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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3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事實及罪名:
 ㈠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嘉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上開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成員提領或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些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減輕事由: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姓名給年級均不詳之人,致被害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所為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未與告訴人進行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欠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尚非所宜等語。
五、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上述事實所載犯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認罪,經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否認犯罪,亦與本案部分受詐騙之人即告訴人丙○○、乙○○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足見其並非全無悔意,此犯後行為情狀,自應納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權衡;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4個月大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丙○○、乙○○、丁○○及己○○對刑度之意見,及本案受詐騙之人之具體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被告既未與本案全數受詐騙之人成立和解,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併予宣告緩刑等旨。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本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丁○○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然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俱經原審審酌及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且未涉及該事實之變動,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