下來,讓另一個買家過去,買家是誰要問劉國光,我只有跟買家見一次面,對方殺價的太嚴重,我不想去記等語(見偵16232號卷二第200至201頁)。是吳林光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述上開肖楠木係透過劉國光販賣與買家。稽之,依卷附劉國光、吳林光108年5月30日7時58分、8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221頁)可知,吳林光向劉國光表示即將2噸多之肖楠木先過磅,再載至劉國光處,並表示需要出動怪手搬運,劉國光即表示將回去開怪手,吳林光隨即表示身上錢不夠,麻煩劉國光先支付過磅費用等情。則劉國光倘無媒介買家向吳林光買受上開肖楠木之情事,實無必要表示將回去開怪手前來協助、支付過磅費用,並與吳林光相約見面。再觀之同日11時55分,吳林光向謝盈潔表示今日賺了20幾萬等情(見警卷一第222頁),經核亦與吳林光所證上情相符。益徵吳林光前開證述將上開肖楠木販賣與劉國光介紹之買家,交易完成且價金23萬元之事實,確屬可信。是劉國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劉國光將附表二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牛樟木殘材、角材、檜木樹瘤(共計254公斤),置放「國賓汽車修理廠」,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而扣案之事實,業據劉國光坦承不諱(見警卷五第130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28號、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6月4日配合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緝違反森林法案件贓木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五第149至157頁)。又上開牛樟木殘材、角材、檜木樹瘤係自國有林班地所盜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一情,復有林務局東勢林管處108年9月5日勢政字第10832111081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木材積清冊在卷可憑(見警卷四第3至14頁)。是劉國光持有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又上開檜木樹瘤係他人委託劉國光寄賣保管之事實,業據劉國光坦承不諱(見警卷五第130頁,偵16228號卷三第243至244頁),並經證人即綽號「阿喜」之陳運喜(以下僅稱其姓名)證述屬實(見偵16228卷三第231至232、226至227頁)。雖劉國光與陳運喜關於上開檜木樹瘤究為陳運喜或綽號「阿偉」之人寄放劉國光處以變賣乙節,雙方供述固有齟齬(陳運喜部分,見偵16228卷三第226、231頁;劉國光部分,同前頁數)。惟此部分除劉國光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檜木樹瘤確係陳運喜所寄賣,而陳運喜可能因自己之陳述而遭刑事追訴,故其所稱綽號「阿偉」之人寄放劉國光處以變賣乙節是否屬實,亦有可疑,故均難認定劉國光與陳運喜所述可信。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起訴書所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寄賣,較符實情。再參以紅檜均係臺灣林區特有原生樹種,絕大多數均生長於國有林地,屬森林主產物,且業已禁伐多時、罕有合法取得管道,若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而劉國光於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託而予以寄賣上開檜木樹瘤時,並無自該人取得任何無合法來源證明,衡情其應可知悉上開紅檜係贓物,其竟仍受託寄賣並代為保管,其主觀有寄藏贓物之故意,已可認定。是劉國光就此部分於本院時空言推託:都是其父之前留下來的等語,而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行,難以憑採。
  ⒊綜上,劉國光前揭所辯均與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信。其上開媒介贓物、寄藏贓物之事證明確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除鍾建成外,詳丙、所述)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有關森林法第50條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嗣於110年5月5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其歷次修正之說明如下:
 ⑴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有此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規定處斷,從而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49條規定處斷。然張榮森犯罪事實欄故買贓物、丑○○犯罪事實欄寄藏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第1項,並提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
 ⑵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均改依森林法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竊盜」犯行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依刑法第349條規定處斷)及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結果,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
 ⑶另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2項,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實質改變,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裁判時即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論處;但同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涉及「竊盜」犯行之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論處。
 ⒉據⒈所述,張榮森犯罪事實欄故買贓物、丑○○犯罪事實欄寄藏贓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依24年1月1日修正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張榮森為如犯罪事實欄、丑○○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贓物」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先後於104年5月6日、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規定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修正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張榮森、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張榮森如犯罪事實欄、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贓物犯行,應適用張榮森、丑○○行為時即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依24年1月1日修正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⒊據⒈所述,竊盜部分依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處斷,贓物部分依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處斷:
  丁○○(犯罪事實欄㈣)、丙○○(犯罪事實欄)、戊○○(犯罪事實欄)為「竊盜」犯行後,林愛寧(犯罪事實欄㈩)、未○○(犯罪事實欄㈩)、張榮森(犯罪事實欄㈢)、庚○○(犯罪事實欄㈥)、辛○○(犯罪事實欄㈤)、張健華(犯罪事實欄㈨)、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㈢)、卯○○(犯罪事實欄㈩)、劉正彬(犯罪事實欄)、丑○○(犯罪事實欄)、劉國光(犯罪事實欄)、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等為「贓物」犯行後,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上開⒈⑶所述修正森林法第50條結果:
 ⑴「竊盜」部分,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丁○○、丙○○、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贓物」部分,僅係將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贓物部分,移列為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實質改變,非屬法律變更,是林愛寧、未○○、張榮森、庚○○、辛○○、張健華、陳恩生、卯○○、劉正彬、丑○○、劉國光、癸○○等此部分所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處斷。
 ㈡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處斷部分:
  林愛寧(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未○○(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庚○○(犯罪事實欄㈢㈤)、子○○(犯罪事實欄㈤)、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㈦㈧㈨)、林曉菁(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㈦)、己○○(犯罪事實欄㈤)、林懷志(犯罪事實欄㈧㈨)、田光(犯罪事實欄)、寅○○(犯罪事實欄)、乙○○(犯罪事實欄)行為後,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1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於110年5月5日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上開犯罪事實遭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之贓額(詳如附表一贓額欄所示),可併科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然依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則一律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
 ⒈贓額20萬元以下部分,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依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㈦㈧㈨贓額欄所示,本件犯罪事實欄㈠之贓額為20萬元,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應併科贓額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依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之罰金;犯罪事實欄㈡㈢㈤㈦㈧㈨之贓額均為20萬元以下,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5倍罰金後,均未逾100萬元,低於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100萬元以上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愛寧(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未○○(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庚○○(犯罪事實欄㈢㈤)、子○○(犯罪事實欄㈤)、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㈠㈡㈦㈧㈨)、林曉菁(犯罪事實欄㈠㈡㈦)、己○○(犯罪事實欄㈤)、林懷志(犯罪事實欄㈧㈨)、田光(犯罪事實欄)、寅○○(犯罪事實欄)、乙○○(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贓額逾20萬元部分,適用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依附表一編號㈣贓額欄所示,本件犯罪事實欄㈣之贓額為45萬元,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應併科贓額225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金,依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㈣)、林曉菁(犯罪事實欄㈣)所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謝盈潔、甲○○、午○○、陳恩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處斷:
  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有該會上開公告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11至212頁)。是謝盈潔、甲○○、午○○、陳恩生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貴重木臺灣扁柏,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等人行為後,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第3項於105年11月30日並未修正,僅為便於說明,同稱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3項刪除「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之規定,僅保留「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刑法第69條規定,應就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1項所定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於加減時併加減之。本件犯罪事實欄贓額為10萬8810元(詳後述),業如附表一編號贓額欄所示,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處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8萬8100元以上217萬6200元以下罰金(即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依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及刑法第69條規定,應處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5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謝盈潔、甲○○、午○○、陳恩生犯罪事實欄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
 ㈣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部分:
  甲○○(犯罪事實欄)、陳恩生(犯罪事實欄)、林懷志(犯罪事實欄)、劉正彬(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前開修正乃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規定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之說明:
  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論罪,先予敘明。次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第2款則明定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而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是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樹洞內之菌類即牛樟芝應係生長於國有林地,屬森林副產物,不得竊取。且牛樟芝乃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倘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不得故買或媒介。另依上開規定,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經查,甲○○供稱:我、午○○、吳林光到現場,地上就有許多散落且切割好的木頭,有3到5塊木頭已經是方方正正,我們搬運下山,我不知道陳恩生、午○○來過幾次,但這2次都沒看到他們帶鍊鋸,不知道是何人砍的,不是我們砍伐等語(見警卷二第264至265頁,偵16232號卷二第166頁)。是謝盈潔、甲○○、午○○、陳恩生及共犯吳林光、劉和忠如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臺灣扁柏雖前已遭不詳人士盜伐,惟仍置於東勢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又犯罪事實欄所竊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之臺灣扁柏,各重達47.81、64.51公斤(合計112.32公斤、材積0.1213立方公尺),有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報告書、108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95至197、205頁),顯見無法輕易徒手拿取,且謝盈潔、甲○○、午○○、陳恩生、共犯吳林光、劉和忠用以載運上開臺灣扁柏之車輛係可供載運貨物之如附表二編號2①⑬所示車輛,足見渠等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且該2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於快速搬運贓物,及將贓物藏放於車內掩人耳目至明。末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件犯罪事實欄遭竊取之臺灣扁柏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貴重木,業如前述,此部分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
  ㈠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所為,均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為,則係犯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收受、搬運、媒介贓物罪嫌(見起訴書第30頁)。惟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記載「基於結夥2人以上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不詳數量之牛樟芝,再基於結夥2人以上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9頁),是此部分罪名應係誤載,先予敘明。又公訴意旨認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罪嫌(見起訴書第9頁,原審卷九第18頁)。惟林愛寧係於未○○取得牛樟芝後,逕自向卯○○媒介兜售(見警卷四第399頁,偵16228號卷一第104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此部分與未○○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媒介贓物及加重媒介贓物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32號卷三第168頁),已無礙林愛寧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認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㈩所為,尚犯加重收受、搬運、媒介贓物罪嫌(見起訴書第30頁)。惟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敘及贓物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見起訴書第7至12頁),是此部分罪名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㈡未○○如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所為,均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未○○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為,則係犯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未○○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見起訴書第30頁),而竊盜與贓物罪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惟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記載「林愛寧、未○○基於結夥2人以上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9頁),是此部分罪名應係誤載,先予敘明。又犯罪事實欄㈩無從對未○○繩以加重故買贓物罪之責,業如理由欄參、一、補充說明部分之⒌所述,惟故買贓物罪及加重故買贓物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32號卷三第167頁),無礙未○○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再公訴意旨認未○○如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㈩所為,尚犯加重收受、搬運、媒介贓物罪嫌(見起訴書第30頁),惟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敘及贓物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見起訴書第7至12頁),是此部分罪名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㈢張榮森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110年5月5日修正)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24年1月1日修正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㈣庚○○如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為,均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110年5月5日修正)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庚○○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收受、搬運、媒介贓物罪嫌(見起訴書第30頁)。惟起訴書係記載「庚○○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見起訴書第8頁),故此部分罪名應係誤載,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32號卷三第167頁),已無礙庚○○此部分防禦權之行使。
  ㈤子○○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㈥辛○○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㈦張健華如犯罪事實欄㈨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110年5月5日修正)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張健華此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見起訴書第30頁)。惟張健華與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等人就該次竊取牛樟芝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又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基於結夥2人以上共同……及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應認搬運贓物部分已經起訴(見起訴書第9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32號卷三第16頁),無礙張健華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㈧謝盈潔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所犯罪名,固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而有未恰,惟本院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32號卷三第168至169頁),無礙謝盈潔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所犯罪名,固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而有未恰;且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認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見起訴書第31頁),亦有未洽(此部分同後述⒉之說明)。惟本院均已告知上開部分之罪名(見本院32號卷三第168至169頁),無礙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㈩午○○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所犯罪名,固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而有未恰,惟本院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32號卷三第168至169頁),無礙午○○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陳恩生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媒介贓物罪;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罪;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罪;犯罪事實欄㈧㈨所為,均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110年5月5日修正)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關於陳恩生所涉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及罪數之說明如下: 
 ⒈公訴意旨認陳恩生、林曉菁如犯罪事實欄㈢㈣㈦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故買贓物罪嫌(見起訴書第30頁),惟: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㈢㈦部分:陳恩生辯稱:林愛寧、未○○平常會拿牛樟芝給我販賣,我們合作模式是他們去採,採到之後會拿到我家問我要不要收,我沒有交代他們去採。犯罪事實欄㈢這次不是我安排庚○○開車載未○○、林愛寧去採牛樟芝,我也不知道他們去採牛樟芝,他們採完回來拿牛樟芝給我看,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7至38、41至42、44至47頁);未○○亦證稱:我們通常不會先跟陳恩生講,因為我不知道會採到多少,所以我們會先去採,依我們的個人體力、能力,當時的基本狀況、健康,上去採到有多少,我們才開始聯絡,不會事先說我要爬山還是怎樣,陳恩生也不會說有買家需要牛樟芝,要我們上山去採,這2次都是我跟林愛寧2人自己採完,交給陳恩生去賣,犯罪事實欄㈢這次是庚○○開車載我們去採,再開車載我們回來,是我安排,不是陳恩生安排,庚○○順便去看他弟弟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9至30、32至35頁)。經核與陳恩生所辯相符,陳恩生所辯堪以憑採,足見林愛寧、未○○犯罪事實欄㈢㈦竊取牛樟芝之犯行並非受陳恩生、林曉菁指示而為,陳恩生、林曉菁亦未共同謀議或參與犯罪之實施,自難認渠等彼此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屬無據。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丁○○供稱:我都1個人上山採牛樟芝等語(見警卷六第115頁),是依前述結夥2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部分犯行已無成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餘地。再者,依丁○○所陳:「(問:為何會請林曉菁、陳恩生幫你找買家?)我們在部落有碰到有聊天,他就說朋友有需要,因為我有去採放冰箱,我自己有在泡酒。」等語(見偵16232號卷三第270頁)。可見丁○○係自行竊取牛樟芝,因陳恩生及林曉菁有朋友需要,始交由渠等販售,自難認陳恩生、林曉菁就丁○○竊取牛樟芝犯行在渠等計畫範圍內,而認渠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此外,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基於結夥2人以上共同……、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應認已經起訴(見起訴書第7至8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32號卷三第168頁),無礙陳恩生、林曉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⑶關於犯罪事實欄㈦陳恩生所犯罪數部分:陳恩生與林曉菁係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曉菁媒介牛樟芝予潘宏欽未遂,陳恩生再單獨媒介售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遂,陳恩生顯係基於單一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之犯意所為,其各次媒介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陳恩生此部分僅論以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既遂一罪。
 ⒉公訴意旨認甲○○、陳恩生、林懷志、劉正彬、劉國光如犯罪事實欄(陳恩生-侵占漂流物)、(林懷志-侵占漂流物)、(陳恩生-侵占漂流物、劉正彬-寄藏贓物、故買贓物)、(劉正彬-故買贓物)、(陳恩生-侵占漂流物、劉國光-媒介贓物)、(甲○○、陳恩生、劉正彬-均侵占漂流物)所為,分別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0至32頁)。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陳恩生、林懷志、劉正彬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渠等撿拾肖楠木、紅檜之地點,均係在大安溪流域,此據渠等供述明確,復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從而,甲○○、陳恩生、林懷志、劉正彬撿拾漂流木之地點自非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所為自非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且漂流木均已脫離林地範圍,是其行為應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準此,劉正彬、劉國光如犯罪事實欄所故買、寄藏、媒介者既為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犯罪所取得之贓物,渠等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而非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贓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32號卷三第168頁),無礙甲○○、陳恩生、林懷志、劉正彬、劉國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所犯罪名,固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而有未恰,惟本院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32號卷三第168至169頁),無礙陳恩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⒋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竊取之漂流木不同(即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欄),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15至17、33頁)。惟陳恩生、吳林光均稱係同次撿拾,整理後,載至劉正彬倉庫遭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原審卷九第333至334頁)。經查,經警比對附表二編號①、②二者漂流木裁切痕跡相符,有職務報告及比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八第283至287頁),是足認陳恩生、吳林光所辯確非子虛。至附表二編號①之漂流木無裁切痕跡,無從比對是否確與附表二編號相符,惟陳恩生、吳林光既均堅稱係同次撿拾,卷內亦乏證據足認非同次撿拾,應作有利陳恩生、吳林光之認定。而就陳恩生侵占此部分漂流物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起訴(見起訴書第16頁),惟本院認此部分係同時侵占,屬實質上一罪,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追加陳恩生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九第333頁),本院自應予審理。
 ⒌陳恩生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故買贓物後,再予以媒介、搬運;犯罪事實欄㈢㈣㈦所示媒介贓物後,再搬運贓物,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敘及贓物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見起訴書第6至9、10、12頁),均不另論罪。
  林曉菁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110年5月5日修正)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罪;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未遂罪。林曉菁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故買贓物後,再予以媒介、搬運;犯罪事實欄㈣㈦所示媒介贓物後,再搬運贓物,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敘及贓物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見起訴書第6至9、10、12頁),均不另論罪。
  己○○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林懷志如犯罪事實欄㈧㈨所為,均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容有未洽,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已如前述。
  卯○○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110年5月5日修正)之故買贓物罪。
  田光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劉正彬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110年5月5日修正)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均有未洽,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已如前述。
  寅○○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罪。
  乙○○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罪。
  丑○○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110年5月5日)修正之故買贓物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依24年1月1日修正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丑○○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故買贓物罪嫌(見起訴書第31頁),惟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紅檜及牛樟係客人寄放(見警卷五第260頁,原審卷七第342頁),而衡情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買賣一端,且丑○○經營藝術店,有該店外觀及名片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五第295頁),是丑○○受客人委託保管紅檜及牛樟,無違常情,其所辯非不可採信,檢察官就該紅檜及牛樟係丑○○所買受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起訴書僅記載「於查獲前之某時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等語(見起訴書第16頁),是此部分罪證有疑,應作有利丑○○之認定,故以丑○○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本院所認定之寄藏贓物與起訴之故買贓物,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32號卷三第167至168頁),無礙丑○○此部分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丙○○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公訴意旨認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見起訴書第31頁)。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戊○○與張明哲共同基於竊取牛樟芝之犯意聯絡,惟渠等分工係推由張明哲前往國有林地竊取,再交由戊○○媒介販售,起訴書亦如是認(見起訴書第15頁),則戊○○並未前往竊盜牛樟芝現場,是戊○○尚難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之加重情形,而竊取森林副產物及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32號卷三第168頁),無礙戊○○此部分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劉國光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110年5月5日修正)之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嫌,容有未洽,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惟此部分係犯寄藏贓物罪,業經認定於前,又本院所認定之寄藏贓物與起訴之故買贓物,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32號卷三第65頁),無礙劉國光此部分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共犯:
 ㈠陳恩生、林曉菁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加重故買贓物罪及犯罪事實欄㈣㈦之加重媒介贓物罪;林愛寧、未○○、庚○○就犯罪事實欄㈢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庚○○、子○○、己○○、陳佼伶就犯罪事實欄㈤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林愛寧、未○○就犯罪事實欄㈦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就犯罪事實欄㈧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就犯罪事實欄㈨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田光就犯罪事實欄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寅○○、乙○○、吳國鎮就犯罪事實欄之加重媒介贓物罪;林愛寧、未○○、己○○、林懷志就犯罪事實欄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陳恩生、劉和忠就犯罪事實欄之共同侵占漂流物罪;林愛寧、未○○、陳恩生、田光就犯罪事實欄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謝盈潔、甲○○、午○○、陳恩生、吳林光、劉和忠就犯罪事實欄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陳恩生、吳林光就犯罪事實欄之共同侵占漂流物罪;陳恩生、吳林光、張明哲、李建勛就犯罪事實欄之共同侵占漂流物;戊○○、張明哲就犯罪事實欄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甲○○、陳恩生、劉正彬、吳林光、李建勛、江哲豪就犯罪事實欄之共同侵占漂流物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庚○○辯護意旨略謂:就犯罪事實欄㈢,其未參與採集、變賣,僅負責接送,且僅獲得低微車資,應僅屬幫助犯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一第461至462頁,本院32號卷三第285至286頁)。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要旨參照)。庚○○固未親自參與採集牛樟芝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需各階段相互分工配合,方能遂行本件竊取牛樟芝之犯罪目的,而庚○○知悉林愛寧、未○○上山之目的在於竊取牛樟芝,仍依渠等之指示搭載渠等前往登山口讓渠等進入國有林地竊取牛樟芝,庚○○並先行下山,俟接獲林愛寧、未○○之電話後,再前往約定地點搭載渠等下山,並於接送渠等下山後收取報酬等情,業據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明確(見警卷三第247至249頁,偵16228號卷四第70至71頁),可知庚○○與林愛寧、未○○係分別擔任不同工作,對於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均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參以庚○○於警詢自承出發前已約定可獲取報酬等語(見警卷三第247至249頁),堪認庚○○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意思負責提供駕車之人力,由林愛寧、未○○負責進入國有林地以竊取森林副產物,其等所為,均係在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庚○○就本件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與林愛寧、未○○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庚○○自難辭共同正犯之責。庚○○此部分辯護意旨,要難採取。
五、罪數: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2次向丙○○購入來路不明之贓物牛樟芝,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故買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故買贓物罪。
六、分論併罰:
  林愛寧所犯上開8罪、未○○所犯上開8罪、張榮森所犯上開2罪、庚○○所犯上開3罪、甲○○所犯上開2罪、陳恩生所犯上開17罪、林曉菁所犯上開4罪、己○○所犯上開2罪、林懷志所犯上開5罪、田光所犯上開2罪、劉正彬所犯上開5罪、丑○○所犯上開2罪、劉國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減輕事由:
  ㈠謝盈潔、甲○○、午○○、陳恩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為貴重木,應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林愛寧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健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並假釋後,於104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陳恩生前因毒品、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林懷志前因毒品、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4月(2罪)、6月(2罪)、2月(2罪)、3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已於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屬實(見本院32號卷一第259至260、275、302至304、306至307頁,本院33號卷一第246、263至264、268、286至287、296至297、306至309、319頁,本院34號卷一第88至91、97頁)。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除林懷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陳恩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罰金以外之罪外,均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渠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渠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林愛寧、未○○、子○○、張健華、甲○○、午○○、陳恩生、林懷志、丙○○所犯加重其刑,並就甲○○、午○○、陳恩生(犯罪事實欄)依法遞加重之。
  ㈢林曉菁犯罪事實欄㈦犯行,已著手實施媒介行為,惟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愛寧、未○○庚○○、子○○、陳恩生、林曉菁、己○○、林懷志、田光寅○○、吳長喜所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陳恩生、林曉菁所犯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謝盈潔、甲○○、午○○、陳恩生所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最少應量處1年6月以上,最重應量處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不一,犯罪客體亦有森林主、副產物、貴重木之別,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此類犯罪,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加重竊取森林貴重木則需再依該條第3項規定,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丙○○、戊○○所犯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林愛寧、未○○、張榮森、庚○○、辛○○、張健華、陳恩生、卯○○、劉正彬、丑○○、劉國光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110年5月5日修正)之「贓物」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科處普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此類犯罪,一律併科罰金,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卻同為「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不可謂不重,倘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林愛寧(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未○○(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庚○○(犯罪事實欄㈢㈤)、子○○(犯罪事實欄㈤)、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㈠㈡㈦㈧㈨)林曉菁(犯罪事實欄㈠㈡㈦)己○○(犯罪事實欄㈤)、林懷志(犯罪事實欄㈧㈨)、田光(犯罪事實欄)、寅○○(犯罪事實欄)、乙○○(犯罪事實欄)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㈣)、林曉菁(犯罪事實欄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110年5月5日修正)之罪;丙○○(犯罪事實欄)、戊○○(犯罪事實欄)犯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林愛寧(犯罪事實欄㈩)、未○○(犯罪事實欄㈩)、張榮森(犯罪事實欄㈢)、庚○○(犯罪事實欄㈥)、辛○○(犯罪事實欄㈤)、張健華(犯罪事實欄㈨)、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㈢)、卯○○(犯罪事實欄㈩)、劉正彬(犯罪事實欄)、丑○○(犯罪事實欄)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110年5月5日修正)之罪;張榮森(犯罪事實欄)、丑○○(犯罪事實欄)所犯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分別竊取、故買、媒介、搬運之標的物均係森林副產物牛樟芝,而牛樟芝係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採摘後仍能再生,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行徑自屬有別,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育危害之程度相對亦屬較輕;劉國光(犯罪事實欄)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110年5月5日修正)之罪,其寄藏紅檜樹瘤市價為26萬5842元,未逾該罪併科之最低罰金30萬元,有國有林產地處分價金查定書所附計算表、林務局東勢林管處107年5月11日勢政字第1073210484號函檢附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見警卷四第9頁,原審卷八第289至297頁)在卷可參;謝盈潔、甲○○、午○○、陳恩生犯罪事實欄所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竊取者乃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為貴重木,屬森林珍貴資產,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本院衡酌謝盈潔、甲○○、午○○前均未有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謝盈潔於本案係負責開車載送其他共犯進入國有林地竊取臺灣扁柏,及於渠等得手後接應下山,甲○○於本案係受陳恩生邀約分擔揹負木材下山之工作,非居於主導地位,尚非重大惡極,且甲○○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找到盜伐地點(見警卷二第223至227頁),午○○於本案係受陳恩生邀約分擔揹負木材下山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尚非重大惡極,且犯後於偵查中固均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現從事農地開墾工作,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25頁),在客觀上顯分擔揹負木材下山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尚非重大惡極,且犯後於偵查中固均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現從事農地開墾工作,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25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從而,依林愛寧未○○、張榮森庚○○、子○○、許家和張健華、謝盈潔、甲○○(犯罪事實欄)、午○○、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㈦㈧㈨、林曉菁己○○、林懷志(犯罪事實欄㈧㈨)、卯○○田光劉正彬(犯罪事實欄)寅○○、乙○○、丑○○丙○○、戊○○、劉國光(犯罪事實欄)所犯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此部分所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罪、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罪、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之罪,均酌減其刑。並就林愛寧、張健華、謝盈潔、甲○○、午○○、陳恩生、林懷志依法先加後減之(同時具有累犯及竊取貴重木罪部分,即先遞加重之),就林曉菁依法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屬不當,非可採取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法或不當之處:
 ㈠未及比較適用修正森林法:
  張榮森為犯罪事實欄故買贓物犯行、丑○○為犯罪事實欄寄藏贓物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先後於104年5月6日、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林愛寧(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未○○(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庚○○(犯罪事實欄㈢㈤)、子○○(犯罪事實欄㈤)、謝盈潔(犯罪事實欄)、甲○○(犯罪事實欄)、午○○(犯罪事實欄)、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㈦㈧㈨)、林曉菁(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㈦)、己○○(犯罪事實欄㈤)、林懷志(犯罪事實欄㈧㈨)、田光(犯罪事實欄)、寅○○(犯罪事實欄)、乙○○(犯罪事實欄)、丙○○(犯罪事實欄)、戊○○(犯罪事實欄)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亦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見110年2月8日原判決第19至20頁,110年2月26日陳恩生等原判決第39頁,110年2月26日林愛寧等原判決第10頁,110年7月8日原判決第4至5頁),即有未合。
 ㈡未敘及定應執行刑量刑因子
  原判決就林愛寧、未○○、張榮森、庚○○、甲○○、陳恩生、林曉菁、己○○、林懷志、田光、劉正彬、丑○○、劉國光所處之刑(含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漏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見110年2月8日原判決第31頁,110年2月26日陳恩生等原判決第53至54頁,110年2月26日林愛寧等原判決第12至13頁),亦有未洽。
 ㈢未論以累犯或未加重其刑:
  林愛寧(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㈩)構成累犯,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亦有未合。另未○○、子○○、張健華、甲○○、午○○、丙○○部分,原審固認定其等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而構成累犯,惟以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而未予加重,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沒收部分有下列違誤: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①所示筆記本、手機,係陳恩生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㈦㈧㈨犯行所用之物,其餘共犯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在其餘共犯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110年2月26日陳恩生等原判決在共犯林曉菁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㈦、共犯林懷志犯罪事實欄㈧㈨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9①並在犯罪事實欄共犯謝盈潔、甲○○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見該判決第60頁及第67至70頁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均有未合。
 ⑵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係甲○○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其餘共犯並無事實上處分權,110年2月26日陳恩生等原判決在犯罪事實欄共犯謝盈潔、陳恩生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見該判決第62頁及第67至70頁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顯有未當。
 ⑶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手機,係林曉菁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㈦犯行所用之物,其餘共犯並無事實上處分權,110年2月26日陳恩生等原判決在共犯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㈦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見該判決第62頁及第67至70頁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顯有未當。
 ⑷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110年2月8日原判決說明附表二編號2②扣案臺灣扁柏已發還,故不宣告沒收(見該判決第35頁),然於110年2月26日陳恩生等原判決仍諭知沒收(見該判決第58、69頁),相互歧異,即有未合。
  ②如附表二編號2②、3①、6⑨、、、、②之臺灣扁柏、牛樟芝、臺灣肖楠、紅檜、福氣豬肖楠木藝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詳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及扣案物品領回、代保管單位」欄),原判仍諭知沒收(見110年2月26日陳恩生等原判決第58頁及第67至70頁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110年2月26日林愛寧等原判決第1、14頁),即有未合。
 ㈤個別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㈥:
  庚○○此部分係單獨犯故買贓物罪,惟110年2月8日原判決主文誤諭知為「共同」故買贓物(見該判決第41頁),即有違誤。
 ⒉犯罪事實欄㈨:
 ⑴110年2月8日原判決認未○○僅採得牛樟芝7分並以此為認定贓額之基礎(見該判決第8、41頁)。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共竊取牛樟芝7兩,業認定於前,110年2月8日原判決犯罪事實㈨認定即屬違誤。
 ⑵張健華係單獨犯搬運贓物罪,110年2月8日原判決犯罪事實㈨(見該判決第8頁)、110年2月26日林愛寧等原判決犯罪事實㈣(見該判決第3頁)認張健華係與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共同犯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容有誤會。
 ⑶犯罪事實欄㈩:110年2月8日原判決認未○○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於主文誤諭知為犯同條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見該判決第8至9、41頁),亦有未合。
 ⑷犯罪事實欄:依卷內事證,田光未涉犯此部分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或媒介贓物犯行,且未據起訴(見起訴書第10頁),110年2月8日原判決認田光此部分與寅○○、乙○○共同涉犯結夥二人以上贓物犯行(見該判決第9至10、27頁),即有未洽。
 ⑸犯罪事實欄:110年2月8日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沒收未○○犯罪所得1000元、己○○犯罪所得2000元(見該判決第10、35、41至42頁),亦有違誤。
 ⑹犯罪事實欄:110年2月26日陳恩生等原判決犯罪事實認陳恩生、劉和忠此部分出售肖楠木之交易價金為1萬4000元(見該判決第8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為1萬3000元,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⑺犯罪事實欄:張榮森此部分係犯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依24年1月1日修正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110年2月26日陳恩生等原判決主文未記載張榮森犯森林法第50條,僅諭知犯故買贓物罪(見該判決第68頁),罪名之記載自有未合。
 ⒊犯罪事實欄:
 ⑴110年2月8日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該判決第42頁)。
 ⑵丑○○此部分故買之牛樟芝合計應為19兩,110年2月8日原判決犯罪事實認丑○○先故買牛樟芝16兩,復承該故買贓物之犯意再故買數量不詳之牛樟芝(見該判決第10至11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丑○○此部分係故買牛樟芝19兩,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即有違誤。
 ⒋犯罪事實欄: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上開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扣除必要生產費用,逕以森林被害告訴書、108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數種明細表所載依市價計算之森林被害價值充為山價計算其贓額(見110年2月8日原判決第32頁,110年2月26日陳恩生等原判決第55頁),即有未合。
 ⒌犯罪事實欄:丑○○此部分係犯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依24年1月1日修正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110年2月8日原判決主文未記載丑○○犯森林法第50條,僅諭知係犯寄藏贓物罪(見該判決第42頁),罪名之記載自有未合。
  ㈥量刑不當部分:
  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至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66條、第67條、第68條、第69條、第73條規定甚明。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主刑有二種,酌量減輕其刑時該二種主刑即有期徒刑及罰金均應併減輕之,且罰金部分減輕其刑應僅減輕其最高度之刑,最低度之刑不得減輕。原判決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林愛寧、未○○、張榮森、庚○○、辛○○、陳恩生、卯○○、劉正彬、丑○○、丙○○、戊○○、劉國光所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酌量減輕渠等之刑(見110年2月8日原判決第28至30頁,110年2月26日陳恩生等原判決第50至52頁,110年2月26日林愛寧等原判決第11至12頁),卻未說明何以就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未予酌量減輕,而僅就罰金部分減輕之理由,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㈦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難予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上訴理由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未○○、子○○、甲○○、午○○、丙○○論以累犯,雖因認罪質不同而未予加重,然本案並非一時失慮所犯,足見前案之執行刑並無成效,堪認定渠等有特別惡性或是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屬不當;本件涉案被告人數多達32人(含尚未判決之被告),且本案被告間已然具有需求、媒介、供給之完整供應鏈,縱或有經濟或健康因素所涉犯者,渠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皆與深諳盜伐山林手法之集團性犯罪情節無異,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同情之特殊情狀,至於被告等人於犯罪後知所悔改之態度,或有無從中獲取利益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亦不得據為評價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事由,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人所犯森林法之罪(張榮森犯罪事實欄、陳恩生犯罪事實欄、丑○○犯罪事實欄除外)均適用刑法59條減刑,係屬不當;對被告等人(丑○○除外)諭知以3千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致被告等人僅須服勞役19日至365日不等,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間差別過大,將驅使被告等人拒不繳納罰金改以服勞役之方式執行,無法達到併科罰金之原有目的,係屬不當;對林曉菁、己○○、卯○○、寅○○、乙○○、丑○○、戊○○諭知緩刑,係屬不當;扣案附表二編號2①、⑬所示之車輛(犯罪事實欄),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係屬不當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一第31至35頁,本院32號卷二第193至195、224、247、272至273頁,本院32號卷三第191頁,本院33號卷一第13至18頁)。
  ㈡林愛寧、未○○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敘明對於林愛寧、未○○量處較其他被告為重之刑度、罰金倍數之理由,難認妥適;且原判決併科罰金所認定牛樟芝之山價價值基準遠高於市價,應以林愛寧、未○○等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贓額之基礎;又本件經易服勞役折算,基本上就是要易服勞役1年,變相導致含有期徒刑部分共要拘束人身自由達3年,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以及比例原則之虞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一第39至45、467至472頁,本院32號卷二第21、247至248頁,本院32號卷三第171至172、189至190、191、193、194、277至282頁,本院34號卷一第27至29頁,本院34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㈢張榮森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㈢我是因為癌症才去購買牛樟芝,請從輕量刑;犯罪事實欄牛樟木是向謝國良購買,偵訊時因為壓カ導致講錯,我只有購買1批,是106年購買,不是101、102年購買,我只是年份講錯而已,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32號卷二第20、25、66頁,本院32號卷三第70、139、157、170、192頁,本院33號卷一第21頁)。
  ㈣庚○○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對犯罪事實欄㈢㈤㈥減刑並改判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諭知緩刑;其犯罪事實欄㈢僅取得車錢1、2千元;犯罪事實欄㈤僅賣得2至3千元;犯罪事實欄㈥,其並未販賣牛樟芝予鍾建成,係被辰○○所食用,又庚○○於警詢及偵查自陳不記得此部分牛樟芝是自己所盜採或是向他人故買,堪認是庚○○犯罪事實欄㈤所採得者,此部分應屬不罰後行為;犯罪事實欄㈢庚○○僅係開車而已,頂多僅能論幫助犯;犯罪事實欄㈢㈤㈥僅係自用或無償使用,應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森林法第15條第4項阻卻違法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一第49至63、341至346、第461至466頁,本院32號卷二第24、109至110頁,本院32號卷三第173至175、191、193、285至290、390至392頁)。
  ㈤子○○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審雖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子○○之刑,然相較於其他共犯,子○○犯罪所得較少,犯罪情節最輕,原審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顯輕重失衡且違反罪刑相當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32號卷二第24頁,本院32號卷三第175至176、191、193頁)。
  ㈥辛○○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對於涉犯森林法第50條部分,雖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但僅減輕罰金部分,未及於有期徒刑部分,適用法條顯有違誤;辛○○無前科、故買牛樟芝僅有2兩、價格1萬元左右,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失當,原審因辛○○仍上訴中之案件而未諭知辛○○緩刑,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一第83至97、101至115、495至499頁,本院32號卷二第24頁,本院32號卷三第176至179、190至191、193、293頁)。
  ㈦張健華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張健華前案係實質參與盜採林木,本件則係單純載運盜採者及贓物,兩者情節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張健華因基於與林愛寧、未○○、林懷志為親戚,始同意受託前往搭載林懷志,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張健華每月薪資約為1萬元,並有7名子女要撫養,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32號卷二第20至21頁,本院32號卷三第185、192、194頁,本院33號卷一第37至41頁,本院33號卷三第181頁)。
  ㈧謝盈潔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謝盈潔僅係搭載同案被告等人上山,因沒有煞車不敢開動,非停留接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後亦未收受報酬。縱經認定有行為分擔,亦不知同案被告等人所竊取者是否為貴重木,如仍認有罪,請斟酌謝盈潔無森林法前科,且僅係單純接送之非主導角色,情節輕微,亦未獲得報酬,只有國中學歷,有八個小孩要撫養,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32號卷二第21、25至26頁,本院32號卷三第137、159、185至186、192頁,本院33號卷一第48至49、52至54、349至366頁)。
  ㈨甲○○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甲○○係因積欠陳恩生債務,迫於人情壓力,才聽從陳恩生指示前去搬運扣案之臺灣扁柏,其到場時臺灣扁柏已被砍下,並未造成森林主產物之實際損害,且因體力不支,僅揹負50公尺,就因為搬不動棄置山邊,犯罪情狀輕微,應得再酌減其刑,且本件能否以扣案由共犯揹負之臺灣扁柏2塊認定甲○○之贓額,並非無疑;甲○○並於偵查中帶同森林警察找到盜伐地點,又未獲得利益,請求再從輕量刑;再者,原判決據為併科罰金基準之山價並未扣除加工及搬運費用,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32號卷二第21頁,本院32號卷三第186至187、194頁,本院33號卷一第67至68頁,本院33號卷二第93至96頁)。
  ㈩午○○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午○○僅係單純受陳恩生、吳林光指示幫忙去把扁柏揹下山,非犯罪要角,且未獲得利益與報酬,原審所處刑度與渠等相較,顯輕重失衡,請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一第123至128頁,本院32號卷二第20、102至105頁,本院32號卷三第179至180、191、193頁)。
  關於上開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量刑相關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應予撤銷之事由而經本院撤銷改判,已如前述,則本院判決時本案之量刑基礎、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之基礎、是否諭知緩刑之基礎,均與原審有所不同,是檢察官、林愛寧、未○○、張榮森(犯罪事實欄㈢)、庚○○、子○○、辛○○、張健華、謝盈潔、甲○○、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失輕或過重、緩刑諭知不當等語,尚無可採。又本院就構成累犯之被告等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等人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部分,依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已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張健華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累犯、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不當,亦非可採。
 ⒉其餘上訴理由之說明: 
 ⑴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①、⑬所示之車輛,核無不當,詳後之㈥⒊部分所述;林愛寧、未○○指摘併科罰金所認定牛樟芝之山價價值基準遠高於市價,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準,非可採取,詳後之四㈠部分所述;張榮森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業如前參、二之㈠部分所述;庚○○犯罪事實欄㈢非僅分得車資1、2千元、犯罪事實欄㈤販賣牛樟芝非僅賣得價金2至3千元,犯罪事實欄㈢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犯罪事實欄㈥其確成立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且其所犯森林法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犯罪事實欄㈢㈤㈥所為均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均如前參、一 、二㈡等處所述,其亦不符緩刑條件(詳後述);謝盈潔上訴否認犯行,非可採取,亦詳如前參、二㈢所述;甲○○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其上訴意旨認不應以他人揹負之贓物認定其贓額,非可採取(詳後述),是檢察官、林愛寧、未○○、張榮森、庚○○、謝盈潔、甲○○此部分上訴所指,均非可採。
 ⑵辛○○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原判決認不宜宣告緩刑,然該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撤銷改判辛○○無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32號卷三第293至317頁)。辛○○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即有理由(詳後述)。又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扣除加工及搬運費用,逕以森林被害告訴書及108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數種明細表所載木材市價為贓額計算之基準,係屬不當(詳後述),亦有所據,其此部分上訴所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等前開上訴理由所指,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撤銷原因,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愛寧、未○○、張榮森、庚○○、子○○、辛○○、張健華、謝盈潔、甲○○、午○○、陳恩生、林曉菁、己○○、林懷志、卯○○、田光、劉正彬、寅○○、乙○○、丑○○、丙○○、戊○○、劉國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分別竊取、故買、寄藏、搬運、媒介上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貴重木、牛樟、副產物牛樟芝,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侵占漂流物肖楠木、紅檜,故買、媒介、漂流物牛樟木、肖楠木,侵害林務局財產法益,故買、媒介、寄藏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渠等分別竊取、故買、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副產物、漂流木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價值,所查獲扣案編號2②、3①、4②、5、、、②、②、①②③所示之臺灣扁柏、牛樟芝、臺灣肖楠、紅檜、福氣豬肖楠木藝品、牛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東勢林管處108年5月2日勢政字第1083102232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108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93至197頁,警卷六第277至285頁,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及扣案物品領回、代保管單位」欄告等人前科素行未○○、庚○○、子○○、辛○○、謝盈潔、甲○○午○○、林曉菁己○○卯○○田光、劉正彬寅○○、乙○○、丑○○、丙○○、戊○○劉國光前均無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念及林愛寧、未○○、子○○、辛○○、張健華(原審否認,本院認罪)、甲○○、午○○、陳恩生、林曉菁、己○○、林懷志、卯○○、田光、劉正彬(原審否認,本院認罪)、寅○○、乙○○、丙○○、戊○○均坦承犯行,張榮森(未爭執犯罪事實欄㈢,否認)、庚○○(坦承犯罪事實欄㈢㈤,否認㈥)坦承部分犯行,謝盈潔、劉國光否認犯行(坦承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客觀行為,主要係否認媒介贓物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甲○○尚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帶同員警找到盜伐地點,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32號卷一第163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林愛寧(犯罪事實欄㈩)、未○○(犯罪事實欄㈩)、張榮森(犯罪事實欄㈢)、庚○○(犯罪事實欄㈥)、辛○○(犯罪事實欄㈤)、張健華(犯罪事實欄㈨)、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㈢)、卯○○(犯罪事實欄㈩)、劉正彬(犯罪事實欄)、丑○○(犯罪事實欄)、丙○○(犯罪事實欄)、戊○○(犯罪事實欄)、劉國光(犯罪事實欄)所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㈩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犯罪事實欄㈩僅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未○○如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㈩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犯罪事實欄㈩僅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張榮森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庚○○如犯罪事實欄㈢㈤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犯罪事實欄㈥僅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罰金部分),陳恩生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侵占漂流物罪所處之刑(罰金)、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㈦㈧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林曉菁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㈦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己○○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林懷志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侵占漂流物罪所處之刑(罰金)、如犯罪事實欄㈧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田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劉正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拘役)、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罰金部分),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劉國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審酌犯罪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張榮森、劉正彬、丑○○、劉國光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林愛寧未○○、庚○○、甲○○陳恩生林曉菁己○○林懷志田光劉正彬丑○○均諭知所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按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關於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本件未○○、林愛寧、陳恩生、林曉菁所處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折算之勞役期限均已逾1年,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林曉菁(犯罪事實欄㈡㈦)、己○○(犯罪事實欄㈤)、寅○○(犯罪事實欄)、乙○○(犯罪事實欄)、田光(犯罪事實欄)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惟因此罪法定本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贓額部分:
  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及同條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林愛寧(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未○○(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庚○○(犯罪事實欄㈢㈤)、子○○(犯罪事實欄㈤)、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㈠㈡㈦㈧㈨)、林曉菁(犯罪事實欄㈠㈡㈦)、己○○(犯罪事實欄㈤)、林懷志(犯罪事實欄㈧㈨)、田光(犯罪事實欄)、寅○○(犯罪事實欄)、乙○○(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森林副產物、加重「贓物」罪,所涉「竊盜」犯行、「贓物」犯行之牛樟芝,經東勢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每台兩(1台兩換算37.5公克)5000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四第99至103頁),又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其查定方式為木材市價扣除必要之生產費用。依林務局林產處分實務,生產費用之查定以主產物林木為準,分為伐木造材作業、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及管理業務等費用。惟牛樟芝無需伐木造材、集材裝車及運材卸貯等作業,更無後續管理業務所衍生之費用,本院認應無庸扣除生產費用,其山價等同市場價格,此觀之東勢林管處亦同此見解,有111年4月27日勢政字第11131019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32號卷二第345至346頁)。是本院爰以總售價計算表之「售價」計算上開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贓額如附表一「贓額」欄所示,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暨上開酌減其刑之說明,並審酌林愛寧、未○○、庚○○、子○○、陳恩生、林曉菁、己○○、林懷志、田光、寅○○、乙○○本案分擔之行為、次數、所居之地位及犯罪情節,就林愛寧、未○○、陳恩生併科贓額4倍之罰金,其餘被告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林愛寧、未○○上訴意旨謂:併科罰金所認定牛樟芝之山價價值基準遠高於市價,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準等語,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計算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7、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此部分上訴所指,非可採取。至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依東勢林管處111年4月27日函,可認扣案牛樟芝之價值相當低廉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三第127頁),惟該函係在說明牛樟芝牛樟芝與森林主產物相較體積甚微,無需伐木造材、集材裝車及運材卸貯等作業,更無後續管理業務所衍生之費用,而不需計生產費用,非在於說明牛樟芝價值高低,其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至於陳恩生、林曉菁犯罪事實欄㈣所為,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110年5月5日修正)規定暨上開酌減其刑之說明,並審酌陳恩生、林曉菁本案分擔之行為、次數、所居之地位、犯罪情節,就陳恩生併科罰金90萬元,林曉菁併科罰金5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謝盈潔、甲○○、午○○、陳恩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臺灣扁柏2塊,計112.32公斤,材積0.1213立方公尺,被害價值10萬9170元(每立方公尺市價以90萬元計),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08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數種明細表在卷足考(見警卷四第39至41頁)。而東勢林管處據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108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數種明細表所載於108年3月20日清查被害現場後所認臺灣扁柏被害材積總計1.3371立方公尺,被害價值總計120萬3390元(每立方公尺市價以90萬元計)之結果,再依檢附之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所示計算標準,核計該部分生產費用為3620元,有東勢林管處111年1月22日勢政字第1113100238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32號卷二第297至305頁)。惟上開函文檢附之生產費用明細表「一、伐造作業」欄之作業數量固包含總被害材積1.3371立方公尺,然「二、集材作業」、「三、運材作業」欄則僅包含108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遺失小計之1.2158立方公尺(見本院32號卷二第303頁),顯未估算已為員警扣案之臺灣扁柏2塊(材積0.1213立方公尺),而難資為本件所竊取之臺灣扁柏2塊生產費用之依據。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逕以森林被害告訴書及108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數種明細表所載木材市價為贓額計算之基準,係屬不當,即屬有據。惟該生產費用明細表所揭櫫生產費用之計算標準既屬同一,本院乃依上開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所示之計算標準(見本院32號卷二第303、305頁), 算得本件被告等人所竊取材積0.1213立方公尺,被害價值10萬9170元之臺灣扁柏2塊之生產費用為36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據以得出本件贓額為10萬8810元(計算式:被害價值10萬9170元-生產費用360元=10萬8810元)。又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暨上開酌減其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爰就陳恩生部分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謝盈潔、甲○○、午○○部分則併科贓額5倍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遭竊取之臺灣扁柏縱確為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森林主產物,然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而甲○○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恩生約定吳林光、午○○、甲○○上山,經謝盈潔駕車搭載吳林光、午○○、甲○○至白姑大山登山口,由吳林光、午○○、甲○○進入山林竊取臺灣扁柏,渠等顯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渠等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自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扣案之臺灣扁柏縱為其他共犯揹負下山,仍應就贓額共同負責。是甲○○上訴意旨另謂:本件能否以扣案由共犯揹負之臺灣扁柏2塊認定甲○○之贓額,並非無疑等語,即屬無據
五、緩刑之說明:
  己○○、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辛○○(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據此認不宜宣告緩刑。然該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撤銷改判辛○○無罪確定〈見本院32號卷三第293至317頁〉,附此說明)、林曉菁、卯○○、寅○○、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32號卷一第253、265、267、273至274、279至285、294至295、311頁,本院33號卷一第241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參酌渠等犯罪情節;辛○○故買之標的為牛樟芝,次數僅有1次,重量亦僅10兩,可認屬於偶發之犯行,林曉菁與其配偶陳恩生共犯4次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其中1次未遂,其故買、媒介之標的均係牛樟芝,屬副產物,且可再生,前已敘及,所為對於森林資源保育之所生之損害相較於主產物輕微,尚非嚴重,己○○固有2次犯行,惟其中1次僅載送林愛寧、未○○、林懷志,並未進入國有林地竊取牛樟芝,丑○○故買牛樟芝1次,數量非豐,另寄藏之紅檜、牛樟價值低微,僅3563元,有國有林產地處分價金查定書所附計算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101至102頁),卯○○因工作長期熬夜,為改善體質故買牛樟芝服用(見原審卷六第413頁),次數僅有1次,並非為牟取利益,寅○○、乙○○僅有媒介1次牛樟芝買賣,乙○○亦僅取得2000元之加油費用,戊○○僅竊取1次牛樟芝,數量亦僅179公克,危害尚屬輕微,渠等所為對於森林資源保育之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卯○○、寅○○、乙○○、辛○○均諭知緩刑2年,其餘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渠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渠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渠等家庭狀況、資力、本案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辛○○、林曉菁、寅○○、乙○○、戊○○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己○○則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辛○○、寅○○、乙○○3人)、3場次(林曉菁、己○○、戊○○3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渠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倘上開被告等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渠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於對林曉菁、己○○、卯○○、寅○○、乙○○、丑○○、戊○○等人諭知緩刑,係屬不當,尚有未洽。另庚○○上訴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見本院32號卷一第49至51頁,本院32號卷三第191、390至392頁)。惟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本件庚○○所為犯罪事實㈢㈤部分為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㈢㈤㈥均為違反森林法之罪,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復斟酌其性格、其前於108年因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確定於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生活經歷(見本院32號卷三第163頁)、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未完全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尚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等,有何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就庚○○部分,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張榮森於犯罪事實欄、丑○○於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張榮森、丑○○此部分犯行沒收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因非屬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認定之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105年12月2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②3①4②、6⑨、、、、②①②③所示之臺灣扁柏、牛樟芝、臺灣肖楠、紅檜、福氣豬肖楠木藝品、牛樟、牛樟芝藥酒,分別係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該等贓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詳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及扣案物品領回、代保管單位」欄),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牛樟木已經張榮森販賣巳○○,已非張榮森所有,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⒊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㈩所示之犯行,未○○如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㈩所示之犯行,庚○○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陳恩生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㈦㈧㈨所示之犯行,丁○○如犯罪事實欄㈣,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林懷志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犯行,田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各取得如上開犯罪事實(同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等情,業據渠等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35頁,原審卷六第399至405頁,原審卷七第212至217頁,原審卷九第14至20、318至33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堪認定。  
 ⒋卯○○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示犯行故買之贓物牛樟芝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現尚存在,均已無從沒收該故買之牛樟芝,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故買之牛樟芝價金2萬2000元作為犯罪所得認定基礎。
 ⒌庚○○、子○○、己○○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牛樟芝後,以價金3萬元販賣予辛○○,子○○犯罪所得為4000元,庚○○及己○○則各為1萬3000元,業經認定於前。
 ⒍庚○○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行故買之贓物牛樟芝10兩業為其配偶辰○○食用完畢,業據證人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32號卷三第84頁),而庚○○否認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無從獲悉其所故買牛樟芝之價格;陳恩生犯罪事實欄共同竊得之牛樟芝2兩,已為陳恩生食用完畢而不復存在,業據陳恩生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25頁,原審卷九第327頁),無從沒收該竊得之牛樟芝,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依東勢林管處查定之山價每台兩5000元計算,認庚○○、陳恩生此部分應分別獲取犯罪所得5萬元、1萬元。
 ⒎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㈠㈡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係牛樟芝,惟已變賣,再揭櫫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原應就變買之價金全部沒收,然陳恩生此部分僅賺取價差,本院審酌倘全額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就價差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㈧抽取報酬500元車資部分,已包含在經諭知沒收之牛樟芝9.6兩之中,故不另諭知沒收。
 ⒏張榮森、劉正彬分別如犯罪事實欄㈢、故買之贓物牛樟芝;劉正彬如犯罪事實欄故買之贓物肖楠木,並未扣案,爰就原物(即牛樟芝及肖楠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以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至林愛寧、未○○、林懷志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犯罪所得無法均分之100元、1000元部分,係作為共犯車資、飲食費用,業已花費殆盡,此據未○○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214、215至216頁),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已花用一空,金額尚低微,亦無法均分;另乙○○如犯罪事實欄取得之2000元之加油車資一節,業據寅○○、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04頁,原審卷七第343頁),為乙○○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乙○○此報酬非個人獨得,乃充為車資,搭載渠3人往返之費用,倘平均分攤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⒒張榮森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故買之牛樟木販賣與巳○○,所取得之定金2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沒收及追徵,惟張榮森供稱巳○○給付5萬元定金,惟本案為警查獲後已將定金返還巳○○等語(見警卷六第181頁),其所供之定金數額固與巳○○及余英杰供述齟齬(見他5279號卷一第77至78頁)。惟本案查獲後,張榮森有無返還定金一情,巳○○及余英杰並未證述。此部分罪證有疑,應作有利張榮森之認定,此部分尚難認張榮森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⒓劉國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媒介漂流木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陳恩生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㈦㈧㈨犯行所用,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㈦㈧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於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㈢犯行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就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C車)、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所示之車輛,固係供謝盈潔、甲○○、午○○、陳恩生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A車尚供陳恩生犯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惟C車係直航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原車主為上裕租賃公司),A車則係陳恩生所有,登記在陳恩生母親陳江月蘭名下,業據陳恩生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車輛代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1、119、123頁)。是此2車輛並非謝盈潔、甲○○、午○○、陳恩生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且謝盈潔、甲○○、午○○、陳恩生尚未將臺灣扁柏搬運上車前即遭警方查獲,加以此2車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逾越謝盈潔、甲○○、午○○、陳恩生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①⑬所示C車、A車係屬不當,要難採取。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2③至⑫所示之物,均係供謝盈潔、甲○○、午○○、陳恩生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謝盈潔、甲○○、午○○、陳恩生等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係林愛寧所有,供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田光等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犯行所用,業據林愛寧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64至65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林愛寧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雖非未○○、陳恩生、林懷志、田光所有,惟均係供渠等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犯行所用,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未○○(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㈧㈨)、林懷志(犯罪事實欄㈧㈨)、田光(犯罪事實欄)各該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附表二編號6①所示之手機,係劉正彬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犯行之用,業據劉正彬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劉正彬自承該手機已使用2、3年,只有該組門號等語(見警卷二第422頁),又手機乃現代人通訊工具,衡情,既劉正彬當時僅使用該手機及門號對外聯絡,其買受牛樟芝、受託代陳恩生雕刻福氣豬藝品,自有聯繫之必要,故該手機應亦係供事實欄犯行聯繫之用,爰依上揭規定,亦於此2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附表二編號6③所示之現金16萬5000元,劉正彬否認係欲買受漂流木之款項,供稱其係生意人,身上經常攜帶錢財支付營運費用等語(見他5279號卷一第433頁,原審卷四第131頁)。查,當日所查扣之肖楠木、檜木,依劉正彬所供之行情,肖楠木、紅檜每公斤分別為100元、30元(見原審卷九第131頁)計算為18萬7000元,固與扣案現金數額接近,惟劉正彬為龍柱藝品店之經營者,身上攜帶較高額現金不違常情。此部分罪證有疑,應作有利劉正彬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②之無線電,劉正彬供稱已放在D車上好幾年,都是使用手機與陳恩生等人聯絡,非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3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附表二編號6④至⑩、所示之物,劉正彬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九第131頁),卷內亦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附表二編號6⑪所示之D車,係犯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惟該車輛係劉正彬所有,劉正彬、甲○○、陳恩生此部分犯行僅成立侵占漂流物罪,然此車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將過度侵害財產權,逾越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⒏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甲○○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犯行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37至140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甲○○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甲○○如犯罪事實欄犯行,陳恩生係去甲○○住處找甲○○為該次犯行,此據甲○○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59頁),是該手機應非供此部分犯行所用。
  ⒐扣案附表二編號9①②所示之手機、無線電,係陳恩生所有,手機係本案全部犯行之用,無線電則供犯罪事實欄犯行之用,業據陳恩生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334頁),①手機部分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㈦㈧㈨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陳恩生犯罪事實欄㈢犯行罪刑項下告沒收。②無線電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犯行罪刑項下告沒收。
  ⒑扣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手機,係林曉菁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㈦犯行所用,業據林曉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335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⒒扣案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手機,係劉國光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21至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告沒收。
  ⒓扣案附表二編號③⑥所示之物,均係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⑦⑧之物,固係供該次犯行所用,然係張明哲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戊○○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得在戊○○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⒔扣案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手機,係丑○○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⒕本案被告等人分別為本案犯行聯絡用之手機,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除附表二所示外,均未扣案,且手機乃現代人日常生活普遍通訊工具,非屬違禁物,取得極為容易,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扣案,加以距離犯罪時間已久,極有可能已滅失,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⒖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劉國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5塊牛樟木殘材、4塊牛樟木角材,置放在苗栗縣○○鄉○○村○○00號「國賓汽車修理廠」。因認劉國光另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劉國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警方在「國賓汽車修理廠」搜索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角材,且劉國光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劉國光則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牛樟木是我父親留下來,很久了等語(見警卷五第130頁,原審卷四第236、237頁,原審卷八第141頁)。經查,劉國光雖未能證明上開牛樟木殘材、角材係其父所留下,亦未能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然劉國光為警同時查獲上開牛樟木殘材、角材、檜木樹瘤時,隨即坦承檜木樹瘤係他人寄賣,而牛樟木殘材、角材則係其父親留下等語(見警卷五第130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四第236至237頁,原審卷八第141頁),參以上開牛樟木殘材、角材市價為2萬6750元,相較於檜木樹瘤市價高達26萬5842元,相差10倍,有林務局東勢林管處108年9月5日勢政字第10832111081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木材積清冊、嫌疑人名冊附卷可憑(見警卷四第3至31頁)。是衡諸常情,劉國光應無刻意隱瞞價值較低之牛樟木殘材、角材為無合法來源之事,反而供承價值較高之檜木樹瘤為他人寄賣,而就可能涉及之刑罰「避輕就重」之理。是上開牛樟木殘材、角材究否劉國光買受,即非無疑。此外,衡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牛樟木殘材、角材亦確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劉國材之上開辯解,尚堪採信,而難以上開物品連同檜木樹瘤部分同在「國賓汽車修理廠」為警查獲,即遽認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劉國光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寄藏贓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建成(以下僅稱其姓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媒介不詳買家於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以1萬元之價格向庚○○購買10兩牛樟芝,鍾建成取得2000元佣金,庚○○取得餘款8000元。因認鍾建成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公訴意旨認鍾建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庚○○、鍾建成及陳佼伶之供述及庚○○與鍾建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見起訴書第18、20、22、27頁)。
參、訊據鍾建成自始否認有媒介贓物牛樟芝之犯行,辯稱:我有到庚○○那邊看,但因為牛樟芝行情約1兩2000元,庚○○開價1兩4000元,因為庚○○開價太貴,我連看都沒有看等語(見本院32號卷三第31至33、182至18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庚○○雖於警詢陳稱有交易,然於同日偵訊時已改稱忘記有沒有賣成,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根本沒有賣成,牛樟芝還在冰箱,放在庚○○身邊的1萬元則是辰○○給的菜錢,況鍾建成並無媒介買家與庚○○完成牛樟芝交易之行為,本件無證據足證鍾建成有媒介贓物犯行等語(見本院32號卷二第134頁,本院32號卷三第182至183頁)。經查,庚○○為出售10兩牛樟芝而與鍾建成聯繫,鍾建成並因而前往庚○○家中之事實,固據鍾建成坦承不諱(見警卷五第53頁,偵16228號卷二第71至72頁,原審卷四第122至123頁),且與庚○○所陳互核相符(見偵16228號卷四第72、75頁,原審卷七第347頁)。惟庚○○於偵訊時經提示107年10月1日15時21分起至16時17分之通聯對話譯文(警卷一第318頁)後,回答稱:我是要賣牛樟芝給鍾建成,當時他有到我家來看,但最後有沒有賣我忘記了等語(見偵16228卷四第71至7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訊完一段時間後,經辰○○告知才知道牛樟芝還在冰箱,那錢是辰○○給我的買菜錢,鍾建成當天沒有給我錢,也沒有把牛樟芝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47至348、353頁)。故難認鍾建成有將牛樟芝帶走並媒介他人購買。再觀諸陳佼伶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均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涉(見偵16232號卷二第399至408、445至450頁),且庚○○與鍾建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318頁),亦僅能證明庚○○與鍾建成有通話聯繫,尚難推認渠等有完成交易之情事,自不得資為認定鍾建成媒介贓物犯行之證據甚明。
肆、至原審雖憑庚○○於警詢之陳述,認與庚○○、鍾建成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作為認定鍾建成媒介贓物之依據(見原110年2月26日鍾建成之判決書第26至27頁)。惟鍾建成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先表明對於提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頁),然於原審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則更異主張庚○○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87頁),堪認鍾建成於原審最終就庚○○警詢陳述未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逕認鍾建成同意該部分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並援為認定鍾建成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有未合,併予說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鍾建成有媒介贓物犯行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鍾建成有罪之心證。原審未察,遽以庚○○無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及前開證據而為鍾建成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未合。鍾建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見本院32號卷二134頁,卷三第70頁,本院33號卷一第31至33頁),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對鍾建成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24年1月1日修正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榮森犯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丑○○犯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甲○○、陳恩生、林懷志、劉正彬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劉正彬、劉國光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均不得上訴。除上開所犯之罪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一(主文等):
編號
犯罪事實
森林主(副)產物
贓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行為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㈠
牛樟芝40兩


20萬元


陳恩生:6500元

林曉菁:無
陳恩生

林曉菁

癸○○(另行審結,下同)
陳恩生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9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曉菁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㈡
牛樟芝3.8兩


1萬9000元


陳恩生:1500元

林曉菁:無
陳恩生、林曉菁、癸○○
陳恩生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9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曉菁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㈢
牛樟芝23兩


11萬5000元

(張榮森、陳恩生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林愛寧:3萬2000元

未○○:3萬2000元

張榮森:牛樟芝23兩

庚○○:1萬元

陳恩生:6000元


林愛寧、未○○、張榮森、庚○○、陳恩生



林愛寧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榮森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芝貳拾參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恩生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9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㈣
牛樟芝90兩


45萬元
陳恩生:4萬4000元

林曉菁:無

陳恩生
、林曉菁

丁○○(另行審結,下同)

癸○○
陳恩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9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曉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㈤
牛樟芝16兩


8萬元

(辛○○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庚○○:1萬3000元

子○○:4000元

己○○:1萬3000元

辛○○:3萬元

庚○○、子○○、辛○○、己○○

陳佼伶(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庚○○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㈥
牛樟芝10兩
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庚○○:5萬元

庚○○
庚○○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㈦
牛樟芝8.5兩
4萬2500元


林愛寧:6萬元

未○○:6萬元

陳恩生:5000元

林曉菁:無
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曉菁
林愛寧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恩生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9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曉菁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媒介贓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㈧
牛樟芝9.6兩
4萬8000元

林愛寧:8200元

未○○:8200元

林懷志:8200元

陳恩生:牛樟芝9.6兩



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
林愛寧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恩生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3②至⑤、9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芝玖點陸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懷志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㈨
牛樟芝7兩


3萬5000元

(張健華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林愛寧:無

未○○:無

陳恩生:牛樟芝7兩

林懷志:無

張健華:無
林愛寧、未○○、張健華、陳恩生、林懷志
林愛寧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健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恩生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3②至⑤、9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芝柒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懷志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㈩
牛樟芝8.5兩
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林愛寧:1萬1000元

未○○:1萬1000元

卯○○:2萬2000元

林愛寧、未○○、卯○○
林愛寧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
牛樟芝31兩




15萬5000元


林愛寧:2萬7500元

未○○:2萬7500元

陳恩生:2萬4000元

林懷志:2萬7500元

田光:2000元
林愛寧、未○○、陳恩生、林懷志、田光
林愛寧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恩生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3②至⑤、9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懷志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田光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
牛樟芝30兩
15萬元

(陳恩生、劉正彬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陳恩生:4500元

劉正彬:牛樟芝30兩

寅○○:無

乙○○:2000元(低微不沒收)
陳恩生、劉正彬、寅○○、乙○○

吳國鎮(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陳恩生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9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正彬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芝參拾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如犯罪事實欄
牛樟芝6 兩
3萬元


林愛寧:1000元

未○○:1000元

林懷志:1000元

己○○:2000元


林愛寧、未○○、己○○
、林懷志
林愛寧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懷志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
肖楠木3段(價金1 萬3000元)
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陳恩生:1600元
陳恩生

廖卓成
、劉和忠(廖卓成已判決確定,劉和忠另案論罪)
陳恩生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9①所示之物,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
肖楠木1段
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林懷志:8000元
林懷志

廖卓成(已判決確定)
林懷志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
牛樟木64塊(漂流木)
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張榮森
張榮森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犯罪事實欄
牛樟芝2兩
1萬元


林愛寧:無

未○○:無

陳恩生:牛樟芝2兩

田光:2000元
林愛寧、未○○、陳恩生、田光
林愛寧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恩生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3②至⑤、9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光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
牛樟芝3兩(陳恩生)
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陳恩生:3000元

丙○○:4萬7000元
陳恩生、丑○○、丙○○
陳恩生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9①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牛樟芝16兩(丙○○)
如犯罪事實欄
臺灣扁柏2塊共112.32公斤
10萬8810元
臺灣扁柏


謝盈潔、甲○○、午○○、陳恩生

吳林光劉和忠(吳林光已判決確定,劉和忠另案論罪)
謝盈潔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③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③至⑫、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③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恩生共同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二編號2③至⑫、9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
肖楠木1段
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福氣豬木藝品


陳恩生、劉正彬

吳林光(已判決確定)
陳恩生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9①所示之物,沒收。

劉正彬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①所示之物,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
肖楠木2段
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陳恩生:1 萬5000元

劉正彬:肖楠木2段(已發還,見附表二編號6⑨)

陳恩生
劉正彬

吳林光(已判決確定)
陳恩生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9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正彬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①所示之物,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
肖楠木1段
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劉正彬:肖楠木1段
劉正彬

吳林光(已判決確定)
劉正彬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壹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
肖楠木1段
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陳恩生:5萬7500元

劉國光: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
陳恩生、劉國光

吳林光、張明哲、李建勛(吳林光已判決確定,張明哲、李建勛另案論罪)
陳恩生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9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國光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
牛樟芝179公克
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戊○○

張明哲(另案論罪)
戊○○共同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③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
肖楠1825公斤、紅檜150 公斤
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已發還,見附表二編號)

甲○○、陳恩生、劉正彬

吳林光李建勛江哲豪(吳林光、江哲豪已判決確定,李建勛另案論罪)
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恩生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9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正彬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①所示之物,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
檜木樹瘤3 塊(共計147 公斤)
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已發還,見附表二編號②)
劉國光
劉國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如犯罪事實欄
紅檜6塊牛樟1塊


非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無贓額問題

丑○○
丑○○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或持有人
搜索依據
搜索時、地
用途
證據出處及扣案物品領回、代保管單位

筆記本1本
陳恩生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⑴時間:108年3月13日1時30分起至2時10分止
⑵地點: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紅香派出所
⑶受搜索人:陳恩生
記載牛樟芝買賣帳冊
警卷一第17至25頁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C車)
直航租賃業者所有,陳恩生持有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⑴時間:108年3月13日0時40分起至1時10分止
⑵地點: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白姑大山登山口旁
⑶受搜索人:陳恩生、甲○○
②係犯罪事實犯行犯罪所得

③至⑫係供犯罪事實犯行所用
警卷一第27至45頁

由上裕租賃公司領回(原審卷二第111、119頁)
 
②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警卷一第193至197頁)

臺灣扁柏2塊(分別重47.81、64.51公斤,合計112.32公斤)

東勢林管處所有
③揹負臺灣扁柏之黑色揹帶1條
甲○○
④揹負臺灣扁柏之紅黑色相間揹帶1條
午○○
⑤包覆扁柏衣服1件
不明
⑥背包1個
⑦黑色褲子1件
⑧頭燈2個
⑨玻璃球1個(探照燈備品)
⑩手機充電線1條
⑪電池4顆
⑫鐵釘1包
甲○○
⑬2027-P6號自用小客車1輛(A車)
陳恩生(車主:陳恩生母親陳江月蘭)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⑴時間:108年6月2日7時許
⑵地點:苗栗縣○○鄉○○村○○000號D棟鐵皮倉庫
⑶受搜索人:陳恩生
供犯罪事實犯行所用
警卷一第49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

⑬由刑事局第六大隊保管(原審卷二第111、123頁)


①牛樟芝3包(共計54公克)
②背包1個
③背帶1組
④採牛樟芝工具1組
⑤頭燈1組
林愛寧
臺中地院108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
⑴時間:108年6月4日6時5分起至7時35分止
⑵地點: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36之1
⑶受搜索人:林愛寧
②至⑤係供犯罪事實㈢㈦㈧㈨犯行所用
警卷四第427至439頁

①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警卷六第283至285頁)

①肖楠殘材6支
②牛樟芝(毛重24公克)

庚○○
臺中地院108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
⑴時間:108年6月4日9時45分起至11時25分止
⑵地點:苗栗縣○○鄉○○村○○00○0號
⑶受搜索人:庚○○
②係如犯罪事實㈤犯行盜採所得
警卷三第267至277頁

①②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警卷六第277至285頁)
牛樟芝0.7公克

子○○
臺中地院108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
⑴時間:108年6月4日7時30分起至8時0分止
⑵地點:苗栗縣○○鄉○○村○○00號
⑶受搜索人:子○○
如犯罪事實㈤犯行盜採所得
見警卷三第327至339頁

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警卷六第283至285頁)
①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②無線電1支
③新臺幣1000元165張(計16萬5000元)
④帳本2本
⑤估價單1本
⑥三義鄉農會劉正彬存簿2本
⑦三義鄉農會龍柱藝品存簿1本
⑧龍柱藝品名片1張
⑨臺灣肖楠7塊(共計514公斤)
⑩臺灣扁柏16塊(共計3437公斤)
 
備註:係在倉庫所扣押
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D車)
劉正彬

⑪車主:龍柱藝品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⑴時間:108年6月2日7時20分起至12時50分止
⑵地點:苗栗縣○○鄉○○村000號
⑶受搜索人:陳恩生、吳林光、甲○○、劉正彬
①供犯罪事實犯行所用
⑨其中2段係犯罪事實犯行所取得
⑪係供犯罪事實犯行所用
其餘與本案無關聯
 
 
 
 
 
 
 
 

警卷一第71至73、83至89頁,原審卷二第111頁

6之⑨⑩⑪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警卷六第257、259、261頁,原審卷二第111、121頁)
 
 
 
 
 
 













 
 
 
 
 
 
 

 
 
 
 
 
 
 
 
①②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警卷六第257、259頁)

①OPPO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②無線電1支
吳林光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係供犯罪事實犯行所用

OPPO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2張)
甲○○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係供犯罪事實犯行所用

①HUAWE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②無線電1支
陳恩生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①係供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㈦㈧㈨
 

 
犯行所用
 
②係供犯罪事實犯行所用
 

①臺灣肖楠5塊(共計1825公斤)
②紅檜1塊(150公斤)
 
備註: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D車)所扣押
甲○○、陳恩生、吳林光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係犯罪事實犯行犯罪所得

①倉庫租賃契約2本
②估價單6本
③107年訂購單1本
④無線電2支
⑤108年訂購單
⑥紅檜藝品3塊(共計298公斤)
⑦臺灣肖楠藝品2塊(共計27公斤)
⑧臺灣扁柏藝品4塊(共計146公斤)
劉正彬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⑴時間:108年6月2日13時0分起至108年6月2日14時10分
⑵地點:苗栗縣○○鄉○○村○○路00號「龍柱藝品店」
⑶受搜索人:劉正彬
與本案無關聯
見警卷一第99至105頁
福氣豬肖楠木藝品1隻

劉正彬
經受執行人出於自願性提出
⑴時間:108年8月7日10時30分起至10時40分
⑵地點:苗栗縣○○鄉○○村○○路00號
⑶受執行人:劉正彬
係犯罪事實犯行犯罪所得
見警卷二第539至543頁

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警卷二第547頁)

OPPO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號門號含SIM卡1張)
林曉菁
臺中地院108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
⑴時間:108年6月4日6時50分起至108年6月4日7時50分
⑵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
⑶受搜索人:林曉菁
係供犯罪事實㈠㈡㈣㈦犯行所用
見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①肖楠木頭1支(250公斤)
②肖楠殘材4塊(編號A01殘材20公斤、編號A02殘材6公斤、編號A03殘材5公斤、編號A04殘材4公斤)
③肖楠廢料1袋(編號A05)
備註:①係在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1段49號後面山坡扣押
林曉菁
臺中地院108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
⑴時間:108年6月4日8時50分起至9時30分
⑵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旁之空地
⑶受搜索人:林曉菁
係犯罪事實犯行犯罪所得
見警卷三第6、31至57頁

①②③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警卷六第277至281頁)

①牛樟木殘材5塊(共計85公斤)
②樹瘤3塊(紅檜1塊、臺灣扁柏2塊,共計147公斤)
③牛樟木角材4塊(共計22公斤)
④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劉國光
臺中地院108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
⑴時間:108年6月4日6時20分起至9時12分
⑵地點:苗栗縣○○鄉○○村○○00號「國賓汽車修理廠」
⑶受搜索人:劉國光
②係犯罪事實犯行犯罪所得
其餘與本案無關聯
見警卷五第149至154頁

①②③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警卷六第277至281頁)
臺灣扁柏2塊(共計30公斤)
廖卓成
經受執行人出於自願性提出
⑴時間:108年8月13日14時40分起至15時0分
⑵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
⑶受執行人:廖卓成
與本案無關聯
見警卷六第165至173頁
備註:
⒈原查扣當日判別為肖楠木,惟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已更正判別為臺灣扁柏(見警卷四第5頁)
⒉已交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警卷六第173頁)

牛樟木64塊(共計662公斤)
巳○○
臺中地院107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
⑴時間:107年5月3日7時10分起至13時30分
⑵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⑶受執行人:巳○○
犯罪事實犯行犯罪所得
見原審聲拘429卷第63至72頁



①臺灣扁柏1根
張明哲
臺中地院108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
⑴時間:108年6月4日6時50分起至7時40分止
⑵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⑶受搜索人:張明哲
②係如犯罪事實犯行盜採所得
③⑥⑦⑧係供如犯罪事實犯行所用
見警卷四第139至151頁

①②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警卷六第277、281至285頁)

②牛樟芝179公克

張明哲、戊○○
③筆記本3本
戊○○
④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張明哲
⑤HTC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
戊○○
⑥SONY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⑦電子磅秤1台
⑧籃子3個
張明哲

①牛樟芝4袋(共742公克,換算為19.64兩)
②紅檜6塊
③牛樟1塊
④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丑○○
臺中地院108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
⑴時間:108年6月4日8時26分起至9時50分止
⑵地點: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
⑶受搜索人:丑○○
①係如犯罪事實犯行盜採所得
②③係如犯罪事實犯行所取得
見警卷五第279至289頁

①②③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警卷六第279至285頁)


牛樟芝藥酒1瓶

癸○○
臺中地院108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
⑴時間:108年6月4日8時23分起至8時41分止
⑵地點: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123號16樓
⑶受搜索人:癸○○
係如犯罪事實㈣犯行所取得
見警卷五第321至327頁

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警卷六第283至285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生產費用之計算):
費用項目
費用細目
作業數量(m³)
單位
單價(元)
金額(元)
摘要
一、伐造作業





鏈鋸伐造
針一級伐造工資
0.1213

119
14
1.日平均工資2,500元。
2.針一級日平均工作量21m³/工。
3.2,500元/21m³/km³≒119元。(四捨五入)
4.闊二級日平均工作量12m³/工。
5.2,500元/12m³/km³208元。(四捨五入)
闊二級伐造工資

208
0
鏈鋸使用費

0.1213
11
1
1.鏈鋸使用如附表。
2.每m³按10元計。(四捨五入)

小計



16

二、集材作業
人力擔送
0.1213
2143
260
1.日平均工資3,000元。
2.日平均工作量0.7m³/km。
3.3,000元/0.7m³/km³4286元。
4.被害地點至公路約0.5KM
小計



260

三、運材作業
卡車運材
0.1213
514
62
1.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如附,路程起點至埔里約50公里。
2.每m³/km按10.27元計算。
3.10.27元*50km=514元。

卡車裝車
0.1213
111
13
1.農村日工資2,000元。
2.平均工作量18m³/工。
3.2,000元/18m³/工=111元。

卡車卸車
0.1213
67
8
1.日平均工資2,000元。
2.平均工作量30m³/工。
3.2,000元/30m³/工=66.7元。

小計



84

四、間接費用
人事費用

222
0


什項費用



0


稅捐



0


小計



0


合計



360

總計(生產費)



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
運材費明細:
  ⒈卡車每輛價0000000元,使用率800,000m³/㎞,即每m³/㎞ 2.81元。
  ⒉輪胎每付價7000元 x 6付/80,000m³/㎞,即每m³/㎞ 0.53元。
  ⒊柴油每m³/㎞耗油0.08L,每L 25.5元,即每m³/㎞ 2.04元。
  ⒋油脂每m³/㎞耗油0.01L,每L 150元,即每m³/㎞ 1.5元。
  ⒌零件修護,以車輛使用費2.81元 x 15%,即每m³/㎞ 0.42元。
  ⒍貨運商管理費=司機月薪50000元 (8m³/xl00㎞x 25工作天)=2.5元m³/㎞。
  ⒎貨運商利潤:0.47元/m³/㎞。
  ⒏合計每m³/㎞10.27元。
裝車費明細:人力裝車每人每日平均能力18立方公尺,每日工資2000元,即每人每立方公尺工資111.11元。 
卸車費明細:每人每日平均能30立方公尺,每日工資2000元,即每人每立方公尺工資66.67元。

 
 
鏈鋸使用計算明細表:
  ⒈鏈鋸每台價格17500元
 
使用率15000m³
 
即每m³ 1.17元 
  ⒉鏈條每條630元
 
使用率1500m³
 
即每m³ 0.42元
  ⒊汽油每公升28.0元(95無鉛)
 
每m³耗油0.16公升
 
即每m³ 4.48元
  ⒋潤滑油每公升160元
 
每m³耗油0.03公升
 
即每m³ 4.8元
  ⒌零件维護以主機費1.17*10%
 
即每m³ 0.12元
  ⒍合計每m³ 10.99元
 
≒11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74年12月13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5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110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4年1月1日修正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