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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耀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係就「刑」之部分上訴,並就「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26、128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含緩刑及所附負擔)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顏金秋以興建蛋鴨養殖場為由,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周煜勝承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使用(周煜勝之父周祖鈎擁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租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108年12月30日,約定以每年1萬6千元之租金,向何登興承租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農牧用地)使用(何登興擁有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45,244分之2,926,249),租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又於108年12月31日,約定以每年3萬元之租金,向洪錫鵬承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使用,租期自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止(周煜勝、何登興及洪錫鵬皆不知情,檢察官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⒉顏金秋見上揭所承租之土地,地勢低窪,有利可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且顏金秋、盧耀德、潘正偉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業務,顏金秋再與盧耀德、潘正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顏金秋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查獲為止,提供上揭承租之土地,允諾以每日3千元之薪資(惟查獲為止仍未給付)雇用盧耀德(綽號黑肉、肉仔),委由盧耀德聯絡不詳車輛,載運來自不詳地點之砂土、混合土木建築廢棄物,回填、堆置至上揭土地,並在現場指揮車輛傾倒;盧耀德再給付1萬元之工資,雇請潘正偉在現場操作挖土機,由潘正偉將傾倒在現場之建築廢棄物、砂土,予以填平、掩埋而處理之。盧耀德於此期間向進場傾倒之車輛,以「涼水錢」名義收取費用再交給顏金秋,總計轉交10萬元予顏金秋。警據報後,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盧耀德上訴意旨略以:其只有國小畢業之學歷,因不諳法律,誤信顏金秋之指示工作,而觸犯法律。又其於工作回填後,所收取之10萬元亦全數交給顏金秋,依常理判斷,顏金秋為其老闆,然一審對其判決之刑度卻比顏金秋還重。另其已深感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已清除,並恢復原狀。其一生清白,無任何犯罪紀錄,希望能給予機會,做出輕度之判決。又原審對其知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其無力繳納,希望不要附該40萬元之負擔云云。
 ㈡被告潘正偉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只要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得為緩刑之宣告。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潘正偉有期徒刑1年2月,而被告潘正偉在本案之前素行良好,未曾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揆諸前揭緩刑之要件,僅在於暫不執行是否適當之考量而已,原審以被告潘正偉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遭稽查後,又於雲林縣再有相同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可憑),即認顯不宜宣告緩刑。惟被告潘正偉所涉另案犯行應係無罪,至少有罪與否亦在未定之天,原審以此粗略理由即認定被告潘正偉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宣告緩刑,認事用法顯非妥適云云。
 ㈢經查: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盧耀德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耀德於審理陳稱其國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透過友人介紹才認識顏金秋等語,被告盧耀德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盧耀德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心存貪念,便宜行事,將廢棄物回填、掩埋在顏金秋向他人承租之農牧用地,破壞珍貴農地資源,實應可責;考量顏金秋於審理期間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報清理計畫,委請業者將上揭土地累計混合廢棄物數量285.4公噸(R-0503)清運完畢,總計花費1,463,300元,被告盧耀德分擔其中20萬元,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8日彰環廢字第1110006201號函、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發票、收據、昌悅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堃實業社報價單、電話公務洽辦紀錄單(原審卷二第305頁,原審卷三第215-219、225、359、417頁)附卷為憑,所費不貲,代價慘重,被告盧耀德坦承犯行不諱,現場亦已善後完畢,損害獲得控制,犯後態度不算惡劣;並斟酌被告盧耀德近10年來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非惡劣;而被告盧耀德受委任,聯絡不詳車輛前來上揭土地傾倒廢棄物,又招攬潘正偉在現場駕駛怪手作業,顏金秋則提供土地,委由被告盧耀德張羅回填、掩埋廢棄物事宜,同時涉犯兩罪名,被告盧耀德於本案之分工參涉程度最重;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對被告盧耀德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若非出於恣意或濫用其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為違法。查:
  ①被告盧耀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審酌被告盧耀德經宣告不得易刑之刑罰,比起前科纍纍之人,被告盧耀德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自然是敏銳甚多,且被告盧耀德坦承犯行,收拾善後完畢,尚有悔意實據,犯後態度不差,亦屬初犯本罪,審理期間再無相類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如輔以適當條件宣告緩刑,令其自我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盧耀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盧耀德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足見原審已斟酌被告盧耀德犯罪之情節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對其諭知緩刑3年,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經核符合比例原則,亦未逾越裁量界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盧耀德指摘上開緩刑所附40萬元負擔過重云云,自為無理由。
  ②被告潘正偉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被告潘正偉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遭稽查後,又於雲林縣再涉有相同犯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故認不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審認被告潘正偉不宜宣告緩刑,業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且緩刑旨在獎勵自新,被告潘正偉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而遭查獲並起訴在案,難認其已因本案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倘予以緩刑宣告(或同時併諭知附條件),其能產生之約束效果有限,亦不足以讓其心生警惕。是原審認被告潘正偉不宜宣告緩刑,應屬妥適,被告潘正偉以其另案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係無罪,而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盧耀德之量刑及諭知緩刑所附之負
  擔、不予被告潘正偉宣告緩刑,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2人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