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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長


            張偉軍


            黎志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6號、111年度偵字第11219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及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原審判決為協商程序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一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得上訴第二審之協商判決,限於列舉之特殊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
三、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提起上訴。若要提起上訴第二審,必須先釋明符合哪一款特殊情形。經查:
 ㈠被告林進長上訴理由書「我當日有接到蔡淵証電話,基於朋友關係,到豐樂公園後,蔡淵証與張維倫互毆,我是勸架,把雙方拉開,並無打張維倫。因量刑過重,被告實感委屈,判能重新審理,給被告通常的判決。」,並於本院訊問中另陳稱「當初地檢我沒有開過庭,我去地院的時候他就叫我認罪協商,他說我們當天去,就抓到聚眾鬥毆,他說我們都有前科,就說認一認判輕一點,我看的時候應該是可以緩刑。」「原審只有讓我看筆錄看筆錄是否正確,想解釋他不聽,說認一認判比較輕。」。
 ㈡被告張偉軍上訴理由書稱「判刑太重,當日確實有到現場,但未有暴力動作與行為,只是過去把雙方拉開勸架,不知道為何會碰到那麼嚴重的判決,判能重新審理,能讓被告有當的判決,因量刑過重,被告實感委屈,判能重新審理給予被告適當判決。」,並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認罪是我有去現場,不知道拉開有罪。我不曉得會判那麼重。」「我不曉得認罪協商的意思不可以上訴,我只記得有請求判輕一點。」。
 ㈢被告黎志良上訴理由書稱「法官判刑太重,法官沒問清楚,當天我過去關心就離開,盼能重新審理,沒給被告適當的判決。我過去當天,很多人都不認識。」,並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原審法官他叫我先認罪協商,是之後才講6個月。」「原審法官他就叫我協商然後判輕一點,6 個月,有說不能上訴是後來才講的。」。
 ㈣綜觀被告三人上述上訴理由,多半是爭執有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即有無強暴脅迫行為)。而這些實體爭執並不是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列舉得上訴的理由。上訴人並未釋明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情形。且刑法第150條之法定刑度,也不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也不是高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同項第4款),並不排除適用協商程序,故並非第455條之2第1項列舉不得協商的範圍。本案也沒有「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同項第6款)情形,也沒有「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同項第7款)情形,且經協商的判決結果,確實在「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同條第2項)法定限度以內。所以上訴人沒有釋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列舉之「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同條第2項」得上訴情形。
 ㈤至於有無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原審111年6月30日協商期日時,當時還有另一位被告林柏睿在場,還有檢察官在場,所以法官不可能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告認罪,被告黎志良稱「原審法官他叫我先認罪協商,是之後才講6個月。」「原審法官他就叫我協商然後判輕一點,6 個月,有說不能上訴是後來才講的。」。所以原審法官還是有說明要判決6個月,也告知不能上訴。且依照該日筆錄記載,被告三人均表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條件及刑度」,原審法官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筆錄記載被告三人均答「是的」(見原審卷第122頁),所以被告三人依然沒有釋明協商判決非出於自由意志情形,所以不符合上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沒有釋明得上訴之特殊情形,故對協商判決之上訴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裁判,不得上訴第三審。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裁判要旨:
㈠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編章置總則,適用於其他各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則各自獨立,除有準用之規定外,尚難比附援引。而協商程序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屬有別於通常程序之特別程序。有關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救濟,該編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三編上訴置第一章通則、第二章第二審、第三章第三審,屬通常程序,茲協商程序之上訴既無準用第三審上訴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協商程序僅例外許可為第二審上訴,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另雖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惟此條乃規定在通常上訴編章內,當係指通常程序之高等法院判決,至特別程序之協商判決上訴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判決,既獨立規定於協商程序編,自無該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對於例外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案件,其調查之範圍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並無得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規定,較諸同法第393條第三審之調查範圍更狹。由訴訟構造以觀,自無准予上訴第三審,卻使第二審調查範圍反較第三審為窄之理。
㈡本法就請求進行協商程序之要件及協商程序之審理,設有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應有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法院於判決前,應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法院協商訊問終結前,被告得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檢察官於被告違反與其協議之內容時,亦得撤回協商之聲請等規定。而上訴與否又屬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是法律就協商判決,既設有上開諸多適用上之限制,及強化被告辯護倚賴權保障,以及當事人得撤銷或撤回協商之機制,則檢察官及被告就法院在其等雙方合意範圍內而為之協商判決,理論上即已等同放棄救濟機會,除有特別情形外,自不許其上訴。故而刑事訴訟法就協商判決,採原則上不得上訴,僅於例外之情形,賦予當事人上訴救濟之機會,且上訴審為事後審之性質,並僅準用上訴編通則及第二審之規定,顯然本法對於該例外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是採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況刑事訴訟法增訂協商程序,提供檢察官與被告藉協商方式溝通,達成協商之合意,法院即得以迅速、簡易方式終結訴訟,對無爭執之非重罪案件明案速判,以達疏減訟源,合理、有效運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目的。而此一程序之溝通性、迅速性、終局性,復為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所無,亦不容違反立法意旨,將協商程序與一般程序同視,就其例外得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延滯訴訟之理。
㈢綜上,無論從協商程序之立法體例、立法目的以及訴訟構造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認本案所徵詢「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得否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問題,應採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