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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其餘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林惠君都曾經離婚,在各自前段婚姻中都育有兒女,兩人離婚後經朋友介紹認識,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結婚,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1名兒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感情生變,丙○○於111年3月間,與其該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0,與林惠君分居,並洽談離婚協議中。於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丙○○聯繫林惠君前來將兒子接去照顧。為避免在家裡發生衝突,丙○○先暫行離去。林惠君偕同其胞妹乙○○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後,林惠君收拾兒子的衣物,整理完畢後,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林惠君與乙○○及其兒子一同下樓離開至上址1樓,準備要騎機車載兒子離開。遇到10時08分返家之丙○○,丙○○又藉故不願意讓林惠君將兒子帶回,林惠君說好,兒子給你照顧,隨即將小孩的行李放下,丙○○說行李不能放地上,要拿回去樓上,兩人遂發生口角並有肢體拉扯。林惠君仍決定要走,遂與乙○○走去騎樓外停放機車處,發動機車,丙○○突然自後勾住林惠君之頸部,將林惠君拉下機車,林惠君、丙○○及機車一起跌倒在地。林惠君、丙○○起身後雙手仍有拉扯,丙○○竟從口袋中拿出一支折疊刀,亮出刀子。林惠君驚惶逃回上址1樓騎樓處,丙○○追去騎樓,一下子就抓到林惠君,要把林惠君拖回去樓上住家,林惠君不從。丙○○明知所持折疊刀極為鋒利,若朝人體要害猛刺可能會致命,竟基於使林惠君死亡也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竟一手勒住林惠君,另一手持刀,往林惠君刺了一刀,乙○○見狀大喊「把刀子拿開」,丙○○仍不受勸阻,再刺第二刀。其中一刀僅刺到林惠君右手,造成「右手前壁刺青部位有淺銳創拖尾狀傷口約1.5公分」傷勢,但另一刀刺入林惠君左胸口,時值春天,林惠君穿著輕便外套及T恤及胸罩,刀子穿過衣服及胸罩,正好刺在乳頭位置,再深入刺穿林惠君之左肺,並傷及心包膜囊、右心室壁3×0.5至1公分,該刀傷勢深達5.5至8公分,因此單一致命銳創致其左肺塌陷、血胸、心包膜囊填塞,當場倒地並失去意識。妹妹乙○○隨即上前將丙○○推開,並開始對林惠君急救,旁邊的丙○○及丙○○的媽媽(即林惠君的婆婆)加入急救,乙○○於10時12分53秒撥通119叫救護車,丙○○知道救護車要來,隨即警方也會介入,丙○○在119到達後(警方到達之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亡。救護車將林惠君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而丙○○騎機車逃亡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友人張景明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201號之租屋處,告知其以刀子刺傷林惠君之事後,2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1時24分許,前往友人張璟峰位在00市0區00街0樓000室之租屋處,張景明、張璟峰勸說丙○○出面投案,其後丙○○於同日14時56分許,一人獨自離開張璟峰之租屋處,行經精武路、復興路、自由路等處,並於附近工地休息,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3月17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00區00路500號之建築工地內,將丙○○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及其於案發時穿著之黑色T恤1件,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爭執乙○○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認為證人乙○○警訊筆錄確實是傳聞證據,且證人乙○○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本院無需引用其警訊筆錄,故同意乙○○警訊筆錄沒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殺人,辯稱:我是犯傷害致死,一審判太重,我不是要殺我老婆,這是一場意外,我還有做CPR,如果要殺人我為何要做CPR,我老婆死了我比誰更難過,我被關也看不到小孩了,我對她沒有深仇大恨沒有必要殺死她,我打電話給老婆說小孩子哭鬧不去讀書,請老婆來帶小孩。我老婆死了,我該面對的我去面對,有鄰居拍到畫面,我媽媽也有下來,我媽媽下來的時候我老婆受傷了,那時候我不知道老婆已經受傷了。是我老婆轉身所以才刺到他的,不是要故意殺他(本院卷一第253-255頁)。我沒有要去殺害他,是我刺傷的沒有錯。(本院卷二第31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殺害老婆的動機,拿刀子是要嚇嚇老婆而已,死亡是意外的結果,這是傷害致死而不是殺人(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沒有要殺害老婆的故意,檢察官提到殺害未必故意,我們認為也不構成。被告與老婆、子女相處可以證明感情融洽,無殺人的動機,雖然分居兩個多月,但被告也努力要去維繫婚姻關係被告也常帶老婆出去旅遊、吃飯,老婆在臉書上還謝謝他,被告是愛家愛老婆的人,沒有殺害的動機。被告根本不是掏刀往前捅,只是雙方爭執的時候刀子不小心刺到,也沒有拔出來刺第二下,被害人倒下後被告也在現場做CPR。被告逃離現場,只是嚇到,要去找他朋友,一時心思很亂花時間想一想,也沒有離開住家附近,最後被告找到的地方也是他家附近的工地,如果要離開早就離開了。造成死亡的結果他也很難過,請撤銷原判(本院卷二第33頁)。
三、被告拿刀刺人的過程,被證人乙○○(即林惠君之妹妹)直接目擊全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那一天早上是我們二姊妹本來約好要去買早餐,然後也叫好早餐了,結果因為丙○○一通電話說叫我們把小孩子帶走」 「他找我姊姊的原因是因為他說小孩子生病了,叫我們把小孩子帶走,原因是這個。」「我就跟著姊姊一起到現場去,丙○○叫我們自己上去把小孩子帶走,然後我們就上樓,他就出門,等到我們東西收好之後下樓,他剛好回來,他又說小孩子不讓我們帶走,姊姊就說好,東西就放在地上,我們就要走了,丙○○說東西要幫他拿上去樓上,他自己一個人拿不動,我們看現場只有二袋小朋友的衣服,我們二個女人都拿得下來,更何況是揹一個小孩子都可以拿下來了,他一個男人為什麼沒辦法拿上去樓上,然後就在走廊跟姊姊有拉扯,發生拉扯之後,我們就要離開,我跟姊姊是一人騎一臺摩托車,姊姊先上車,然後我再上車,丙○○就從姊姊的摩托車後座用手勾著她的脖子,拉她下車之後,二個人一起跌倒連同摩托車,然後姊姊就踉蹌爬起來往騎樓的方向跑,丙○○在我的面前打開他攜帶的刀子,追著姊姊衝向騎樓,然後一樣勾住姊姊的脖子,把刀子抵在姊姊的胸口,然後就把她刺下去,姊姊就當場倒在那邊。」「(問:妳剛剛提到說被告把妳姊姊從機車上拉下來,在這個所謂的拉扯或是肢體衝突的中間,妳姊姊有撞到汽車或機車這樣的東西嗎?還是就只是拉扯而已?)拉扯之後,連車一起倒下來,可能腳趾頭的地方有被機車弄到受傷,然後她才爬起來往騎樓的方向跑。(問:妳姊姊沒有撞到什麼汽車?)沒有,她就是直接摩托車壓到她的身上。」「(問:妳說妳姊姊往騎樓跑的時候,被告是在後面追?)對,他在我面前打開刀子之後,往騎樓的方向追過去。(問:被告的刀子是從哪邊拿出來的?)從他的褲子口袋拿出來的。是折疊刀,這樣子打開的。(問:被告是在妳面前把折疊刀打開?)對。」「他拿著刀子往騎樓方向追著我姊跑,追到之後,他用右手勒住我姊姊的脖子,然後用左手刺向我姊的左胸。」「(問:妳姊姊跟被告當天整個發生衝突的過程中,妳有跟被告交談嗎?就是在妳姊姊從機車被拖下來、倒下來之前,妳跟被告有交談嗎?)沒有,我跟他沒有什麼話,在機車還沒倒下來之前,我跟他是沒有話講的。(問:妳一句話都沒有跟被告講?)對,我一句話都沒跟他講。」「我們二個對話的時間是在機車倒下之後,他追著我姊到騎樓,我叫他把刀子拿開的那時候,我才跟他有對到話。」「(問:證人戊○○說他們二個都沒有吵,但是就是她妹妹一直罵被告,她聽不清楚她妹妹講什麼,證人戊○○明確的表示妳一直在罵被告?)那是車子倒下之後,他們已經到騎樓的位置,我才一直罵他,他們前面二人都沒有講話,就是說好,小孩子不要帶走,那我們就走,我們二姊妹就要離開,我跟他對到話的時間是車子倒下,他在我面前打開刀子追向騎樓的時候,我跟他說刀子拿開,在車子倒下之後的前面,我完全沒有跟他講到話,我甚至連看他都不想看。」「(問:妳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掏出刀子在打開的動作?)有。(問:妳姊姊也有看到那個動作嗎?)我姊姊跌倒之後就往回跑了,所以她有沒有看到打開那個動作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問:被告是在騎樓下打開?還是在外面機車的地方打開?)是在馬路邊,在機車前面打開,就是摩托車倒掉的前面。」「因為我那時候人還坐在摩托車上面,我只有目光看到他們二個已經往騎樓的方向跑,然後我才下車,我下車之後就站在棧板那個位置。」「我人下車之後,我就趕快跑到騎樓去,就跟他們二個面對面。(問:妳姊夫是在妳的面前刺了妳姊姊?)我們二個隔有一小段距離。大概二、三臺機車左右,還是面對面,但是是有隔距離的,因為我怕他傷到我的小孩。」「她人已經被勾住了,就是刺第一下之後,就已經勾住,然後整個人已經軟掉了。」「(問:被告拿刀刺妳姊姊那一瞬間,妳看得很清楚?)對,我有看到。」「(問:妳說丙○○勒住妳姊姊的脖子,然後拿刀刺她的胸口,妳所謂的『刺』是刺一下?還是刺了很多下?)刺了第一下之後離開,我叫他把刀子拿開,他有拿開,之後又刺了一下。(問:妳的意思是被告丙○○用刀子刺妳姊姊林惠君刺了二次?)對,因為我有叫他把刀子拿開拿開之後,他又刺回去。(問:這是法醫的報告,他說死者林惠君的死亡原因是左胸遭單一致命銳創刺穿左肺,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依照鑑定結果,其實就只有一處刀傷而已,但是妳又說刺了二下?)我看到的是他刺了一下,然後刀子移開,第二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碰到,因為我離他有點距離,但是刺第一下之後,我姊整個人就軟掉了,整個人已經呈現昏迷狀態。」「(問:當時被告追到被害人的時候,以右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左手持刀刺進她的胸口,妳當時是背對他還是面向他?)我是面向他,我們是面對面。(問:妳有親眼看到被告的刀插進妳姊姊的胸口?)有,我有看到。」「(問:被告將刀子刺進妳姊姊胸口的時候,口語有沒有講什麼?如說罵人的話或是要妳怎麼樣之類的?)就是要我姊不要走,叫我姊不要離開。(問:被告刺進去到拔出來的時間是隔多久?)我叫他拔出來的時候,他又馬上回去,他有拔出來,但是講完之後,他又馬上回去。我只有看到他拔出來,我叫他拔出來,然後他又馬上回去,但是我不知道第二下有沒有去碰到。」「(問: 被告到底有沒有在現場幫妳姊姊做CPR急救?)有,他有在現場幫忙做CPR,但是救護車一到的時候,他人就馬上走了。」(本院卷二第36頁以下)。證人乙○○堅稱有看到被告持刀刺第二下,被告及辯護人一再爭執只有刺一刀。但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9至1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851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41至150頁)上記載被害人「右手前壁刺青部位有淺銳創拖尾狀傷口約1.5公分。非致命傷」「右手背有一處1.5公分表淺割痕」,所以在被害人身上確實有二刀,只是右手背上刀傷未致命,所以乙○○並無誇大說詞。    
四、證人(鄰居)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吵架聲。(問:妳聽到的是那種男人跟女人的吵架,像是夫妻吵架這種,是不是?)我也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問:不清楚,反正就是大聲就對了?是那種夫妻吵架、男人吵架、女人吵架,是哪一類的吵架?)就是有男生,有女生這樣子。(問:裡面有男人的聲音,有女人的聲音?)對。(問:還有那個老太太在勸架的聲音?)老太太勸架是後來才聽到的。(問:妳覺得那個吵架有多久?)好像很久,因為我們在樓上就是都聽到心神不寧這樣子。(問:聽到心神不寧,妳才下樓去看的?)對。」「(問:妳說是聽到樓下在吵架,妳才下去,是嗎?)不是,我是聽到老太太的聲音才下去的。(問:老太太說什麼?老太太在喊叫還是什麼嗎?)她在勸架的聲音。(問:一個老太太在勸架,那個老太太是你們的鄰居,是嗎?)對,因為我會跟她打招呼。」「(問:所以妳在樓上聽就知道是我們那個鄰居在跟人家勸架?)對,我聽到她在勸架。(問:那妳就走下來一樓探頭,是嗎?)對。(問:妳探頭就是剛才那個情景,他們就有人倒在地上了,是嗎?)對,有人受傷。(問:妳聽到那個老太太在勸架有很久嗎?)沒有很久。」「(問:剛剛播放的那個新聞影片,裡面有一小段拍攝是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然後其他有幾人在她旁邊,那一小段影片是妳拍攝的嗎?)對。(問:妳能不能說明一下那個影片,妳拍攝的影片提供給記者,記者有全部都把它放到新聞內容嗎?還是有經過剪接?那是完整的嗎?)是完整的,因為只有一小段而已,因為我就是一整個早上都聽到吵架聲很大聲,然後我就是聽到,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可是我後來聽到一個聲音是一個老太太的聲音,然後我就下去樓下,我門開著,我就探頭看,就看到有人受傷,然後因為我有帶手機,我就拍一小段、一下子而已。」「我下樓就開始拍,我下樓我先探頭看,我看到有人受傷倒在地上。」「(問:那影片的內容他們在幹嘛?)影片的內容就是一個老太太把她攙著,一個男生蹲在旁邊,還有一個小姐,然後旁邊兩個小孩子這樣子。」「(問:那妳為什麼後來把那個錄影就結束了呢?)因為我不想要待在那裡,因為那裡我會很害怕,我不喜歡待在那裡,我就回家了。」「之後是看到有很多人在樓下,因為我還有要出門,然後他們有問我,我說我不認識,但是我剛剛手機有拍到一些,然後就給記者了。」「(問:妳就下去看,妳看到有人在那邊急救,妳就趕快又很害怕就跑走,所以妳在那裡的時間並不久?)對,只有短短幾分鐘而已,就是拍的那個。」(本院卷一第410頁以下)。證人丁○○的證述內容也與乙○○的證詞一致,因為林惠君為了小孩的事情回家,又在電話中與被告吵架(此詳被告警訊筆錄所述),只好收拾小孩的東西,準備要帶小孩離開,下樓時要離開時又遇到被告,被告又說不准林惠君將小孩帶離開。證人丁○○在樓上聽到的是男人與女人吵架,內容聽不清楚。而證人乙○○也證述在樓下有男女口角,內容大約是林惠君說「好,小孩子不要帶走,那我們就離開」,以及被告將林惠君拉下機車,被告說「不要走,不要離開」,乙○○說「把刀子拿開」之類的吵架聲。證人丁○○證稱最後是因為聽到老婦人的勸架聲,自己才下樓看,就看到被告、乙○○、老婦人圍著林惠君(其實是在CPR急救林惠君)。證人丁○○證稱「一整個早上都聽到吵架聲很大聲」那就是從林惠君回家之後就開始夫妻吵架,吵到鄰居心神不寧,足以證明被告對林惠君不滿的情緒已經醞釀很久,最後演變成拿刀殺人,用肢體暴力終結當天的吵架,被告口袋裡就拿出刀子 ,也不是剛巧身上有刀,而是被告要對林惠君亮刀才準備好兇器。  
五、證人(社區清潔工)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那個社區做清潔工作。是早安水湳社區A棟。」「我在做工作,我沒有去注意,我整理完東西,我就出來...走到車道門口,我就看到那個被害人機車都發動了,坐在那個車上,後面還有一部車,可能就是她妹妹的,我沒有看到她妹妹坐就是了,她妹妹抱著一個小孩」「她姊姊有講一句,我剛好站在她姊姊面前沒多遠,她在那個,我在車道口出來了,要到馬路上了,她姊姊講:『走啦,不要囉嗦啦』這樣子,她姊姊,那個被害人車子都發動起來了,她就是沒有走,可能要等她妹妹,後來突然間這個被害人的先生跑出來就坐在她車後面,把她抱下來,就不讓她走,但是他們前面有沒有吵架我不懂,我沒有看見,我也沒聽見,就把她抱下來,抱下來以後,那個女的就要掙嘛,掙了以後,他就這樣手揮一下,那個女的就往,剛好有一個人做生意的車子停在那裡,那個女的就碰到那個車子,碰到貨車那個車子,碰到車子完以後,後來他又把她帶進裡面去,把那個女生硬要帶回去,那女的不肯走,可能他要把她帶回家,...他想把她拖回去啦..」「(乙○○)站在她姊姊過去一點,後面那裡,去罵這個,罵她姊夫吧,應該是姊夫,我們反正不認識,罵她姊夫,她姊夫跟一個小孩子,應該是他兒子,我因為沒見過嘛,他站在騎樓裡面,她在馬路的外面,她那個妹妹就一直罵姊夫,那個女的現在想起來應該就是她妹妹,她一直講我姊姊、我姊姊,那個應該就她妹妹,她就罵他,那個男的一句話都沒有應,沒有應了以後,她那個女的又罵他」...「(問:我跟妳確認一下,案發的時候,那個摩托車的位置就在那個紅線的地方,還是這個摩托車有移動過?)很像有扶起來喔,他坐在他位置上把她抱下來的時候,車子倒下去了。」「嗯,車子已經倒下去了,她車子是發動的,他那個太太本來就要走的..」「(問:因為妳剛剛說那個被害人,也就是那個太太她有撞到小貨車,這個太太到底是她身體的哪一個部位去撞到小貨車呢?哪裡撞到?)她是整個那個正面撞過去。(問:那她為什麼會撞那個車頭?)她先生推她,意思可能是說要叫她回家,我也沒聽到他講什麼,他把她抱下來,他從機車上把她抱下來。」「就是他坐在她的車後面把她抱,一抱下來就往這邊走,往這邊走,可能他太太就不願意了,不願意,她怎麼樣我就不懂得,反正我就看到她撞到那個車頭上。(問:所以妳到底看到的是被告去推他的太太去用力撞這個車,還是他們兩個人發生肢體衝突?)他們兩個人有手弄來弄去、弄來弄去。」(問:弄來弄去,所以她太太就撞到這個車?)是,後來怎麼弄進去我不知道,好像他就是叫她進去,可能,我的看法應該是叫她回家,不要她走。」「在那裡面弄完以後,我就看到怎麼撞到車前面,整個人趴在車前面。」...「結果我就去接水了..我水接一下過來我就要做他那一棟了,走過來怎麼那個女的躺在地上了,躺在地上以後,但是我就看到那個男的嘴巴對嘴巴,跟那個女的嘴巴對嘴巴,一直跟她弄,把他手一直按,男的就是她老公,就是那個把她從車上抱下來的,然後他蹲下去,他整個人跪下去,嘴巴對嘴巴,跟這個女的在那邊一直噗噗噗,一直怎麼,好像是急救,然後那個手在胸部這裡一直壓、一直壓,我親眼看見,然後我水拿著就上樓上了,上樓上完以後,我地拖下來大概5、6分鐘,下來以後,那個救護車就嗚嗚嗚來了,來了一聽到這個聲音,她的老公可能怕,他就騎著車子就走了,後面我就不知道,因為救護車來,來了以後我東西整理好,警察也來好幾個。」(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以下)。證人(社區清潔工)戊○○的證詞大意是,有聽到林惠君有說「走啦,不要囉嗦啦」並堅持要走,坐上機車發動要離開。是被告強力將林惠君拉下來,人車跌倒,林惠君掙脫之後,兩個人有手弄來弄去、弄來弄去,林惠君逃跑的過程太激動,自己撞上前面的藍色發財車,被告追上之後,又與林惠君有肢體接觸,像是硬要把林惠君帶回去,想把林惠君拖回去。被告人已經回到騎樓裡面,妹妹乙○○人還在馬路的外面,乙○○一直罵姊夫。以上過程與乙○○供述也大致相符,與證人(鄰居)丁○○證述「一整個早上都聽到男女在吵架」也是吻合的。所以被告會拿出刀子也不是突然之舉,而是前面已經吵架,又拉扯,又跌倒,起來還兩個的手拉拉扯扯(即戊○○說「手弄來弄去」),被告才拿出刀子。回到騎樓下兩個人的身體接觸,在戊○○理解是「可能他要把她帶回家,...他想把她拖回去」,只是戊○○當時所站的角度,沒有看到被告手持折疊刀,也沒有看到揮刀刺人的過程,戊○○就已經先進入大樓工作。  
六、林惠君倒地後,乙○○立刻撥打119求救,被告與被告的媽媽(即林惠君的婆婆)也確實有圍在林惠君旁邊協助急救,有下列譯文可證:  
勘驗119報案音檔(本院卷一第403頁)
報案時間:111年3月15日10:12:53  
報案人:0000***000乙○○

119(男):119消防局您好
乙○○:喂,等一下。我要叫救護車
119(男):你那邊什麼地址?
乙○○:北屯區00路00巷00弄1號這邊
119(男):你說..00路..?
乙○○:00巷00弄1號..快一點,她現在暈倒了
119(男):好,你幫我看一下她有沒有呼吸 ?
乙○○:叫不醒
119(男):呼吸啦!有沒有呼吸?
乙○○:呼吸有...有呼吸...可是現在叫不醒
119(男):她幾歲啊?
乙○○:三十七歲
119(男):十七歲?
乙○○(旁邊有中年女性的閩南語聲音:快一點..)
119(男):學生嗎?
乙○○:不是,大人。她現在口吐白沫
119(男):口吐白沫昏倒?
乙○○:對,暈倒
119(男):你怎麼知道她有呼吸?
乙○○:我..我給她摸鼻子..她現在嘴唇發白
119(男):你持續注意她的呼吸狀況,你手放在她肚子上面,看她有沒有上下起伏?
乙○○:好。(驚叫)流血了!我姐她身上流血了!(大罵)你這個白癡阿!你!(旁邊一個男子閩南語說:我哪有給她怎樣?)
(驚叫)她..現在肚子涼涼的
119(男):不是啦,你要看有沒有上下起伏?
乙○○:微弱...
119(男):微弱? 
乙○○:對
119(男):那她到底有沒有呼吸?
乙○○(旁邊有一個中年女子閩南語說話)
乙○○ :她現在口..嘴唇發白
119(男):你朋友..你看她呼吸狀況比較重要
乙○○:現在沒有...現在肚子沒有上下起伏
119(男):沒有上下起伏,請你做CPR可以嗎?
乙○○:(慌張)我在揹BABY..請你等我一下
       (對旁人說:CPR啦!請做CPR啦...)
       (對BABY說:請你乖乖..)
119(男):喂..?
乙○○(對旁人罵:等一下啦!你不要黑白按啦!
119(男):你要確認她沒有呼吸啊!  
乙○○:對..她現在肚子..肚子起伏很慢
119(男):多慢?
乙○○(對旁人罵:你不要黑白按啦!)
119(男):一個人動作就好了,好不好?小姐!一個人動作就好了
乙○○:有,她現在肚子有上下起伏,可是..很慢
119(男):多慢啊?幾秒鐘一次?
乙○○(旁邊有中年女性閩南語聲音):兩秒鐘一次
119(男):兩秒一次,算蠻快的
乙○○:可是她現在就是叫不醒
119(男):叫不醒沒有關係,你說她現在幾歲 
乙○○:37歲
119(男): 37歲,她在做什麼工作?
乙○○:現在沒有工作
119(男):突然間就暈倒,口吐白沫是不是?
乙○○:不是!她是被人家用刀子弄到!
119(男):被人家殺,是不是?
乙○○:對,被人家刺到
119(男):他們有爭吵,就對了?  
乙○○:有,有爭吵
119(男):好,我就請警察一併過去喔
乙○○:好
119(男):你先持續注意她的呼吸狀況,好不好?
乙○○:好
  
七、對被告行為的評價: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刑法之殺人罪,除須具備殺害行為、死亡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主觀構成要件須有殺人故意,且不以確定故意為限,具不確定故意即可。而殺人故意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供述、雙方有無宿怨、行兇動機、所受刺激,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如當場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兇器種類、傷痕之多寡等情,綜合以為判斷之準據。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㈢經查:
  ⒈被告於警偵訊中曾否認有殺人犯意,但是於原審審理期日時,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供稱「沒有意見,我認罪。」,並表示沒有辯解(見原審卷第153-155頁)。是被告曾坦承為本案殺人犯行明確。
 ⒉衝突的前因:
  被告逃亡數天後才落網,被告於111年3月17日17:19警訊筆錄中說「林惠君跟她妹妹一起騎機車過來北屯區00路00巷00弄3號3樓之一找我帶小孩,我知道她不想看到我,所以我先離開,請我媽媽把小孩交給她,後來我打了兩通電話給她,要跟她說以後讓我方便看小孩,但是林惠君都沒接,我便打給我媽媽問說林惠君呢?為什麼不接電話,我媽媽回覆我說她在整理小孩的東西,我便請我媽媽叫她接電話,後來林惠君接電話,我就跟她說『你都不接電話,我怎麼放心把小孩交給你,這樣我以後怎麼看小孩,我老婆就回我說『現在是怎樣,一下子叫我來接,一下子又說不要』,後來我們兩個就有言語爭執,林惠君嗆我說『你是在亂三小(台語)』,因為我怕小孩被她帶走我以後看不到,所以我要叫她等我,我馬上回去,當時我人在大鵬路上馬上騎機車返回,我在一樓處剛好遇到林惠君接小孩下樓,我當面告訴她我是真心要把小孩交給她照顧,不是在亂,當下她又回我一句『現在你是在亂三小(台語)』,我當時要把安全帽放到機車置物箱內,剛好看到置物箱內有一把折疊刀,我便拿起來....」(偵卷第33頁)。被告說夫妻吵架的過程,與鄰居丁○○證述「一整個早上都聽到男女在吵架」也是吻合的,但夫妻吵架已經變成肢體衝突,乙○○證稱「在走廊跟姊姊有拉扯,發生拉扯之後,我們就要離開..」,被告又將林惠君拉下機車,二個人連同摩托車一起跌倒,證人戊○○說「站起來還兩人的手拉拉扯扯、手弄來弄去」,林惠君逃跑過程太激動,還撞上藍色發財車,被告追到騎樓後又肢體接觸,證人戊○○這看起來是「可能他要把她帶回家,...他想把她拖回去」。這兩個人看起來都情緒失控了,兩人大聲吵鬧,肢體拉扯又摔倒機車,也不管這是在住宅底下,周邊都是鄰居,旁邊還有自己的小孩,被告顧不了別人的眼光。可知被告在當時情緒失控狀態下,極有可能做出不理性暴力行為。
 ⒊殺害被害人之方式、部位:
 ⑴被告將林惠君拉下機車,在馬路上及騎樓下拉拉扯扯,肢體的接觸都有可能造成傷害結果,構成傷害罪。倘被告僅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為,大可以選擇其他方式,但是卻用了最恐怖的方法,揮刀刺人,先刺了一下,被乙○○大聲制止「把刀子拿開」,被告不為所動而刺了第二次。其中一刀只造成「右手前壁刺青部位有淺銳創拖尾狀傷口約1.5公分。非致命傷」,但是另一刀刺入林惠君心臟,深達5.5至8公分,足見其係於當時情緒激化之情況下為此恐怖行為,並非單純出於傷害犯意。  
 ⑵再者,人體胸腔內有肺臟、心臟,各種重要血管等,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胸腹部遭受利刃一刺,可能導致氣血胸,極有可能刺入心臟,一刀斃命,危及生命安全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被告在社會工作數十年,也坐過牢,國中畢業,做過廚師,則依被告年紀、智識、經驗,顯為具一般社會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更遑論被告一刀猛刺,當時正值春天,林惠君穿著輕便外套及T恤及胸罩,刀子穿過衣服及胸罩,正好刺在乳頭上,該傷勢深達5.5至8公分,刺穿林惠君之左肺,並傷及心包膜囊、右心室壁3×0.5至1公分,因此單一致命銳創致其左肺塌陷、血胸、心包膜囊填塞,當場倒地並失去意識。而女性胸部是脂肪組織,刀子用力之猛竟穿過脂肪組織,穿過肺,又刺入心臟。用力之猛烈,方造成此等嚴重傷勢,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
 ⑶被告身高176公分,體型壯碩。而依據相驗記載,被害人身高153-154公分,體型偏瘦,被告相較於被害人明顯具備生理優勢,2人於生理及反抗能力上顯不對等,被告持刀往被害人胸部猛力一刺,對於被害人心臟及肝臟等重要器官將因此造成傷重而死亡之結果,顯然具有高度預見,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乙節有所認識。
 ⒋雖然夫妻吵架,已分居數個月,但沒有深度仇恨,沒有要將被害人除之後快之恨意。加上被告事後在旁邊協助CPR救治被害人,應該說「沒有強烈的恨意」,但明知猛力一刺致命危險性極高,仍執意猛力一刺,很難說「未預見其發生」。被告至少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被害人的臉書照片,表示兩人曾經相愛,也育有一子是兩人愛情的結晶,但幸福的時光已經成為回憶,眼前只有無止境的爭吵,甚至還有暴力相向,即使在馬路上也不怕給鄰居笑話。被告身為人夫,其仇恨深度當不至於強烈要取人性命之「直接故意」,然其在情緒激化下持刀猛力朝被害人胸部一刺,主觀上確已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過失致死、無殺人犯意云云,均不可採。
八、本案另有證人張景明、張璟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察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相卷第3頁至5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檢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1年3月15日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1至13頁、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7至3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相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85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死者相驗、案發現場、被害人外套、拖鞋、驗傷單、病例摘要照片等(見相卷第35至77頁、偵卷第87至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9頁、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13至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見相卷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涉案車輛000-0000號重機及兇器(見偵卷第129至184頁)、被告逃逸路線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8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7頁、他卷第1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89至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折疊刀1把扣案為證。
九、綜上,被告持刀往被害人胸部一刺之犯行,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該行為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林惠君於107年3月9日結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至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件殺人罪,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則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二級毒品罪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全國刑案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前案明細資料等為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頁以下)。檢察官上訴書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加重。檢察官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本院卷二第34頁),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即不得加重其刑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既然因為販毒重罪坐過牢,服刑時間長達數年,受過牢獄之苦,當知道自由的可貴,不要輕易犯法。雖然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至本件案發時已將近5年,但仍可知道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確實應予加重非難,應適用累犯加重。
肆、對罪刑部分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定被告係殺人「直接故意」,本院認定「未必故意」不同。②證人乙○○一直堅稱有看到被告刺了二刀,且相驗報告上有記載被害人右手背有一處表淺傷痕,雖然不致命,但是證明證人乙○○所言不假。證人乙○○證稱在第二刀之前,乙○○有大聲喊出「把刀子拿開」制止,但是被告不為所動依然刺了第二刀。雖然究竟是第一刀或第二刀刺入心臟,沒有辦法很清楚還原真相,但是被告在旁人制止下仍刺了第二刀,此事關係於被告的惡性,原審判決沒有敘述。③原審認為「毒品與本件殺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所以難認為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而無應加重非難之情事。然而構成累犯的重點,不在於前案與本案的罪名罪質異同,而在於被告曾經坐過牢,知道失去自由的痛苦,應該要謹慎約束自己不要再犯罪。至於前次是因為什麼罪名導致被告曾經坐過牢,罪名並不重要。原審執著在罪名罪質相同不相同,裁量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也與本院認定不同,均尚有未洽。被告由與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其無殺人犯意,僅構成傷害致死、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書舉出三件「殺妻無期徒刑」判決,分別為: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②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但是經查上述三個殺妻案,①在殺人前,有將被害人以頭下腳上的方式,從二樓拖拉到一樓的施虐過程,兇手為確保被害人一定死亡,而在被害人左右手腕都用力割劃一刀。②有電線繞頸的殺害手段,再予以分屍的恐怖情節。③以徒手掐被害人脖子使之窒息,再將房門反鎖後逃離現場等情,以上均有各判決列印於本院卷內可證(本院卷一第109頁以下),上述三個案件的手段兇殘程度遠遠超過本案。本案僅有致命一刀,而且被告有圍在旁邊協助CPR,惡性與上述三案不能相提並論。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判處無期徒刑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雖然不能成立,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罪名與刑」部分撤銷改判。並重新審酌:被告的行為犯罪情狀為中心,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但因家庭財務負擔問題爭吵不斷,被告又有吸毒惡習遭老婆嫌棄(被告本案落網時確實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老婆堅持要離婚,兩人關係不睦,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婚姻與兒子照顧問題,於案發當時,僅因要不要讓老婆將兒子帶去娘家照顧一事,起口角爭執,情緒暴怒即暴力相向,在孩子親眼目睹之情狀下,將欲騎乘機車離去之被害人拉下機車後,追趕逃往騎樓之被害人,竟起殺意,先勾住被害人再持刀猛刺二下,其中一刀刺擊被害人之左胸口,傷勢深達5.5至8公分刺入心臟,致被害人一刀重創而亡,下手猛烈,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剝奪他人的生命法益,使其子女自此失恃,再無母親可為依賴,終身抱憾。被害人林惠君另有母親、妹妹、及前段婚姻所生二名子女等至親,同樣承受痛苦,被告殘忍粗暴行為奪走一條生命,使家屬悲痛莫名,所受傷痛無法彌補。被告在小孩面前殺了孩子的母親,可能使孩子造成終身心理陰影,被告所生危害甚鉅,經被害人之胞妹即告訴人乙○○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院卷第155頁、本院卷二第34頁審理筆錄);另斟酌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殺人,而非直接故意殺人,被告雖一刀致人於死,然與以殘忍亂刀狂砍、凌遲分屍等手法仍屬有間,且被告有先協助CPR救治後才逃離現場。但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母親、妹妹等家屬達成和解,行兇後又逃亡數天,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元、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5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示懲儆
伍、對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黑色T恤1件,雖為被告於犯罪時所穿著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52頁),但其性質僅為一般人平時穿戴之物,與本案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知;另扣案之被害人於案發時穿著之外套1件、托鞋1雙,僅具證據性質,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  
三、原審判決已說明對扣案折疊刀1把沒收的理由,及對扣案衣服等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