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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哲騏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9、9627、1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至80、22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判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原審於111年5月16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至15、323至324頁),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是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而僅係一般性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見原審卷第325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69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被告曾將其承租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農舍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予同案被告張菘溢(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使用,遭舉報查獲堆置廢棄物後不久,被告又在同一地點清除、貯存廢棄物,被告所作所為,顯示其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其將承租之本案土地借予同案被告張菘溢使用,遭舉報查獲堆置廢棄物後不久,被告又在同一地點清除、貯存廢棄物,誠屬可責,考量被告提供土地、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破壞法秩序,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磁磚加工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審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運,獲得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519卷第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62、322頁),上述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因避免檢察官聲請羈押,方不實供述其犯罪所得為60萬元,其實際上僅獲得3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也均坦承其犯罪所得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262、322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