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楊釆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9號、第10540號、第1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釆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釆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且可預見其透過臉書而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學樟」」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學樟」),所要求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轉交予「陳學樟」,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陳學樟」(無
積極證據證明楊采玉知悉包含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陳學樟」。
嗣「陳學樟」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先後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丁○○、庚○○、甲○○、乙○○、戊○○等人(下稱丁○○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楊釆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內,楊釆玉再依「陳學樟」之指示自該2帳戶以現金提款後轉交「陳學樟」,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至「陳學樟」指定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等人驚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庚○○、甲○○、乙○○及戊○○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采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
告訴人丁○○、庚○○、甲○○、乙○○、戊○○於警詢時指訴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459號卷第27-29、31-42頁,偵字第10540號卷第25-26頁,偵字第10543號卷第15-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0218號函及檢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459號卷第45-61、65-83、95-106、109-111、125-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匯款單據、被告之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540號卷第27-36、39-41、59-70頁)、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0543號卷第47-80頁),
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㈡查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其
自承在卷,且其除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外,亦自承有依「陳學樟」之指示匯款及提領現金,且
參諸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59號卷第57-61頁、偵字第10540號卷第63-65頁),被告110年7月7日至7月13日間,確實有頻繁從上開2帳戶提領現金及匯款之情形,而此部分
核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
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三、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
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係將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陳學樟」,並依「陳學樟」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陳學樟」,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其於本案聯繫之對象僅有「陳學樟」1人,再由告訴人丁○○、庚○○、甲○○、乙○○、戊○○之指證,僅得證明其確有接獲詐騙電話,惟無法認定係「陳學樟」以外之人所為。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除被告與「陳學樟」外,另究有無第三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陳學樟」,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與「陳學樟」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
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依
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應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將此部分列為對於被告有利之
量刑因子,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罪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與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本案遭詐騙之人共有5人,僅其中一筆遭詐騙之款項即高達79萬元,是被告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戊○○、乙○○、丁○○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44頁),
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及交付贓款,然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2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父母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皆在110年7月間,相距時間不長,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並未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尚有其他
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對方說每2天會給我一次錢等語(見偵字第1459號卷第25頁),然自陳至目前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210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行為對價,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該等款項均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 | | | | |
| | 「陳學樟」於110年7月8日,以Line暱稱「小秘書-雅涵」名義,向丁○○佯稱:可加入OZZO投資平台,藉由投資挖礦以獲利云云,致使丁○○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0年7月8日10時41分、同日10時42分、同日10時43分許 | | |
| | 「陳學樟」於110年7月9日9時28分許,以蝦皮購物名義,以簡訊方式誘使庚○○加為Line好友,佯稱:做兼職可以賺300元至1200元左右薪資,後並向庚○○佯稱:須完成任務、代墊等行為,始能獲得此兼職云云,致使庚○○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0年7月12日10時4分許、同日12時28分許 | | |
| | 「陳學樟」於110年7月12日以LINE「蝦皮兼職派單客服」名義,將甲○○加為好友後,即向甲○○佯稱:可兼職賺錢,惟需由甲○○先投入本金,再由客服人員代為下單再取消,藉此衝高商品賣家之銷量與評價數值,即可獲得每筆百分之8佣金利潤云云,致使甲○○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陳學樟」於110年7月9日13時43分許,以LINE暱稱為「夏優」之名義邀請乙○○母親投資外匯,其母親出金成功後,復邀請乙○○加入LINE群組「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乙○○加入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佯稱:投資外匯入金越多獲利越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陳學樟」於110年6月24日25時21分許,以LINE社群「股往金來俱樂部」成員之一「日月神壇」名義,向戊○○佯稱:因現在股票不穩,故提供一連結,匯台幣進去換美金,再去做挖礦和購買虛擬代幣云云,致戊○○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0年7月9日9時10分許、同日9時36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 | | |
附表二
| | |
| | 楊釆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釆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釆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釆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釆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