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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旻修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旻修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由仲艷秋管理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捐款箱(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㈡陳旻修於110年2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由周凱娸管理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捐款箱(內裝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
 ㈢陳旻修於110年3月4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由顧家澤管理之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捐款箱(內裝現金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仲艷秋、周凱娸、顧家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凱娸、顧家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除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外,曾於111年8月23日上訴狀上留下一個○○市汐止區○○○路000巷0樓之地址。本院除對被告所設戶籍之戶政事務所送達,亦對被告所留○○市汐止區○○○路000巷0樓之地址送達,也於最後一次112年3月1日審理期日併採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1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第83-8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上訴本院時未於上訴狀內對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見原審111易緝102卷第65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但是依據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內容,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過重表示不服,且其理由主要係就原判決量刑過嚴尚有違誤而為論述,並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7頁以下)。
 ㈡被告於原審中為認罪表示,且被告上訴狀也沒有針對犯罪事實爭執,本案有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5194卷第25-29頁,原審111易緝102卷第38、65、6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仲艷秋(見110偵15194卷第31-34頁)、告訴人周凱娸(見110偵15194卷第35-37頁)、告訴人顧家澤(見110偵15194卷第39-4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見110偵15194卷第23頁、第41-51頁,光碟置於110偵1519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⒋綜上,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沒收之論述,亦可支持: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竊得之2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竊得之300元,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竊得之100元,應分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因一己之需,即數次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分別造成告訴人周凱娸等2人與被害人仲艷秋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金額非鉅,兼衡被告雖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惟其自執行完畢後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行為時止,逾20年,不曾再遭查獲竊盜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未至薄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周凱娸等2人、被害人仲艷秋和解或彌補渠等損失,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工地板模、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原審111易緝102卷第69頁)與告訴人周凱娸等2人與被害人仲艷秋所陳之意見(見原審110易1351卷第37-4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地點相近,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但非不可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是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拘役40日,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是因於新冠疫情期間找工作一直未果,生活困苦,無法渡日,以致一時糊塗犯下錯誤,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尚有違誤且過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原審量刑因子並未有變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