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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生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友人廖溪川而認識成年之AB000-A110261(下稱甲女),廖溪川因與甲女有債務關係,遂避而不見甲女。甲女知悉廖溪川時常前往乙○○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為向廖溪川追討債務,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駕車前往乙○○上開住處等待廖溪川。甲女至乙○○上開住處後,透過乙○○打電話聯絡廖溪川當日至其住處閒聊,廖溪川於同日20時58分回電稱會過去聊聊。然廖溪川抵達乙○○住處後,看見甲女之自用小客車停在乙○○住處附近,因而知悉甲女在乙○○住處內,即駕車離去,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傳訊息「她怎麼會去找你?」予乙○○,質問為何甲女會在其住處,乙○○於同日22時11分許看見廖溪川該則訊息,即回傳「你的問題」予廖溪川,且乙○○看見該則訊息後即知悉廖溪川當日不會過來其住處。乙○○見甲女一人獨自在自家住處,竟心起色慾,基於以藥劑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3時許,趁甲女如廁之際,將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類成分之不明藥劑(可能屬於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藥劑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成分)加入甲女飲用後剩餘約一半之礦泉水內,待甲女如廁後繼續飲用礦泉水,不久因而產生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乙○○旋以讓甲女休息為由,扶甲女進入房間內,再以擦藥為幌子,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由上往下撫摸甲女之背部、並將頭埋在甲女兩腿間磨蹭,甲女雖想反抗,但無力反抗,僅能儘量閃躲乙○○之動作,並於翌日(26日)凌晨1時10分許打電話向友人求救,待友人AB000-A110261A(下稱乙男)依甲女傳送之地址,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順利將甲女救出,並將甲女送回住處,請甲女自行進入屋內,但甲女因藥效而暈睡在住處門口。於同日早上6時32分,甲女前往佑民醫院就診,並於血液中檢驗出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定。查被害人即證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且證人乙男為證人甲女之友,並於案發當時前往營救證人甲女,依前揭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甲女及證人乙男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不公開偵卷第11-12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第41頁),是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甲女有於110年5月25日晚上前往其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藥劑摻入飲用水讓證人甲女喝下,也沒有對證人甲女為猥褻的行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甲女於偵、審關於證人廖溪川當日是否會到被告住處之證言,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催促證人甲女離開,若被告有意要對證人甲女下手,豈會催促證人甲女離開。且案發當日是證人甲女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賭賭看是否能等到證人廖溪川,被告自始至終處於被動之姿,難認證人甲女指訴內容與一般事理相符。且由被告與證人廖溪川之LINE對話顯示,證人廖溪川並未向被告表達其不進去被告住處,如此情況,苟被告真有對證人甲女以藥劑為強制猥褻犯行,萬一證人廖溪川突然進入屋內,豈非徒增被告犯行曝光之風險。又被告住處之門鎖距離地面約有半個人的身高,證人甲女身體若是虛弱,應沒有辦法開鎖。證人甲女與證人廖溪川有感情及債務糾葛,主觀上可能是要吸引證人廖溪川之注意。再者,如被告確有對證人甲女為妨害性自主,證人甲女怎可能隔日又自己一人到被告住處,亦有可疑。證人甲女送醫結果雖檢驗出藥物反應,但相關物品並未驗出被告之指紋或DNA,且被告及證人甲女均無使用此類藥品,自不能以此推論是被告取得藥品後摻入使證人甲女飲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廖溪川因與證人甲女有債務關係,遂避而不見證人甲女。證人甲女知悉證人廖溪川時常前往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聊天,為向證人廖溪川追討債務,於110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駕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等待證人廖溪川,證人甲女至被告上開住處後,透過被告打電話聯絡證人廖溪川當日至其住處閒聊,然證人廖溪川於當日並未前往被告住處;嗣甲女於翌日(26日)凌晨1時10分許撥打電話請求友人即證人乙男前往被告住處載其離開,證人乙男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順利將證人甲女載離被告住處,並送證人甲女回其住處;證人甲女再於同日早上6時32分,前往佑民醫院急診,其血液中檢驗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不爭執(見偵卷第89至91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有去被告住處,至翌日凌晨才離開,且其後經檢驗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陽性反應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96至99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165至168頁;原審卷第96至123頁),證人廖溪川、證人乙男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72至73頁、第93至94頁),復有證人甲女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5至5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檢驗報告、證人甲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0年9月23日(110)佑院務病字第1100900014號函檢送證人甲女之相關病歷資料、檢驗報告(見不公開偵卷第11頁、第23至31頁、第43至61頁)、被告與證人廖溪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自認定。
 ㈡證人甲女至被告住處後,透過被告打電話聯絡證人廖溪川當日至其住處閒聊,證人廖溪川於同日21時38分許,即以LINE軟體傳訊息質問被告「她怎麼會去找妳?」,而被告於同日22時11分許即回傳「你的問題」,此有被告與證人廖溪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其並非於案發日21時38分許即看見證人廖溪川所傳上開訊息,係於同日22時11分許看見上開訊息後即回傳「你的問題」予證人廖溪川一節(見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176頁),則衡諸常情,被告既於案發日22時11分許看見證人廖溪川早於同日21時38分許傳上開訊息質問伊,其自得以輕易判斷證人廖溪川已於當日21時38分許知悉證人甲女在其住處,而且,證人廖溪川因看見證人甲女在其住處即逕行離去,不可能再於同日進入被告之屋內,此節應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傳上開訊息後「又過了很久,廖溪川又沒有出現,所以我才確定他不會來了」(見原審卷第176頁),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再者,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知道廖溪川不會來了,當時被告是用猜測的口氣說已經那麼晚了,廖溪川應該不會來了。」(見偵卷第1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可能的口語,他說這麼晚了,(廖溪川)可能不會來了。」、「被告沒有給我看其與廖溪川間的LINE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上開陳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證人甲女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既在於請被告聯絡證人廖溪川前來被告住處,欲向證人廖溪川催討債務,苟被告明確告知證人廖溪川當日已不會前來其住處,或讓證人甲女觀看被告與證人廖溪川間的LINE內容,證人甲女主觀上當可輕易判斷證人廖溪川當日絕對不會前來被告住處,證人甲女自然不會再繼續待在被告住處,故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換言之,被告於案發日22時11分許知悉證人廖溪川絕對不可能再進入其屋內時,仍刻意隱瞞上開事實,其目的應係要讓證人甲女繼續待在其家中,亦堪認定。從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案發當天是證人甲女要與證人廖溪川處理債務問題,於110年5月25日當晚主動前往被告住處,欲請被告聯絡證人廖溪川至被告住處,依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廖溪川的對話擷圖內容,證人廖溪川並沒有說他不進去被告住處,則苟被告真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萬一證人廖溪川突然進入屋内,豈非輕易讓犯行曝光?惟本院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已確定證人廖溪川於案發當日不會再進入被告住處,自無其所稱被告所為會輕易讓犯行曝光之事,其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㈢又證人甲女於110年5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打電話向證人乙男求救,並傳送其所在位置之定位供證人乙男尋找,期間,因證人乙男無法順利找到證人甲女,其2人再互通電話確認地址,嗣證人乙男依證人甲女傳送之定位,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到達被告住處,證人乙男在外呼叫證人甲女名字,證人甲女聽見呼叫聲後,即自行爬到門邊打開門,證人乙男看見證人甲女趴在門邊後即將證人甲女抱至車內,旋載證人甲女返回其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述:「我還有意識時應該已經快晚上11時」、「應該是證人凌晨1時39分我跟證人有對話到,我當時努力爬到被告住處門口,證人才找到我將我載走。」、「證人載我回家後我已經沒有意識,是鄰居一早看我躺在三合院外,之後我爸媽聽到鄰居在喊發現我躺在外面,才把我送醫,所以這段期間我沒有飲用任何液體也沒有吃任何食物。」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問我在哪裡,我說我也不知道,我試著傳LINE會有位置圖,我請他依照LINE位置圖想辦法來找我,我跟他說快沒有辦法支撐我的意志力,我說你不要掛電話趕快來找我。」、「我只說你趕快來,你電話不要掛,後來他應該到了附近不好找,他有問我妳到底在哪裡,我說你在附近找看看我的車,我是停在三合院空地,路邊是看得到的,那裡有一個三合院,有一個紗門,反正你就先進來看應該就是了,鄉下地方我不知道怎麼報路。」、「(他找到妳的時候,妳人在哪裡?)那是我在客廳的地上,我是爬出去。」、「我沒有辦法站起來,我是用爬的,我怕他找不到我,我想辦法趕快爬出來他看得到的地方,那時候我應該爬到走廊,我不確定,我只知道我有很努力爬一小段路。」、「(之後他把妳送去哪裡?)他應該是把我丟在我家門口,因為清晨有意識聽到對面的伯母說妳怎麼睡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核與證人乙男於偵查時證述:「告訴人先打電話給我說她人不舒服,她說她人在朋友家裡,我有反問為何不要叫朋友幫忙,告訴人就要我去載她。」、「我到達她說的地方後我開門,就發現告訴人趴在地上,當時屋內沒有其他人,告訴人就要我趕快將其載走。」、「我在電話中有問她,她說她喝了水後就四肢無力。人很不舒服,我當時有問她為何沒有報警,告訴人說她怕報警家人會知道,或是有其他苦衷我也不清楚,所以就拜託我去載告訴人。」、「當時是疫情期間,所以我有問是否要報警叫救護車,告訴人說叫我載她去醫院,但因為我跟告訴人說我可以載她去醫院,但我沒有辦法在醫院陪她,所以告訴人想想就說不要去醫院,之後我就載告訴人回家。」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她叫我去載她,一開始她打給我,我問她為何要去載她,她說她不能動,她說她昏昏沉沉,我跟她說應該要先報警,應該不是先叫我去載妳,她說有不得己不能報警,後來她給我她的定位叫我去載她。」、「因為她給我的定位不是很準,我一定先請她報警,她說她有不得己的理由,我就靠著她給我的定位去找就有找到。」、「她人是在住處裡面的一個房間,她是在地上爬出來。」、「我有問了她為什麼會這樣子,她說她喝了幾個水就變這樣。」、「(你就把甲女放在家門口?)對,叫她自己要進去,不然她家人以為是我。 」、「(甲女在LINE電話當中如何跟你表示? )她問我可不可以去載她,她好像被下藥還是怎麼樣,她講得很模糊,虛弱無力,我問她要不要先報警,她說這樣她沒有辦法報警,還有不得己的理由不能報警,她就堅決要我過去載她。」、「第一個先跑進房屋,因為門是鎖住,我一直叫她的名字,她就發出微弱的聲音,她就爬出來開門。」、「她的上半身有稍微推起來,手舉高就開得到。 」(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核證人甲女、乙男2人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復有證人甲女提供其與證人乙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31頁),由該對話紀錄可知,證人甲女確有自110年5月26日上午1時10分起開始與證人乙男聯絡,且有發定位給證人乙男,是上開事實應堪採認。換言之,甲女當時確因於被告住處身體嚴重不適而向證人乙男求救,請證人乙男前來載其離開被告住處。
 ㈣被告於證人甲女進入其屋內後,即自冰箱內取出尚未開封之礦泉水供證人甲女飲用,證人甲女請被告聯絡證人廖溪川前來,同時與被告聊天,聊天期間證人甲女喝該礦泉水,被告則喝酒,約1、2小時後,證人甲女喝完約一半的礦泉水後即上洗手間,上完洗手間後,證人甲女目視該礦泉水稍微產生氣泡,但不以為意,仍繼續喝該礦泉水,約10分鐘後即感覺不舒服,證人甲女遂再進入洗手間,感覺頭暈、想吐,出來之後, 被告以再喝點水可能會舒服一點為由,又叫證人甲女再喝該礦泉水,然證人甲女此時即已無力有效控制自己身體行動,無法在客廳坐著,被告即靠近證人甲女,並向證人甲女表示不然到房間內休息,因證人甲女此時無法控制自己身體,遂讓被告半推半就扶進房間內,被告扶證人甲女躺在床上,並幫證人甲女擦藥、按摩,但同時徒手由上往下撫摸證人甲女之背部、並將頭埋在證人甲女兩腿間磨蹭,證人甲女雖想反抗,但無力反抗,僅能儘量閃躲被告之動作,並同時撥打電話對外求救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5至168頁;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就其為何前往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一開始喝水並無問題,是上完廁所回來再喝水,身體始感覺不適,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地點、經過等主要情節,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倘非甲女親身經歷,其對上開情節焉能如此清楚說明。再者,證人甲女因友人即證人廖溪川之關係始認識被告,與被告間私下並無往來(見原審卷第9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亦供述是因證人甲女之朋友才認識證人甲女者(見偵卷第18、90頁),足見證人甲女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嫌隙;可知證人甲女應無故意捏造犯罪情節,蓄意構陷被告之理,其在偵查及原審所證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應屬可信。再者,證人甲女打電話向證人乙男求救時,於電話中向友人表示其不能動、昏昏沈沈、喝了水就變這樣、好像被下藥,證人乙男在被告住處看見證人甲女時,感覺證人甲女身體虛弱,有受驚嚇,但喝水後不舒服的狀況比受驚嚇還嚴重等情,亦據證人乙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126頁、第129至130頁);亦核與證人甲女前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為證人甲女在偵、審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從而,足認證人甲女確實因其於被告住處喝下被告提供之礦泉水後,身體發生嚴重不適並遭被告強制猥褻始向證人乙男求救之事實。
 ㈤證人甲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於同日上午6時32分前往佑民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驗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成分,此有110年9月23日(110)佑院務病字第1100900014號函檢送證人甲女之相關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25頁、第43至61頁)。而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類(BZD】是目前最常用的安眠鎮靜藥物,臨床上常用於安眠、鎮靜、抗焦慮及治療癲癇等用途,其副作用包括嗜睡、噁心、嘔吐、記憶力障礙、反彈性失眠、精神恍惚、運動失調、呼吸抑制等,服用此藥物時動作反應可能較為遲緩等,亦有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之毒品特性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證人甲女進入屋內後,自冰箱拿一瓶礦泉水給證人甲女喝(見偵卷第90頁),而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去被告住處時,自己並未帶礦泉水,且其上完洗手間後,該礦泉水稍微產生氣泡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堪信被告係於證人甲女喝完一半礦泉水後,利用證人甲女第一次上洗手間時,將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成分之不明藥劑加入礦泉水後搖晃使之溶解,嗣於證人甲女飲用後因藥效作用無法完全控制自己身體行動時,對證人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實堪認定。
 ㈥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乙男證述其前往營救證人甲女時,證人乙男說被告住處有鎖門,證人甲女却說沒有鎖門,二人的說法不一致,且證人乙男於審理時證述是證人甲女自己爬了大概20公尺距離,爬到門邊時再起來開啟門鎖,但依卷內資料,被告住處的門鎖距離地面約有半個人的身高,證人甲女身體若是虛弱,竟還有辦法站起來有半個人的身高打開門,則證人甲女是否確實有意識不清的狀況,亦有疑問。惟關於證人乙男前往營救證人甲女時,被告住處是否有鎖門一節,縱證人乙男與證人甲女之證述內容不一致;然查,證人甲女因飲用被告摻入不明藥劑之礦泉水後,無法控制自己身體行動而遭被告強制猥褻,因而撥打電話向外求救,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又衡以證人甲女當時處境,其對外求援後遇友人前來營救,縱其當時身體乏力,亦必設法讓友人得以發覺其所在位置而讓自己順利離開,此亦可由前開證人甲女與證人乙男之LINE對話擷圖中,證人甲女先後傳送2次定位予證人乙男,且期間不斷與證人乙男通話之過程,而可得知證人甲女當時因藥物影響致身體不適,急於逃離被告住處之心情;而當時證人乙男所在之處與被告住處之距離,應該不用10分鐘就會到,因為證人甲女給的定位不準,定位是相反方向,所以證人乙男到被告住處大約半小時(見原審卷第127頁),亦可見證人甲女當時慌亂的情狀;因此,如證人甲女見證人乙男好不容易找到被告住處,自己奮力開門而使自己能逃離現場,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故而,縱依證人乙男之說法(即被告住處有鎖門),亦難以證人甲女是否自行開門之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緊要之細節,證人甲女之證述與證人乙男不同,即遽認證人甲女之證述內容全不可採信,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何以證人乙男與證人甲女2人關於上開事實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本院衡以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驚慌狀態,故尚難排除其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再者,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證人甲女自己爬了大概20公尺等語,衡以證人乙男係自外前往被告住處營救證人甲女,其對於被告住處之房屋格局自不可能知悉,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其臆測之詞或聽聞證人甲女轉述之詞,雖難採信,然亦無法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辯護之詞,尚非可採。
 ㈦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本案事發後,若被告真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證人甲女何以在隔天晚上又再獨自一個人前往被告住處?此節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5月26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因為其眼鏡、鞋子都還在那邊,下午應該也有去牽車,其打電話給被告說的內容不太記得,其猜是要找證人廖溪川,因為其跟被告沒有生活上的交集,當天晚上去找被告拿鞋子時,有看到證人廖溪川,其會再過去被告住處,主要是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核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亦與其所述欲與證人廖溪川處理債務問題之目的相符,故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質疑:本案是110年5月25日發生,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即前往醫院檢驗,何以遲至27日晚上才去報案?關於上情,本屬證人甲女之行使權利之選擇;且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是否報警及何時報警,會不會影響名節、生活與工作等情,本有諸多顧忌,對被害人而言尤為是艱難之決定,此所以立法者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而訂定相關保護被害人之措施。證人甲女於案發後第2日即決定報警究報,已經是一個勇敢而迅速之決定,豈可就此質疑其在偵、審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㈧另本案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告住處,飲用被告提供之礦泉水後,即因頭暈、噁心、嘔吐而無法控制自己身體行動,迫使其必須對外求救,嗣其離開被告住處後,於翌日上午6時32分前往佑民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驗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成分,而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既是前往被告住處欲找共同友人即證人廖溪川處理債務問題,且依證人甲女之證述內容,其尚需利用被告聯絡證人廖溪川出面處理債務(見原審卷第99頁),則證人甲女主觀上實無法預測證人廖溪川當日是否會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亦即證人甲女無法預測證人廖溪川是否會前往被告住處,苟證人甲女有意於晚間單身進入被告住處,藉此誣陷被告,其難道無懼於證人廖溪川突然進入被告住處而事跡敗露?況如前所述,證人甲女經證人乙男載離被告住處時,身體呈現虛弱之狀態,實難想像證人甲女為誣陷被告而致自己之身體健康處於風險當中。又由證人甲女當時仍可與證人乙男通話之情狀觀之,證人甲女尚可以使用通訊設備,果證人甲女是要以自己服藥之方式誣陷被告,直接撥打電話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處理,豈不更易坐實被告犯行;再者,由證人乙男於原審證述證人甲女打電話給伊時,證人乙男有詢問證人甲女要不要先報警,證人甲女表示無法報警,有不得己之理由;且證人乙男接到證人甲女時亦有詢問證人甲女要不要報警,證人甲女表示不想讓家裡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8頁),亦即案發當下,證人甲女並未決定要報警,是本院認本案應無證人甲女故意設局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存在。 
 ㈨本院雖認定被告係將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成分之不明藥劑投入證人甲女飲用之礦泉水瓶,使其飲用後產生頭暈等症狀,並為上揭強制猥褻之行為,然含有苯二氮平類之藥劑可能屬於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或第4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罪,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被告使用之藥劑未經扣案,究係何種藥劑不明,又安眠類藥劑未必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各級毒品,是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將該不明藥劑投入證人甲女飲用之礦泉水瓶,而使證人甲女飲用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藥劑可能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成分,自難遽認被告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由上往下撫摸甲女之背部、並將頭埋在甲女兩腿間磨蹭之行為,被告之主觀上顯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疑。且被告以將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類成分之不明藥劑投入礦泉水瓶使證人甲女飲用後,致證人甲女因而產生暈、噁心嘔吐等症狀,對證人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證人甲女雖想反抗,但虛弱無力反抗,僅能儘量閃躲被告之動作,並同時撥打電話對外求救,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明顯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而妨害證人甲女之意思自由,自應構成強制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五、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人,竟利用告訴人前往其住處請其聯絡共同友人到場商討處理債務之機會,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之主觀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又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是汽車修護,有維修工作才有錢,算是打零工的工作,家裡只有其本身一個人,父親、哥哥均過世,沒有結婚,一個人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沒有將藥劑摻入飲用水讓證人甲女喝下,也沒有對證人甲女為猥褻的行為等情,而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藥劑犯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等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為辯解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指各情,均為本院所不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且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有為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