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澤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韋澤及許翰杰刑之宣告部分均撤銷。
黃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黃韋澤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韋澤(下稱被告黃韋澤)於本院具體陳明係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即被告許翰杰(下稱被告許翰杰)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9頁),故本件被告黃韋澤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被告許翰杰之上訴範圍,則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黃韋澤、許翰杰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及被告許翰杰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㈡另就同案被告黃志偉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黃志偉均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韋澤、許翰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黃志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及警察名義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再由黃韋澤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輾轉透過許翰杰、黃志偉上繳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2分許,蔡文德接獲自稱「國泰人壽保險」人員來電,佯稱其涉嫌詐領保險金犯罪,要蔡文德去刑事局報案。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檢察官向蔡文德謊稱只要將名下財產交付保管,即可不用羈押。蔡文德誤信為真,先於同年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志偉)。後又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內,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的方式,透過假檢察官所介紹之自稱「林豪財」之代書,向金主「陳科彰」借得400萬元(吳志偉、「林豪財」及「陳科彰」等人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均另案偵辦中);再將現金攜帶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與○○○路路口「彰化市○○公園」,交付給出面收取贓款之黃韋澤。黃韋澤再依集團成員「小雀」之指示,把裝現金的袋子放在公園對面停車場牆邊,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許翰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志偉至上開停車場,由黃志偉下車將黃韋澤放置的贓款取去,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黃韋澤及許翰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許翰杰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另因同類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案),其中就第2案部分,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與被告許翰杰另案所犯加重詐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就第2案部分,前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前開案件與其他案件另定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許翰杰於前揭第1案、第2案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審酌被告許翰杰本案所犯與第2案相同罪質之案件,且係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1年許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許翰杰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對其等擔任車手,將所收取之贓款層轉交上手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自無從再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被告黃韋澤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黃韋澤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黃韋澤年紀尚輕,犯後於本案及他案均與被害人積極達成和解,且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於偵查最初階段即已自白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黃韋澤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被告黃韋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犯行次數非少,本案所涉贓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雖被告黃韋澤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欲彌補其損害,然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審酌時將予參酌,本院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犯罪情狀非微,尚無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上訴理由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黃韋澤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黃韋澤可從贓款分得2%作為報酬(即8萬元,400萬×2%=8萬),業據被告黃韋澤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說理實屬有據。雖被告黃韋澤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蔡文德以60萬元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故被告黃韋澤就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蔡文德,從而,原審就被告黃韋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無不當。被告黃韋澤上訴以其業與被害人蔡文德達成調解,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難認有理由。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就本院宣告沒收之金額,被害人蔡文德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量刑時,固已說明被告許翰杰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要件,及被告許翰杰及黃韋澤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考量自白減刑事由,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黃韋澤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許翰杰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詐欺集團內部有不同組別、分層、分工結構,而不同組別人均有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成員,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指示,對其等所參與提款、收款部分負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明確載明被害人蔡文德於接獲該詐欺組織來電後,曾於110年12月10日先匯款4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吳志偉帳戶;嗣後於110年12月23日,始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現金400萬元交予被告黃韋澤,待被告黃韋澤將所收受之贓款400萬元置放於彰化市○○公園對面停車場牆邊後,被告許翰杰再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志偉取走贓款。從而,被告黃韋澤、許翰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蔡文德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就其等參與收取詐欺贓款400萬元部分,固應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然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被告黃韋澤、許翰杰就被害人蔡文德遭詐騙後另行以匯款方式匯出之41萬元詐欺贓款部分,被告黃韋澤、許翰杰有何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卻於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黃韋澤及許翰杰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時,認定其等行為造成被害人蔡文德損失高達441萬元,對被告黃韋澤、許翰杰之量刑因子有過分評估之情,尚有違誤。
  ⒉被告黃韋澤上訴陳稱其於偵查最初階段即已自白犯行,且犯後於本案及另案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於該詐欺集團中僅為車手,專門進行收水之相關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黃韋澤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被害人蔡文德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黃韋澤尚未實際彌補被害人蔡文德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黃韋澤前揭與被害人蔡文德達成之調解,固可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由,然對於原審量刑結果未生重大影響;然原審於量刑時,有前揭對於犯罪所造成損害認定違誤之情,從而,被告黃韋澤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全然無據;至被告黃韋澤所指原審漏予審酌其參與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㈢所示,被告黃韋澤此部分所陳,尚難認有據。
  ⒊被告許翰杰上訴主張原審認定其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憲之虞,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依照前揭理由㈠所載,本院認被告許翰杰構成累犯要件,且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許翰杰上訴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等語,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黃韋澤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許翰杰上訴無理由,且因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
    使社會上人與人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
    、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車手及收取贓款之工作,因其等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蔡文德損失部分高達400萬元,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致告訴人受損,難以獲得全額賠償,犯行非輕,然衡酌被告2人均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被告黃韋澤自稱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火鍋店店員;被告許翰杰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小孩、目前由太太撫養,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被告2人於審理期間對於所涉犯行全部坦承,其等所涉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黃韋澤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蔡文德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尚未實際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黃韋澤於參與本詐欺組織前,尚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黃韋澤及許翰杰所分別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2人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且被害人受害程度非輕,然被告2人資力均不佳,被告黃韋澤犯罪所得為8萬元,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被告許翰杰犯罪所得為10萬元,亦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經上訴),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2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黃韋澤不得為緩刑宣告:
  被告黃韋澤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黃韋澤為緩刑宣告。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確定者,於緩刑期滿前即不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不得於後案再宣告緩刑。被告黃韋澤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於110年12月17日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111年7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黃韋澤就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辯護人前揭主張,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