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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仁傑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間因病住院,甲○○為取得乙○○之戶口名簿以申請補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9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之印章1枚,復於109年12月8日之某時,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上,於委託人簽章欄位偽簽「乙○○」之署名1枚,並持前述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署名之後,而形成「乙○○」印文1枚,甲○○即以此方式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上開委託書,據以表彰乙○○委託甲○○申請補領戶口名簿之不實事項。甲○○再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予行使,該承辦人員補發戶口名簿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公共信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27、123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委請他人刻印並在申請書上蓋用「乙○○」印章,及簽寫「乙○○」署名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領戶口名簿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有委託我處理申請補助款事宜,地點是在慈祐醫院,至於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是寫紙條跟告訴人乙○○提到要去申請補助的事情,她當時也有同意,由於我是第一次辦理補助,並不知道需要備妥戶口名簿,我是到了現場才知道;我是依照告訴人乙○○的授權去辦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乙○○確有授權被告辦理補助事宜,而請領戶口名簿既為必備文件,當然在授權範圍內;且當時之所以會申請補助,無非是告訴人乙○○突然需要大額醫療費用,遠超過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荷,而告訴人乙○○又對被告隱瞞自己另有其他社會保險給付所致。關於告訴人乙○○已有概括授權一事,業經證人李○○證述詳盡,縱認被告誤解告訴人乙○○之授權範圍,然被告所為均在追求告訴人乙○○之利益,且告訴人乙○○並未具體限制授權範圍,被告所為並非毫無合理理由,且本件並不存在法益之侵害。又告訴人乙○○於新光醫院住院期間,係由被告請假全天後照護,而非由方○○負責照護,且告訴人乙○○就被告持有身障卡係為申請補助一事確屬知情,告訴人乙○○所述顯然不實。告訴人乙○○就入住慈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乙節均未詢問被告,足證申請補助一事自始就在被告與告訴人乙○○討論範圍之內等語。
三、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因病住院接受治療,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乙○○之戶口名簿以申請補助,先於109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委由苗栗縣竹南鎮之刻印業者盜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之印章1枚,復於109年12月8日某時,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上,於委託人簽章欄位偽簽「乙○○」之署名1枚,並持前述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署名之後,而形成「乙○○」印文1枚,據以表彰告訴人乙○○委託被告申請補領戶口名簿事宜,被告再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予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方○○、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83、84、89、91至92、95至96、98至99、106至108、111至118頁),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月11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2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影本、慈祐醫院111年1月19日慈醫字第111000001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乙○○住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影本、註銷之戶口名簿翻拍照片、109年12月8日戶口名簿申請書所附委託書、109年12月24日戶口名簿申請書暨所附委託書、告訴人乙○○及方○○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5、11至13、27頁,原審病歷卷第5至47、51至79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詳參他字卷第33至35頁,原審苗簡字卷第71至72頁,原審訴字卷第25至26、127至128頁)。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去補領戶口名簿以申請補助,也沒有同意被告刻我的印章(詳參原審訴字卷第84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妹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乙○○於109年12月間之意識狀態並不穩定,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而當時戶口名簿都放在我家保管中,沒有遺失,就我所知,告訴人乙○○在109年12月8日前並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去辦戶口名簿,而在告訴人乙○○住院期間,我與被告有聯絡溝通很多次,說雙方各自去查詢有沒有什麼社會補助可以申請,但是我沒有提到要請被告去申請補助,被告也沒有跟我提到說要去申請補助,後來我要幫告訴人乙○○換發身分證時,經由戶政人員之告知,我才知道手上的戶口名簿被註銷了,我也無法確定被告補發戶口名簿的用途,我有將戶口名簿被註銷的事情告知母親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1至109頁)。由此觀之,被告與其妹方○○於告訴人乙○○住院期間,雖有此聯繫溝通關於各自分頭查詢補助款請領之事宜,然就申請補領告訴人乙○○之戶口名簿一事,則從未在被告與方○○等兄妹討論範圍之列,告訴人乙○○更不曾授權被告為其刻用印章及辦理戶口名簿補領事宜。此觀被告於偵訊時坦言:「(問:你母親有同意你刻她的印章申請戶口名簿?)當時她病重,沒有意識」等語(詳參他字卷第34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所詢「有無具體向乙○○或方○○提及需要申請補發相關文件」一事,被告僅以「任何人都會認為是在授權同意的範圍裡面」等語應答(詳參本院卷第149頁),卻未能詳細指出告訴人乙○○究係何時、何地明確授權或委託其補領戶口名簿,其理益明。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已獲告訴人乙○○授權申請補領戶口名簿乙節,並無所據,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據以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而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不失其為偽造。縱使一方將印章交由他方保管,倘未經本人之授權,印章之保管者仍無權逕持該印章,擅自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若竟為之,如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不能卸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於行為人偽造之動機如何,於犯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卷附109年12月8日補領戶口名簿委託書所載,係以告訴人乙○○列名為委託人,受委託人欄位則記載被告之姓名,足認該份委託書面之製作權人應為告訴人乙○○無訛。則被告既未經獲得告訴人乙○○事先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刻用「乙○○」印章並蓋用在上述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位,並偽簽「乙○○」之署名於其上,據以表彰告訴人乙○○委託被告申請補領戶口名簿等不實事項,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而偽造該份委託書。且被告已交付不知情之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予以行使,顯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公共信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尚不因被告是否確實出於辦理社會補助之動機,即可異其認定。
(四)另依卷附手寫字條所示內容觀之,其上記載:「存款卡、存簿、印章全都在她身上,我也沒什麼錢,這裡一天那麼多錢」、「勞保有幫助我們,所以,我會撐下去」、「沒有勞保的,要怎麼辦,妳有勞保、一個月、17000元」等語(詳參原審苗簡字卷第25至29頁),固可推知被告曾與告訴人乙○○就勞退年金或醫療費用如何支應等事宜進行筆談,然其內容既未提及任何與申請補領戶口名簿有關之字句,無從認定被告已藉此手寫字條取得告訴人乙○○委託補領戶口名簿之授權。另細繹卷附LINE對話紀錄譯文內容,被告及方○○等人於109年12月8日前均未見有何關於申請補領戶口名簿之相關對話,其中方○○於109年12月7日傳送內容為:「我詢問院方,想以請假方式借出健保卡,但是得到回覆卻是你特別交代只有你可以動……你何居心?」等訊息,被告卻以:「妳也無權拿走……我才想妳幹嘛?」等語應答,方○○另傳送:「我要健保卡」、「沒做虧心事,不需要交代醫院扣住健保卡」等訊息(詳參他字卷第37、52頁);而被告之妻李○○於109年12月8日則傳送:「我目前能找到的補助似乎只有兩種」、「……查詢媽的住宿補助時意外得知她有勞保年金」等內容,經方○○於同日回覆以:「我跟哥說過,我不清楚媽的財產現況」、「……有空時可以一起去相關單位查調」、「想一起給現金及嘗試辦理查調財產」等訊息,嗣方○○於109年12月9日傳送:「將你們查到的媽財力狀況公佈出來」、「媽的財產您們查出結果如何?」等內容(詳參他字卷第38至40頁);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尚且質疑方○○:「順便問你,你當時從何拿到的?她的其他重要物品在你那邊嗎?請你自己跟她說清楚!」等語,經方○○回覆:「不論其他,即使只論拿了別人的東西歸還給本人,不是很正常嗎?……你也不需要再保管了啊」等訊息(詳參他字卷第41頁);嗣於109年12月22日,李○○則傳送:「所以健保卡身份證和身障卡都還媽了!」等訊息(詳參他字卷第42頁),被告及告訴人乙○○並於同日共同書立卷附簽收證件收據(詳參偵字卷第18頁)。準此以言,可見案發時被告與方○○等兄妹間就告訴人乙○○之證件保管問題生爭執,並非和睦,即令被告於告訴人乙○○住院期間暫時保管其部分證件,然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已取得告訴人乙○○或方○○關於申請補助事宜之授權或同意?仍非無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徒託空言,率謂被告係獲授權處理告訴人乙○○申請補助事宜,故而有權辦理前置手續而補領戶口名簿等語,實有未洽,並不足取。   
(五)退步以言,縱使寬認被告獲得告訴人乙○○或其妹方○○之授權,得以向醫療衛生或社福機構查詢如何辦理告訴人乙○○之補助事宜,然其授權範圍亦僅止於蒐集資料以瞭解相關作業流程之查詢階段而已,此與其等家人業經決定向特定機構申請補助,而全權委託被告負責處理所需文件之情形,仍屬有別,自不能混為一談。對照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載稱:「我妹有同意由我『探詢』補助相關事宜」、「由於此事前半年即109年5月,我的長子因入學,需要提供戶口名簿給校方查驗。我請母親提供卻反遭我母親以遺失為由,拒不提供,更無補辦意願」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1頁),即足佐證方○○至多僅同意由被告出面查詢與請領告訴人乙○○補助事項有關之作業程序與實質內容,而非授權被告自行刻印、蓋章及辦理戶口名簿補領等攸關告訴人乙○○權益之行為。尤其被告既曾在本案發生前半年之109年5月間,因長子就學緣故而向告訴人乙○○索討戶口名簿遭拒,且當時告訴人乙○○更表明並無補領戶口名簿意願,提防之心昭然若揭;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對於將戶口名簿交予自己一事多所顧忌,心存抗拒,縱使其於查詢相關社會補助請領事宜後,得知必須備妥告訴人乙○○之戶口名簿始可為之,衡情亦應再次徵詢告訴人乙○○之主觀意願,抑或向其妹方○○確認告訴人乙○○戶口名簿之下落,方可另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請補領戶口名簿。乃被告捨此而不為,逕自以協助告訴人乙○○申辦補助為由,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製作上開委託書,據以補領告訴人乙○○之戶口名簿,且未知會方○○等其他告訴人乙○○之最近親屬,已難認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罪故意
(六)至於「概括授權」之實質內涵及判斷基準如何界定,事涉權利主體之授權方式、用語及其附隨之外部情狀,本無從一概而論;惟因攸關授與權利之範圍廣狹,仍應依據個案事實審慎認定,非可流於空泛,而危及權利主體之既有權益。則於個案之判斷上,首先必須確認授權事實之有無,此一要件雖不以權利主體已有明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為限,倘其藉由一定之行為表徵創造授權外觀,已可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默示意思時,仍足當之。其次,就授權意思之延伸範圍如何界定,則應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合理解釋權利主體對外傳達之文句語意,足可認定其欲將原本必須逐一接受徵詢個別法律行為是否同意之繁瑣與不便,藉由合而為一個整體性、包括性之授權行為,取而代之,以求程序勞費之減省,惟不宜過度擬制或恣意擴張權利主體之真意,以免趨於浮濫而剝奪其管控自我生活風險之合理期待。本案被告至多僅於方○○討論補助事宜時,在方○○授意下負責查詢申辦補助之具體內容及程序要件,實則告訴人乙○○或方○○從未決定啟動申領補助款之流程,遑論授權被告出面代為辦理。則被告辯稱其有獲得告訴人乙○○概括授權之前提事實,已嫌無憑,難以採信。而被告僅獲授權查詢或瞭解申請補助之相關事宜,與其能否代刻印章並以受任人自居而申請補領戶口名簿,誠屬截然不同之授權內容,自難認為後者已為概括授權效力所及。換言之,受任人若係受他人委託查詢探訪有無締約機會,就潛在締約對象之接觸與資料蒐集,基於依民法第540條規定須於日後向委託人提出報告之所需,固然涵括在授權內容之合理射程範圍內,惟委託人是否與受任人蒐集資料之對象締結契約,容屬受任人完成報告義務後始能決定,斷無可能尚在尋求締約機會之試探階段,即可容許受任人恣意為委任人刻用印章,或以其名義對外辦理個人資料之核發。從而,被告縱使曾與告訴人乙○○或方○○商討申請補助事宜,甚至取得其等之容認、默許而得以查詢補助事項之要件與流程,亦不能認為告訴人乙○○之授權範圍已擴及代刻印章或代為申辦戶口名簿補領事宜。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所持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乙○○「概括授權」之論點,及被告於本院所辯:「任何人」都會認為申請補發戶口名簿是在告訴人乙○○授權同意之範圍內等語,均屬過度擬制告訴人乙○○之真意,而恣意擴張至原本並不存在之授權範圍,至為無稽,顯不足取。
(七)又證人即被告之妻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9年11月底,因醫院主任告知可以申請補助,我曾向告訴人乙○○提及申請補助的事情,告訴人乙○○有口頭同意,但當時證件不在我與被告這邊,也不在告訴人乙○○身上,必須要有證件及方○○同意才能去辦;後來告訴人乙○○入住慈祐醫院後,主任也向我等表示方○○同意辦理補助,當時雖與告訴人乙○○筆談,但有沒有寫到申請補助部分,我已經記不清楚;告訴人乙○○同意申請補助時,我不確定被告是否在旁邊,後來再次提起時,被告就有在旁邊;我是確定竹南護理之家有補助可以申請後,去接告訴人乙○○出院當天向她詢問,告訴人乙○○有同意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3至118頁)。然證人李○○前揭證述內容,不但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亦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譯文、簽收證件收據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始將告訴人乙○○之證件歸還乙節未盡相符,其真實性已堪存疑。加以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從未提及其妻李○○如何獲得告訴人乙○○口頭授權辦理補助事宜之經過,其於110年8月12日之刑事答辯狀更載稱:「基於日後可能會有的長照需求,我夫妻與我妹夫妻曾開會商議,會議中我詢問我妹關於母親的財務狀況及存簿下落,我妹答稱不知情,我們開會後的共識為母親的財產需全部用在母親身上,而我妹也同意由我探詢補助相關事宜」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1頁),顯見其等家屬關於查詢告訴人乙○○補助事宜之討論,係由被告、李○○及方○○夫妻共同會商,而非由李○○私下徵詢告訴人乙○○之意見,被告前揭答辯亦與證人李○○於原審所述相互齟齬。尤其證人李○○為被告之配偶,前揭證述內容亦與卷內其他事證迥然有異,恐非全無出於夫妻情誼而迴護偏袒被告之動機,所為證言之可信性已趨於薄弱,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選任辯護人指稱可依證人李○○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證明被告已獲告訴人乙○○之概括授權,自有可議,不足為取。
(八)再者,被告若於主觀上認為自己係獲得告訴人乙○○之概括授權,而有為其代刻印章或申請補領戶口名簿之合法權限,則被告因而取得之「乙○○」印章及補發後之戶口名簿,即為其受託為告訴人乙○○處理事務所獲致之工作成果,被告理應悉數交予告訴人乙○○收執,以示其忠實執行受託事務而無藏私之心。乃被告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為告訴人乙○○代刻之印章,已經丟入垃圾桶銷毀,至於補領的戶口名簿,我也已經銷毀掉等語(詳參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似未徵詢告訴人乙○○之意見,即自行毀棄上開印章、戶口名簿,而未予告訴人乙○○支配管領上開重要個人物品之機會,如何能謂被告純係追求告訴人乙○○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行為,乃因文書在現代社會生活、經濟交易活動中,攸關各種法律關係之存在、維繫與證明,故應確保其製作名義之真正,以維護文書所表彰意思表示之成立、內容乃至利用上之公信力,故該刑罰所保障者,乃公眾或個人法律、經濟交易往來之公共信用法益,非製作名義人本身之製作權,苟偽造文書結果有損及公眾或行為人公共信用之虞,即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而製作申請補領戶口名簿之委託書,客觀上已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誤信告訴人乙○○確有委託被告辦理之真意,難謂對於戶政機關核發戶口名簿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乙○○於社會生活中之公共信用,均無發生任何損害之虞。選任辯護人徒以一己之說詞,自行詮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法益侵害觀點,並妄加推論本案並不存在法益之侵害,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或戶政機關,難認有據,殊難採信。
(九)至於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於告訴人乙○○住院期間是否實際照護乙○○,及被告之妹方○○是否分擔告訴人乙○○之醫療費用等情,皆與被告能否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製作委託書而申請補領戶口名簿一事,本無必然之關聯性。即令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方○○針對此情所述未盡一致或與客觀事證有所扞格,仍無從反推被告已獲告訴人乙○○之授權而製作前述委託書。另就選任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乙○○之證件是否曾經方○○自行取走、方○○將告訴人乙○○之證件交予被告之用意為何,以及告訴人乙○○對被告隱瞞其領取勞退年金事實之原因、方○○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乙○○之戶口名簿已遺失等事項,至多僅與被告之行為動機或目的形成有關,均無從合理化被告未獲告訴人乙○○授權,而無權製作委託書據以補領戶口名簿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鄒○○、劉○○,欲證明告訴人乙○○曾於病榻授權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補助款,並函詢慈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請其提供告訴人乙○○入住之契約書(詳參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上開證人僅係醫院護理人員,縱使曾經負責照料告訴人乙○○,亦無可能參與討論或刻意聽聞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乙○○授權之經過,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根本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在場見聞告訴人乙○○親口委託處理補助事宜。至於告訴人乙○○基於何種目的入住慈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與被告能否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請補領戶口名簿並無直接關聯,縱使告訴人乙○○確有入住需求,亦無從將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正當化。從而,本院即使傳喚證人鄒○○、劉○○到庭接受詰問,並函請慈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提供告訴人乙○○入住之契約書,均無從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屬無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並無製作申請補領戶口名簿委託書之權限,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製作該份委託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子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詳參他字卷第20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蓋用而形成偽造之印文,並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未獲授權,卻冒用母親即告訴人乙○○名義申請補領戶口名簿,過程中並未知會其妹方○○等其他告訴人乙○○之最近親屬,犯案今亦未坦承犯行,更錯失取得告訴人乙○○諒解或與其達成民事和解之機會,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被告所為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仍得於法定刑範圍內,衡酌情節科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可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在倫理上並無可非難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妥適,尚無足取。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母親即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為取得戶口名簿以申請補助,恣意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向戶政機關申請補領戶口名簿,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文件註銷核發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乙○○有受戶口名簿被註銷、無故外流等損害之虞,所為誠值非難。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申請補助,固可認其非出於惡意,然無從正當化其擅自偽造委託書而予行使之行為,又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關係為母子,其所申請補領之文件為戶口名簿,所生實害究屬有限;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生技公司廠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乙○○」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印文、署押各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提起上訴,惟被告始終未獲告訴人乙○○之明確授權,卻擅自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請補領戶口名簿,犯罪事實至臻明確;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獲得告訴人乙○○概括授權等情為辯,然此亦屬過度擬制或恣意擴大告訴人乙○○之真實意涵,無足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所持其他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述。至於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詳參本院卷第153頁),惟刑法第61條得以免除其刑之法定要件,除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外,尚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且所犯符合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罪名者,始足當之。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本即不在刑法第61條各款罪名之列,且本案亦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如前述;選任辯護人疏未詳查刑法第61條之規範架構,率謂本案應依前揭規定判決免刑,所持見解似有違誤,並非可取。又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其歷經本案偵審階段始終不願反省悛悔之態度,難認毫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諭知緩刑宣告之餘地。選任辯護人另稱被告僅係初犯,請為緩刑宣告等語,亦有未洽,並非可採。綜上所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所為辯解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並非可採。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章及數量
1
「乙○○」印章
印章1枚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數(影本)
2
委託書
委託人欄
印文1枚、署名1枚
他卷第11頁反面、第27頁反面
合計
偽造之「乙○○」印章、印文、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