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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品賢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0年度偵字第3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品賢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何品賢與友人盧俊清(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間,由盧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品賢至嘉義市,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及混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一批(數量不詳),取得後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載運至何品賢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友人處存放,並將部分毒品咖啡包攜回臺中市,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㈡何品賢因積欠友人王炳駿新臺幣(下同)26萬元,而與盧俊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5日晚上某時許,由何品賢指示盧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自南投縣竹山鎮攜回臺中市之混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箱(約1,000包),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前與王炳駿會合,再於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王炳駿,用以抵償何品賢積欠王炳駿之債務。
 ㈢王炳駿取得前揭毒品咖啡包後,與友人王昱文(原名張昱文)合作對外販售,並由王昱文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訊息。王昱文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為警查獲,為配合員警誘捕上手,遂向王炳駿佯稱尚有其他買家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可介紹該人予王炳駿認識。王炳駿即與何品賢、劉廷偉、陳宥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昱文或警方佯裝之買家與王炳駿接洽,王炳駿再居中與何品賢聯繫,最終議定以18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隨後何品賢指示劉廷偉於109年12月19日凌晨某時許,駕車至南投縣竹山鎮「長腳」處,載運前揭存放之毒品咖啡包返回臺中市,劉廷偉再將部分毒品咖啡包委託友人陳宥霖暫時保管。於109年12月23日晚上10時50分前某時許,何品賢通知王炳駿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王炳駿再轉知此事予王昱文知悉,指示王昱文前往取貨。同時,何品賢亦聯絡劉廷偉,劉廷偉再指示陳宥霖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陳宥霖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王昱文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63包,致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員警並於翌日(24日)凌晨0時許,經陳宥霖同意,帶同其返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餘由陳宥霖保管,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43包(附表二編號2),而查悉上情(王炳駿、王昱文、劉廷偉、陳宥霖涉案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何品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83頁),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品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7至32、85至94、181至184、206至207頁、原審卷第66、109頁、本院卷第78、122頁),核與證人盧俊清、王炳駿、王昱文、劉廷偉、陳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303卷二第151至156、157至159、285至289、297至298、247至261、239至242、11至17、19至33、35至36、37至38、245至246頁,偵8303卷一第283至291、293至295、301至307、309至311、37至39、41至49、55至58、59至61、71至73、155至160、181至183頁,偵緝卷第217至219頁),並有109年12月5日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偵8303卷一第63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對王昱文,偵8303卷一第77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43102號鑑定書1份(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王昱文於109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偵8303卷一第103至104頁)、查獲王昱文之蒐證照片5張、王昱文與警方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王昱文對話訊息紀錄截圖9張(偵8303卷一第115至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對陳宥霖,偵8303卷一第161至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43173號鑑定書1份(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陳宥霖於109年12月23、24日為警查獲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偵8303卷一第199至200頁)、陳宥霖與劉廷偉臉書訊息紀錄截圖3張(偵8303卷一第201至203頁)、查獲陳宥霖之蒐證照片8張、毒品咖啡包照片55張(偵8303卷一第215至245頁)、王炳駿與王昱文Telegram對話截圖與通話譯文47張、王炳駿與警方Telegram對話截圖5張、王炳駿之被告手機通聯資料圖片3張、王炳駿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1張、王炳駿、被告、劉廷偉之微信群組對話截圖8張(偵8303卷一第339至402頁)、劉廷偉與陳宥霖臉書訊息紀錄截圖23張、劉廷偉搬運毒品咖啡包至陳宥霖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8303卷二第47至67頁)、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8303卷二第87至88頁)、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8303卷二第97至109頁)、盧俊清手機通訊軟體蒐證照片7張、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5張、109年12月5日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偵8303卷二第191至217頁)、被告與劉廷偉之微信訊息對話截圖27張、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張、劉廷偉與王炳駿微信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緝卷第105至124頁)、劉廷偉與被告之iMessage紀錄截圖7張(偵緝卷第153至156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抵償債務之方式而交付毒品犯行,亦足認為有償交易,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進行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混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將第3級毒品及第4級毒品成分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王昱文於109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偵8303卷一第103至104頁),當符合該條項所定「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次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在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商議毒品交易細節前,已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王炳駿,王炳駿取得毒品後,再與王昱文合作對外販售並刊登廣告訊息,堪認被告早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僅因配合員警佯裝購毒之王昱文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為警查獲,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惟未能完成交易,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是此部分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及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至若以營利意圖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犯意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於不論,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9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是行為人如非單純基於販賣、轉讓或施用等目的,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論究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先共同與佯裝之買家聯繫並議定以18萬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00包後,被告指示劉廷偉於109年12月19日凌晨駕車至南投縣竹山鎮「長腳」處載運毒品咖啡包返回臺中,劉廷偉再將部分毒品咖啡包委託陳宥霖保管。嗣於109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聯絡王炳駿、劉廷偉,劉廷偉再指示陳宥霖攜帶毒品咖啡包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王昱文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63包、1,743包(共計2,806包)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交易前數日,共同自南投縣竹山鎮載運高於該次交易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至少2,806包)返回臺中市以備交易,顯非單純基於該次販賣毒品之目的而零星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被告對此既亦有所認識,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其有運輸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亦已明確。
  ㈣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共同至嘉義市載運毒品咖啡包至南投縣竹山鎮存放及攜回臺中地區,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行為,顯然被告並非單純基於販賣毒品目的而運送毒品,堪認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及行為外,另兼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及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與盧俊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與王炳駿、劉廷偉、陳宥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見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偵8303卷一第103至104、199至200頁)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起訴書雖分別漏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漏論部分既與各該起訴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已足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運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販賣(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住在嘉義市之男子「黃勝優」,惟未提出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供審認,顯然無法查證。又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據該大隊函覆因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上手情資不足,無法佐證以供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大隊111年1月10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0063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並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與盧俊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與王炳駿、劉廷偉、陳宥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及被告有上述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運輸、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運輸、販賣之混合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且本案各次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預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租車行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類同,且均係於109年11、12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運輸、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予王炳駿,以抵償積欠王炳駿之債務26萬元,因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則該未扣案之26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既認定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意而進行毒品搬運,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不能另外論以運輸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原先是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意取得毒品並加以持有,後來犯意提升為販賣,將部分毒品販賣給證人王炳駿,前後行為屬接續犯,故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應僅依販賣毒品論以一罪,不能單獨論以兩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攜帶運送毒品,應只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不能另外論以運輸毒品罪。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基於販賣或持有毒品的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論究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共同至嘉義市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一批,隨而載運毒品咖啡包至南投縣○○鎮○○於○號「長腳」處及部分攜回臺中地區,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行為,被告係與共犯盧俊清駕駛車輛運送毒品咖啡包,從嘉義載運之毒品咖啡包共有7、8箱至15箱不等,每箱有約100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證人盧俊清於偵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82頁、偵8303卷二第286、287頁),依其情節核與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情形迥異,顯然被告並非單純基於販賣毒品目的而運送毒品,堪認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及行為外,另兼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自難置運輸毒品罪責於不顧,而僅論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被告上訴意旨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不能另外論以運輸毒品罪云云,尚無可採。又刑法接續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因個別行為之間,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重覆進行之數個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為係運輸及持有毒品行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為係販賣毒品行為,
  並非同種類行為,二者行為時、地均不同,並無時空上密切關係,各行為在時、空上可明確區分,具有獨立性,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依上開說明,難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為屬接續犯。被告上訴意旨謂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屬接續犯,應僅依販賣毒品論以一罪,不能單獨論以兩罪云云,亦非可採。至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所為顯非單純基於該次販賣毒品之目的而零星或短途持送之情形,其對此既亦有所認識,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其有運輸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如前所述,自不能僅論被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忽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而不論。是則被告上訴意旨謂: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攜帶運送毒品,應只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不能另外論以運輸毒品罪云云,亦有誤會,而不可採。而原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如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尚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且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年,係在各罪宣告刑最長者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而在各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8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類同,且均係於109年11、12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亦堪認其所定應執行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符合內部性界限
  是原審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難認有據。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何品賢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何品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何品賢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彩色外包裝)
1,063包
驗前總淨重約9,930.36公克,隨機抽取1包(編號15)鑑定:
㈠經檢視為米黃色粉末。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約2%。
㈢推估1,063包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6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彩色外包裝)
1,743包
驗前總淨重約16,186.87公克,隨機抽取1包(編號274)鑑定:
㈠經檢視為米黃色粉末。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約2%。
㈢推估1,743包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7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