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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榮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東榮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起出租予告訴人賴柏宇及其配偶吳榆庭,本應注意於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之本案房屋出租期內,房東負有使房屋為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義務,若房屋內提供之家具、家電有需特別注意安全或特殊使用之處,亦應提前告知或標註警示以確保承租人使用安全,而依出租本案房屋至交屋予告訴人2人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將高約成人站立高度、未固定於室內牆面且無警示標註之玻璃材質鏡子(下稱本案落地鏡)放置於本案房屋門旁置物架後。告訴人2人於同年8月25日16時許搬入本案房屋,欲掃除內部並放置家具,由告訴人吳榆庭將上揭門旁置物架搬動之際,置物架後方之本案落地鏡因未固定於牆面而往告訴人吳榆庭身上傾倒並破裂,致其因而受有左足踝阿基里斯腱斷裂併左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賴柏宇見狀欲上前幫其止血,亦遭破裂玻璃刺傷,而受有右側手腕1公分表淺傷及右側膝蓋2公分表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未將本案落地鏡固定於牆面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吳榆庭受傷後包紮照片、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未將本案落地鏡固定於牆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本案落地鏡後方是電箱,所以沒有將之固定在牆面,且此事有告知房屋仲介,請仲介轉知,且已在本案落地鏡前方放置1個櫃子,防止落地鏡倒下,告訴人2人受傷與其無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落地鏡,係用於遮擋後面的電箱,被告係將鏡子斜放,離牆有空隙,並以櫃子擋住,已盡相當之注意。告訴人吳榆庭搬動家具,本應注意有無可能造成鏡子倒落,告訴人吳榆庭應注意而未注意,不能將過失轉嫁到被告身上。另告訴人賴柏宇是於鏡子倒下破裂後,去救護告訴人吳榆庭時才受傷,與鏡子倒下破裂沒有直接關係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5日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2人,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又因本案落地鏡後方是電箱,被告未將落地鏡固定於牆面,有放置本案房屋門旁置物架將其擋住,無將此事親自告知告訴人2人等節,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7至40頁,原審易字卷第25頁、第81至82頁),核與告訴人賴柏宇、吳榆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71至73頁,原審易字卷第68至78頁),並有徐東榮與賴柏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5至23頁)。又告訴人2人於同年8月25日16時許搬入本案房屋,欲掃除內部並放置家具,告訴人吳榆庭將門旁置物架搬動之際,本案落地鏡即往告訴人吳榆庭身上傾倒並破裂,告訴人吳榆庭因而受有左足踝阿基里斯腱斷裂併左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賴柏宇見狀欲上前幫忙止血,亦遭破裂玻璃刺傷,而受有右側手腕1公分表淺傷及右側膝蓋2公分表淺傷等傷害等節,經告訴人賴柏宇、吳榆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賴柏宇、吳庭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庭榆傷勢照片等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均以認定。
五、惟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出租本案房屋時,已於本案落地鏡前方放置1置物架之情,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當足認定實在。又依照片所示,該置物架為一四方體,高度約為本案落地鏡一半,寬度則超過本案落地鏡鏡寬,係一具有相當體積之物體,並直接放置於本案落地鏡前方,衡情此狀態如未有變動,應已足避免本案落地鏡傾倒破裂之危險,被告辯稱置物架係用來防止本案落地鏡倒下之語,非不可信。是被告於出租本案房屋時若仍維持此一狀態,應足認其對於本案落地鏡之擺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另本案落地鏡並未遭置物架或其他物品遮擋而無法觀察、目視,告訴人吳榆庭為具有正常智識、理解能力之人,且其剛入住本案房屋,於挪動置物架時,當應確認周遭物品之擺放狀態,並採取適當、安全之方式為之,然自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我來說它看起來就是固定的,我那天打算把架子移到廚房那邊,因為我想說鏡子是固定的,我拿起來轉過身它就掉下來之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足見告訴人吳榆庭斯時僅係依其主觀想法認為本案落地鏡理想之擺設狀態而未實際確認之,即率而搬動被告用以防免本案落地鏡倒下之置物架,當對本案落地鏡倒下之後果予以自我負責,實無可歸責被告。從而,告訴人吳榆庭因本案落地鏡倒下而受傷,固值同情,惟此既係肇因於其將本案落地鏡前之置物架搬開,因而致其防護狀態遭到改變,且是其自行決定及未採取適當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認被告對此情有何預見及防免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有能防止結果發生而不防止之情事,而令被告對告訴人吳榆庭所受傷害結果負責。
六、再告訴人賴柏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救她(即告訴人吳榆庭),因為她的腳踝已經整個斷掉,我要救她跪下去時刺到我的膝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足見告訴人賴柏宇所受前揭傷勢,係於本案落地鏡傾倒破裂後,為救護告訴人吳榆庭之過程中不慎遭破裂之鏡子碎片造成。原審衡以於親友遭受危難之際,奮不顧身為之排除危難或施以援救,固為人之常情,然縱當下情況危急,惟當時本案落地鏡已傾倒破裂,且碎片通常為堅硬、銳利之危險物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告訴人賴柏宇為具有正常智識、理解能力之人,當知悉告訴人吳榆庭週遭仍有破裂之鏡子碎片,卻疏於注意自身安全,即逕對告訴人吳榆庭施以救護,其之行徑核屬自我冒險行為,其陷自己於風險之處境,當對風險實現之後果予以自我負責,實無可歸責被告。
七、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固然有在本案落地鏡前方放置置物架,然該置物架之重量為女性可輕易移動,難謂有充分的安全支撐性,落地鏡一旦傾倒破裂尖銳之碎片飛濺四散刺傷人,難謂非特定危險源,被告做為房東,對於交屋時必須基於可以安全使用程度應該居於證人地位,點交當天有提到電箱,卻未提醒電箱前面之本案落地鏡,被告未盡到注意義務,仍認被告應非全然無過失可言等語。惟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
  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作為犯。本案房屋被告係委由專業代租公司代為招租,簽約當日是由仲介負責與告訴人2人點交,被告到場係為簽立租賃契約,係為雙方一致之供述,並經仲介公司負責人張弘詣於原審證述明確,縱認被告應負所稱保證人責任,然其已於本案落地鏡前方放置一具有相當體積之置物架,已足避免本案落地鏡傾倒破裂之危險,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於110年8月10日看屋簽約及點交,於同月25日始入住,期間本案落地鏡與置物架之擺設並無任何之變動,該置物架若如上訴意旨所指無法提供充分支撐性,本案落地鏡早已因支撐力不足傾倒破裂在地,況且本案落地鏡後方是電箱,其擺放方式亦無可能完全平行於牆面,基此,足認被告於本案房屋出租交由告訴人管領時對本案落地鏡之擺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科以被告須負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責任,而論以過失純正不作為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