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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9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對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甲○○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參酌個案情節相似他案,原審未予易科罰金及緩刑之機會,量刑顯屬過重,且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等情,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另其辯護人則陳稱: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再經本院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被告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3、260頁),足見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被告甲○○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刑之部分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緣少年丙○○(民國9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林○宇、劉○承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110年9月24日0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前見面,然因劉○承、林○宇見少年丙○○一方人多勢眾,遂先離開該處,並由林○宇聯繫陳勝杰、柳瀚為、洪健閔、林明地、王冠智、陳政吉等人尋求人手支援,洪健閔應允後,遂召集吳國賀聯繫李世祈、甲○○、翁子洋、徐國峰等人支援。陳勝杰、劉○承、林○宇、楊○龍、柳翰為、洪健閔、吳國賀、林明地、王冠智、陳政吉、翁子洋、甲○○、徐國峰及李世祈(下稱陳勝杰等14人)等人明知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212之9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馬路為公共場所,若聚眾追打,恐有波及來往人、車之危險,陳勝杰、李世祈、甲○○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洪健閔、柳瀚為、林明地、王冠智、吳國賀、徐國峰、翁子洋、陳政吉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2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攔阻丙○○所搭乘之車輛,並將丙○○拉出車外後,與李世祈、劉○承、林○宇、楊○龍等人共同毆打丙○○後,李世祈、甲○○一同將丙○○強押進入吳國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內,以此等方式在該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丙○○施以強暴脅迫,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柳翰為、洪健閔、吳國賀、林明地、王冠智、陳政吉、翁子洋及徐國峰則在場助勢並阻止丙○○脫逃。陳勝杰等14人於110年9月24日3時5分許,承前犯意聯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自助洗車場,丙○○自吳國賀駕駛之C車下車後,陳勝杰、李世祈、甲○○、劉○承、林○宇、楊○龍以徒手、水桶及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並恐嚇丙○○,致丙○○因此受有左後枕部、左顳部、右眼周圍、右顴部、下唇、左顳顎關節、右耳後即背部右側多處鈍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前已撤回告訴),並指示丙○○以小腿夾著鋁製球棒、半蹲手舉水桶,向其恫稱如果水桶內之水溢出就會再遭毆打等語,致丙○○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之,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柳翰為、洪健閔、吳國賀、林明地、王冠智、陳政吉、翁子洋及徐國峰等人則在場助勢及阻止少年丙○○脫逃(陳勝杰此部分犯行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柳瀚為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洪健閔此部分犯行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林明地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王冠智此部分犯行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李世祈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翁子洋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徐國峰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陳政吉、吳國賀部分原審另行審結,林○宇、劉○承、楊○龍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
三、原審論罪部分: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原審主文記載「強暴脅迫」,惟理由論罪僅記載「強暴」,漏載「脅迫」,應予補充)、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書另認被告甲○○等人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然被告甲○○等人雖於便利商店前之馬路及不特定人可得出入之洗車場為上開犯行,然尚未致現場往來交通有所影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2至404頁、第409頁至第467頁),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尚無該款之適用,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勝杰、李世祈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勝杰、洪健閔、王冠智、李世祈、翁子洋及徐國峰並就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甲○○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之加重要件,但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考量本案係被害人丙○○與少年林○宇、劉○承間之債務糾紛,被告甲○○等人在便利商店前攔阻被害人丙○○所搭乘之車輛,並將丙○○拉出車外後,與同案被告李世祈、少年劉○承、林○宇、楊○龍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丙○○後,李世祈、甲○○一同將丙○○強押進入C車內,復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自助洗車場下車後,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勝杰、李世祈、少年劉○承、林○宇、楊○龍以徒手、水桶及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並恐嚇被害人丙○○等情,被告因年輕氣盛而介入,過程中在便利商店外時間施暴之時間非長,至自助洗車場毆打時之現場環境及因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外溢作用有限,本案被害人丙○○所受傷害尚非重大或致命之傷害,本案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甲○○係91年5月出生,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甚輕,且其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與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3600元,並現場給付現金等情,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本院認並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原審認被告甲○○所為顯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造成相當之危害,依該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顯無過苛之情云云,即有未合。且原審既認加重其刑並無過苛,判決理由復說明「又被告林浚豐、李世祈、甲○○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後,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其文義已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50條第1、2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則未加重時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加重其刑並無過苛,則加重時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則最低度加重則應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非無違誤。
  ㈡至被告甲○○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又該條所定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91年5月出生,行為時雖年僅19歲,年紀甚輕,且其及其法定代理人雖與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3600元,並現場給付現金等情,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70頁),然被告甲○○夥同多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強押毆打被害人丙○○,被告甲○○更係持高爾夫球桿行兇,其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丙○○相當之傷勢,顯見被告甲○○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且本院業已裁量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不予加重,被告之犯行判處最低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情事,自無適用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另個別案件案情本即不相同,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引用另案其他法院判決有引用刑法第59條且從輕量刑云云,自與本案無關,未能以他案之判決認定拘牽本案。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㈠部分未合之處,被告甲○○上訴請求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年紀甚輕,年輕氣盛思慮或有不周,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並求原諒等犯後態度,被害人丙○○亦到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甲○○等情(見本院卷第278頁),另被告甲○○於明記港味燒臘任職,有在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另犯有頂替罪(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紀錄,並考量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對於被害人丙○○造成一定之傷勢,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甲○○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並提出其就學期間志 工活動、獲獎紀錄,及分擔家計之在職證明、在中華武術交流協會訓練之證明及捐款弱勢之單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且被害人丙○○亦陳明同意予被告甲○○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78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因本案被告甲○○上開犯行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本院認有執行其刑加以遏阻的必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