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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19時49分許,先搭乘友人賴意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花壇鄉山腳路某處,向綽號「大頭成」之友人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同日20時17分後不久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李承富隨即將其所有之少量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內,無償轉讓給賴意昇當場注射施用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均已於審理時提示調查,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案發當天晚上,與證人賴意昇共乘機車出門後,再返回其住家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意昇之犯行,辯稱:我跟賴意昇沒有毒品往來,也沒有轉讓毒品給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當天晚上我和賴意昇共乘機車去找大頭成拿毒品,再一起返回我住處後,我有請賴意昇施用一筒針筒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64頁),核與證人賴意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天晚上我騎機車載被告去拿毒品,回到被告住處後,被告就請我施用一筒針筒的海洛因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5頁、偵卷第7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5頁),其等就本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被告之自白與證人賴意昇之證述一致。根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及證人賴意昇確實有共乘機車外出,且被告有與其所稱友人碰面等情,亦與被告及證人賴意昇上開所述內容相符。參以本件案發後,經警於111年7月12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及吸食毒品工具等物,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經裁定觀察勒戒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7號),是被告確有取得毒品海洛因之管道。被告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惟與前揭供(證)述情節及客觀事證不合,藥(毒)癮發作之辯詞,並無可採(詳後述),又被告與證人賴意昇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起訴判刑、觀察勒戒之前科(見本院卷第27至74、81至120、123至16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陳稱:…請賴意昇吃海洛因,應該是之前的,他也請我吃很多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亦可得知被告與證人賴意昇間有互請(無償提供)毒品之情,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證人賴意昇施用,尚非偶發。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時藥(毒)癮發作,又看到賴意昇的筆錄,才會順著賴意昇的話講云云(見原審卷第82、133頁),證人賴意昇於原審亦稱:當時我藥癮發作,警方一直拖到中午,我想要趕快回家,就隨便在警局講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我,到了檢察官那邊總不能翻供,所以也是講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我,但事實上我在警局及檢察官那邊是說謊云云(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證人賴意昇之警詢、偵訊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⑴被告111年7月12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部分(警卷第3至10、13至17頁),詢問過程皆呈現一問一答之狀況,被告對於員警之問題,皆自主完整回答。關於本案轉讓毒品部分【檔案名稱:被告第2次筆錄錄影,播放時間07:35~08:42】,被告確有自主陳稱:「(問:承上,據賴意昇於警詢筆錄供稱,你於111年7月7日20時許交易結束後,我們就去李承富他家,你們2個就去你家那裡,到你家之後你直接拿毒品給說要請你吃免錢的,之後我們就一起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這件事嗎?)有,我有請他…因為之前賴意昇都有請我,你知道嗎」、「(問:這就賴意昇講的,我們拿他的拿來問你)對啦,因為之前我都給他請,我才請他這樣)等語。
 ⑵被告111年7月12日偵訊部分(偵卷第63至65頁),訊問過程皆呈現一問一答之狀況,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皆自主完整回答。關於本案轉讓毒品部分【播放時間05:15~09:42 】,被告確有自主陳稱:「(問:賴意昇你認識對嗎?)賴意昇我認識。(問:賴意昇有說7月7號晚上在你家裡…等一下我去拿一下賴意昇的筆錄好了。來提示賴意昇,給他看賴意昇的筆錄。賴意昇是說7月7號晚上在你家裡,你有請他一筒海洛因啦)他那是藥癮發作,跑來我家叫我救他這樣。(問:你有請他?)啊我又沒有跟他收錢,沒有要跟他收錢。(問:我沒說你跟他收錢,我說你請他?)沒辦法,要救他這樣,他在藥癮發作你聽的懂嗎。(問:我知道,就你請他,我沒說你賣他的)對。(問:他就是說,你直接用一筒給他注射,沒錯嗎?)對。(問:你有直接用一筒針筒的海洛因請他施用,針對賴意昇指證你轉讓海洛因這個,就是請他的,對於指證本次你轉讓海洛因是否承認?)(點頭)承認」等語。 
  ⑶證人賴意昇111年7月12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部分(警卷第107至111、113至115頁),詢問過程皆呈現一問一答之狀況,證人賴意昇有打哈欠、精神看起來沒有很好之情形,但對於員警之問題皆能自主回答。關於本案轉讓毒品部分【檔案名稱:賴意昇第2次筆錄錄影,播放時間05:40~08:40】,證人賴意昇確有自主陳稱:「(問:李承富向綽號大頭成之男子購買毒品,交易成功後,是否有轉售予你?)沒有。(問:有分你吃嗎?)有。…他家…一筒。(問:詢問有無給你全程錄音錄影?)有。(問:以上所講實在嗎?)實在。(問: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沒有」等語。
 ⑷證人賴意昇111年7月12日偵訊部分(偵卷第71至73頁),訊問過程皆呈現一問一答之狀況,證人賴意昇對於檢察官之問題,皆自主完整回答。關於本案轉讓毒品部分【播放時間04:44~05:30】,證人賴意昇確有自主陳稱:「(問:為何李承富叫你載他,他不自己直接去找他就好?)他叫我載他,事後李承富有請我。(請你哪一種?)海洛因。(問:怎麼請你?用一些給你?)沒有,他就是用一筒給我。用注射針筒給我這樣。(問:他直接弄注射針筒給你喔。在你家嗎?)他家。(問:就是7月7日晚上他拿到後,你們2個,你就載他去他家,他就一筒給你用嗎?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等語。
  以上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及證人賴意昇之警詢及偵訊過程皆呈現一問一答之狀況,關於本案轉讓毒品部分之供(證)述,皆係被告及證人賴意昇分別自主陳稱,並無違法取供或被告及證人賴意昇所述藥(毒)癮發作之情事。再參以證人賴意昇於原審作證時亦敘及其與被告為20幾年鄰居,就讀員林國中就認識,被告大2屆,與被告沒有恩怨、仇恨或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賴意昇於警、偵訊證述111年7月7日當天晚上伊騎機車載被告去拿毒品,回到被告住處後,被告就請伊施用一筒針筒海洛因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合,真實可信。證人賴意昇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前述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是說謊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改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108年度訴字第1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犯罪紀錄、入監執行,再為本案,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不予沒收扣案物之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另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自己及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轉讓毒品,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亦無其他得以從輕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在,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