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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堉安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傑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林琪祥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有罪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林琪祥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堉安、楊宇傑則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被告王堉安、楊宇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㈠王堉安、楊宇傑、林琪祥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碘-甲基苯丙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王堉安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邀集楊宇傑一同製造毒品咖啡包。楊宇傑、林琪祥亦知悉毒品咖啡包雖有不同款式,卻係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楊宇傑竟基於縱使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也不違背其本意,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堉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王堉安提供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原料、設備、製毒技術,而由楊宇傑於民國110年2、3月間向原不知情之林琪祥承租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廠房作為製毒處所,王堉安、楊宇傑再於同年7月初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原料、設備運往上址廠房放置後,王堉安、楊宇傑自同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由王堉安自行加原料、操作設備,並指揮楊宇傑搬運現場製毒原料及設備,而共同製造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第四級毒品「2-碘-甲基苯丙酮」之毒品咖啡包中之成分。而林琪祥於同年7月5日受王堉安委託購買餐點至上址廠房後發現前情,竟基於縱使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也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仍繼續提供上址廠房供王堉安、楊宇傑為上開製毒行為,且於同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王堉安、楊宇傑下山,並受楊宇傑所託,於同年月8日協助楊宇傑代為詢問綽號「阿華」之人是否願意清理放置於上址廠房內的器物避免被他人發現犯行,並提醒楊宇傑警察曾出沒於上址廠房附近,且讓王堉安、楊宇傑繼續堆放製造毒品的器具於上開廠房。經警於110年7月15日至上址廠房持票搜索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17日對王堉安扣得其持用的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㈡被告王堉安、楊宇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林琪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琪祥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幫助製造毒品之犯行相較於一般小盤販賣毒品而言,係處於毒品源頭之地位,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甚為嚴重,原審緩刑無異恩赦,難認妥適等語;被告王堉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所製造毒品僅有微量的毒品成分,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宇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宇傑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量刑上應給予最高幅度之減輕,所為非犯罪核心行為,尚有幼女、母親需要扶養照顧,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林琪祥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堉安、楊宇傑、林琪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分別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製作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用以調製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更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3人製造或幫助製造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3人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之分工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區別犯罪情節量處被告王堉安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楊宇傑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林琪祥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原判決顯已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王堉安、楊宇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其等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原審均已審酌及之,量刑妥適,已如上述。被告楊宇傑另稱尚有幼女、母親需要扶養照顧等語,尚非得就其犯行減刑之相當理由。參以被告王堉安、楊宇傑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均已屬低度量刑,其等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可採。另衡酌其等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為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非法製造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琪祥偵查中未自白、不宜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林琪祥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王堉安、楊宇傑所為之相關犯罪行為及自己所參與之行為均坦承(見偵字卷第89至97頁),檢察官謂被告林琪祥偵查中未自白,顯有誤會。原審就被告林琪祥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中敘述甚詳。而原審除宣告被告林琪祥緩刑5年外,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予一定之負擔。原審判決上述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林琪祥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王堉安、楊宇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