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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崇良於民國110年5月2日1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第二醫療大樓地下2樓之洗腎室前,因就其父親張士修前次血液透析過程中所脫去之水分重量太少與該院腎臟科總醫師方惠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在洗腎室櫃台前大聲咆哮,並以手指朝向方惠民比畫,繼又不斷斥責、舉手指向方惠民,且步步逼近之。張崇良走到櫃台入口處時,與方惠民已經十分接近,張崇良舉起右手(約達方惠民肩膀高度)之際,方惠民即大力回推張崇良,張崇良再徒手勾住方惠民頸部,進而與方惠民發生扭打,張崇良於方惠民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以上述方式施強暴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致方惠民受有胸腔創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及附屬器官之撞傷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方惠民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崇良(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2-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方惠民發生肢體衝突,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查告訴人係臺中榮總醫療大樓腎臟科總醫師方惠民,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被告之父的醫療行為,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傷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7頁)、證人即現場護理師蕭○○(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4頁)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5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6677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總駐警小隊狀況反映(提報)表、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師執業執照、員工證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35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認定為真實。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推著病床載著被告之父進入臺中榮總血液透析室,告訴人觀看被告之父後走回辦公室,被告以手指告訴人並走向辦公室,到辦公室櫃台前,告訴人從辦公室後方走至櫃臺前與被告交談,被告持續以手指著告訴人,突然被告將手舉起,告訴人向前…告訴人將被告推開,被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也往被告方向前進,告訴人推被告一下,被告往前,雙方做推擠動作,被告雙手抓著告訴人的頭,告訴人雙手抓著被告的手,雙方持續拉扯,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方倒下之際,告訴人抓到被告的頭,被告眼鏡掉落,雙方跌倒在地,告訴人往後仰倒,被告往前仆倒,雙方持續在地上糾纏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針對衝突之原因及何人先動手一節,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可知:衝突發生前,被告先是在洗腎室櫃台前大聲咆哮,並以手指朝向告訴人比畫,繼又不斷斥責、持續舉手指向告訴人,且步步逼之。被告走到櫃台入口處時,與告訴人已經十分接近,被告舉起右手(約達告訴人肩膀高度)之際,告訴人即大力回推被告,被告也動手,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而均跌倒在地(本院卷196、205頁),衝突過程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被告與告訴人推擠、拉扯所造成。
三、被告雖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即,正當防衛對應之「現在之不法侵害」,所謂「現在」,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査: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5月2日10時07分許,在臺中榮總第二醫療大樓B2洗腎室幫被告之父執行洗腎的醫療行為,遭被告以徒手毆打;當時伊與被告解釋洗腎脫水量的情形,依專業角度無法照被告要求實施,被告無法接受瞬間暴怒,對伊大聲辱罵、斥責,隨即走向護理站靠近伊並出手推伊,伊也出手推擠對方,雙方便在地上扭打3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因他父親住院洗腎脫水量,與伊發生爭執,後來他就往洗腎室的櫃台衝過來與伊理論並發生推擠;被告靠近櫃台後,就很靠近伊,雙方發生推擠並扭打在地上,雙方都有跌倒;伊在拉扯、扭打的過程中,受有胸腔創傷、頭皮頸部創傷、眼及附屬器官之創傷與流鼻血等傷勢;伊與被告在地上抱在一起,在派出所的警員、警衛到場後,才把雙方分開當時還有證人蕭○○在場,她有幫忙打電話通知台中榮總的警衛,也有在旁邊勸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7頁);證人蕭○○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伊有在場,當時被告推病人進來洗腎室,前置作業完畢後約10時4分開始洗腎,被告詢問可否調整脫水量,伊說要先問告訴人,伊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隨即與被告溝通,被告一見到告訴人便對其大聲喊叫,指責告訴人因上次洗腎脫水量的關係造成被告之父身體不適,之後雙方就在護理站旁起爭執,被告先動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後就把告訴人壓制地上,伊見狀隨即打電話給駐警隊,再把雙方勸開,之後駐警隊就到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臺中榮總血液透析室的護理師,被告與告訴人有起爭執,但伊忘記為何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本來是口頭爭執,接下來變成肢體衝突;伊看到後,就叫他們不要打,然後打電話給醫院的駐警隊,伊不記得衝突的過程,伊叫他們不要打,然後他們才起來不打;發生經過的情形,就如伊在警詢的時候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4頁)。又依上開勘驗情形,告訴人雖有動手推擠被告的動作,然此係因被告在洗腎室內大聲咆哮,並持續以手指朝著告訴人比畫,且步步逼近告訴人,一連串不友善動作顯示高漲、憤怒的情緒,被告在十分接近告訴人的時候舉起右手(勘驗擷圖附於本院卷第205頁),其意如何縱未可知,然以當時的情境觀之,肢體衝突一觸即發,對於面臨如此挑釁的行為,告訴人出手大力回推以排除可能發生的侵害,即非不能允許,難認告訴人是主動攻擊、挑起鬥毆的一方。被告以言語、動作等挑釁態度逼近告訴人,對於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具有高度之可責性,雙方互毆雖均無可取,然非不能歸咎於被告自身之行為所導致,是依上開說明,基於「權利不得濫用」之法律原則,被告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係伊先稱:夠了吧,伊等沒有那麼大的仇恨,不要再繼續下去,告訴人才鬆手,沒有繼續攻擊伊,伊才掙脫等語,然當時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已完成而構成既遂,則被告或告訴人放棄攻擊即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不可採。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護理人員蕭○○,惟查該證人於原審已傳訊並經實施交互詰問,且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所為之醫療處置,因一時心生不滿、情緒激動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亦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而影響醫療環境,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工作為建築業受僱員工,現有母親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一切情狀。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宣告之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告訴人先動手,伊實施正當防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