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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宸模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宸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宸模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未向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農用曳引機後附掛載具迴轉犁,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卓蘭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行經東勢區卓蘭大橋C016號燈桿前時,其應注意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或警示標識(例如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於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前開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之迴轉犁部分設置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即貿然行駛於卓蘭大橋外側車道上,鍾權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超速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能及時察覺無警告標識或燈光之前開農用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延伸之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開農用曳引機後方附掛之迴轉犁,致使鍾權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中樞衰竭、胸部鈍挫傷併右側氣胸、雙側大腿鈍挫傷併雙側股骨骨折、左膝鈍挫傷併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鍾權定之父鍾俊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邱宸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55頁),並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
  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農用曳引機後附掛迴轉犁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卓蘭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開農用曳引機後附掛之迴轉犁上未設置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當時橋面上有路燈,我的農用曳引機有裝設燈光照在迴轉犁上,被害人應該看的到迴轉犁,前開農用曳引機是翻土用的機器,不可能在迴轉犁上設置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迴轉犁上的反光標識是需要燈光照攝在反光板上才可以注意到,被告之農用曳引機上所裝設之燈光,在500公尺外就可以看到,且當時卓蘭大橋上有路燈,農用曳引機上的燈光不至於造成距離上之混淆,被告駕駛行為應無過失,被害人車速過快、低頭行車而未注意到車前狀況,這是被害人的過失,不是被告的過失,被告已經以燈光的方式來警示迴轉犁。被害人撞及前開農用曳引機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未向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農用曳引機後附掛載具迴轉犁,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卓蘭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被告未在前開農用曳引機附掛迴轉犁部分設置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農用曳引機行經東勢區卓蘭大橋C016號燈桿前時,適被害人鍾權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時,自後追撞前開農用曳引機後附掛之迴轉犁,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中樞衰竭、胸部鈍挫傷併右側氣胸、雙側大腿鈍挫傷併雙側股骨骨折、左膝鈍挫傷併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所不爭執(見相卷第95至103、257至261頁,偵卷第159至161頁,原審卷第51至57、92至93頁,本院前審卷第181頁,本院更審卷第126頁),且有證人告訴人鍾俊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修理前開農用曳引機之方琮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38至33、73至75、115至119頁,偵卷第159至161頁,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被害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見相卷第17、35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資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見相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事故事件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相卷第43至51頁)、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東蘭路往卓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53至63、65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相字第176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9年9月22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1、77、79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121至123頁)、東蘭路永盛巷口全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往三義內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卓蘭大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卓蘭大橋外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往三義內、外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農用曳引機車損照片及機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147至149、153至165、177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相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90021632號函文並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45張(見相卷第227至253頁)、被告提出該農用曳引機照片1張(見偵卷第15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79頁)、被告駕駛之農用曳引機測量照片20張(見偵卷第183至19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①前開農用曳引機有裝設在駕駛座上方向後照明之燈光,且屬白燈,亮度相當高;而後方附掛之迴轉犁確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此有卓蘭大橋外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前開農用曳引機照片、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夜間亮度近照與遠照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93至103、191至192頁)。又參以警方於110年6月25日測量前開農用曳引機之長寬高,可知前開農用曳引機上所裝設往後照射之兩個燈光與駕駛座艙之寬度相同,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寬度為1.78公尺,迴轉犁之寬度為2.3公尺,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全長4.9公尺,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後照明燈與迴轉犁間之距離為1.6公尺等情,有前開農用曳引機測量紀錄、測量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至190頁),復參以前開農用曳引機與迴轉犁之樣式,燈光與迴轉犁之最末端有相當之距離,且迴轉犁較前開曳引機為寬。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夜間,縱然卓蘭大橋上有路燈照明,被告駕駛於汽車、機車均頻繁行駛之卓蘭大橋外側車道上,理應注意農用曳引機之性能、構造,加裝迴轉犁後之車身、車長、車寬與一般汽車不同,於夜間行駛時,若未在迴轉犁兩側、末端加裝清楚之反光或警示標誌或危險警告燈,使後方行駛車輛得以正確判斷前開農用曳引機之附掛載具迴轉犁之末端、寬度,極可能導致後車無法清楚辨識延伸而出之迴轉犁之長度而誤判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撞及迴轉犁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在該迴轉犁兩側、末端加裝清楚之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率爾於夜間行駛在卓蘭大橋外側車道上,致遭超速疾行誤判距離之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②辯護人雖為被告為前揭辯護,認前開農用曳引機裝設之燈光更能清楚照射迴轉犁等語。然觀諸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夜間亮度近照與遠照、卓蘭大橋外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175至177、181至192頁),可見前開農用曳引機所裝設向後照明之燈光2盞開啟時,亮度相當亮,反而容易讓距離較遠之後車駕駛人僅注意到該兩盞白燈,誤以該兩盞白燈之位置為前車之最後端來計算安全距離;亦不能排除距離較近之後車駕駛人因該兩盞白燈之強光而感覺刺眼,反而無法仔細辨識附掛迴轉犁之位置(距離向後照明之燈光約1.6公尺),因此未能準確判斷其與前車之距離,預為安全距離之準備;況且,前開農用曳引機所裝設之燈光位置在駕駛座,與附掛延伸之迴轉犁相隔一段距離,依相驗卷第155頁下圖相片顯示,該兩盞白燈燈光投射在右方橋樑護欄及迴轉犁左後方之地面,並未照射在迴轉犁上,是比較現場農用曳引機、迴轉犁及未經燈光直接投射之路面言,迴轉犁所呈現之光線亮度實未較曳引機等高,該迴轉犁上又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是縱有前開曳引機所裝設之燈光,亦難使後車駕駛人得以確實區辨該迴轉犁向後延伸之長度為何,前揭辯護意旨實難憑採。
  ③辯護人稱本案農耕機係日本知名農機公司製造,製造過程經過嚴謹推敲試驗,對在道路上行駛之安全,必有完善考量設計,是不允許使用者擅予更動或卸除車上零件云云,然既係農耕機,自係針對農地之農耕用途設計,如有道路運輸需求,非不可直接以拖板車載運之,難謂其設計必可直接行駛於道路上,辯護人稱本案農耕機並不可附掛其他安全設備云云,自無可採。
 ④按曳引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依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2項、第3項、第16點第1項第2款、第4款訂有明文(見偵卷第第167至173頁)。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2第2項第4款訂有明文。復按對於自己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機並非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移動之車輛,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其駕駛前開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上時,既同為用路駕駛人,為維持交通安全,及承前開作業規範,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主管機關將足以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將其明文化為駕駛人等遵守之規則,故該規則實為所有駕駛人之基本認知,且應當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是被告既為前開農用曳引機駕駛人,理應注意曳引機之性能、構造與一般汽車不同,於夜間行駛時,若未於車輛後端附掛之迴轉犁上設置反光(警示)標識(例如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或危險警告燈,可能導致後車誤判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等情,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行車環境,亦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大意輕忽,未於前開農用曳引機附掛之迴轉犁上加裝上述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誤判距離騎車自後撞及迴轉犁,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死亡,被告應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農耕用車,夜間行駛於道路附掛載具未妥設警示標識,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9178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08929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無訛
 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速沿東勢區東蘭路卓蘭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卓蘭大橋C016號燈桿前,自後追撞由被告駕駛之前開農用曳引車等情,有被害人在卓蘭大橋上人車倒地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及前開農用曳引車之迴轉犁受損之照片、兩車碰撞點之高度比對模擬還原情形截圖、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斷落在地顯示最後車速為85公里/時之儀錶板截圖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至63、155、231至246頁),足認被害人當時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與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原因相同,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惟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縱認雖被害人與有過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前揭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8至39、71、77至85頁),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聲請學術鑑定「該(農用曳引車)燈光設備在一般客觀情形,及本件卓蘭大橋筆直道路上,是否均足以使後方車輛明顯注意」、「被害人自遠方趨近時,是否仍有足夠防範與廻避擦撞之可能?機車駕駛人以高速撞擊前方已有白色燈光往後方照明之車輛,其機率為何?」、「被告所駕耕耘機同時具有紅色警示燈及上方照明設備往下照射在迴轉犁,是否均足以使後車無法注意」、「已設照明設備照射在耕耘機後方之迴轉犁,則與發生追撞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注意能力與謹慎程度因人而異,亦無法否認確有注意能力與謹慎程度均甚低之用路人存在(如俗稱之馬路三寶),始會車禍頻傳。注意能力既不同,且差距甚大,辯護人所述「是否均足以使後方車輛明顯注意」、「是否均足以使後車無法注意」、「被害人自遠方趨近時,是否仍有足夠防範與廻避擦撞之可能?」云云,當然係因人而異,注意能力極高之用路人,即便在僅有路燈,而無任何前方車輛燈光狀況下,仍會注意到前方車輛存在,而可防範與廻避擦撞,至於注意能力超低之人,即非無可能未注意到前方車輛,致無法防範與廻避擦撞,注意能力既不同,是當然不存在所謂『均』可明顯注意或『均』無法注意之情,辯護人如此聲請鑑定事項,對於本案事證已明,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案曳引機上燈光並未投射在迴轉犁上,已如上述,所謂「已設照明設備照射在耕耘機後方之迴轉犁,則與發生追撞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實情不符。本件車禍憾事已然發生,探究「機車駕駛人以高速撞擊前方已有白色燈光往後方照明之車輛,其機率為何?」云云,亦無必要,況由本案車禍發生實證可知,辯護人所述事項之「機率」並非零;車禍鑑定係就實際已發生之車禍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至於統計車禍發生之可能機率等,則屬車輛設計或道路設計範疇,是核無為上述學術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原於86年3月19日考領有合格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0年1月16日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90年1月16日至91年1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覆本院函文可憑(見偵卷第117、179頁,本院更審卷第45頁)。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0年1月16日易處逕註,且該案件係何原因而為易處逕註,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無資料可憑(見本院更審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覆本院函文),參以被告供稱其有罰單未繳納,但不知道未繳納會有什麼責任,監理機關沒有書面通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其不知案發時是無照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故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遽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㈢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遽
  論以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已如上述,然其指摘原審判決加重其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且疏未注意在前開農用曳引機後附掛之迴轉犁上加裝反光(警示)標識或危險警告燈,即駕駛前開農用曳引機上路,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權,對於被害人之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復考量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供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到院表示:交通事故代償基金會200萬元有領到,其他賠償都沒有,被告都沒有來致意,就算被告有調解意願,我也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26頁),被告因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另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然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雖被害人與有過失,此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綜上各情,因認尚無以暫不執行本案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