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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樹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96號、110年度偵字第3435、31898、3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明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4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僅對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0、88、162頁),足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關於被告之「刑」的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劉明樹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2樓「劉明樹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其於92年間即開業並執行建築師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間,因紀德擬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2-13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經與劉明樹洽談後,劉明樹先於同年10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金,接受紀德之委任,辦理建築線套繪測量及建築線申請作業,再於同年11月4日以23萬元之價金,接受紀德之委任,辦理申請建築物建造執照作業。劉明樹接受上開委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僅為紀德繪製部分建築平面圖,尚未完成紀德上開委任處理之事務,即向紀德索取報酬,紀德因而陸續於108年11月4日、27日及109年2月11日、3月14日,支付2萬8000元、6萬9000元、11萬5000元及4萬6000元予劉明樹,因劉明樹遲未提出申請及核准文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紀德受有前開費用支出及興建住宅工期延宕之損害。
  ㈡於109年3月間某日,以9萬2050元之價金,接受永傳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珍之委任,辦理興建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成功段土地)之建築線套繪測量及建築線申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建造執照申請等作業;接續於同年9月9日,以1萬9000元之價金,接受張瑞珍之委任,代為辦理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夏田西段土地)之建築線套繪測量及建築線申請等作業,張瑞珍並於同年月11日請業主給付1萬9000元予劉明樹。劉明樹接受上開委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僅辦理本案成功段土地之建築線套繪測量及申請,其餘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均尚未完成,即向張瑞珍表示要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致張瑞珍於109年9月18日,匯款91萬4500元、9011元至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名下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張瑞珍受有前開費用支出之損害。嗣因劉明樹遲未進行後續作業,張瑞珍察覺有異,向臺中市政府查詢,始知劉明樹尚未完成上開作業,張瑞珍要求退件,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遂將上開91萬4500元、9011元款項退還予張瑞珍。
  ㈢劉明樹接受張瑞珍上開委任後,在尚未將張瑞珍委託辦理本案成功段土地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及本案夏田西段土地建築線套繪測量、建築線申請等事項辦妥之前,為取信張瑞珍,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文彬」之印章,且未經黃文彬本人同意或授權,虛偽製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1日中市都更字第1090080126號函、109年9月15日中市都更字第1090090106號函及109年9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900956號函,並在上蓋用偽造之「局長黃文彬」印文,拍照後先後於109年7月3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8日,以LINE傳送予張瑞珍,用以表示其確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本案成功段土地、本案夏田西段土地之上開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文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文件之正確性。
  ㈣於108年9月25日,因鄭淑微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擬為新建工程,劉明樹受鄭淑微之委任,以1015萬元之價金約定為鄭淑微辦理上開新建工程,劉明樹接受委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僅為鄭淑微繪製初步圖說,並搭建施工圍籬,即向鄭淑微索取報酬,鄭淑微因而先後支付12萬元、20萬元予劉明樹,嗣因劉明樹遲未動工興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鄭淑微受有前開費用支出及新建工程時間牽延之損害。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查本案被告所傳送予張瑞珍之上開公文書,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出具(見他9873卷第25、31、51頁),內容又係關於本案成功段土地申請重建、本案夏田西段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等相關事項,認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前揭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之偽造印文,乃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處理文書之需要,自行刊刻之職銜簽字章,而不符印信條例之規定,難謂為公印文。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詳後述);然背信與詐欺罪均以不法手段而占有領得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並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具有同一性,被告此部分所犯背信行為,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爰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變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詐術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即登記開立「劉明樹建築師事務所」,為執業多年之建築師,有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建築師查詢及名片在卷可稽(見他9873卷第213至217頁),是被告本身即具有從事建築師相關業務之能力。從而,告訴人紀德、張瑞珍、鄭淑微委任被告辦理上開作業,當屬被告能力範圍所及之事項,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一定報酬而委任被告為上開事項,先予說明。
  2.證人紀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1日被告有傳建築線PDF檔給我,後來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陸續有小部分修改過,我交付2萬8000元給被告,被告只是說準備要做建築線申請,之後我以23萬元委任被告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我是基於信賴被告就陸續付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8頁)。證人張瑞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傳送109年5月25日建築線指定的核准公文給我,我才匯款9萬2050元,其中5萬元是給被告畫圖的報酬,這部分被告是有完成工作的;後來匯1筆91萬4500元,1筆9011元,被告當時說要申請建照,都是要匯給建築師公會,叫我要分成2筆,跟我說這是申請建築執照必須的過程;老舊建築加速重建申請,申請過了才能申請建築執照,這部分被告沒有完成,本案夏田西段土地建築線套繪測量申請也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50頁)。證人鄭淑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接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先付12萬元的設計費,再來才簽訂工程契約,付20萬元是工程的訂金,被告有完成初步的設計圖說,但沒有完成整張大張的藍圖,建築執照也沒有申請,只有蓋施工圍籬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
  3.由證人紀德、張瑞珍、鄭淑微上開證述可知,渠等一開始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宜並無陷於錯誤,之所以支付上開款項乃係因信賴身為建築師之被告之意見,又被告確實於受委任後,有提出報價單及為證人紀德、張瑞珍、鄭淑微完成部分繪圖資料,有報價單及平面圖說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至107頁),而上開款項之支付,確實為委任關係存續中,委任人所應支付之款項,並非被告巧立名目致委任人陷於錯誤而支付,何況證人張瑞珍所匯之91萬4500元、9011元款項,係匯至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確實為該會開立之會員代收設計酬金繳款通知書及協檢費繳費通知書,此有LINE翻拍照片、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29日中市建師(豐)字第048號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7、39、47頁),而非匯入被告或其他私人帳戶,且此確實為申請建照所需之流程,業據證人張瑞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6頁),事後被告亦與張瑞珍共同出具退件申請書,而將款項歸還乙情,亦有退件申請書及永傳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太平區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為憑(見警卷第48、53、55頁)。從而,被告分別接受本案告訴人紀德、張瑞珍、鄭淑微之委任,為渠等辦理上開業務,其明知尚未完成與委任人所約定之事項,即向委任人索取報酬或要求匯款等行為,均屬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範圍,應論以背信之罪責,而非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232至233、264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㈣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單一背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告訴人張瑞珍委任其辦理本案成功段土地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及辦理本案夏田西段土地建築線套繪測量、建築線申請等作業,為取信張瑞珍,竟先後為多次背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上開印章後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前揭所犯3次背信罪及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侵害之法益僅為財產法益,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侵害之法益則為社會法益,被告上開犯行就被害人所致之法益侵害,以被告所受領之金錢數額以觀,尚非鉅款,另被告就偽造之公文書之行使次數僅有1次,而非用以反覆行使,故難謂致生被害人嚴重侵害,其情節尚屬輕微,所致生之社會危害尚非重大,是以本件原審判決於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上有所不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致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就犯罪事實一、㈢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如實陳述,且業已坦承全部罪名,被告亦願意賠償被害人永傳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珍,並與其就涉犯背信罪部分和解,又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僅向與其具有信賴委託關係之被害人張瑞珍行使,且僅行使1次,其對於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侵害情節尚屬輕微,然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在被告坦承犯行,且如被告亦願意與張瑞珍促成和解,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逕採為裁判基礎,且未審酌被告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件背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性質差異,逕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應有法則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自應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並未具體指明前案紀錄表中之何筆資料構成被告累犯之事實;科刑辯論時,則泛稱「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起訴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憑,依上揭說明,堪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就被告是否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後階段部分,亦未盡說明之責任,惟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核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顯然無爭執,並承認屬實,本院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而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自無法院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之情形,並不悖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審酌個案犯罪情節,如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始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逕採為裁判基礎,且未審酌被告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件背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性質差異,逕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委無足採。
  ㈢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公文書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規定甚明
    ,上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非係因公文
    書是由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自形式上判
    斷,乃是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製成,或是由特定權責公務員
    製作後,以國家機關名義發出,其上係彰顯由具有特定權責
    之公務員或特定職能之國家機關名義,而與公務員之職務或
    國家機關之職能有關,倘若無權製作之人擅自製作足以表徵
    係特定機關之公務員於其權責範圍內,或特定機關名義於該
    機關職能範疇內製成之文書,將影響文書之公共信用利益及
    國家法益。然同為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其
    原因動機不一,且行為程度、規模亦非全然相同,對所欲保
    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與國家法益之危害程度亦屬有別,刑
    罰對於行為人所應予非難之程度自應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而本案被
    告雖有前述偽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而向張瑞珍行使之犯行,但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之目的係為取信張瑞珍,且其僅以LINE方式傳送予張瑞珍一人,對於該等文書所保護之公共信用之利益與國家法益之危害程度,尚不若將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予以傳送、散布,而使該等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對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公信力形成錯誤印象之後果,
    嗣後復已與張瑞珍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所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其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紀德、鄭淑微和解,並賠償完畢,另與告訴代表人張瑞珍調解成立,
  嗣按月分期履行一節,亦據告訴代表人張瑞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125、127、151、155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與告訴人紀德、鄭淑微和解,並賠償完畢,另與告訴代表人張瑞珍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罪質不同,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毋待贅言;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
  本案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未充分斟酌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回復法之和平,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從輕量刑,難謂允當,且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及賠償全部及部分款項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亦隨之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委任為告訴人紀德、張瑞珍、鄭淑微辦理上開業務,竟利用上開告訴人對其之信賴,為圖己利而違背忠誠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明知其尚未完成交辦事項,即要求上開告訴人支付對應之款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致告訴人紀德、鄭淑微分別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另冒用公務員名義欺騙告訴代表人張瑞珍,足以引發人民對公務機關之猜忌,侵蝕國民間之信任基礎,危害程度非輕,惟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坦承犯行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紀德、鄭淑微和解,並賠償完畢,另與告訴代表人張瑞珍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2、4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2、4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明樹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明樹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劉明樹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劉明樹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