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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雋庭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暱稱「誌偉」、臺中幣商「Kevin」、「林宇」、少年林○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
二、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架設網站(網址:https://omniexplorer.info/),張貼販賣USTD虛擬貨幣(中文名稱:泰達幣),丙○○瀏覽後,即與暱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購買上開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前幾次正常交易方式,誘使丙○○繼續交易,致丙○○陷於錯誤,相約於108年9月2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店前面交現金新臺幣90萬9000元,復由暱稱「誌偉」之集團成員指示少年林○胤前往取款,少年林○胤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女友即少年孫○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劉○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現金,雙方到場後,丙○○即將上開款項交由少年林○胤收受。
  ㈡丁○○瀏覽上開網站後,亦以飛機軟體與暱稱「林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模式先取信丁○○,誘使丁○○繼續交易,使丁○○陷於錯誤,再次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林宇」即與丁○○約定於108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阿Q茶舍」,面交現金571萬7300元,復由暱稱「誌偉」之集團成員指示少年林○胤前往取款,林○胤於取得前開丙○○交付之款項後,即又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少年孫○馨,與少年劉○誠共同前往約定地點收取現金,雙方到場後,丁○○即將上開現金交給林○胤收受。
 ㈢少年林○胤分別取得丙○○與丁○○交付之現金後,即依集團成員「誌偉」之指示先從丁○○交付之現金中抽取5萬元作為取款報酬,再由少年林○胤拿盛裝大部分現金之包包,少年劉○誠拿盛裝小部分現金之牛皮紙帶,以共同送至乙○○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放置之方式,而交付予乙○○。丙○○、丁○○2人發現交易失敗,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乙○○並在其住居所等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機2具、筆記本1本、筆記2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告訴人丙○○、丁○○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以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係其所使用,平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租屋處旁之巷子,其亦認識少年林○胤,並介紹林○胤與「誌偉」結識,「誌偉」會指示林○胤前往與他人交易比特幣,再由其負責向林○胤收取交易所得款項等情,但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自小客車平日均會上鎖,其並未拿取後車廂內放置之金錢,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丙○○與丁○○2人於網路上瀏覽販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後,分別向暱稱「Kevin」、「林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8年9月23日20時及21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門口及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阿Q茶舍」,將現金90萬9000元及571萬7300元交給少年林○胤收受等情,業據丙○○、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證人林○胤、劉○誠、孫○馨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598號卷第15至39頁、第143至146頁、第185至187頁,偵卷第161至163頁、第179頁、第191至193頁、第227至277頁,原審卷第233至252頁),且有告訴人丁○○提供現場交易照片、USTD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擷取畫面、與Telegram暱稱「林宇」對話紀錄截圖、108年9月23日21時30分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少年林○胤與「Joker」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台中幣商kevin」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胤與上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598號卷第43至53頁、第69至77頁、第101至103頁,偵卷第165至173頁)。
 ㈡又林○胤取得丙○○與丁○○交付之前述現金後,即依「誌偉」指示先從丁○○交付之現金中抽取5萬元作為自己取款報酬後,再與不知情之少年劉○誠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將剩餘之現金放置在被告所使用且未上鎖之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一節,亦經證人林○胤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跟劉○誠拿到錢後,你說你把贓款放到霧峰區○○○00號旁邊巷子的一台黑色馬自達的後車廂內?)對」、「(問:誰要你把款項放在上開車子的後車廂?)『誌偉』。『誌偉』用一個通訊軟體打字傳給我的,他說收到後,放在雋庭後車廂」、「(問:你怎麼知道乙○○的車停在哪?)『誌偉』有跟我說」、「(問:抵達現場後?)『誌偉』跟我說後車廂沒有鎖,我直接打開後車廂,把錢放進去」、「蘇家偉遭詐騙的571萬7300元也是同一時間,我跟劉○誠拿到上開巷內,放在黑色馬自達車輛後車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108年9月23日晚上,「誌偉」以通訊軟體TELEGRAMEL告知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對方特徵後,其便與劉○誠、孫○馨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款項後再與劉○誠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被告使用之黑色馬自達汽車後車廂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證人劉○誠亦證稱:其有陪同林○胤向告訴人蘇家偉拿取571萬7300元,之後林○胤手機收到訊息後,2人便一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將金錢放在一台黑色馬自達汽車後車廂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9頁,原審卷第246至252頁),此外,並有林○胤與「誌偉」聯繫本案取款及取得款項放置於被告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5頁)。
 ㈢被告就林○胤依「誌偉」指示將取得之詐欺款項放置在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一事,雖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然證人林○胤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受被告之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收錢,本案發生前即曾依「誌偉」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攜帶至被告住家附近麥當勞廁所交付與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又觀諸卷附林○胤與「誌偉」通聯對話紀錄,「誌偉」先是指示林○胤取得2位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自行抽取5萬元應得之報酬,林○胤再詢問「我是錢都先收到然後放在雋庭的車上嗎?」,「誌偉」即明確且迅速地答稱「對。2比收完去給俊(註:應是被告名字中『雋』之誤寫)的路上才拿5走」(見偵卷第165頁),而依常情,一般人將車輛停在路邊,均會確保車輛上鎖以免遭竊,而被告竟未將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上鎖,已與常情不符,且若被告僅當天一時疏忽未將車輛上鎖,「誌偉」或林○胤應無從得知,是從「誌偉」能正確掌握本案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及後車廂未上鎖等細節,暨參酌證人林○胤證稱:有成立收錢的群組,成員有誌偉、被告及其本人(見原審卷第239頁),可認被告就「誌偉」指示林○胤將詐欺所得款項放置在其管理使用之本案自小客車一事,事先即已知悉,並依計畫將本案自小客車停放於指定之地點及刻意未將後車廂上鎖,以利林○胤放置款項。另證人林○胤放置贓款完畢後,確實有將此訊息如實回報予被告及「誌偉」知悉,被告並以微信通訊軟體回稱「收到了」一節,業據證人林○胤證述:「(問:放完錢後,你有無跟誰回報?)有,我有跟『誌偉』說放好了,『誌偉』說好」、「(問:這個款項是誰去拿的?)我不知道,但上面的人〈指誌偉〉及乙○○都有說收到了」、「(問:乙○○當時怎麼回應你收到了?)用微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1頁背面、第191頁背面)。況且,「誌偉」等詐欺集團成員苦心積慮地先製造數次正常交易而得以取信告訴人2人,若被告並非集團內負責向林○胤等車手收取款項之人,「誌偉」何以能放心地將策劃多時始順利取得之6百多萬元鉅款放置於被告管理使用之本案自小客車上,此亦足以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中即是擔任向林○胤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告訴人丙○○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此據丙○○指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而前述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雖是江沁霖,但實際上是由被告持有使用一情,亦經被告供承:「(問:承上,門號0000000000也是由你申辦,經查申登人為江沁霖,持用人是否為江沁霖持用?是否為你本人持用?)他是申辦人,但是申辦成功後,卡片都在我身上,持用人是我」、「(問:依照你在警局時所述,0000000000的門號為你所用?)是」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第67頁背面,原審卷第120頁)。是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既曾作為詐騙告訴人丙○○之用,益證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實際參與本案犯行無誤。
  ㈤證人陳○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108年9月23日22點下課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找被告,被告下樓後,即搭乘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共同前往草屯,被告上車前,並未有前往查看本案自小客車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然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已依被告及「誌偉」等人原先計畫由林○胤放置在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之方式而完成交付,且被告亦經由林○胤之通知而知悉上情,則該筆金錢既已處於被告實際管領、占有之狀態,並不因被告在與證人外出之前,有無先行前往本案自小客車查看而有不同,是證人前述證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誌偉」、「Kevin」、「林宇」、林○胤等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嗣後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㈠所犯之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經查,起訴書雖稱被告與少年林○胤共犯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證人林○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大概16、17歲,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我幾歲,他沒有問過我,我也沒有告訴他,沒有聊到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胤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巨額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茶葉買賣、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復說明:被告取得林○胤所交付丙○○受騙款項90萬9000元及丁○○受騙款項566萬7300元(扣除林○胤抽取之5萬報酬),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保有上開款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但原審並未查證被告使用前開門號之時間,自不足以確認被告有使用該門號與丙○○聯繫,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108年9月21日至23日均無任何通聯紀錄,足認門號0000000000並未作為與丙○○聯繫之用,另證人林○胤就事先有無聯絡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詐欺款項是一次或分二次放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之說詞,亦與少年孫○馨於少年法庭之陳述不同,所為證詞即有重大瑕疵,原審採信證人林○胤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證人林○胤對其依「誌偉」指示前往向告訴人2人拿取款項後,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以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之方式交付與被告等情,於警偵訊、原審均證述一致,並核與卷附其與「誌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符。而本案從證人林○胤於108年9月25日警詢供述時起,至111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止,歷時2年7月之久,而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且證人為91年生,年紀尚輕,社會經驗有限,面對偵查人員訊問,用語未必精確,則其就細節部分,前後所述有稍許歧異,或與孫○馨、劉○誠所陳有部分差異,本與事理無違。況且本院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而就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說明理由如前,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林○胤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確曾供作與丙○○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用,業經本院依據卷附證據認定如上。而「誌偉」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丙○○,於108年9月18日即相約完成第一次虛擬貨幣交易,此據丙○○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7頁),顯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8日之前即開始與丙○○有所聯繫,上訴意旨徒以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9月21日至23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為由,指稱該門號並未作為與丙○○聯繫之用,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