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玲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70號、第6438號、第6573號;111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1367號、第1368號、第1471號、第1525號、第1526號、第1529號、第1600號、第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潘嘉玲、蔡佩如(下稱被告潘嘉玲、蔡佩如)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潘嘉玲、蔡佩如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被告潘嘉玲、蔡佩如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潘嘉玲、蔡佩如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㈠潘嘉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罪刑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蔡佩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㈡潘嘉玲、蔡佩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潘嘉玲、蔡佩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潘嘉玲以所持用廠牌「Realme」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一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⒉潘嘉玲、蔡佩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潘嘉玲以所持用廠牌「Realme」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二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⒊潘嘉玲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廠牌「Realme」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三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三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三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三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⒋蔡佩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廠牌「Realme」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四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四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四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四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四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⒌潘嘉玲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五轉讓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五轉讓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而轉讓如附表五轉讓標的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⒍蔡佩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六轉讓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六轉讓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而轉讓如附表六轉讓標的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⒎經警對潘嘉玲、蔡佩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11月28日19時2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潘嘉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潘嘉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廠牌「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循線查獲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潘嘉玲、蔡佩如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被告潘嘉玲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如附表三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被告蔡佩如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被告潘嘉玲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五編號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蔡佩如如附表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潘嘉玲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蔡佩如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潘嘉玲、蔡佩如間,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嘉玲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順欽,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潘嘉玲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附表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附表五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2罪共13罪間;被告蔡佩如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如附表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六所載轉讓禁藥共8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潘嘉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罪刑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蔡佩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潘嘉玲、蔡佩如所不爭,應認定。是被告潘嘉玲、蔡佩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8罪,均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潘嘉玲、蔡佩如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潘嘉玲、蔡佩如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潘嘉玲分別自白附表一、二、三、五所示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蔡佩如分別自白附表一、二、四、六所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㈧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潘嘉玲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販賣海洛因共5次,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所得合計1萬5000元;被告蔡佩如如附表一販賣海洛因共3次,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所得合計6000元,可見被告潘嘉玲、蔡佩如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緃其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潘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被告蔡佩如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均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之。
 ㈨至被告潘嘉玲、蔡佩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潘嘉玲、蔡佩如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潘嘉玲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嘉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共僅5次,販賣金額共僅1萬4,000元,販賣對象僅有4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有輕重之別,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須科以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非無情輕法重之虞,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原判決未能審酌被告潘嘉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
 ㈡原判決量刑時以立法對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依其所販賣、轉讓毒品之品項、種類,決定不同輕重程度刑罰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亦非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而屬販賣毒品犯罪之一般情況,原判決似執為斟酌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顯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違等語。 
二、被告蔡佩如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佩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其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最低刑期仍嫌過重,故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蔡佩如雖係累犯,然衡諸其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是其惡性並非重大,而其前案已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且其前案所犯為竊盜罪,而本案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蔡佩如犯罪手段和平無暴力,且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又其完全配合檢察官偵查犯罪,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故原審判決量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實屬過重,請鈞院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潘嘉玲、蔡佩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揭說明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潘嘉玲、蔡佩如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被告蔡佩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蔡佩如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蔡佩如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雖其前後犯行之罪質不同,惟仍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以原審考量被告潘嘉玲、蔡佩如均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是以被告蔡佩如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潘嘉玲、蔡佩如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嘉玲、蔡佩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復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潘嘉玲、蔡佩如2人轉讓海洛因、禁藥之次數、對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潘嘉玲、蔡佩如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潘嘉玲、蔡佩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潘嘉玲、蔡佩如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潘嘉玲、蔡佩2人如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又原審就被告潘嘉玲、蔡佩如依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年4月,實際上已各依續減輕其刑達有期徒刑58年5月、36年6月之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屬過輕,是以被告潘嘉玲、蔡佩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潘嘉玲、蔡佩如2人如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潘嘉玲、蔡佩如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潘嘉玲、蔡佩如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沒收
1(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廖宜娟
110年8月5日16時4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慶興宮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5日與廖宜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廖宜娟將1000元交付蔡佩如,由蔡佩如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廖宜娟,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宜娟1次。
1000元
潘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佩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
廖宜娟
110年8月7日17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慶興宮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7日與廖宜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廖宜娟將2000元交付蔡佩如,由蔡佩如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廖宜娟,而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宜娟1次。
2000元
潘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佩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羅正武
110年10月6日18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麗屋和風渡假山莊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6日與羅正武所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羅正武將3000元交付蔡佩如,由蔡佩如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羅正武,而以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羅正武1次。
3000元
潘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佩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周天助
110年10月28日1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橫濱店附近某處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28日與周天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嘉玲、蔡佩如一同到場,由周天助將1000元交付潘嘉玲,由潘嘉玲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周天助,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天助1次。
1000元
潘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佩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周德富
110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橫濱店附近某處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28日與周德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嘉玲、蔡佩如一同到場,由周德富將3000元交付潘嘉玲,由潘嘉玲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周德富,而以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德富1次。
3000元
潘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佩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周天助
110年11月11日1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橫濱店附近某處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28日與周天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嘉玲、蔡佩如一同到場,由周天助將1000元交付潘嘉玲,由潘嘉玲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周天助,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天助1次。
1000元
潘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佩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三:潘嘉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廖宜娟
110年9月25日20時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向日癸門市附近某處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25日與廖宜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廖宜娟將3500元交付潘嘉玲,由潘嘉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廖宜娟,而以35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宜娟1次。
3500元
潘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鍾家棚
110年11月14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12日與鍾家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鍾家棚於110年11月12日14時48分許,將6000元存入潘嘉玲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嘉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鍾家棚,而以6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鍾家棚1次。
6000元
潘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全瑤珠
110年7月30日7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巷00號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30日與全瑤珠所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全瑤珠將1000元交付潘嘉玲,由潘嘉玲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全瑤珠,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全瑤珠1次。
1000元
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建鴻
110年9月10日下午某時
南投縣○○市○○路0段00巷00號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10日與黃建鴻所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以8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建鴻將5000元交付潘嘉玲,由潘嘉玲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黃建鴻,黃建鴻復於110年9月11日以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潘嘉玲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8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建鴻1次。
8000元
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蔡佩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王志中
110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向日癸門市附近某處
蔡佩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8日與王志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王志中將2000元交付蔡佩如,由蔡佩如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王志中,而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其安非他命1包與王志中1次。
2000元
蔡佩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潘嘉玲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轉讓標的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張順欽
110年10月24日13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24日與張順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潘嘉玲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順欽,而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順欽1次。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潘嘉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廖宜娟
110年8月7日17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慶興宮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25日與廖宜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潘嘉玲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宜娟,而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宜娟1次。
甲基安非他命
潘嘉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蔡佩如
110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潘嘉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佩如,而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佩如1次。
甲基安非他命
潘嘉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六:蔡佩如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轉讓標的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簡心如
110年11月19日13時15分許
南投縣○○鄉○○巷0○00號台塑加油站附近某處
蔡佩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19日與簡心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蔡佩如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簡心如,而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簡心如1次。
甲基安非他命
蔡佩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